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麗萍 對 葉麗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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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645/2020 [2024] HKDC 3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0年第46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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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1.這是一宗有關出售物業之後追討欠款的案件。 沒有爭議的背景 2.原告人是被告人的姐姐,兩人的母親於2009年將她於上海市閔行區1111弄301室(下稱 “該物業”)賣給原告人和被告人作為聯名擁有人。 3.此物業於2018年作價人民幣310萬元出售,買賣合同(審訊文件冊79 -100頁)於2018年7月1日簽署,其中賣家甲方(一))是被告人簽署(審訊文件冊第99頁),賣家(甲方(二))是由被告人代表原告人簽署(審訊文件冊第100頁)。 4.買賣合同附件三列出房款買家須以五次支付,分別為訂金50,000元人民幣於簽約當日支付,600,000元人民幣於2018年7月20日之前支付,440,000元人民幣於2018年9月1日之前支付,2,000,000元人民幣以購房貸款由貸款銀行直接支付,餘下10,000元人民幣與地產交接手續當日直接支付。 5.所有付款共人民幣3,100,000元買家已於大約2018年10月19日付清,但所有付款都是存入被告人的銀行帳戶,被告人並沒有將任何收取了的房款轉賬給原告人。 6.原告人多次追討無果,於是入稟法庭追討欠款,被告人的抗辯是原告人一早已經以以口頭承諾同意將她擁有此物業的權益以人民幣700,000元售賣給被告人 ( 下稱 “ 聲稱的口頭承諾” ),所以不能追討欠款。 雙方的案件情況 7.雙方有很多事實的爭議,例如多年來誰人一向借款比誰人,或有關些投資有誰人參與等等。 8.但是,如本席在庭上多次指出,本案關鍵的問題,只有一個:事實上有沒有這個聲稱的口頭承諾? 原告人的案情 9.原告人否認有這個聲稱的口頭承諾。她在香港開了一個琴行,當時亦都忙於教琴,沒法親身上上海處理售賣該物業的每個程序,同時也找不到上海銀行的銀行卡。 10.當原告人知道被告人將訂金人民幣50,000元入了自己的銀行戶口後,便與被告人及居住上海的二哥葉建民安排,當被告人收到之後的房款,須平均地分配成兩半,一半放入被告人自己的戶口,另一半放入二哥的戶口,以便二哥再轉款給原告人。 11.但被告人收取了之後的人民幣600,000及440,000元的款項,都沒有根據安排放其中一半入二哥的戶口,當時被告人解說當收到2,000,000元人民幣之後,才會一次過轉款入二哥的戶口。 12.但被告人收取所有房款後,最終沒有根據安排做,只是對二哥說她會回港直接和原告人交代。 13.原告人聲稱被告人回港後,多次迴避原告人,最後原告人去了上海和家人商量,並聘請上海律師,但最後希望和解,辭去律師,但被告人一直沒有付款,所以原告人入稟法庭追究。 14.雖然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是追討人民幣1,550,000元,在庭上作證時,當本席問及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的微信訊息(審訊文件冊第38頁),原告人承認是在2018年與被告人商討間,是同意只收取人民幣1,000,000元,雖然原告人在結案陳詞指出因當時被告人沒有接受原告人的和解建議,所以不應成為雙方協議的一部份,但基於原告人在法庭上表示同意只是申請追討1,000,000元人民幣,所以本席亦只會根據這更改申索作判決。 15.對於原告人的案情,她披露了一個她聲稱是由住在上海的大家姐向被告人發出的微信(審訊文件冊第108頁),原告人解釋,發信人蓉蓉是大家姐,小小毛是被告人的別名,而小毛是原告人的別名。內容主要指出,大姐大哥的看法,是 “小小毛那能這麼糊塗,你說這件事小毛會善罷甘休嗎?",之後也指出一些原告人可能會做的東西,也希望被告人深思,盡早和被告人見面談妥這件事。 16.原告人指出,這裏說被告人的糊塗事,就是被告人收了房款之後,拒絕將原告人應有的一半交給二哥或原告人。 17.另外,原告人也披露了-份 “情況說明",原告聲稱是由大家姐及二哥簽署的,其中提及此物業是原告人及被告人共同擁有,各兄弟姊妹都知曉,也提及(吻合原告人聲稱)此物業的按金全副支付被告人的原因,更加有提及(吻合原告人聲稱)被告人當着大家姐和二哥同意將原告人應有的放款存入二哥的銀行戶口,但被告人沒有這樣做。 18.原告人聲稱這 “情況說明"的日子寫上2018年11月12日,是在上海聘請律師期間由大家姐編寫,跟着由大家姐和二哥簽署的。 被告人的案情 19.被告人的案情是原告人和被告人有一個聲稱的口頭承諾: 原告人因為其女兒在美國籌辦婚禮,於2016年12月22日提出一個方案,將原告人該物業50%的產權以人民幣700,000元賣斷給被告人,並承諾將來出售該物業的所得的價格和房款都與原告人無關,將來交易的過程原告人同意回到上海辦理簽署相關手續。(抗辯書第一段,審訊文件冊第3至4頁) 20.被告人聲稱於2016年12月22日晚上支付了人民幣250,000元現金給原告人,之後於2017年2月20日和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兩個兒子分別以轉賬形式支付港幣15萬元和港幣35萬元給原告人,港幣500,000元相約等於人民幣450,000元,所以已支付全數雙方同意的款項,完成承諾的交易,但被告人當時念在姐妹一場相信原告人的口頭承諾,故當時沒有讓原告出售50%權產的字據(抗辯書第2段,審訊文件冊第3至4頁)。 21.另外,被告人也指出,當原告人知道該物業升了值,賣出價是人民幣3,100,000元,就出爾反爾,要求被告人支付多人民幣300,000元給她。 22.原告人並沒有爭議收到被告人兩個兒子共港幣500,000元的轉賬,但根據原告人的案情,這是被告人的兩個兒子代被告人歸還被告人多年來向原告人借款的部份還款,與該物業及所謂同意賣斷業權 (聲稱的口頭承諾) 無關。(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第3段,審訊文件冊第27頁) 23.原告人也列出6筆由2010至2015年之間聲稱向被告人借出共港幣660,000元的款項(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第3段,審訊文件冊第27頁)。 24.根據原告人披露的文件證據,其中有幾項的借款是記錄在原告人的銀行存摺,但存摺只有記錄由原告人戶口支出的數目,沒有記錄款項轉賬去到的戶口。原告人在這些記錄旁寫了一個 “妹"字,聲稱這是記錄這些錢是借給妹妹即被告人的(審訊文件冊第102及103頁)。 25.本席觀察這些銀行存摺的紀錄,以及原告人交給法庭作為證物的正本,留意到在其他一些支出的數目上,原告人也有手寫其他字,例如 “姐", “進"及 “恩"等等,顯然支持原告人有手寫在銀行存摺紀錄的習慣。 26.另外,有三個銀行過帳的紀錄,是有清楚顯示是由原告人的銀行帳戶過帳被告人的銀行帳戶的(審訊文件冊第104至106頁) 27.被告人在主問證供或在盤問原告人的時候,都沒有爭議這三個過帳不是被告人向原告人借的錢。被告人只是聲稱找不到自己銀行超過七年前的紀錄(被告人證人陳述書第4.3段,審訊文件冊第35頁)。 28.本席認為,雖然雙方沒有爭議原告人確實曾收取來自被告人的兩個兒子共港幣500,000元,但對於付錢的原因,各持己見,雖然法庭認為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有借過原告人的錢,但不能確定這500,000元港幣就是用作還錢。 29.另外,本席認為最關鍵的是被告人聲稱現金支付人民幣250,000元相關的證據。 葉開承的證據 30.被告人傳召葉開承(下稱 “葉先生”)作證,葉先生是大哥的兒子,所以被告人和原告人都是他的姑姑。 31.對於被告人支付現金人民幣250,000元這件事,葉先生的證據指出,被告人在上海有另一個物業,於2011年賣出,葉先生的證人陳述書第3段是這樣說的: “上海物業先委託我出售,到手價位2,700,000多人民幣,其中部份款項由我現金帶入香港,一部份給原告作為房款。" 32.在庭上葉先生詳細指出,他於2011年售出被告人上海另外一個物業之後,將人民幣500,000元轉賬到被告人其中一個兒子的銀行帳戶,另外將人民幣$1,767,000元轉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2011年4月18日的銀行轉賬單據在審訊文件手冊第47頁) 33.葉先生聲稱,之後他將餘款港幣700,000元帶來香港交給被告人,而他相信其中港幣200,000元現金是給了原告人作房款的。 34.當問及如何能夠將這麼多港幣帶入香港,葉先生解釋說他當時是有向香港海關申報,解說是買嬰兒用品及太太的奢侈品。之後他將這筆港幣交給被告人。 35.當問及就此計算,人民幣2,700,000元減去存入銀行帳戶的兩個數目,應該只剩下人民幣433,000元,如何能夠找換到港幣70萬元呢? 36.葉先生在庭上更正,他攜入香港應該是大約港幣500,000元左右。 37.本席詢問是否葉先生親手將港幣200,000元交給原告人呢? 38.葉先生回答 “不是",最後承認只是他 “估計” 被告人將其中港幣現金給了原告人作房款。 39.本席對葉先生的證據有質疑,就算他真的在2011年帶了港幣現金來港交給被告人,怎會知道被告人一直將現金放在家中,直至4,5年後,由這些現金中拿出港幣200,000元交給原告人呢? 40.但葉先生在庭上聲稱,他是有問原告人有沒有將該物業授予被告人?而原告人也親口承認,也告訴將餘下的500,000元做了一個所謂 “P to P” 的投資,葉先生聲稱聽了之後當時還說: “很大風險。” 41.在法庭繼續詢問下,葉先生聲稱這一段對話應該是發生在2018年之前,地點是在被告人在黃埔花園的家中。 42.本席認為,若然原告人真的有向葉先生在黃埔花園親口承認這口頭承諾,理應是支持被告人案情的最有力證據,但葉先生的證人陳述書上對這件事隻字不提,直到在庭上盤問期間才第一次講出來,根本不合情理,所以不可信。 43.另外,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指出,她是在2015年12月22日支付現金給原告人的,這日子是和被告人證人陳述書吻合,但和抗辯書所寫的2016年10月22日不吻合。 44.此外,被告人在庭上確認她是以人民幣250,000元現金給予原告人。 45.但這個證據和葉先生前後不一:葉先生早前在庭上是清楚確認他是攜帶現金港幣回港交給被告人的,那被告人何來那麼多現金人民幣呢? 46.在本席詢問下,被告人即時轉變證據,聲稱這些人民幣現金是她由上海銀行戶口(即2011年委託葉先生買了被告人上海的物業後,存入被告人戶口的款項),最初聲稱當時多次來往上海攜帶款項下來,跟着改變證據,說是一次過攜帶了人民幣500,000元來港。 47.那麼,被告人為何要攜帶如此多人民幣現金來港呢?這時被告人的答案東拉西扯,一時又說是做公務員的男朋友什麼退了休,身體不好,(本席詢問: 身在香港為何要用人民幣呢?),之後改正是兒子要進讀深圳的學校作學費。 48.如果是兒子要入讀深圳的學校,被告人為何要攜帶人民幣現金來港再支付深圳的學校呢?不是可以直接由上海銀行戶口過到深圳學校的戶口吧?被告人的證供又是東拉西扯,一時又說兒子在香港理工大學讀書,一時又說兒子在深圳沒有銀行戶口卡。 49.本席再問,兒子的學費多少?被告人說是人民幣80,000至100,000元。 50.本席認為這些證據根本不合理,若果真的要支付深圳學校人民幣80,000至100,000元的學費,被告人根本不需要在上海銀行提取人民幣500,000元的現金帶來香港,人民幣在香港並不是暢通的幣值,被告人的證據東拉西扯,前言不對後語,其實只是嘗試推自己自圓其說,解釋為何家中有人民幣250,000元現金。 51.再者,在之前一天葉先生出庭時,本席用了不少時間詢問葉先生攜帶港幣的情況,但當時被告人並沒有在葉先生主問或在複問時作出糾正。 52.若然被告人真的是之後自己攜帶人民幣來港,即是說她一早知道交給原告人作房款的人民幣250,000元不是由葉先生攜帶來港的,而葉先生攜帶現金來港這件事,根本和本案無關。 53.葉先生是被告人的證人,被告人理應不會容許葉先生在證人陳述書中提出: “其中部份款項由我現金帶入香港,一部份給原告作為房款",因為這顯然是不正確的證據。 54.再者,當被告人在庭上聽到葉先生作出如此的證供時,應該會在主問時提出更正,或再聽到本席詢問葉先生帶港幣的過程中提出更正,或在複問時提出更正。 55.更重要的是,這些什麼被告人到上海親自拿人民幣現金來港,什麼男朋友身體不好,什麼兒子深圳讀書學費,全部都是新證據,沒有在抗辯書或任何證人陳述書中提出過。 56.本席認為,被告人有沒有買斷了原告人此物業的權益是關鍵問題,這聲稱的口頭協議沒有文件根據,而聲稱的現金交易也沒有文件作證,而被告人只是聲稱是姊妹情相信對方,這麼多錢和權益的交易沒有任何文件根據,已經是相對不可能。 57.既然一直沒有任何文件證據,若然被告人真的有用任何現金交給原告人作為房款的一部份,現金的來源一定是重要的證據,被告人不會在證人陳述書中隻字不提,只是在盤問下才提出,提出時也東拉西扯,前後不一,顯然是在庭上說謊,企圖自圓其說。 58.還有,既然被告人在庭上的證據時是她在2015年12月22日已經有這口頭承諾及支付了原告人人民幣250,000元,為何兩個兒子要到2017年2月才支付其餘人民幣的500,000元呢? 59.被告人聲稱原告人當時聲稱不需要支付人民幣500,000元,只要被告人的兒子投資人民幣500,000元用作一個叫做 “P to P” 的投資。後來這投資 “爆了倉"(即全虧損)。之後被告人告訴兒子不能這樣做,要歸還成本給原告人,所以兩個兒子在2017年作出這些轉賬。 60.本席詢問被告人的兒子為原告人作出如此的投資,有沒有任何投資帳戶合約文件?被告人說 “沒有”,解說又是東拉西扯,說是他兒子年少氣盛, “爆了倉” 之後,一怒之下沒有留低文件。 61.本席認為,若然原告人當時真的是示指了被告人的兒子投資,沒有任何過轉賬,開投資帳戶合約等等的文件根本不合理,理應開帳戶時已清楚交代投資帳戶合約文件,聲稱到虧損後一怒之下將文件燒毁,根本是不合理。 62.再者,本席認為,這全部也是新的證據,被告人在抗辯書和證人陳述書是一樣的證據,當時說兒子的轉賬是根據口頭協議支付原告人,這些什麼投資,什麼 “爆了倉”,什麼告訴兒子要歸還成本,在被告人之前的文件中隻字不提。 63.綜合以上對證據的分析及其他在庭上聽取的證供,本席認為葉先生和被告人都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在相對可能性下,本席並不接納他們的證據,不接納原告人和被告人對該物業有聲稱的口頭協議,原告人從來沒有作價人民幣700,000元將她擁有該物業50%的權益賣斷給被告人,被告人也從來沒有以現金或由被告人的兒子以轉賬形式,將總共約人民幣700,000元支付給原告人作履行口頭合約之用。本席認為,這一切都是被告人,希望獨吞該物業賣出後的房款而編出來的謊言。本席接納被告人兒子以轉賬形式轉賬給原告人的款項,只是用作歸還部份被告人向原告人的借款。 64.本席接納原告人的案情,認為原告人在該物業出售後,和被告人商討期間,同意被告人只須給予人民幣1,000,000元作為原告人在該物業出售後可得的房款。 命令 65.本席判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人民幣1,000,000元 (或在判決當日兌換的港幣價值) 及利息。 66.利息以半判定利率計算,由2018年10月19日至本判案日子為止,之後以判定利率計算,至支付當日為止。 67.被告人也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若然雙方不能夠訟費達成協議,可申請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