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珈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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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1/2023 [2024] HKCFI 4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2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7000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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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企圖欺詐罪」罪名成立,判處接受12個月感化令,提出定罪上訴。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1年6月22日,在香港與其他不知名人士藉欺騙,即虛假地向鍾偉賢表示用以向上述鍾偉賢購買一隻勞力士手錶的款項已付妥,並意圖詐騙,而企圖誘使上述鍾偉賢作出作為,即把上述勞力士手錶交給上訴人,而導致上訴人或他人獲得利益或致上述鍾偉賢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 3.裁判官如下撮述控方證人證供:
4.裁判官然後作出以下分析及裁斷:
上訴理據 5.代表上訴人的關唐利大律師提出以下完備上訴理由:
6.本席在首日上訴聆訊中邀請上訴及答辯方就裁判官在陳述書第9段中作出的良好品格指引陳詞。上訴人認為裁判官應該作出完整的良好品格指引,而答辯人則認為沒有如此需要。 處理上訴理據 7.上訴人提出的理據可以一併處理。 8.根據罪行詳情,控方檢控基礎是上訴人「與其他不知名人士」一起干犯企圖欺詐罪。根據裁判官撮述的證供,其中一個不知名人士就是在WhatsApp 聯繫中表示要買錶的「客人」。 9.控方因此必須證明當時上訴人至少與該「客人」是在按照共同的犯罪計劃或協議一同行事,即使兩人所擔當的角色不同,「客人」負責欺騙鐘先生他是買家,而上訴人則負責在這騙局中收取手錶以執行詐騙他人這犯罪計劃。 10.裁判官如下裁斷上訴人是計劃中一員:
11.以本席理解,裁判官認為透過上訴人的收貨行為與一般正常買賣交收行為有異,尤其只是草率檢查手錶,從而推論上訴人必定是參與「客人」詐騙鐘先生這騙局。本席不認為這是基於本案事實所可以作出的唯一合理推論,如下解釋。 12.在到達及與鐘先生聯繫上之後,上訴人除了向鍾先生表示來「協助交收」及在後來被鐘先生問及她對古董錶的認識後說「知架啦」之外就沒有與鐘先生對話。裁判官也接受從上訴人與鐘先生聯繫上一刻,直至「客人」將支票存入鐘先生戶口期間,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曾經聯絡「客人」。 13.與此同時,一如裁判官所裁定,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曾經使用「客人」的WhatsApp電話號碼,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在接收手錶前知悉「客人」和鐘先生的任何溝通內容。換句話說,在鐘先生與上訴人聯繫上之前,「客人」透過在WhatsApp中說派「女兒」交收、「女兒」趕時間要在2:30分到達屯門補習這些事項,上訴人均有可能並不知悉。 14.裁判官的考慮重點一直集中在為何上訴人只是草率檢查手錶,及檢查手錶後不用告知「客人」手錶狀況如何就認為可以收貨,裁定基於這些事實可以推論上訴人一定是在執行與「客人」間的詐騙計劃。 15.裁判官裁定,「既然被告是來協助交收,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她知道交收的商品是勞力士手錶、「客人」需要繳付的金額及鍾先生是要確認收到了金錢才會交貨」。 16.本席不認同裁判官可以作出這些對上訴人不利的推論,因為這些均不是唯一合理推論。根據既定法律原則,如果若干事實已獲證明,而根據此等事實既可以得出對被告人不利的合理推論,也可以得出對他有利的合理推論,則事實裁斷者不得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17.若「客人」是詐騙者,一個合理的手法是找一個無知年輕人(上訴人案發日年齡為15歲半),告訴她只要去港鐵站交收一隻手錶然後拿回給「客人」就可以賺一點快錢。證據顯示「客人」將直接付錢給賣家,因此「客人」沒有需要告訴上訴人貨品價值。再者,若告訴上訴人手錶價值十多萬元後可能導致上訴人覬覦,節外生枝。證據中沒有任何「客人」與上訴人聯繫的證據,有可能是「客人」刻意不與上訴人溝通,這樣即使東窗事發自己也可以置身事外。 18.在以上情境下,上訴人拿到手錶後根本沒有需要檢查手錶,對方給她手錶檢查時候隨便敷衍符合情理。有關上訴人沒有通知「客人」檢查結果「客人」就同意付款反映上訴人有份參與欺詐這說法方面,本席看法是「客人」沒有需要叫上訴人檢查手錶後匯報,因為即使手錶是假或損壞了的,欺詐鐘先生的「客人」根本從來沒有打算付款,不會有損失,手錶的狀態不是欺詐中的考慮。 19.裁判官以一個正當、合理買家的思路來質疑「客人」與上訴人間的互動這做法並不正確,並因而作出了錯誤的推論。 20.此外,裁判官有關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的指引也並不完善。雖然既定法律原則是即使被控人沒有定罪紀錄法官也不一定要作出良好品格指引。然而,裁判官在本案中選擇了作出這指引,但是卻只是有關犯罪傾向較低的部份,而沒有提及對上訴人在警員到場調查後說她「純粹替朋友取手錶,她並不清楚事件經過」這說法的可信度的可能影響。 21.更為重要的是,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有以下裁斷:
22.上訴人對警員的說話是一個「混雜的陳述(mixed statement)」,因為她在當中承認了是替朋友取手錶,但是同時表示不清楚事件經過。 23.《陪審團樣本指引》建議應如下向陪審團就沒有出庭作供的被控人[1]的「混雜陳述」作出指引:
24.裁判官「沒有辯方證據可考慮」這裁斷反映出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庭外陳述不是證據,因此必定沒有作出考慮,尤其是沒有考慮上訴人「不清楚事件經過」這說法是否屬實或可能屬實,也因此必然沒有考慮這陳述是由一個沒有定罪紀錄的人作出,及是否應該被給予任何比重。 25.本席以重審角度考慮所有證據後認為控方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讓本席作出沒有任何定罪紀錄的上訴人是在知情下參與「客人」的欺詐這唯一合理推論,因為上訴人同時可以是一個被利用的年輕人,「客人」完全有理由不讓她知道她正在參與欺詐。加上上訴人說自己不清楚事件的說法有可能屬實,本席必須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結論 26.判決定罪上訴得直,撤銷判處。上訴人在上訴聆訊表示若上訴得直也不申請訟費,因此不作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哿弘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關唐利大律師代表 [1] 見《Specimen Directions in Jury Trials Volume 2: 2020 Revision of Selected Topics》 第113-1頁: “5.Mixed statements: (1) In the case of a mixed statement (that is to say, a statement comprising both admissions and exculpatory/self-serving assertions), where the defendant does not testify, the jury should be told that the whole statement, both the incriminating parts and the excuses or explanations must be considered by them in deciding where the truth lies. As to the weight to be attached to the exculpatory part of a mixed statement, the judge may and should point out that the incriminating parts are likely to be true (otherwise why say them?) whereas the excuses do not have the same weight.”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