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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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首三項控罪是「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B(1)(b)  條。

Case No.DCCC 511/2022[2024] HKDC 32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Feb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11/2022

[2024] HKDC 3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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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方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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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日期:  2024年2月27日
出席人士:  謝英權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芷筠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劭甡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Evasion of liability by deception)
  [4]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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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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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不承認以下四項控罪,需要審訊。

2.首三項控罪是「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B(1)(b)  條。

3.第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8年2月13日在香港,意圖不向華勝建築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履行他本人須作出付款的部分現有的法律責任,即不向該華勝建築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就八宗金屬材料交易作出港幣791,588元的付款,而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一張由被告人的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開出的支票(支票號碼000220,日期2018年2月28日),若於支票所示日期或以後出示,會是支付港幣591,588元的妥當和有效的付款令票,從而不誠實地誘使該華勝建築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周昌紅等候付款。

4.第二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8年2月14日在香港,意圖不向華勝建築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履行他本人須作出付款的部分現有的法律責任,即不向該華勝建築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就八宗金屬材料交易作出港幣791,588元的付款,而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一張由被告人的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開出的支票(支票號碼000221,日期2018年2月14日),若於支票所示日期或之後出示,會是支付港幣200,000元的妥當和有效的付款令票,從而不誠實地誘使該華勝建築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周昌紅等候付款。

5.第三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8年2月28日在香港,意圖不向華勝建築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履行他本人須作出付款的部分現有的法律責任,即不向該華勝建築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就八宗金屬材料交易作出港幣791,588元的付款,而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一張由於李志鈴的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帳戶開出的支票(支票號碼000050,日期2018年2月28日),若於支票所示日期或之後出示,會是支付港幣400,000元的妥當和有效的付款令票,從而不誠實地誘使該華勝建築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周昌紅等候付款。

6.第四項控罪是「使用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8年2月28日在香港,知道某虛假文書屬虛假,即知道一張由李志鈴的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帳戶開出的支票(支票號碼000050,日期2018年2月28日)屬虛假,而使用該文書,意圖誘使另一人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

控方開案陳詞撮要

7.2018年1月中,被告人到訪控方第一證人的公司(“該公司”),並自稱為鴻泰建築工程公司的老闆。被告人說想訂購物料。其後,被告人致電重申想要購買物料,並說物料運到後他便會即時付款。控方第一證人於是接受被告人的訂單。

8.被告人於2018年1月22日至2月13日期間以總價791,588港元向該公司下了八張訂單,訂購不同的金屬物料。該公司於2018年2月1至13日期間,約十來次將物料送達被告人指明的地點,約70萬港元的物料已交付,尚欠約10萬港元物料仍未送貨。

9.控方第一證人其後要求被告人先支付部分的訂購價。被告人稱將以支票形式先支付20萬港元予該公司的中國工商銀行(亞洲)帳戶。然而,控方第一證人透過網上銀行發現帳戶內並無該筆存款。控方第一證人告知被告人她尚未收到該20萬港元。被告人稱會在兩天內到該公司交予她一張支票以支付餘下的訂購價。

就第一項控罪

10.2018年2月13日,被告人到訪該公司,並將證物P5(被告人的中銀帳戶期票,支票 #220,日期為2018年2月28日,金額為591,588港元)交予控方第一證人。然而,其後取得的銀行紀錄顯示該帳戶自2018年1月9日起已沒有錢,且帳戶於2018年1月17日已被取消。

就第二項控罪

11.被告人離開後,控方第一證人致電被告人,重申被告人仍未支付上述20萬港元的部分貨款。被告人稱會簽發另一張20萬港元支票予控方第一證人。2018年2月14日,被告人告知控方第一證人已向控方第一證人簽發另一張20萬港元支票。可是,控方第一證人因太忙而未有加以核實。其後取得的紀錄顯示當天已簽發證物P6(被告人中銀帳戶支票 #221,日期為2018年2月14日,金額為20萬港元)。

12.2018年2月20日,控方第一證人再次透過網上銀行查看,發現被告人仍未存入20萬港元。控方第一證人致電中國工商銀行(亞洲),得悉證物P6被彈票,原因是發票帳戶經已被取消 [1]。翌日,控方第一證人收到由銀行以掛號寄來的證物P6。控方第一證人其後告知被告人證物P6再次被彈票。被告人回覆說他會再次存款。

就第三及第四項控罪

13.2018年2月28日,控方第一證人再次問被告人是否已存入該筆款項,而被告人回答說他已經存入了。控方第一證人透過網上銀行查看,得悉40萬港元已於當日較早時間存入該公司的帳戶。

14.然而,2018年3月1日,中國工商銀行(亞洲)通知控方第一證人證物P7(控方第二證人東亞銀行帳戶支票 #050,日期為2018年2月28日,金額為40萬港元)被彈票。控方第一證人即時致電被告人。被告人說他將於翌日早上9時30分到粉嶺聯和墟中國銀行分行與控方第一證人見面,並會重新支付80萬港元的整筆訂購價。

15.翌日,控方第一證人到達銀行,但在約定的時間看不見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遂致電被告人。被告人回答說他需要更多時間來籌措。其後,在當天下午,控方第一證人再次致電被告人。被告人稱會在當晚7時將錢帶到該公司。然而,控方第一證人在該公司等待直至當晚9時仍未見被告人出現。控方第一證人致電被告人,但被告人的電話已關機。當天晚上10時,被告人致電控方第一證人邀約她到上水警署見面。

16.當天晚上約10時15分,被告人抵達警署,並向警方稱以大約80萬港元購買一些金屬物料,而控方第一證人正在前來。控方第一證人約於15分鐘後到達。被告人在署內被拘捕及警誡下說:「我明白,我無為意啫。」

17.銀行紀錄顯示證物P7是從控方第二證人的東亞銀行帳戶(尾數號碼220050)(“涉案東亞銀行帳戶”)取款的。銀行紀錄顯示自2018年2月20日起,涉案東亞銀行帳戶內只有約值200港元的本地及外地貨幣。

18.控方第二證人是被告人的女朋友。他們自2017年11月起開始同居。控方第二證人知道被告人經營一間建築公司。被告人曾多次要求控方第二證人透過涉案東亞銀行帳戶向他人簽發支票,並答應會把錢存入涉案東亞銀行帳戶,但最終被告人都沒有存錢入內,因此涉案東亞銀行帳戶曾有多次的彈票紀錄[2]

19.自2018年1月起,控方第二證人不再替被告人簽發支票。涉案東亞銀行帳戶的支票簿放在他們家中,但控方第二證人並無把它藏起來。2018年2月28日,控方第二證人收到東亞銀行來電,指涉案東亞銀行帳戶簽發了一張40萬港元支票,因簽署不正確而被彈票。控方第二證人當天曾問被告人是否曾使用她的支票簿。被告人承認曾使用她的支票簿簽發支票予他人,且在支票上假冒她的簽署。然而,由於涉案東亞銀行帳戶沒有錢,她並無損失,所以她沒有向警方舉報此事。隨後,他們吵架,並於2018年4月分手。警方向控方第二證人出示一份證物P7的副本,她確認證物P7上的簽署不是由她作出的。

辯方案情撮要

20.被告人選擇作供。被告人在2018年2月13日簽發證物P5及在2018年2月14日簽發證物P6時,並不知道中銀支票帳戶已被取消。他事後也有向金管局作出投訴中銀在沒有通知他的情況下自行取消了他的帳戶。被告人也在簽發證物P5這張期票時,事先張揚地告訴控方第一證人他的資金流不那麼充裕。控方第一證人說到時可以與她商量。

21.被告人教育程度低。被告人過往的工作經驗都是從事體力勞動工作。這是被告人第一次做生意,做生意的手法錯漏百出。被告人曾經寫錯了支票的內容要撕掉,並由其他人幫他填寫。他製備的證物D14和D18兩張報價單,也是依樣葫蘆地抄寫網上的報價單。被告人就他或鴻泰與森馬工程有限公司之間的生意往來作出了解釋。當時森馬也比較急切想要他盡快完成工程,再加上他對森馬的信任,種種原因令他忽略了文書上的處理。被告人有解釋整個與森馬之間合作的工程,呈上文件證明該些工程是真實存在的。雖然文件不齊,但證物D15至D18能證明鴻泰確實承接了森馬的工程,尤其相關的文件有森馬的蓋印。被告人中銀帳戶的月結單(證物D10)也顯示聲稱森馬簽發的165,000港元支票在2018年2月2日彈票,及聲稱森馬簽發的460,000港元支票在2018年2月26日彈票[3]。在本案相關時段,被告人錯誤以為假若他的支票帳戶不夠資金履行已簽發支票的責任,資金(如有的話)便會從儲蓄帳戶自動轉入支票帳戶用於履行已簽發支票的責任。被告人聲稱他沒有及時知道上述165,000港元支票在他的儲蓄帳戶內彈票,所以一直認為他簽發的證物P6支票是可以兌現的。當然,他也一直錯誤地認為他的支票帳戶仍然有效。

22.被告人於2018年3月2日晚上主動聯絡並相約控方第一證人一起到警署,冀與控方第一證人商議解決問題。

23.就證物P7,被告人與控方第二證人一起時,他在經濟上支持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曾經說她的前夫給了她幾十萬港元。後來,到2018年2月,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追收貨款時,被告人向控方第二證人提出希望她能幫他簽發一張支票幫助他渡過難關。控方第二證人逐簽署了證物P7並將它交給被告人。支票上其餘的項目都是被告人填寫的。

24.就紀錄上被告人所發出的中銀支票從未兌現,被告人就個別彈票的事作出解釋,例如他另行向收款人支付了現金。

本案的關鍵議題

25.從上述的控方開案陳詞撮要可以看出,本案的關鍵議題在於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程序歷史

26.控方傳召四名證人,即投訴人周昌紅(一)、被告人前女友李志鈴(二)、拘捕人員警員20631(三)、及中國銀行經理潘群英(四)。

27.控方宣佈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經考慮有關證據後,本席裁定就被告人面對的四項控罪,表證成立。

28.辯方傳召四名證人,分別為被告人(一)、在另一件案件替李志鈴落口供紙的警員17672(二)、本案後期調查員警員20384(三)、及本案原調查員警員12785劉Sir(四)。

29.被告人選擇作供及傳召其他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會以對待控方證人的客觀態度處理辯方證人的證供,但同時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

本席的考慮

30.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不需證明什麼,更加不需證明自己清白。

31.本席會將四項控罪分開處理。一項控罪的裁決不影響其他控罪的裁決,但本席會時刻留意有否不協調的裁決。

32.經考慮所有證據及雙方的陳詞後,本席拒絕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為可信及可靠的證人;本席亦拒絕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為可信的證人。本席拒納他們倆受辯方爭議的證供。

33.就著控方第一證人,理由包括以下這些。

34.首先,控方第一證人對被告人有著嚴重的偏見,時常有意無意地在證人台上稱呼被告人為高級詐騙犯。本席認為在這種情況下,控方第一證人無法客觀及持平地將事件如實地向法庭道出。

35.第二,雖然控方第一證人最終可以將各項控罪事發的日期正確地說出,但是過程迂迴,是經過數次錯誤的作供,反反覆覆,令人難以觸摸。

36.第三,雖然有長時間做生意經驗,控方第一證人對數字有不合理的不敏感。她無法解釋為何在證物P8上,兩個數據24,500及21,340的和,可令她達至總數約10萬元的結論。

37.第四,她堅持已提供了大量與案有關的文件給予警方作調查之用,但較獨立的警方調查員(即辯方第三及第四證人)均說沒有。

38.第五,控方第一證人堅持和被告人的協議是貨到付款。但是面對證物D2(1)  即她公司發出的報價單、證物D3(1)  至 (2)  即她公司發出的發票,上面所列出的20天期票數期,她只說是下屬的疏忽所導致的。本席完全不接納這個解釋。

39.第六,控方依賴證物P8,即控方第一證人交出的她公司發出的月結單,作為檢控基礎的一部分。但當面對證物D4(2),亦即是同一間公司發出的經修訂的月結單,控方第一證人卻承認那才是真正反映事實的月結單。這顯示控方第一證人處理本案相關文件的手法兒戲,這對她證言的可靠性大打折扣。

40.第七,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裏,往往出現一些所謂事實原來不是她的親身經歷,而是由她的下屬告訴她的。這導致本席不能肯定,究竟哪些是她的親身經歷,哪些是傳聞證據。

41.就著控方第二證人,理由包括以下這些。

42.首先,控方第二證人曾經身為銀行從業員,理應知道冒簽支票乃嚴重罪行,沒理由當知道被告人在支票上冒充她的簽名,便草草了事,不作跟進;直至警方約一年後聯絡她,她才向警方道出有關事實。特別是,在這段中間期間,她曾兩次主動向警方舉報被告人在其他與本案沒有關係的案件干犯罪行。

43.第二,就著證物D5酒店單據所列的,2017年8月至10月期間,控方第二證人與被告人在酒店長居的費用誰付的問題,控方第二證人說是她付出大部分;但是在一份另案的證人口供紙內,控方第二證人卻說是被告人支付大部分。

44.第三,在聲稱被冒簽的證物P7發出及彈票約十天後,控方第二證人依然為被告人以她的另一個東亞銀行支票帳戶(帳戶號碼尾數084642)發出支票。

45.第四,在2018年4月分手後,在2018年5月至9月期間,控方第二證人與被告人依然有錢銀瓜葛,例如被告人依然為控方第二證人交保險費及為控方第二證人找卡數(見證物D8(7)  至 (9))。之後卻停了。本席不能排除控方第二證人沒有將兩人關係的整個背景道出這個可能性;而這與之後控方第二證人向警方舉報另外兩案,及在警方聯絡下才指證被告人就本案的罪行的動機有關。

46.就著辯方的案情,控方未能成功證明被告人提供的,與森馬之間的工程有關的,文件證物是虛假的,即證物D13至D18。

47.至於證物D10,即被告人的中銀帳戶包括儲蓄帳戶及支票帳戶的月結單,內裏有一些看來對被告人不利的交易,例如:(一)被告人曾兩次主動從儲蓄帳戶轉帳到支票帳戶(見證物D10(31)  至 (32)),這與他聲稱錯誤地相信銀行有機制自動將資金從儲蓄帳戶轉帳到支票帳戶找數的說法不符;及(二)在案發前,被告人的支票帳戶未被單方面終止的時段,帳戶有大量發出支票後彈票的交易出現。

48.就例子(一)  ,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解釋[4]有可能是真的。就例子(二)  ,控方沒有邀請本席視之為similar fact evidence;本席亦認為在沒有更詳盡證據的情況下,不宜視之為similar fact evidence。但是,從這些眾多的發票後彈票的交易,可看出被告人在理財方面是草率的、魯莽的。不過,單從這些交易,本席不能作出唯一推論,指被告人在本案中,在發出證物P5 及 P6的時候,必然是打算不兌現的。

49.另外,本席認為,被告人聲稱,他在簽發證物P5時,已經告知控方第一證人他的資金流不那麼充裕,而控方第一證人回應說,到時可以與她商量的這個版本有可能是真的;及被告人聲稱他沒有及時知道存入了他的中銀儲蓄帳戶的森馬簽發的165,000港元支票在2018年2月2日彈票的這個版本也有可能是真的。

50.就著證物P7,本席察覺到有兩方面對被告人看來是不利的。第一,支票上辯方聲稱是控方第二證人的簽署的 “C”、“h”、“i”、“l”、“n”、“g” 字母全部均與支票上大寫的相同字母的筆跡十分相似;而後者這些筆跡被告人已經承認了是他的筆跡。當然,本席不是筆跡專家,而控方亦沒有就這方面向被告人盤問,也沒有作出任何陳詞,導致辯方亦沒有作出回應。所以雖然十分可疑,但本席也不會給予這方面很大比重。

51.第二,證物P7的支票號碼為050。從涉案東亞銀行帳戶月結單即證物P4,可見對上一張經過系統的支票的支票號碼為004。其中一個可作的推論,是證物P7是同一本支票簿最後一張支票。如果證物P7是控方第二證人簽發的話,她沒有需要飛過005至049號碼的支票而不使用。但是如果證物P7是被告人偷偷使用及簽署的話,他便有可能使用支票簿最後一張支票,用以隱藏他的行為。同樣地,控方沒有就此向被告人作出盤問或作出陳詞。本席認為,雖然情況十分可疑,但本席也不會給予這方面很大比重。

52.控方就針對被告人的四項控罪的案情存在著疑點。

結論

53.基於以上理由,被告人就所面對的四項控罪,罪名皆不成立。

  ( 譚思樂 )
  區域法院法官

[1] 事實是中銀單方面取消了這個帳戶;控方沒有證據顯示中銀有通知被告人帳戶已被取消。

[2] 控方呈堂的涉案東亞銀行帳戶月結單,即證物P4,沒有顯示這些多次的彈票紀錄。

[3] 兩次彈票均出現在被告人的中銀儲蓄帳戶內。

[4] 即分別為:應銀行的特別要求;及與控方第二證人交流後而作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