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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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王證瑜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企圖欺詐罪」罪名成立,共判處9個月即時監禁,提出定罪及判處上訴。上訴人後來放棄了判處上訴,並已經在上訴聆訊前服畢刑期。

Case No.HCMA 454/2022[2024] HKCFI 46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Feb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54/2022

[2024] HKCFI 4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45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217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趙繼業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23年11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2月9日

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王證瑜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企圖欺詐罪」罪名成立,共判處9個月即時監禁,提出定罪及判處上訴。上訴人後來放棄了判處上訴,並已經在上訴聆訊前服畢刑期。

2.控罪1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0年5月16日與2020 年 8月27日之間,首尾兩日包括在內,在香港,藉欺騙,即在透過美容院、按摩院及派對房間資助計劃(「資助計劃」)申請資助時,虛假地向人力資源規劃及扶貧統籌處(「統籌處」)表示,於2020年5月16日所提交的申請文件是真實準確,指俊軒發展集團有限公司(「俊軒」)在2020年3月28日前已營運資助計劃的指定生意,意圖欺詐而企圖誘使統籌處作出作為,即向他批出資助計劃的資助金額港幣40,000元,而導致他獲得利益,或導致統籌處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6A(1)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3.除了申請公司「香港榮佳有限公司」(「榮佳」)不同之外,控罪2所有詳情與控罪1相同。由於統籌處在批核過程中發現呈交的文件有異,拒絕了兩個控罪中的申請,但指示政府委託的諮詢服務公司負責調查,而上訴人就是代表控罪中公司接受調查的人,控方最終以兩項「企圖欺詐罪」檢控上訴人。

4.案件中的承認事實交代了案件背景,裁判官如下撮述:

「B. 承認事實

8.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推出的第二輪防疫抗疫基金下的「美容院、按摩院及派對房間資助計劃」的「計劃二」是資助營運派對房間的公司。符合資助計劃申請資格的公司有資格申索一次港幣40,000元的資助。申請商戶須在網上申請系統填寫申請表,並連同相關證明文件(包括商業登記證、地址證明、銀行月結單及商店/處所的近照)一併遞交。

9. 於2020年5月16日,政府在網上系統收到俊軒及榮佳的申請。

10. 證人3在相關時間負責推行資助計劃,及處理和監督審批工作。於2020年8月,她要求由政府委託的羅兵咸對上述兩個申請作出審核。

11. 於2020年8月27日,被告到羅兵咸的辦事處與證人4會面。被告提供身份證予證人4複印並在副本上簽署(P1)。被告也出示了俊軒及榮佳的2020年7月份中國銀行月結單,並在副本上簽署(P2及P3)。

12. 被告分別由2017年5月22日至今及由2011 年 12 月19日至今作為俊軒和榮佳的公司秘書。由2015年5月4日至今,被告是榮佳的中國銀行戶口(號碼012-699-1-021537-5)的其中一個簽署人。

13. 由2011年8月26日至2020年9月25日,被告是手提電話號碼51138815的登記人。

14. 於2020年9月24日,被告被拘捕。」

5.裁判官撮述了控方8位證人證供及上訴人庭上供詞後作出以下評估:

「D. 評估

64. 在仔細地考慮了各證人的證供後,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合情合理、前後一致、互相支持,亦獲文件證物或雙方同意的證據佐證,遂接納之。

65. 相反,在小心地考慮了被告的證供後,本席不接納之,除了與控方證據一致的部分,理由如下。

66. 被告指案發時,他不知道俊軒或榮佳的業務。本席認為他的說法不可信及有內在不可能性,因為:

(a) 被告是兩間公司的公司秘書,負責整理周年申報表、交商業登記費、收租、存款等 。

(b) 他是榮佳的銀行戶口簽署人,亦曾簽署該戶口的支票。

(c) 被告表示於2016年,他到亨寧9A時看見榮佳經營按摩院。他亦聲稱知道榮佳在那裏經營美容院及派對房間。

(d) 被告指他知道雖然於2018年9月,榮佳將9A以每月22,000元租給Total(D5),但其實當中只有16,000元是租金,其餘6,000元是榮佳為Total 安排美容及聚會生意的費用。

(e) 被告表示他在2017年曾進入亨寧8B,並知道當時俊軒在那裏經營派對房間。

(f) 被告指他知道亨寧8B及9A初時的內部情況並非分別如P8(13)和P9(13)所顯示般。

67. 被告亦表示他不是俊軒或榮佳的申請人,並將此告訴了證人4。本席認為被告的說法不可信、不合理和有內在不可能性,因為若他沒有為兩間公司作出申請,也就此對證人4明確指出,證人4理應不會繼續與被告會面,而被告亦無理由在P8及P9的所有附件上簽署,以及在P8(3)和P9(3)上關於「初步申請資格」的五個問題寫「是」 。

68. 由於本席接納證人4的證供和不接納被告的相關證供,所以本席不必處理辯方關於控方「陷阱式搜證」的論點。」

6.裁判官然後如下裁斷:

「控罪1

70. 根據本席接納的證據,在控罪1的時段和地點,必定有人曾透過資助計劃申請資助時,向統籌處表示,於2020年5月16日所提交的申請文件是真實準確,指俊軒在2020年3月28日前已營運資助計劃的指定生意。

71. 上述的表示必定是虛假的,因為:

(a) 俊軒的申請所用的地址證明(P8(11)/MFI-1)顯示於2020年4月俊軒向Neptune租用了亨寧8B。但證人1(Neptune的擁有人)不認識俊軒或被告,也沒有見過該收據。Neptune沒有持有該單位,也沒有開出該收據。

(b) 證人3指在審批俊軒的申請時發現該公司的招牌出現在亨寧13樓而非申報的8樓。

(c) 由2017年2月至2020年10月,獨資擁有亨寧8B的證人7沒有將該單位租給俊軒,也沒有發出P8(11)/MFI-1。他不認識被告、俊軒或Neptune。

(d) 當證人7在2019年10月到訪8B時,那裏沒有梳化、電視或類似派對房間的設備如卡拉OK。P11的附件(相片)顯示於2020年3月時8B的內部情況與俊軒的申請所用的照片(P8(13))不同。

72. 作出上述表示的人必定是被告,因為:

(a) 申請所提供的聯絡資料上的名字(P8(8))與被告的(P1)相同。

(b) 申請所提供的電話號碼(P8(8))是由被告登記及使用。

(c) 被告是俊軒的公司秘書,負責整理周年申報表、交商業登記費、收租、存款 。

(d) 被告向證人4確認申請是由他提出。

73. 所以被告亦一定知道上述的表示是虛假。

74. 辯方指在2020年8月27日被告與證人4會面時,被告沒有企圖誘使統籌處作出控罪所指的作為,因為俊軒的申請在2020年8月21日已被拒絕。本席不同意,因為首先,控罪時段是由2020年5月16日申請作出時已經開始;其次,被告的立場是會面時他不知道申請已被拒絕,而他是被拘捕時才知悉。

75. 本席認為,基於本案的證據,被告必定企圖誘使統籌處向他批出資助計劃的資助金額港幣40,000元,而導致他獲得利益,或導致統籌處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因此他也一定作出欺騙和有意圖欺詐統籌署。

76. 所以控方已證明控罪1。

E.2. 控罪2

77. 根據本席接納的證據,在控罪2的時段和地點,必定有人曾透過資助計劃申請資助時,向統籌處表示,於2020年5月16日所提交的申請文件是真實準確,指榮佳在2020年3月28日前已營運資助計劃的指定生意。

78. 上述的表示必定是虛假的,因為:

(a) 榮佳的申請所用的地址證明(P9(11)/MFI-2)顯示於2020年4月榮佳向Neptune租用了亨寧9A。但擁有Neptune的證人1不認識榮佳或被告。Neptune沒有持有該單位,也沒有開出該收據。

(b) 由2018年10月至2020年4月30日,租用亨寧9A的是Total而非榮佳 。Total在9A時沒有任何地方的設計或裝修像P9(13)/MFI-3(相片)中的情況。Total從未將9A出租他人作派對之用。除了公司內部派對,Total沒有在9A進行餐飲聚會。

(c) 證人3指在審批榮佳的申請時發現該公司的招牌出現在亨寧13樓而非申報的9樓。

79. 作出上述表示的人必定是被告,因為:

(a) 申請所提供的聯絡資料上的名字(P9(8))與被告的(P1)相同。

(b) 申請所提供的電話號碼(P9(8))是由被告登記及使用。

(c) 被告是榮佳的公司秘書,負責整理周年申報表、交商業登記費、收租、存款 。

(d) 被告也是榮佳的銀行戶口簽署人,亦曾簽署該戶口的支票。

(e) 被告向證人4確認申請是由他提出。

80. 所以被告也一定知道上述的表示是虛假。

81. 他亦必定企圖誘使統籌處作出作為,即向他批出資助計劃的資助金額港幣40,000元,而導致他獲得利益,或導致統籌處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因此他也一定作出欺騙和有意圖欺詐統籌署。

82. 所以控方已證明控罪2。」

上訴理據

7.上訴人提出了9個完備上訴理據,但是在上訴聆訊中表示放棄第1、2理據。上訴人的完備上訴理由與上訴人的《不服定罪陳詞大綱》內列出的餘下4個上訴理據出現不同表述,本席將之整合,如下重新編排列出。

8.理據1: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或未有解讀本案控罪中「企圖」的犯罪元素」。

9.理據2: 「裁判官多次不合理地干擾辯方大律師向控方證人盤問,尤其是負責與上訴人會面的證人4的盤問,過分干預聆訊,對上訴人造成無可彌補的重大不公平。」

10.理據3: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在接納被告與控方一致的說法後, 拒納辯方證供」。

11.理據4: 「控方未能達致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

處理理據1

12.上訴人指「原審裁判官在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及上訴人與控方證據一致的證供部分的前提下,錯誤地裁定網上申請必然是由上訴人自行申請,並在該申請內作出虛假表示。」裁判官也沒有考慮「網上申請的申請人和聯絡人可以是不同人士, 一人的通訊資料被填寫在申請表上並不必然是申請人本人」;「上訴人是涉案兩間公司的公司祕書,被填寫為聯絡人根本是不足為奇」;「上訴人在兩間公司的工作範疇包括:整理周年申報表、交商業登記費、收租和存款,都是一般的公司秘書工作,並不能引證上訴人必然是網上申請的申請人」;「原審裁判官並沒有基於他所接納的證供上作出任何闡述有關於上訴人是否有及或如何涉獵上述工作以外的工作範疇」;「上訴人在榮佳的工作只涉及收發支票事宜,只有這些時刻上訴人才會到9A」;「即使上訴人是榮佳的銀行戶口簽署人,亦不代表他必然是網上申請的申請人」;及證人4「在沒有得到上訴人明確確認和在不記得上訴人如何表達同意的情況下,「咁我就剔返喇」等事項,導致作出錯誤裁斷。

13.上訴人然後繼續指出,「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中沒有提及上訴人的行為如何達致「超過僅屬準備犯罪的工作」(more than merely preparatory to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的程度,是控罪中指申請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的重要元素。」

14.上訴人又指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在與證人4會面中在P8和P9上簽署確認時候的以下事項:

「a. 上訴人根本不必定是網上申請的申請人;

b. 會面前,上訴人並不知道要帶備什麼文件正本,因為他不知曉網上申請的內容;

c. 上訴人被知會(不論是由PW4或Peter)要到羅兵咸會面的目的是核對早前再網上申請是所提交的資料而完成整個申請程序,但事實上-上訴人並沒有準備及帶齊備該些文件的正本赴會;

d. 在上訴人僅帶備的文件中包含錯誤的文件(銀行戶口月結單的月份與網上申請時所提交的不符)[AB/159-160; 172-173] ;

e. 上訴人於PW4面前所作的所有簽名都沒有附加公司簽名印、上訴人的公司職銜、公司蓋章或任何顯示上訴人在代表有關公司簽署  。」

15.以本席所立即,上訴人的整體說法應該是上訴人不是申請人,即使是,他的作為也不足以構成「企圖」欺詐行為。

16.答辯人的回應是證人4供詞清晰,不是上訴人所說的「模糊不清」。上訴人在會面中沒有帶備所有文件與上訴人是否在網上提交兩項罪行中的申請的人沒有必然關係,及指出「上訴人填寫網上申請並出席與證人4的會見的行為,已構成「超過僅屬準備犯罪的工作」(more than merely preparatory) 的標準。」

17.首先,在裁判官有關上訴人是網上提出申請的人的裁斷方面,本席認為證人4供詞清晰,留意到證人4當時不是在審批申請而是被政府部門指示對上訴人作出調查,她必定理解到調查結果可能對上訴人帶來後果,因此出現她如此小心地跟隨程序運作的情形,一字一句向上訴人讀出有關兩間申請公司的文件證物上的問題,要求上訴人在問題後寫上答案,並在完成後由證人自己在表格(checklist)上不同地方劃上剔號紀錄完成了該步驟,也因此可以理解為何證人4可以如此清晰地記得上訴人點頭回應「Applications」上資料均由上訴人填寫。證人4更要求了上訴人在每一頁上簽署確認。裁判官在這議題上的事實裁斷合乎情理,即使以重審角度考慮本席也會作出同樣裁斷。

18.上訴人向證人4確認自己是兩個涉案申請的網上申請人。上訴人在會面中沒有帶備所有文件或有關文件正本或帶備了錯誤文件與他是否網上申請人沒有必然關係。上訴人在會面中的文件上的簽名沒有附加公司簽名印、職銜、蓋章或公司簽署對網上申請人是否上訴人沒有任何影響。上訴人在會面中的簽名最重要的用途是確認證人4紀錄正確,確認上訴人曾經在會面中作出一系列表述。有否公司蓋章等對上訴人的行為是否已經構成企圖干犯詐騙罪沒有任何關係。

19.基於以上分析,本席同意答辯人的說法,裁判官已經就上訴人的行為作出正確裁斷,即有人於兩項控罪指稱時段在網上提出兩內容虛假的申請,而上訴人就是提出申請的人,並在會面中向證人4確認他是提出申請的人,基於這些事實,唯一結論必定及只有是上訴人的作為已經超過僅屬準備犯罪的程度,足以構成企圖干犯兩項罪行。上訴人有關裁判官沒有在陳述書中提及上訴人的行為如何達至「超過僅屬準備犯罪的工作」這說法並不完全正確,因為裁判官的裁斷是如此的具體及清晰,根本不用多此一舉地再次陳述。

20.本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處理理據2

21.上訴人及答辯人同意有關裁判官干預審訊的測試是這些干預是否會使合理旁觀者認為被告人沒有得到一個公平審訊。上訴人在上訴陳詞中列出了一些謄本頁數,籠統地指裁判官干擾辯方盤問證人,沒有具體指出干擾如何不合理及導致上訴人得不到公平審訊。

證人2: Total Consultancy Limited 董事的盤問:[AB/273-274/§§E-F]

22.證人2公司是申請中被指租出的9A單位由2018年10月至2020年4月30日的使用者,其證供證明9A在他們租用期間沒有被出租用作派對房間等用途。裁判官干預時候辯方許大律師在就榮佳如何在證人公司退租後發還訂金盤問,重複追問收取訂金的同事名字。裁判官查詢問題與控罪議題有何關聯。大律師未能具體回答,最終更同意裁判官指沒有直接關聯的說法。裁判官隨後準確指出大律師看來是希望帶出證人2如何與上訴人就租務事項溝通,並再次獲大律師以「係」回答。

23.裁判官的干預合理,得到許大律師確認,本席看不到如何對上訴人造成不公。

證人3: 統籌處職員的盤問 [AB/284-286] [AB/298-299/§§A-C]

24.盤問涉及資助計劃下處所用途的政府政策。裁判官指出他不是要判斷政府對處所用途的定義是否寬鬆,而是被告人在申請資助單位作「派對房間」用途過程中有否干犯本案罪行,因此辯方有關何謂派對房的問題與案無關。無論如何,許大律師最終也得以澄清辯方立場。裁判官的干預合理,沒有任何不公平的情況。

25.許大律師在大概12頁後再次就以上議題發問,裁判官再次指出審訊重點是上訴人申請的生意是否真實存在,而不是審議政府政策。無論如何,裁判官再次準確掌握辯方立場,就是要帶出2020年與2022年政府政策的分別,而許大律師也同意裁判官的理解。裁判官的干預合理,沒有造成任何不公。

證人3: 派對房申請有否獨立營運的要求 [AB/299-300/§§F-S]

26.由於許大律師的盤問問題與證人的答案間出現了誤解,裁判官一直嘗試正確理解證人回答了什麼問題,及答案是什麼。裁判官的干預不但合理,更是必須,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任何不公。

證人6: 警員沒有檢取閉路電視證據的盤問[AB/338/§§L-E]

27.許大律師問證人6警員為何不檢取證人4工作的大廈的閉路電視片段,警員說因為在向對方查詢時候獲告知電視鏡頭覆蓋不到上訴人接受調查過程,所以沒有檢取。證人6同意大廈電梯有閉路電視系統,應該可以見到上訴人到達及離開接受調查的單位的時間,但是他沒有檢取為證據,而案件中也沒有該大廈的任何閉路電視片段證據。裁判官查詢這系列問題對本案議題有何證據價值。許大律師說「有,重要架,如果去攞到CCTV,起碼睇到被告人…」這時候裁判官打斷了許大律師,嘗試向他解釋本案沒有這些證據,證人6因任何理由沒有檢取閉路電視片段也只關乎警方對調查方向的判斷,對本案裁判官需要處理的議題沒有任何關係。最終許大律師仍然堅持,問證人有否其他理由不檢取大廈或證人4辦事處的閉路電視片段,而證人6也作出了回答。裁判官的干預合理,也沒有造成不公。

證人4:與上訴人會面的陳慧妍女士的盤問: [AB/360/§§J-O] 及[AB/360-361/§§T-E]

28.證人4這部分證供是應辯方要求重召的情況下作出,由另一位大律師,徐大律師負責盤問。

29.徐大律師就證物P9第4頁中的「聲明」頁下,「本人確認」段落中有關上訴人在網上申請時候作出的「完整及真確無訛」段落發問,質疑為何證人4 在沒有查閱過支持申請的文件正本前就要求上訴人在第4頁去簽署該聲明。

30.然而,第4頁是從網上下載後列印出來的原本網上申請的網頁內容,上訴人在會面當日於列印出來的第4頁簽署只是確認在會面中被展示過該第4頁文件,並對應證人4的「Checklist for Document Inspection by the Vetting Agent」中第2項目(Serial no.2)的紀錄。上訴人於會面中在第4頁簽署時不是在作出他已經之前在網上作出的「聲明」,徐大律師明顯地誤解了第4頁底部上訴人簽名的情況。裁判官於是花費了一些時間向徐大律師解釋並指出他的誤解。代表控方的曾律師及證人4均在庭上確認裁判官的了解正確。裁判官的干預合理而且是必須,沒有造成任何不公。

31.除了以上地方,上訴人也指出以下不同段落,認為裁判官干預審訊:

•  對辯方大律師的盤問顯露極不耐煩:[AB/303/§§D-G];[AB/303/§§O-V];[AB/304/§§H-O];[AB/318-320/§§M-H];[AB/339/§§H-N];

•  對於辯方大律師提出反對或向法庭  表達觀察時顯露不悅:[AB/336/§§H-P]

•  對辯方大律師的評語和態度顯然偏激:[AB/340/§§E-T];[AB/384/§§A-H]; [AB/387-388/§§L-B]

•  在辯方大律師才剛開始盤問PW3的時候,裁判官就已經開始介入問問題,而且介入的次數和幅度甚廣:[AB/281-283]

•  控方證人證供上有混亂的時候,阻止辯方大律師作澄清提問 [AB/294-295/§§L-B]

32.本席在閱讀所有以上謄本內容後認為上訴人言過其實,裁判官不但沒有顯露出極不耐煩的態度,相反地,裁判官展現了耐性,在辯方不同大律師就無關議題發問、錯誤理解證據等情況下均逐一仔細冷靜處理。以謄本所見辯方大律師的表現而言,裁判官言語中偶然顯露不悅是人之常情,也沒有達到不尊重對方的程度,更絕對不是態度偏激。再者,所有這些干預均合理,沒有造成不公平的情況。

33.在所有以上提及的裁判官干預的情況中,本席認為裁判官當時必須如此干預以確保審訊得以順暢地進行。事實上,透過裁判官的干預,上訴人得到公平審訊的權利才受到保障,因為裁判官確保代表上訴人的法律代表清楚理解證據,不浪費法庭時間,不浪費上訴人聘請律師的資源及公眾資源,盡了裁判官必須妥善管理案件審訊這責任。

34.本上訴理據絕對不能成立。

處理理據3

35.上訴人說法是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全盤否定上訴人自辯時的所有證供。上訴人在陳詞中只提出一點,就是上訴人曾經提出返回辦公室取文件及授權書。上訴人認為證人4證供沒有否定這可能性,因此在這基礎上裁判官不可以一概否定上訴人的供詞。

36.事實上,上訴人有否曾經提出返回辦公室取文件或授權書與網上虛假申請是否上訴人填寫沒有關係。上訴人親自向證人4確認兩個申請也是由他在網上提出。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供詞中有關他曾經告訴證人4上訴人不是兩個申請的申請人的部份,指出若他沒有如此申請並在會面中告訴了證人4,那麼證人4就必定會終止會面,而上訴人也因而沒有理由在會面中向他展示的文件上簽署確認。

37.裁判官也拒絕接納上訴人說他不知道俊軒及榮佳的業務,並在陳述書第66段具體解釋為何這說法不可信及內在地不可能。

38.裁判官沒有如上訴人指控般「一概否定」上訴人的供詞。裁判官的裁斷是,除了與控方證據一致部份,他拒絕接納被告人證供,指明他只是「拒納被告的部份證供」。

39.本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處理理據4

40.上訴人說法是「本案根本沒有證據證明網上申請的申請人必然是上訴人」,並重複「上訴人的作為並沒有超乎只屬犯該罪行的預備作為」。上訴人又指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有意圖干犯企圖詐騙罪行,而他的行為可以只構成罔顧。裁判官沒有就上訴人的信念作出裁斷。

41.上訴人以上說法均不正確。

42.上訴人是網上申請人的證據由裁判官在以上已經撮述的陳述書第72段具體列出,不重複。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裁斷。

43.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企圖欺詐罪已經在以上處理, 不重複。

44.裁判官已經裁定上訴人在提出申請時知道兩份申請中的內容均為虛假,在這裁斷下,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必定意圖透過網上提交虛假資料來申請資助,並因此而意圖欺詐,沒有任何其他可能合理推論,裁判官根本不需要多此一舉地再次名言這裁斷。

45.上訴人又指「然而,裁判官完全忽略了統籌處已經在2020年8月21日拒絕了俊軒的申請和PW4在會見前已知道該申請被拒絕的重要性。PW4和統籌處顯然在2020年8月27日就俊軒的申請被上訴人所作為「欺騙」(原文)」。

46.裁判官已經在陳述書中第74段處理這議題。罪行詳情中的犯案時段由2020年5月16日上訴人在網上作出申請開始。事實上,以企圖欺詐罪行而言,在上訴人知道申請內容是虛假的基礎上,上訴人於網頁上聲明中確認申請內容「完整及無訛」一刻已經干犯了該罪行。若非統籌處警覺,上訴人作出的欺詐有可能成功。無論如何,檢控基礎為上訴人干犯了「企圖欺詐」罪,因此申請成功與否不影響在申請一刻上訴人的犯罪造意及行為是否構成企圖欺詐罪行,而這議題已經在以上處理。其後的8月27日會面只是屬於調查性質,對上訴人在作出網上申請一刻是否已經干犯企圖欺詐罪沒有任何關係。

47.本上訴理據中提出的所有事項均不成立,因此本上訴理據也不能成立。

結論

48.即使以上訴重審角度出發,考慮所有涉案證據後,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所作的每一個裁斷,裁判官的分析準確,交代清晰,沒有任何可以批評的地方。

49.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50.不作訟費命令。

  ( 游德康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張夢婷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卡永利律師行轉聘黃曉彤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