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振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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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  條。上訴人認罪後,被東區裁判法院主任裁判官嚴舜儀裁定罪名成立,被判18個月感化令。其後在2023年9月27日何慧嫻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就感化官特別進度報告的申請解除了該感化令,重新判處上訴人進入教導所服刑。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395/2023[2024] HKCFI 25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95/2023

[2024] HKCFI 2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39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89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譚振裕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24年1月10日及1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4年1月26日

案理由書

A.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  條。上訴人認罪後,被東區裁判法院主任裁判官嚴舜儀裁定罪名成立,被判18個月感化令。其後在2023年9月27日何慧嫻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就感化官特別進度報告的申請解除了該感化令,重新判處上訴人進入教導所服刑。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2024年1月17日再次聆訊時,判令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得直,撤銷教導所命令,改判一個能令上訴人即時獲釋的判刑。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B. 案情

3.案情顯示於2022年1月9日,上訴人被警員截查時發現身上有兩個膠袋。經政府化驗後,被驗出兩個膠袋分別有 7.08克及7.04 克草本大麻。

C. 判刑理由[1]

4.答辯人代表檢控官張夢婷在其書面陳詞將判刑理由扼要道出,本席基本採納沿用。

5.裁判官列出下判刑理由:

(i)    上訴人在感化令期間於2023年5月再犯案,被控「販運危險藥物」(KCCC 1604/2023),因此於 2023 年 9月 21日被判處進入教導所;

(ii)   於2023 年9月27日感化官就本案作出了一個特別進度報告的提訊,以上訴人在感化令期間各方面表現不佳及已被判入教導所為由申請將該感化令解除。裁判官因此把該感化令解除;

(iii)  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年紀輕,即20歲,又考慮了上訴人已被判處進入教導所及他過往的背景,尤其是感化官在報告内提及的問題,即:

(a)  特別進度報告顯示上訴人在感化期間再犯「販運危險藥物」罪;

(b)  他在3月襲擊父親後,與父親的關係惡劣;

(c)  自 2023年1月9日後,只是曾經上學兩天,亦於 2023年2月 27日已被學校開除;

(d)  在 12 次的突擊尿液樣本測試其中3次為陽性結果 (大麻)  ;

(e)  不遵從感化官的勸喻到精神科診所覆診;

(f)  不願意進入自願戒毒治療;

(g)  上訴人接受了“Enhance probation service” 都沒有任何正面的改變;

(h)  上訴人對於處理毒品的問題意志力低,干犯了販運危險藥物的罪行後仍然想向感化官隱瞞事件;

(iv)  裁判官亦考慮早前就 KCCC 1604/2023 索取教導所報告內容顯示:

(a)  上訴人不斷牽涉在毒品有關的問題;

(b)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不好更襲擊其父親;

(c)  上訴人由於貪念想賺快錢及對遵守法律的意識低,因此犯案;上訴人沒有毒癮,之前曾被判處進入勞教中心,但亦在勞教中心出來後短時間内再犯案,因此勞教中心並不適合上訴人;

(d)  教導所的訓練及其後的長時間監管會較為適合上訴人。

6.裁判官亦指上訴人實際上已身處教導所,因此判處上訴人教導所服刑。

D. 有關法例

7.根據香港法例第280章《教導所條例》第4條:

「4.  羈留在敎導所的刑罰

(1)  凡任何人就可處以監禁的罪行被定罪,而法庭認為該人在定罪當日不小於14歲但又未滿21歲,而為社會利益着想,及在顧及其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後,信納使該人在敎導所接受一段時期的敎導,會有利於感化該人及防止罪案發生,則法庭可對其判處羈留在敎導所的刑罰,以代替任何其他刑罰。

(2)  被判處羈留的人須被羈留在敎導所,期限由署長釐定,惟自判刑之日起計不得超逾3年,期滿即須釋放︰

但署長不得在判刑之日起計的6個月內將該人釋放,除非行政長官有如此的指示則屬例外。

(3)  法庭在判處羈留的刑罰之前,須考慮署長或其代表就該罪犯的身體及精神狀況以及其是否適合接受該項刑罰而擬備的報告或申述書;如該法庭為區域法院或裁判官,且未有接獲該報告或申述書,則在定罪後須將該罪犯還押,由署長羈押一段期間或多段期間,期限視乎法庭認為擬備報告或申述書所需的時間而定,惟每段期間不得超逾3星期。 」

E. 上訴理由

8.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包括教導所刑期 (即6至36個月)  比管有14克大麻的量刑標準刑期相差太遠。上訴人已年滿21歲,應該判以監禁。上訴人已在監獄服刑,亦已留有案底,教導所命令會令上訴人被羈留過長的刑期。長時間與教導所內的罪犯相處影響上訴人更生。上訴人被捕前已有正當長職,僱主亦答允會繼續僱用上訴人。上訴人希望法庭考慮教導所命令並非唯一適合的服刑方案。

F. 答辯人回應

9.答辯人指根據《教導所條例》,上訴人被定罪當日20歲,上訴人在被定罪後屆滿21歲不影響法庭將上訴人判入教導所的判刑。而基於裁判官的判刑理由,裁判官已解釋為何她認為為社會利益着想,及在顧及上訴人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後,她信納使上訴人在敎導所接受教導是合適的。

10.裁判官亦遵循上述第4(3)條規定,在判刑前考慮了法庭早前就上訴人KCCC 1604/2023案件索取的教導所報告內容,決定教導所的訓練及其後的長時間監管會較為適合上訴人。裁判官的判刑沒有程序上的錯誤。

G. 案件KCCC 1604/2023

11.基於上訴人在2023年9月21日就上述案件被判處教導所命令,本席遂索取有關檔案查閱。本席得悉上訴人曾就判刑提出上訴,而裁判官在2023年9月28日頒下的《判刑理由書》如此說:

「3.  根據判刑指引,被告應判處數個月的監禁,而被告已遭法庭羈留了三個月。那就是說,在扣除監期中的正常三分之一扣減後,被告應可即時獲釋。

4.  但被告仍20歲而已,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指,法庭除非沒有其他適當的判刑選擇,否則不得把16至21歲的人判監。因此,本席才接納青少年罪犯評審委員會的建議,把被告判住教導所。教導所令是委員會唯一的建議。

5.  本席剛剛才醒起,『販毒罪』是例外。附表3包括『販毒罪』,所以『販毒罪』不受以上規限。

6.  一言蔽之,辯方見字後現應盡快行動,確保被告得到公平的判決[2]。本席將本文件的副本一份,交給當值律師。」

12.其後上訴人代表律師在2023年9月29日向裁判官申請覆核,上訴人亦正式確認撤回有關上訴申請,以便裁判官有權處理覆核申請。裁判官在同日進行了覆核,撤銷了教導所命令,改判上訴人合共4個月監禁。

13.基於監禁刑期少於2年,上訴人須在服刑完畢後繼續在教導所就本案的判處服刑[3]。上訴人早前已被拘留,他在服刑約1個多月後,在2023年10月30日開始在教導所服刑。

14.在本上訴首次聆訊時,上訴人告知本席,他在被判往教導所前有正當固定工作,在一所茶餐廳任職侍應。若他不用服刑,前僱主願意重新聘用他。本席遂將案件押後一星期 (至1月17日),好讓上訴人提供有關資料。

15.在1月17日再次聆訊時,上訴人呈上他前僱主撰寫的證明書,證明上訴人曾在2023年3月至7月31日期間在其餐廳任職,期間勤奮工作及態度良好,並承諾上訴人出獄後便即時聘請他回該餐廳工作。

16.上訴人亦再撰寫求情信予本席,解釋了他為何干犯了「販運危險藥物」罪。與此同時他亦積極尋找工作,結果能在茶餐廳任職。上訴人知悉僅僅「知錯」並不足夠,他需要「自約」及要用堅強意志確保他不再違法。他希望本席批准上訴,讓他能早日重回正軌。

H. 本席作出的考慮

17.在本案,裁判官除了考慮有關上訴人的背景及種種情況外,她亦考慮到上訴人在2023年9月21日 (即本案判處一星期前)  ,已因應KCCC 1604/2023被判進入教導所。感化官亦因為上訴人已被判往教導所而在翌日(即9月22日)  呈交特別進度報告,要求解除感化令。

18.若上訴人不是已經被判往教導所,裁判官是否一定會將上訴人判往教導所呢?

19.黃振昌 [4]一案中,終審法院常務法官李義就何情況下判處教導所命令有以下的指引:

「法院作出教導所命令時應採取的恰當做法可慨括如下:

(1)  法院首先應該確信案件的情況已乎合基本條件,即有關罪行,是可處以監禁的,而犯事者年齡乃界乎14歲至21歲之間;

(2)  法院應繼而考慮就有關的案件而言,為了社會利益着想,是否應該以懲罰性或阻嚇性的刑罰取締讓犯事者自新的做法。若是如此的話,除了特殊情形以外,法院便不應選擇判處教導所這刑罰;

(3)  倘若法院採納讓犯事者自新的做法是乎合社會利益,法院便必須考慮犯事者的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然後決定該犯事者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間教導,會否有利於感化該犯事者及防止罪案發生;

(4)  倘若犯案情況嚴重,以致教導所命令這刑罰顯得過於寬大的話,即使犯事者被視為適合接受教導,法院亦有權不採取這個選擇;

(5)  同樣,倘若所犯的罪行輕微,並不需要覊留的刑罰,那麼即使犯事者適合接受教導,判處犯事者覊留在教導所亦是不恰當的,但特殊情況即作別論。」

20.本席考慮到本案及KCCC 1604/2003兩案之間的特殊關係及背景情況,上訴人現時已經年滿21歲,上訴人管有的危險藥物是14.12克草本大麻,而非毒性較強的「冰」毒或「可卡因」,本席認為教導所命令並非合適的判刑。

21.另考慮到上訴人在服畢KCCC 1604/2003判處的4個月監禁後,已於2023年10月30日在教導所服刑。由該日起計他已被扣押了兩個多月,因此本席判令上訴人就刑期的上訴得直,判以一個能令上訴人即時獲釋的刑期。

I. 總結

2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得直,撤銷教導所命令,改判一個能令上訴人即時獲釋的刑期。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張夢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上訴宗卷》第12-13頁 判刊理由第4-11段

[2]  上訴人已呈交《上訴通知書》,因此蘇裁判官不能自我覆核判刑。蘇裁判官亦無權主動給與被告擔保,等候上訴

[3]  《教導所條例》 (第280章)  第5A(1)(a)條

[4]  Wong Chun-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