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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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余俊翔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 [1] 罪名成立,判處5個月監禁。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49/2023[2024] HKCFI 28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Ja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49/2023

[2024] HKCFI 2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24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27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偉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2023年10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1月25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余俊翔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1]罪名成立,判處5個月監禁。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在2020年9月1日至9月25日期間某日(首尾兩日包括在內),在香港,知道或相信某虛假文書屬虛假而使用該文書,即一份看來已由陳子進、謝惠歧、謝煥光、梁家昇、吳少強和文兆邦簽署的僱員收取薪酬聲明書,意圖誘使富暉裝飾有限公司的職員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其本身或其他人不利」。

3.裁判官如下撮述案件證供:

「3. 於審訊中,控方傳召了8名證人:

證人一: 曹耀德

證人二: 文少邦

證人三: 譚慧賢

證人四至八:分別為陳子進、謝惠歧、謝煥光、梁家昇及吳少強,控辯雙方同意以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將他們的口供紙呈堂 (控方證物P11至P15),辯方不要求盤問他們。

4. 控辯雙方亦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遞了一份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9),本席會在本裁 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採用承認事實中的簡稱。

控方案情

5. 約於2020年5月,「新世界建築」委聘「山河」為其位於土瓜灣九龍城道68號「瑧尚」的地盤工程的二判,「山河」再委聘「富暉」為三判,「富暉」將其中的「窗殼工程」和「油漆工作」分判給「歷藍」,被告人是「歷藍」的負責人。2020年5月7日,被告人委聘由證人二營運的「文氏」負責招聘工人進行上述油漆工作。

6. 證人四至八是「文氏」招聘的油漆工人,他們在上述地盤進行油漆工作的日子如下:

陳子進 (證人四) 2020年8月3日至9月30日
謝惠歧 (證人五) 2020年8月上旬至9月底
謝煥光 (證人六) 2020年7月至9月底
梁家昇 (證人七) 2020年8月至9月底
吳少強 (證人八) 2020年7月上旬至8月底

7.  當分判商完成了若干百分比的工程後,便會在每個月月底向上線公司發出發票,申請工程進度款項。於本案中,「新世界建築」要求分判商在向上線公司申請工程進度款項時要呈交一份「顧員收取薪酬聲明書」(一份與控方證物P8格式相同的文件),證明工人已收取當月工資,確保沒有欠薪的情況,「新世界建築」只會在收妥文件後才會向分判商放款,而「富暉」對「歷藍」亦有如此要求。

8.  證人一是「富暉」的助理經理,職責包括協助「富暉」管理上述地盤項目和處理分判商申請程進度款項的事宜。就油漆工作而言,他的主要聯繫人是「歷藍」的代表,即被告人,他在找不到被告人時才會聯繫「文氏」的代表。約於2020年8月底/ 9月初,證人一在控方證物P8填寫了在文件上方第一至五項的基本資料及文件中央的日期(「2020」年「8」月「31」日),及根據工人的地盤出入記錄在「僱員姓名」、「工種」及「開工日數」的欄目中填寫了相關資料後,便將控方證物P8交給被告人,由他負責處理填寫文件內其餘欄目的工作及收集工人簽名,證人一不清楚被告人會否把文件轉交他人處理。

9.  被告人其後把經已填好及載有工人簽名的控方證物P8交回證人一,但證人一不記得是否即日收到的(即是否在他把控方證物P8交給被告人的同一天),證人一於是在控方證物P8上以「山河」分判商代表的身份代表「山河」簽署作證,然後將文件交回「富暉」,以向上線公司申請工程進度款項。

10.  在相關時刻,即2020年5月7日至9月25日期間,證人四、五、六、七、八沒有在控方證物P8上簽署,也沒有在2020年8月31日或之前收過如控方證物P8上聲稱他們分別簽收的工資,合共港幣137,025元 (見承認事實第10段)。證人四、六、七、八沒有授權任何人替他們在控方證物P8上簽署,而證人五則供稱,雖然他過往曾授權證人二代他在糧單上簽署作實,但他不肯定控方證物P8上的簽署是否他人為他代簽。證人二供稱,被告人沒有叫他協助收集油漆工人簽名,他沒有見過控方證物P8,沒有在文件上簽署,亦沒有如文件所稱,即以工人身份收取了11天共港幣15,950元的工資,因為他是判頭,不以日薪方式支薪。

11.  證人三是「富暉」的董事,負責處理「富暉」的財務事宜。根據控方證物P10 (「富暉」由2020年6月3日起支付「歷藍」的工程進度款項及代「歷藍」支付工人欠薪的記錄),「富暉」分別在2020年9月10日、9月21日和9月26日向「歷藍」共發放了港幣34萬元的工程進度款項,但她亦補充,該些款項也包含「窗殼工程」的工程進度款項 (與本案「油漆工作」不相關的工程),她已不能說出該些款項中有多少是就「油漆工作」而支付「歷藍」的,但無論如何,若然她或「富暉」知道控方證物P8的內容不是真確的話,她或「富暉」不會向「歷藍」發放工程進度款項。

12.  由於上述油漆工人被拖欠工資,他們在2020年10月12日連同其餘7名被拖欠工資的「文氏」工人到勞工處勞資關係科投訴,並於同日與證人一會面,他們在會面期間發現有人在控方證物P8假冒他們簽名。經勞工處協調後,「山河」與上述油漆工人達成和解,並透過「富暉」向他們支付欠薪。

辯方案情

13.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4.裁判官就舉證責任和標準;上訴人的良好品格;保持緘默權利提醒自己有關法律指引後分析控方證供,裁定「 …所有證人的證供簡單、清晰、直接,於盤問下亦不受動搖,本席認為他們誠實可靠,亦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本席裁定,案發經過如控方證人所述,亦給予他們的證供絕對比重。」,並作出以下分析:

「24.   本案的爭議點是,被告人有否使用控方證物P8、是否知道或相信該文書是虛假文書及是否具相關意圖。本案沒有直接證供顯示誰在控方證物P8上填上餘下的資料及冒簽,但是,客觀的情況是,證人一將文件交給被告人時,「平安咭號碼」、「工資及/或薪酬」及「僱員簽名確認」的欄目均是留空的,但當被告人將文件交回證人一時,有關欄目已經填妥及經已簽署,載有虛假資料/假冒簽名的文件來自被告人。證人一亦說,「歷藍」負責收集工人的簽名後會把控方證物P8透果他轉交「富暉」,「富暉」由上線公司收到工程進度款項後,不會直接把款項交給「文氏」的油漆工人,而是會依賴「歷藍」的代表即被告人處理,被告人作為「歷藍」的代表無論在申請工程進度款項或發放油漆工人工資上都有極為重要的角色。

25.   控方證物P8並非只與工人有關,該文件也是「歷藍」向「富暉」申請工程進度款項的一部份,對「歷藍」來說亦是一份重要的文件,關乎「歷藍」作為分判商是否可以成功申請工程進度款項。截至2020年9月1日為止,「歷藍」支付「文氏」的工程進度款項總額連控方證物P7(1)發票的應付總額也未能付清,雖然「文氏」作為聘請油漆工人的公司絕對有支付工人工資的責任,但現實的情況亦是,「文氏」支薪的款項始終來自「歷藍」,「文氏」沒有收到8月份的工程進度款項,因此沒有支付油漆工人8月份的工資,亦不可能獲得一份油漆工人確認收妥8月份工資的「顧員收取薪酬聲明書」,這造成一個惡性循環,除非「歷藍」能交出一份簽妥的控方證物P8,否則「歷藍」亦不會由上線公司獲得工程進度款項。

26.  證人一把控方證物P8交給被告人處理,包括取得油漆工人的簽名,證人二供稱,被告人沒有叫他協助收集油漆工人簽名,他沒有見過控方證物P8,沒有在文件上簽名,證人四、五、六、七、八亦沒有在控方證物P8上簽名。因此,而本席席前的證供是,被告人由證人一收到控方證物P8後,再把載有虛假資料/假冒簽名的控方證物P8交回證人一,而處理控方證物P8是他的責任,「富暉」亦依賴文件的內容,向「歷藍」發放了工程進度款項。本案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收到控方證物P8後曾轉交別人處理,法庭亦不會作任何猜測。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批評他,亦不會對他持任何偏見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但同樣,因為他不作供,案中沒有來自辯方的證供去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供。

27.   小心考慮了席前整體的證供,本席認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將控方證物P8交回證人一時,他至少是知道文件是虛假的,而他在知情下依然使用該文件,把文件透過證人一交給「富暉」,用以申請工程進度款項。毫無疑問,被告人在案發時意圖誘使「富暉」的職員接受控方證物P8為真文書,藉此批准向「歷藍」發款,而這當然對「富暉」是不利的。

28.   小心考慮了席前的證供,本席認為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控罪元素,因此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5.裁判官如下交代判刑理由:

「29.   被告人現年45歲,與女友同居,兩人育有一位已經長大成人的兒子。被告人過去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現職工程判頭,月入約3萬元,每月也要供養母親。辯方呈遞了大量的求情文件,包括由不同人撰寫的求情信件及被告人在2020至2022年期間協助興建抗疫隔離設施的證明文件。辯方重申,本案不是被告人由上線公司取得款項後只顧自己獲利的情況,被告人截至2020年9月1日已支付「文氏」港幣49萬元,足夠讓「文氏」支付工人的工資,只是「文氏」未有依時支薪。

30.  本席於判刑時已小心考慮本案的控罪、案情及辯方的求情陳詞。本案控罪性質及情節均屬嚴重,本案發生在一項地盤建築工程期間,地盤承建商是「新世界建築」,「富暉」是三判,「富暉」將其中的「窗殼工程」和「油漆工作」分判給「歷藍」,被告人是「歷藍」的負責人,並透過「文氏」負責招聘工人進行油漆工作,被告人使用一張虛假的「僱員收取薪酬聲明書」,虛假地表示至少六名工人(證人二及證人四至八)已收取2020年8月份的工資,文書上亦載有偽冒他們的簽名。「富暉」是本案直接受騙的對象,「富暉」接受了控方證物P8為真確而向「歷藍」發放了工程進度款項,對「富暉」造成不利及令「歷藍」即接得益。根據控方證物P10,「富暉」在2020年9月期間向「歷藍」發放了合共港幣34萬元的工程進度款項,金額龐大(當然,本席沒有忽略其中有部份是就「窗殼工程」而發放的)。

31.  於本案中,「新世界建築」要求分判商在申請工程進度款項時呈交「僱員收取薪酬聲明書」是為了保障工人,確保他們收到工資,但控方證物P8卻虛假地表示工人已獲發工資,這令承建商構築的監察制度變得蕩然無存,直接摧毀保障工人利益的機制,剝奪工人辛勞工作的成果。本案涉及的欠薪金額亦不少,合共港幣137,025元,工人最終需在2020年10月透過勞工處的協調才能成功追討。

32.  雖然辯方向法庭提議判處緩刑,但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的,他於背景報告中亦再次強調他沒有處理過控方證物P8,亦在求情陳詞中重申,只是「文氏」未有依時支薪,被告人完全沒有悔意,加上考慮到本案的嚴重性,本席認為須判處一個具阻嚇性的刑罰,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

33.   以本案的整體情況而言,6個月監禁是合適的量刑起點,被告人過去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加上考慮了辯方求情時提出的事項,本席會酌情扣減1個月監禁,但本席看不到可判處緩刑的理由,因此,被告人須就本案控罪服刑5個月。」

定罪上訴理由

6.理由一: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是有機會和方法獲得油漆工人的平安咭號碼,從而推論出上訴人在使用涉案的虛假文書時,即控方證物P8,有相關的造意。

7.理由二:控方的檢控基礎是以環境證供推論出上訴人知悉P8的內容是虛假 (“相關認知”)。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沒有作出推論思維的特別指引。

判處上訴理由

8.理由一:原審裁判官沒有及/或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刑責,錯誤地裁定:-

(i)   在本案中需頒下一個阻嚇性的刑罰;及

(ii)   由於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因此緩刑並不是一個合適的判刑選擇。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Ian Francis CAAR 1/2015

9.理由二:原審裁判官沒有及/或沒有充分考慮求情因素而判上訴人即時監禁5個月,屬明顯過重及/或犯原則上錯誤,亦錯誤地裁定緩刑及/或社會服務令不合適。

處理定罪上訴理據

10.基於以下將會變得明顯的理由,本席認為可以一併處理上訴人的兩個上訴理據。

11.上訴理據一指裁判官錯誤推論上訴人可以取得聲明書上工人的平安卡號碼。

12.就上訴理據二而言,上訴人說法基本上是裁判官作出有關上訴人在使用聲明書時候是知道或相信裡面資料是虛假這推論過程中沒有正確指引自己,上訴人說法也必然是若裁判官正確如此指引,及正確考慮所有證據,上訴人知道或相信聲明書內容是虛假就不可能是唯一合理推論。因此整體而言,上訴人指裁判官作出了錯誤的推論,沒有考慮到在被證明的事實上可以有多於一個合理推論,而裁判官沒有給予當中有對上訴人有利的推論合適的法律比重,構成錯誤。

13.答辯人指出「付款的流程為歴藍必須將發票連同聲明書交予富暉,代表歴藍沒有欠薪,富暉才會向歴藍發放相關款項。-般而言,富暉的下線(即歷藍)會叫工人填寫自己平安卡號碼。在上述證據基礎下,唯一合理和無可抗拒的推論為,上訴人代表歴藍處理2020年6月分及7月份的聲明書,包括將妥為簽署聲明書的遞交予富暉,從而得知相關工人的資料,包括他們的平安卡號碼。」

14.答辯人同意有關推論的法律原則,「法官通常毋須就如何處理環境證據向陪審團發出特別指示。然而,在特殊情況下,法官適宜甚或有必要發出特別指示,表明不能作出對被控人不利的推論,除非該推論是唯一合理推論;並應撮述辯方就受爭議證據的案情,指出可能反駁罪責的證據及指出受爭議的推論。因此,法官不需在每宗涉及環境證據的案件,向陪審團作出特別指引。」但是指出「本案乃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由專業裁判官審理,並不涉及陪審團。裁判官必然知悉及明瞭相關法律的原則。故他不須在其判決中重覆相關的法律原則」,並認為「裁判官在本案並不須要就如何處理環境證據發出特別指示(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龍少泉 CACC 279/2021第26-27段)。」

15.答辯人進而以重審角度指出以下一些可以讓裁判官作出上訴人知道或相信聲明書是虛假文書的環境證據,認為「本案指控上訴人的證供充分,定罪裁決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23.雖然本案沒有直接證供指控上訴人知道或相信該聲明書是虛假文書及有相關犯罪意圖,但基於本案以下的整體環境證供,唯一合理和無可抗拒的推論為上訴人必定知道或相信該聲明書是虛假文書及有相關犯罪意圖:

a. 上訴人是歷藍的負責人。歷藍由富暉承接新世界瑧尚地盤的窗殼工程和油漆工作。山河則為富暉的二判。

b. 上訴人委聘PW2營運的文氏招聘工人進行該油漆工作。PW4至PW8均為文氏聘請負責該油漆工作的工人。

c. 新世界要求分判商在每個月月底向上線公司申請工程進度款項時要呈交該聲明書,證明工人已收取當月工資。新世界收妥所有文件後才會向分判商放款。富暉對歷藍亦有相關要求。

d. 關於地盤工作,如果PW1找不到上訴人,他才會找PW2。沒有證據顯示PW1曾交託PW2處理聲明書或任何文書。

e. -般而言,富暉的下線(即歷藍)會叫工人填寫自己平安卡號碼。

f. 歷藍在案發前曾經成功向富暉申領款項(控方證物P10號,上訴宗卷第76頁)。唯一合理和無可抗拒的推論為上訴人案發前曾處理過聲明書。因此,上訴人必定知道填寫聲明書的細節、相關要求是申領款項的既定程序和目的,包括以證明該些工人已收取該聲明書上填寫該月份的相關工資。

g. 根據PW2的證供和控方證物P7(1-2)號(上訴宗卷第65-69頁),上訴人案發前就著5-6月份的款項,他分開數次支付PW2,PW2只能出糧到6月份。上訴人未有按文氏發票如期支付相關款項予PW2,導致PW2未能支付員工8月份的薪金(上訴宗卷205A-206S頁)。證供顯示,上訴人必定知道他沒有如期支付PW2款項,引致PW4至PW8一直未能收取8月份的薪金。因此,上訴人必定知道該聲明書屬於虛假文書。

h. 於2020年8月底或9月初,上訴人曾告訴PW1,他需要資金週轉,希望可以盡快收到工程進度款項(上訴宗卷第185U-186S頁)。上訴人其後提交該聲明書,證明該些工人已收取該聲明書上填寫的相關工資,以申領款項。

i.PW2、PW4至PW8沒有在該聲明書上簽名、沒有授權任何人替他們在該聲明書上簽署、亦沒有收過該聲明書上聲稱他們分別簽收的工資。

j. 上訴人在成功使用該虛假聲明書後,由富暉收到款項(控方證物P10號,上訴宗卷第76頁)。

k. 若富暉知道該聲明書的内容不是真確,富暉不會向歷藍發放工程進度款項。

l.PW2確認上訴人沒有叫他協助收集油漆工人簽名,他沒有見過該聲明書。本案沒有顯示上訴人曾經將該虛假聲明書交予其他人處理。」

本席的考慮

16.以本席所見,本案最重要的證人是控方第二證人文少邦先生。控方的案情建基於文少邦沒有接觸過涉案聲明書,及他不是填寫聲明書中安全卡、工資及僱員簽名確認的人士。在可以成功證明文少邦所言屬實後,控方進而邀請法庭推論上訴人在將聲明書上交富暉時候知道或相信聲明書上有關當中5位工人已經收取了文件上時段的工資是虛假的。基於文少邦供詞的重要性,事實裁斷者必須仔細、謹慎地考慮他的可信、可靠程度。

文少邦是否誠實、可靠的證人?

17.文少邦供詞指出是當時認識了約半年的上訴人介紹本案工程,「最初同意66萬,後來加多了7萬,之後再有後加,最終好像是90多萬」。證人做完一個月「有做咗幾多嘢要上糧單畀佢,咁佢都有睇嘅」。

18.文少邦是上訴人與聲明書上工人間的溝通渠道。他負責發放工資給工人。他的哥哥文少強是文氏的「老細」,公司還有一個會計,負責準備本案工程的兩份報價單,準備好後給文少邦「望一望」內容,在他確認沒有問題之後才發出。兩份報價單日期為2020年5月19日及7月6日。第二份報價單上是同一個工程,「只不過有啲後加咗嘅嘢,咁就加番啲錢上去」。

19.根據控方第一證人富暉的負責人曹先生證供,平時找不到上訴人處理有關工程事項就會去找文少邦。文少邦在盤問中也確認他在地盤「都會見到」曹先生。

20.因此,文少邦不是什麼事情也不理會的老闆,而是工程中與上判上訴人甚至是上訴人的上判公司接觸的人,在對文氏工人發放工資上的角色舉足輕重。

21.根據控方第一證人供詞, 聲明書內除了「平安卡號碼」,「工資」及「僱員簽名確認」這三個欄目內的資料外,所有其他資料均由他自己填寫後才將聲明書交給上訴人。

22.根據文少邦供詞,在2020年8月31日之前他從來沒有從上訴人處接收過類似本案聲明書這類文件。上訴人也從來沒有要求過他去找油漆工人在類似文件上簽署確認收到工資。 也從來沒有工人要求他在該本案聲明書上代簽。他自己也從來沒有簽收P-8聲明書上有關工資,他不是僱員身份,沒有收過文件上的$15,950工資,沒有見過聲明書。

2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中指出,「本案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收到控方證物P8後曾轉交別人處理,法庭亦不會作任何猜測。」然而,雖然本案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曾經將聲明書轉交別人,但是本席認為有環境證據支持上訴人有可能曾經將聲明書交給文少邦這合理推論,理由如下。

24.文少邦手下的工人曾經授權文少邦在收取工資文件上代簽。這事實得到曾經在涉案地盤在文氏下從2020年8月開始工作至10月左右的謝惠歧在他書面供詞(證物P12)中如下證供證明。謝惠歧是涉案聲明書上其中一個涉嫌被冒簽的工人。

「 3. 我知道該地盤的工程由山河判給文氏,山河會發放工程費給文氏,文氏就會以支票的方式發放薪金給我們,但山河與文氏之間的分判情況我就不知道。文發放薪金給我們的時候會有一份糧單的文件要我們簽署作實,一般而言,每個月月尾,文會跟我說有份糧單要簽,然後說會拿到地盤給我簽署,但我為了方便,都是授權文為我代簽。 但實際上,此份糧單最後會交給誰與及有什麼實際用途我並不知道。我不記得我當時的日薪是多少,我做了兩個月之後就沒有在該地盤工作。」(強調由本席後加)

25.謝先生沒有出庭作供,口供紙內沒有交代文少邦要他簽署的是什麼樣的糧單。他對廉署人員向他展示的涉案聲明書有如下說法:「 我對這份文件沒有任何印象,文件當中第一頁編號第六行有我的中文全名,但僱員簽名確認一行的簽名我則不記得是不是我簽的。亦不肯定是否代我簽,而我亦不記得文有否同我講過會代我簽此文件及何時代我簽」。(強調由本席後加)

26.另一位被冒簽工人陳子進在口供紙中說「一般來說,文氏出糧予工人,工人需要於文氏提供的簽收文件上簽署以證核實收到人工。」「於工程進行期間,文氏主要是與山河(2判)直接聯絡,富暉(3判)與歷藍(上訴人)甚少參與。」「文氏約於2020年5至6月開始於該地盤進行工程,並於同年9月30日,因與山河(2判)就工程費用等問題,被山河要求離場。」陳子進在口供紙末端說「我曾於2020年10月17日向廉署人員指出是歷藍負責人假冒我們簽名,製作假的糧單,以騙取山河支付工程費用,但我並不肯定是由誰假冒及製作虛假糧單,特此更正。」

27.陳子進沒有出庭作供,口供紙內沒有交代文氏提供的簽收文件是什麼樣的文件,不知道是否類似本案聲明書。

28.被冒簽工人謝煥光口供紙內容則說,「我於該地盤的日薪是$1500。我記得在該地盤工作時,7月份的薪金是由文用現金的方式發放給我。之後,8月份及9月份的薪金便沒有給我了。於7月份收取工資時,從沒有人要求我在任何文件上簽名確認已收取工資。」 在廉署人員向謝先生展示涉案聲明書後, 鄭先生說「我對這份文件沒有印象,文件上第2項有我的名字及我的簽名,但我肯定我並沒有在該文件上簽名。我不記得有叫其他人替我代簽,亦不知道這份文件是用作什麼用途,亦不知道為何會出現我的簽名。」

29.梁家昇是在2020年9月左右才開始在地盤工作的被冒簽工人。在廉署人員展示涉案聲明書後,他說「我對這份文件沒有任何印象,也沒有見過這份文件,文件內的簽名並不是我的簽名,我不知道是誰簽的,我不知道這份文件的用途,我亦冇授權任何人代我簽我簽名,亦冇任何人通知我會代我簽名。」

30.最後一位沒有出庭作供的被冒簽工人是吳少強,在2020年7至8月在地盤工作。他口供紙內容說「 我於該地盤的日薪是$1,450。我記得在該地盤工作時,7月份的薪金是我由光仔(謝煥光)手上以現金的方式得到的。之後我便沒有再在該地盤取得薪金了。於7月份收取工資時,從沒有人要求我在任何文件上簽名確認已收取工資。」對於涉案聲明書,他的說法是「我對這份文件沒有印象,文件上第一項有我的姓名及簽名。但我肯定文件上的簽名不是由我簽的。我亦沒有叫人代我簽名,亦不知道這份文件有什麼用途。我不知道為何文件上有我的簽名。」

31.以上5名工人對在文氏工作時收取工資是否需要簽收的證供出現分歧。兩位工人說有簽收文件,兩位說沒有,當中一位甚至是從另一名工人手中收取工資。梁家昇從來沒有收取過工資,因此沒有提及是否需要簽收。5位工人中有兩位不記得有否叫其他人在涉案聲明書上代簽。而梁先生則確認曾經叫文少邦代為簽收工資。

32.假設所有5位證人供詞也是事實,則唯一合理推論是文少邦發放工資給工人的做法因人而異,可以是交給某一位工人然後轉交,可以是要工人簽收,也可以是由文少邦代工人簽收。需要簽收的工人沒有在口供中交代在甚麼文件上簽收,但是若接受答辯人有關上訴人必定曾經在涉案聲明書之前處理過「其他類似聲明書」並因而得到上判發款這「唯一合理和無可抗拒的推論」,則隨之而來的另一個合理推論必定是曾經簽署接收工資的工人簽署的也有可能是類似涉案聲明書的文件。若這是其中一個合理推論,則文少邦曾經從上訴人處收取及處理過類似聲明書也是一個合理推論。然而,文少邦供詞卻是從來沒有處理過類似文件。

33.主控官曾經在庭上就聲明書「類型」的文件向文少邦發問:

「問:其實即係就算係喺2020年8月31號之前,你有冇曾經收過由呢個梁偉堂先生發出嘅文件係咁樣樣嘅,即係咁嘅類型,就係要你填晒呢啲,要求你去搵啲工人去簽呢啲文件呀?

答:都冇。」(強調由本席後加)

34.在盤問中,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就證物P8聲明書與文少邦有以下對答:

「問:其實呢每個月嘅月尾呢,你都會將呢一份嘢呢係拎去地盤呢畀你聘請嘅工人,油漆工人係簽呢一份聲明書㗎喎,你同唔同意呀?

答:唔同意呀,我冇做,冇、冇簽過呢份嘢。

問:唔。而有工人呢係會授權畀你幫佢哋簽㗎喎,你同唔同意呀?

答:唔同意呀,呢份嘢我未見過㗎。」

35.文少邦的回應不是不會在月尾將一份文件拿去叫工人在聲明書上簽名,而是強調沒有簽過這一份。此外,就工人會否授權文少邦替他們在聲明書上簽名方面,證人的回應是不同意,並隨即強調沒有見過該份聲明書。

36.在盤問最後,辯方大律師再次就涉案聲明書向文少邦指出案情:

「問:唔。咁如果我哋講番第36頁呢度呢,就即係話其實呢一張糧單呢就係8月31號,如果假--即係簽咗呢份嘢喇吓,唔好講邊個簽同埋邊個遞先喇,即係話其實呢一張嘅糧單呢,就係、就係攞番應該工人要收嘅錢嘞,係咪咁嘅意思呀?

答:呢張糧單我唔知係咩嘢嚟㗎喎。

問:唔。

答:我、我唔清楚喎。

問:我就同你提議呢,係你去安排呢一張畀啲工人去簽嘅,同唔同意?

答:我冇呀,冇見過呢張嘢。

問:有啲工人呢就叫你代簽嘅,同唔同意呀?

答:冇喎。」(強調由本席後加)

37.在這對答中,文少邦不單止沒有見過涉案聲明書,更加「唔知係咩嘢」。然而, 作為文氏的負責人,而根據控方說法要大判向下判發款就一定要呈上這文件,本席認為文少邦不知道這文件「係咩」的說法屬固有地不可能。文少邦明顯地是在迴避直接回答有關過去有否處理類似聲明書的問題。

38.文少邦供詞是他不是工程中的油漆工人,即使出入閘記錄中顯示他在8月份曾經11天在地盤出現,他也不是在做油漆工作,而是以判頭身份在現場督工。本席認為這也是一個導致文少邦為何要說他從來沒有處理過涉案聲明書的理由,就是因為若他曾經處理過,而見到自己名字在內,並向山河(二判)聲明他是工人,每工$1,450,應得合共$15,950的工資,他就有可能因而被懷疑作出了欺騙上判的行為。當然,文少邦不是在接受審訊的人士,但是這影響到他作為證人的可信度,對上訴人是否可能沒有干犯本案罪行這考慮有重要影響。

39.在一併考慮工人們有關文少邦發放工資的證據及以上撮述的文少邦有關本案聲明書的供詞後,本席認為唯一結論是文少邦在發放工資及處理類似聲明書這兩個議題上不是一個誠實或可靠的證人。

40.裁判官沒有在裁斷陳述書中處理以上議題,若有機會,相信裁判官也有可能達至同一結論。

41.有關控方第一證人說上訴人曾經提及他需要資金週轉,希望盡快收到工程進度款項的供詞方面,本席認為即使假設屬實也不證明上訴人必定知道或相信聲明書上資料虛假,是中性的證據。

42.有關平安卡號碼方面,本席認為即使假設上訴人可以透過網頁或其他渠道得到聲明書上工人的平安卡號碼,與此同時任何其他人也可以如此得到。

43.根據所有5位工人的書面供詞,除了其中的吳少強是從「光仔」手中收取工資外,其餘有收取過工資的工人均從文少邦處收到工資,當中有兩名要在有可能類似聲明書的文件上簽收,而文少邦是最有可能給文件他們簽署的人,因而可以從過去的聲明書取得工人的平安卡號碼。

44.再者,文少邦是工人的直接雇用者這環境證據也可以支持他比上訴人更容易得到他雇用的工人的平安卡號碼這合理推論。

45.因此,即使在上訴人可以從網上或其他渠道得到工人平安卡資料這基礎上,上訴人是填寫聲明書上僱員平安卡號碼的人也不是唯一合理推論。

46.在文少邦不是,或可能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這大前提之下,控方是否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在本案所有環境證據下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在將聲明書交給上判負責人曹先生時候必定知道或相信內容是虛假是下一個需要考慮的議題。

是否可以推論上訴人是否必定知道或相信聲明書內容是虛假

47.根據控方第一證人說法,當他收回涉案聲明書之後, 對於聲明書上工人簽名是由誰人簽署他其實不太在意:

「謄本19N-20I:

問:唔。咁即係話你做完之後就搦咗畀佢哋去簽喇?

答:搦咗畀--即係我填好咗我可以填到嘅項目,例如就係僱員名稱呀,工種同埋開工日數呢,我就會交畀歷藍去簽署番,然後佢哋簽署番僱員已經收取咗薪酬嘅確認嘅簽名。

問:唔。

答:係嘞。

問:咁而嗰個工資嗰個呢,你...

答:工資就交畀去...

問:邊個簽㗎?

答:邊個簽呢,就有機會,嗱,老實講有機會係師傅自己簽喇,有機會係歷藍去簽喇,係嘞,好多個,即係佢--總之我就簡單啲就係佢個工資我望落去係合理性嘅,我就係唔會質疑㗎嘞,因為個個,每個師傅嘅薪酬都係唔同嘅

問:唔。

答:係嘞。

問:即係你唔知道呢一啲薪酬究竟係師傅自己簽,抑或係...

答:歷藍去簽。

問:...歷藍去簽?

答:係嘞,我就唔清楚嘅,總之佢簽番嚟我望個銀碼,係嘞,同實際現實唔會相差得遠呢,我哋就唔會特別去考究呢樣嘢。

問:唔。

答:係嘞,因為我哋最緊要係確認一樣嘢,就係工人開工嘅日數同埋佢進出地盤嗰個日數係唔係符合,係嘞。」(強調由本席後加)

48.控方第一證人的心態完全合理,本席認為這也可能是從上訴人角度看待聲明書的心態,理由如下。

49.聲明書交到上訴人手中時候大部份資料已經由上判填寫,不用擔心工數及僱員姓名不準確。

50.根據控方證物P7(2),直至2020年9月1日(即聲明書上8月31日的前一天),上訴人已經給了文氏「前支金額($200,000+$290,000)」共49萬。在上訴人處理聲明書的時候,上訴人與文氏及文少邦合作了一段時間,上訴人已經接受文氏的第1、2份糧單內容準確。

51.根據承認事實,上訴人「委聘由文少邦營運的文氏工程(裝飾)有限公司負責招聘工人進行該油漆工程」。文少邦在盤問中被問,「基本上响行內點解要判出去,其實就係將嗰啲細節交畀另外嗰個人去處理,你就搞掂晒佢嘞,交畀你去做嘞,同意嘛?」文少邦回答說「同意吖」。

52.觀乎以上事實,對上訴人而言,從控方證人一上判處收到該聲明書後最簡單的做法是將叫工人簽名,填寫工人平安卡號碼等細節交給文少邦處理。上訴人從文少邦處收回聲明書後只要看到銀碼大致上合理就可以轉交回上判,等候發款。

上訴人是否需要製作涉案的虛假文書

53.罪行詳情中列出的五名工人的證供中指出聲明書上不是他們的簽名,聲明書上不真實或不正確的地方就是他們從來沒有收過8月份的工資,及沒有在文件上簽署確認自己收過該月份的工資。但是,他們的證供中從來沒有說聲明書上有關工數或工資的資料是虛假或不正確。

54.根據文氏兩張糧單上紀錄,上訴人在7月31日前已經繳付$200,000及在9月1日前已經支付$290,000。在8月31日後一天,上訴人前支金額合共$490,000,根據文少邦說法均為現金支付。

55.上訴人公司沒有發放過聲明書上工資給文氏的工人不等於工人必然沒有收取過有關工資。文氏可以先使用之前從上訴人收取到的金錢,甚或文氏自己先墊支工資然後等候上訴人發款。聲明書標題中的承判商名稱是山河(二判)而不是富暉(三判)或上訴人的歷藍(四判)。根據該聲明書,僱員簽收時候證明的是已經從山河處收取截止2020年8月31日為止的所有工資。上訴人看來可能沒有需要製作虛假的聲明書。

加上文少邦供詞缺陷的後果

56.若以答辯人加諸上訴人(四判)的同樣邏輯加諸三判富暉身上,則富暉沒有收到山河(二判)的款項,但是卻將聲明書上交山河,那麼富暉也在使用虛假文書。富暉將聲明書交給了上訴人負責填寫工資和給工人簽名。若假設上訴人也一如富暉般將聲明書交給文氏填寫工資和工人簽名,則富暉與上訴人所扮演的角色就完全一樣。而在本案中為何只是檢控上訴人而不是富暉就是因為文少邦的供詞,說他從來沒有填寫過聲明書內容。若接受文少邦說法屬實,控方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將已經不知道由誰人填寫的聲明書交給富暉時他必定知道或相信有關工人已經收到人工的說法是虛假的。

57.然而,本席已經裁定文少邦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上訴人有可能從文少邦處收回他人填寫了的聲明書,隨後就如上所述不考究文件內容地上交富暉。因此,上訴人知道或相信聲明書內容虛假不是唯一合理推論。

唯一合理推論

58.在綜合考慮以上所有證據後所得出的其中一個合理推論可以是,控方第一證人按地盤出入閘卡紀錄填寫聲明書上他填寫的資料後,如常將文件交給了上訴人,上訴人隨後將文件轉交他的下判負責人文少邦,文少邦在沒有得到工人授權情況下填寫工資及代員工簽署確認已經收到工資,之後將填妥的聲明書交回給上訴人,上訴人隨手轉交回上判公司。由於文件上所有資料皆不是他自己填寫,而且是由他表面上可以信賴的上判和下判負責人填寫,上訴人對文件內容是否準確不用太過在意。再者,聲明書上銀碼為$231,275,根據控方證物7(2)的文氏「糧單」,上訴人在當時已經「前支」共$290,000,有可能足夠繳付聲明書上款項,或文氏使用他們的資金繳付工資,因此上訴人有理由相信文氏可能已經發放工資給工人,也因此上訴人不一定知道或相信工人簽收是虛假事實,甚至不一定關心聲明書上被指是虛假的僱員簽名是否屬實。

59.行之已久的法律原則是,根據在基於一些已經得到證明的事實上,若事實裁斷者可以同時作出兩個分別對被告有利及不利的合理推論,則裁斷者不得作出對被告不利的那一個推論,即在本案中推論上訴人在將聲明書交付控方第一證人時候他知道或相信文件上有關工人已經簽署確認收取工資是虛假的推論。

60.若不可以推論上訴人使用文書時知道或相信聲明書上內容虛假,則控方不可以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本案罪行。

61.即使假設裁專業判官必定知悉有關推論的正確法律指引,一如上訴人代表資深大律師在陳詞中指出,原審裁判官完全沒有考慮上述對上訴人有利的合理推論,因而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必定知道或相信聲明書內容是虛假是唯一的合理推論。

結論

62.本席在重審角度下作出以上分析而達至有關上訴人在向上判交出聲明書時候可能不知道或不相信其內容是虛假是其中一個合理推論這結論,必須裁定上訴人定罪上訴得直,撤銷判處。

63.由於本席已經裁定上訴人定罪上訴得直,不需要處理上訴人的判處上訴。

訟費

64.本席作出以下臨時訟費命令。

65.根據上訴人及答辯人在上訴聆訊中的表示,判令答辯人負責上訴人在本上訴的訟費,給予單一代表大律師的證書,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金額達至共識,則交聆案官定奪。

66.由於判決以書面形式頒佈,本席命令若雙方就以上訟費命令有爭議,必須在本判案書頒佈後14天內提出書面反對理由及陳詞,對方在7日內回應,並由本席在隨後以書面處理。

67.若在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提出對以上訟費命令的爭議,則該命令自動成為正式命令。

( 游德康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羅心怡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黎錦文李孟華律師事務所轉聘梁卓然資深大律師及李芷澄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