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永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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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被告面對兩項控罪,即控罪一管有危險藥物罪和控罪二搶劫罪。被告亦承認他所面對的所有控罪並同意有關案情撮要而被定罪。以下是有關案情撮要的重點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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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3/2023 [2024] HKDC 3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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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中被告面對兩項控罪,即控罪一管有危險藥物罪和控罪二搶劫罪。被告亦承認他所面對的所有控罪並同意有關案情撮要而被定罪。以下是有關案情撮要的重點部分。 案情 2.被告承認的案情顯示他管有一包氯胺酮,而他搶劫的物品是四包氯胺酮及現金數百元。相關的氯胺酮每包沒有資料證明有關份量。 3.2020年3月13日1910時左右,警員接報有搶劫案,最終以“行劫”罪拘捕了被告。 4.其後,警方與被告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而被告承認他在酒吧認識一位聲稱可提供氯胺酮的人士(以下簡稱「通緝人士」)。被告在2020年3月12日1100時左右致電通緝人士要求提供氯胺酮。 5.同日1300時左右,被告在九龍油麻地上海街113號外面(以下簡稱「地點1」)從楊濤那裡收到一包氯胺酮,價值港幣500元。被告接着到朋友“呀Dee”家中吸食該包氯胺酮。被告在地點1管有危險藥物,即一包氯胺酮。 6.同日1500時至1600時左右,被告再次致電通緝人士,要求提供更多的氯胺酮。同日1700時至1800時左右,楊濤駕駛私家車(以下簡稱「該私家車」),接載被告及“呀Dee”從佐敦往海帆道迴旋處(以下簡稱「地點2」)。 7.到達地點2後,被告向楊濤索取氯胺酮並表示遲些支付氯胺酮的錢。楊濤拒絕。“呀Dee”突然從後勒着楊濤頸部,並將一把20厘米摺刀架在楊濤頸上。“呀Dee”叫楊濤不要動,要求他把所有錢都交出來。 8.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解釋他事前不知道“呀Dee”會對楊濤這樣做。不過被告承認他拿走4包氯胺酮,而“呀Dee”掠去楊濤幾百元。被告接着給“呀Dee”一包氯胺酮,自己留下3包,但被告解釋他沒有拿走任何現金。接着被告與“呀Dee”離開地點2,然後分開。被告當晚吸食了該三包氯胺酮。 被告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9.代表被告的李大律師在他的書面求情陳辭內陳述了被告的背景。李大律師表示,被告過往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的控罪一相同,涉及管有危險藥物,當時他被法庭判處18個月感化令。另外,被告亦在2023年3月29日因盜竊罪被判2個月監禁緩刑2年。控辯雙方確認被告没有因本案的定罪而違返緩刑令。本席同意雙方的觀察。 10.被告在香港出生,現年39歲是家中獨子。他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五。被告自中學畢業後,在2003年至2015年期內曾經有十多年在美聯物業任職地產從業員,佣金收入持續可達每月港幣5至6萬元。可惜自2007年開始,被告沾上吸服氯胺酮的惡習。 11.被告曾嘗試自願戒毒,他在2014年在明愛坑口黃耀南中心接受為期半年的戒毒輔導服務,完成後他在2016年到澳洲參加為期1年的工作假期,分別在水果廠及芝士廠當過勞工。 12.被告在澳洲逗留期間認識了他現時的太太。被告在澳洲完成1年的工作假期後便返港,不久便在2018年結婚。太太是一名保險從業員。他們兩人育有1名兒子。可惜被告戒毒並沒有取得成功,亦導致被告在2021年被定罪管有危險藥物,及與太太分居。兒子日常起居則交由被告的太太獨力照顧。 13.李大律師表示,被告的兒子自2023年4月開始就讀幼稚園K1,被告的太太及兒子的經濟需要,主要由女方獨力解決。 14.被告自2022年開始便在地盤工作,負責金屬鋁模,日薪約港幣1,000元。被告在還押前,一直與母親同住。被告的父親則獨自在國內居住。被告母親在2022年6月在仁濟醫院因患上肺癌離世。臨終前她囑咐被告要作出承諾戒除吸服毒品惡習。 代表被告的求情陳詞 15.關於案發的經過,李大律師指出正如被告在錄影會面中透露,他並非案中主腦,他是搶劫案件發生前的一刻,才知道“呀Dee”當時隨身帶備刀具,而他在事前亦不知道“呀Dee”會突然作出搶劫楊濤的舉動。被告原本只想吸服毒品,但又缺錢,所以便嘗試看看楊濤是否會準備通融他,容許被告賒數,稍後才付款。當楊濤拒絕被告賒數要求之際,“呀Dee”已取出刀具,要求楊濤交出財物,被告隨即便拿走4包毒品,成為搶劫團伙的成員。 16.李大律師指出被告自2023年1月14日開始還押,在還押期間他對自己的作為作出反省。被告適時向法庭認罪顯示他的悔意,法庭應給予他全數三分一刑期扣減。李大律師亦希望法庭考慮量刑整體性原則,判被告兩項控罪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17.量刑方面,李大律師指出,關於管有危險藥物罪,上訴法院沒有頒下判刑指引,法院多會考慮多種不同因素,例如被告是否初犯、他的年齡及所涉及的毒品的種類及數量,然後才作出判刑。而判刑可以包括罰款、戒毒所命令、感化令、緩刑或即時監禁等。 18.李大律師指出,在本案中沒有證據證實所涉及毒品種類及數量多寡,加上被告從前曾接受戒毒輔導及感化,李大律師建議就著控罪一,可考慮罰款、緩刑或處以一個極短期的監禁。 19.至於控罪二搶劫罪,上訴庭曾為持械行劫罪頒下判刑指引。量刑起點是5年監禁,但上訴庭曾多次指出,若有加刑因素的出現,法庭可酌情將量刑起點提高。在本案的情節中,“案中的行劫者超過1人”可能是法庭會考慮調整起點的理由。 20.李大律師認為,在本案案情中,曾經有使用過刀具是一項不爭的事實,但被告在警誡下嘗試作出澄清,指出他根本不知“呀Dee”隨身攜有刀具,所以在搶劫行動中去使用刀具,並非在他的構思當中。 21.李大律師表示,若法庭接納這陳詞,被告控罪的量刑基礎會轉成非持械行劫而量刑應調低至4年。 22.李大律師亦呈上被告自己和神父為他撰寫的求情信供法庭參考。 判刑理由 23.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李大律師的減刑陳詞以及他呈上的相關案例。關於被告面對的控罪一,管有危險藥物罪。本席亦注意到,《危險藥物條例》第54A(1)條訂明,任何人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除非法庭曾首先考慮懲教署署長有關該人是否適宜接受治療及康復護理,以及戒毒所是否有空位的報告,否則法庭只可以對該人判處非拘留性判決。 24.法例的意圖明顯是,假若需要對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的人判處拘留性刑罰,法庭必須首先考慮判處戒毒所命令,幫助有毒癮的犯案人戒毒,但是,另一方面,第54A(1)條沒有規定,當干犯管有毒品罪的人是適合在戒毒所羈留時,法庭就一定不可以判處他監禁。 25.《戒毒所條例》第4(1)條訂明,法庭判處犯案人羈留於戒毒所之前必須考慮一系列因素,包括「在該案的情況下」戒毒所命令是否恰當。換言之,即使犯案人是適合羈留於戒毒所,但假若罪行的嚴重性令到戒毒所命令不會是恰當,法庭也不應該作出戒毒所命令Attorney General v Fong Man Hung & Another CAAR 5/1997。 26.本案中被告除面對控罪一外,他亦同時面對控罪二搶劫罪的判刑。毫無疑問,即使本案涉及的危險藥物數量無法估計,亦理應不會是多的份量,但若被告最終被法庭判處9個月以上的總刑期,法庭將不必在判刑前為被告索取戒毒所報告作考慮。 27.被告面對的所有控罪,若以總刑期作出考慮,本席認為,必然會超過9個月以上的刑期,故此就控罪一而言,雖然被告干犯了與毒品有關的控罪,但本席認為不需要為他在判刑前索取戒毒所報告作考慮。 28.本席在判刑前,考慮了HKSAR v Muhammad Waqas [2019] 4 HKLRD 323一案。該案指出假若控罪不能列明固體混合物或固體內所含的毒品的重量,則法庭無從以毒品重量作為量刑基礎。該案其中一項控罪涉及0.89克粉末含有可卡因的痕跡,上訴法庭撤銷原先的8個月刑期,改判監禁一個月。 29.就控罪一而言,被告同意的案情顯示,他管有一包價值大約港幣500元的氯胺酮。以此推論,相關的份量不會多。不過即使是這樣,本席亦無從以毒品的重量作為量刑基準。 30.本席考慮了以上種種的情況後,本席認為畢竟管有危險藥物罪是嚴重的罪行,而被告過去亦有同類型的刑事定罪紀錄。因此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是六星期監禁。給予被告認罪三分一折扣後,判處被告四星期監禁。 31.至於控罪二,上訴庭在茆廣生一案對持刀行劫定下判刑指引。在沒有任何加刑因素及並非入侵有關處所的情況下,一般持械行劫的基本判刑為5年監禁,該判刑基準會因案情而作調整。 32.李大律師陳詞原先指,在搶劫行動中去使用刀具,並非在被告構思當中。在法庭上,李大律師澄清,他想強調的是,這次行劫事件被告並非是有計劃和預謀,而他事前亦沒有搶劫的想法。 33.李大律師同意,當“呀Dee”突然從後勒着楊濤頸部,並將一把20厘米摺刀架在楊濤頸上,被告看見情況後,才與“呀Dee”配合,取去楊濤有關的毒品,被告與“呀Dee”夥同犯案,是參與了一個持械的搶劫行為。 34.本席認為,本案中最強的減刑因素是被告及早認罪。在整件事件中,雖然有使用武器,但事件中亦無任何人受傷,不過本案兩名被告是夥同犯案,共同行事的,因此犯案者的人數,亦是在反映刑罰時,需要考慮的其中一個原素。這些情節亦是令本案的情節比單一行事的犯案者的案情更為嚴重。 35.不過雖然本席接納本案有攜帶武器,有展示武器,但驚嚇程度和所使有的武力較低,及事主並沒有受傷,因此在反映刑罰時,本席亦需要作出相關的考慮。 36.本席考慮了李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後認為,被告擔當的角色,與“呀Dee”互相配合,由於被告與“呀Dee”夥同犯案,因此他們的刑責相同。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是即時監禁63個月。 37.被告坦白承認控罪,本席會給予他三分一減刑折扣。經扣減後,得出42個月監禁。 38.另外在本案中,控方指控被告的唯一證據就是來自被告自己的招認。因此就控罪一和控罪二,本席認為應該分別給予被告額外一星期和7個月的扣減。最後得出控罪一即時監禁三星期而控罪二即時監禁35個月。除以上外,被告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以再作扣減。 39.最後,本席亦考慮量刑的整體原則。控罪一管有危險藥物罪,雖然與控罪二搶劫罪是兩項完全不同性質的控罪,而且犯案的時段亦是兩個不同的時段,不過本案源於被告的毒品問題,而控罪一所判處的刑期亦相對短,因此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亦足已反映本案整體情節的嚴重性。因此,被告最終被判處總刑期35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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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