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振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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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 條。上訴人認罪後,被東區裁判法院主任裁判官嚴舜儀裁定罪名成立,被判18個月感化令。其後在2023年9月27日何慧嫻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就感化官特別進度報告的申請解除了該感化令,重新判處上訴人進入教導所服刑。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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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95/2023 [2024] HKCFI 2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39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89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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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A.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 條。上訴人認罪後,被東區裁判法院主任裁判官嚴舜儀裁定罪名成立,被判18個月感化令。其後在2023年9月27日何慧嫻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就感化官特別進度報告的申請解除了該感化令,重新判處上訴人進入教導所服刑。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2024年1月17日再次聆訊時,判令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得直,撤銷教導所命令,改判一個能令上訴人即時獲釋的判刑。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B. 案情 3.案情顯示於2022年1月9日,上訴人被警員截查時發現身上有兩個膠袋。經政府化驗後,被驗出兩個膠袋分別有 7.08克及7.04 克草本大麻。 C. 判刑理由[1] 4.答辯人代表檢控官張夢婷在其書面陳詞將判刑理由扼要道出,本席基本採納沿用。 5.裁判官列出下判刑理由:
6.裁判官亦指上訴人實際上已身處教導所,因此判處上訴人教導所服刑。 D. 有關法例 7.根據香港法例第280章《教導所條例》第4條:
E. 上訴理由 8.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包括教導所刑期 (即6至36個月) 比管有14克大麻的量刑標準刑期相差太遠。上訴人已年滿21歲,應該判以監禁。上訴人已在監獄服刑,亦已留有案底,教導所命令會令上訴人被羈留過長的刑期。長時間與教導所內的罪犯相處影響上訴人更生。上訴人被捕前已有正當長職,僱主亦答允會繼續僱用上訴人。上訴人希望法庭考慮教導所命令並非唯一適合的服刑方案。 F. 答辯人回應 9.答辯人指根據《教導所條例》,上訴人被定罪當日20歲,上訴人在被定罪後屆滿21歲不影響法庭將上訴人判入教導所的判刑。而基於裁判官的判刑理由,裁判官已解釋為何她認為為社會利益着想,及在顧及上訴人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後,她信納使上訴人在敎導所接受教導是合適的。 10.裁判官亦遵循上述第4(3)條規定,在判刑前考慮了法庭早前就上訴人KCCC 1604/2023案件索取的教導所報告內容,決定教導所的訓練及其後的長時間監管會較為適合上訴人。裁判官的判刑沒有程序上的錯誤。 G. 案件KCCC 1604/2023 11.基於上訴人在2023年9月21日就上述案件被判處教導所命令,本席遂索取有關檔案查閱。本席得悉上訴人曾就判刑提出上訴,而裁判官在2023年9月28日頒下的《判刑理由書》如此說:
12.其後上訴人代表律師在2023年9月29日向裁判官申請覆核,上訴人亦正式確認撤回有關上訴申請,以便裁判官有權處理覆核申請。裁判官在同日進行了覆核,撤銷了教導所命令,改判上訴人合共4個月監禁。 13.基於監禁刑期少於2年,上訴人須在服刑完畢後繼續在教導所就本案的判處服刑[3]。上訴人早前已被拘留,他在服刑約1個多月後,在2023年10月30日開始在教導所服刑。 14.在本上訴首次聆訊時,上訴人告知本席,他在被判往教導所前有正當固定工作,在一所茶餐廳任職侍應。若他不用服刑,前僱主願意重新聘用他。本席遂將案件押後一星期 (至1月17日),好讓上訴人提供有關資料。 15.在1月17日再次聆訊時,上訴人呈上他前僱主撰寫的證明書,證明上訴人曾在2023年3月至7月31日期間在其餐廳任職,期間勤奮工作及態度良好,並承諾上訴人出獄後便即時聘請他回該餐廳工作。 16.上訴人亦再撰寫求情信予本席,解釋了他為何干犯了「販運危險藥物」罪。與此同時他亦積極尋找工作,結果能在茶餐廳任職。上訴人知悉僅僅「知錯」並不足夠,他需要「自約」及要用堅強意志確保他不再違法。他希望本席批准上訴,讓他能早日重回正軌。 H. 本席作出的考慮 17.在本案,裁判官除了考慮有關上訴人的背景及種種情況外,她亦考慮到上訴人在2023年9月21日 (即本案判處一星期前) ,已因應KCCC 1604/2023被判進入教導所。感化官亦因為上訴人已被判往教導所而在翌日(即9月22日) 呈交特別進度報告,要求解除感化令。 18.若上訴人不是已經被判往教導所,裁判官是否一定會將上訴人判往教導所呢? 19.在黃振昌 [4]一案中,終審法院常務法官李義就何情況下判處教導所命令有以下的指引:
20.本席考慮到本案及KCCC 1604/2003兩案之間的特殊關係及背景情況,上訴人現時已經年滿21歲,上訴人管有的危險藥物是14.12克草本大麻,而非毒性較強的「冰」毒或「可卡因」,本席認為教導所命令並非合適的判刑。 21.另考慮到上訴人在服畢KCCC 1604/2003判處的4個月監禁後,已於2023年10月30日在教導所服刑。由該日起計他已被扣押了兩個多月,因此本席判令上訴人就刑期的上訴得直,判以一個能令上訴人即時獲釋的刑期。 I. 總結 2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得直,撤銷教導所命令,改判一個能令上訴人即時獲釋的刑期。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張夢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