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家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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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原審時的D1)被控一項「栽植大麻植物」罪 [1] (控罪一)、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 (控罪二)、及一項「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3] (控罪三)。申請人經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審訊後,於2020年9月29日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監11年。

Case No.CACC 182/2020[2024] HKCA 8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4 Ja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82/2020

[2024] HKCA 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82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376號及2020年第1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黎家強(LE Thanh Dien)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4年1月4日
判案日期: 2024年1月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4年1月22日

判 案 理 由 書

背景

1.申請人(原審時的D1)被控一項「栽植大麻植物」罪[1](控罪一)、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2](控罪二)、及一項「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3](控罪三)。申請人經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審訊後,於2020年9月29日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監11年。

2.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席在聆訊後拒絕發出上訴許可,以下是判決理由。

原審爭議

3.控罪一及二指申請人於2017年5月16日,在一個工業中心單位(「該單位」),連同其他人栽植589棵大麻屬植物,及在該單位非法販運22.548公斤草本形態的大麻。控罪三則指申請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於他家中搜獲的港幣4,064,050元全部或部份、為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4.控方於審訊時傳召同案已承認控罪的另一涉案被告Le Van Chi作供。他供稱申請人於2014年5月以月薪港幣10,000元招攬他到該單位栽植大麻植物,並為他安排食宿。

5.另一方面,警員於案發前數日進行監察,發現申請人手持類似飯盒的東西走進該單位,約五秒後空手而出,並拉下該單位鐵閘離開。閉路電視片段亦顯示申請人於相關時段曾出入該工業中心。2017年5月16日下午,警方在該單位內拘捕三名男子,包括Le Van Chi。除涉及控罪一及二的毒品外,警方亦在該單位檢取了一個掛在牆上並附有申請人DNA的口罩。同日,警方在申請人家中搜出涉及控罪三的現金。警誡下,申請人表示夾萬只有他一人使用及只有他有鎖匙,亦表示所有現金都是他的。

6.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辯方的立場是申請人與該單位內栽植大麻一事無關,辯方亦指Le Van Chi的證供不盡不實,他只因向申請人索取金錢不遂而捏造證供。申請人又聲稱家中夾萬找到的現金並不是販毒得益。

7.代表申請人的劉智慧大律師(連同方林海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是:

(1)  原審法官錯誤引導陪審團使用同一標準處理控辯雙方的證供;

(2)  原審法官沒有就「“割喉式”辯護(“cut-throat” defence)」作出相關指引;

(3)  原審法官沒有給予陪審團Turnbull指引;

(4)  原審法官錯誤引導陪審團間接把申請人的緘默納入評估;

(5)  導辭證據複述的部份對申請人不公;

(6)  原審法官錯誤拒絕申請人反對Le Van Chi作供;

(7)  原審法官沒有向陪審團披露他已經在Le Van Chi案接納或裁定該案的第一被告是案件的主腦;

(8)  裁判官在另一案已裁定Le Van Chi並非可靠的證人;及

(9)  原審法官錯誤拒絕更換越南話傳譯員。

考慮

8.雖然劉大律師提出多項上訴理由,但本席已在庭上指出,只要細閱相關文件和案例,及考慮本案的背景及證供,便不難發現所有理由皆沒有合理可爭辯之處。

9.就理由(1),本庭已多次指出,原審法官的導辭是需要按上文下理解讀,不能斷章取義,亦不能只摘取個別部份作出投訴。劉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要求陪審團考慮「邊一啲證據你哋肯定,邊一啲證據你哋唔肯定」[4] 是對申請人不公這一說法,明顯是忽略原審法官已指出舉證責任在於控方,他們需要肯定被告人有罪,控罪才得以證實,與及被告人沒有責任作供等[5]

10.又例如上訴理由(3),雖然劉大律師投訴原審法官沒有作出Turnbull指引,但經本席在庭上指出導辭內關於Turnbull的重點指引後[6],劉大律師並沒有作出進一步回應。

11.上訴理由(9)更是無的放矢,劉大律師除沒有列出任何細節外,當本席向她指出謄本並沒有顯示辯方曾經申請更換傳譯員而不獲原審法官批准後,劉大律師甚至表示假如獲得申請人的指示,她或許撤回這項上訴理由。

12.至於Le Van Chi作供一事,這明顯是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問題,本席不認為原審法官有任何犯錯之處,亦不認為劉大律師的投訴有任何基礎。

13.簡言之,只要以整份導辭及案件背景,而不是某一部份或某單一事項作為考慮,以上及其餘的上訴理由明顯沒有任何可爭辯之處,甚或根本不應該被提出。

結論

14.本席拒絕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已提醒申請人,他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的刑期。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卓樺代表

申請人:  由林文傑律師事務所轉聘劉智慧大律師及方林海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9(1)及(5)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4]  上訴卷宗第29頁P至R。

[5]  上訴卷宗第30頁N至U及第41頁Q至T。

[6]  上訴卷宗第48頁B至N,控方第五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