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陈柏村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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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49/2023 [2024] HKDC 2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4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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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三名被告的控罪書總共面對12項控罪。D1承認第一、第三、第四、第七及第八項(共5項)控罪;D2承認第六、第九及第十一項(共3項)控罪;而D3則承認第二、第五、第十及第十二項(共4項)控罪。他們被判罪名成立。 控方案情 事件1(第三項控罪) 2.胡美恩(控方第一證人)住在大埔黃宜坳路下黃宜坳偉東·雍宜山莊(地點1)。控方第一證人與兒子居於地點1的2樓。 3.2022年2月2日下午2時,控方第一證人離開2樓睡房。2022年2月3日深夜1時許,控方第一證人與兒子返回地點1。 4.經檢查後,控方第一證人發現睡房內一些物品不翼而飛,包括一對耳環及兩條手繩。 事件2(第四項控罪) 5.黃智杰(控方第二證人)是九龍城何文田太子道西297號楓鳴閣地下A室的住戶(地點2)。 6.2022年2月20日晚上10時許,控方第二證人返回睡房,而他的父親則留在客廳至翌日深夜1時。 7.2022年2月21日早上8時,控方第二證人發現客廳的手錶盒不翼而飛。家傭告訴控方第二證人手錶盒在花園地上打開了。當中手錶盒內三隻手錶(後知手錶牌子是Omega,Cartier及Rolex,相片冊MFI-1第77、86及88張照片)不翼而飛。控方第二證人留意到廚房氣窗有被撬痕跡,但處所沒有搜掠痕跡。 事件3(第五項控罪) 8.王川亓(控方第三證人)是新界上水坑頭路坑頭村408號住所的住戶(地點3)。ERNA-SUSI LOWATI(控方第四證人)是他的家傭,住在地點3的2樓。 9.2022年4月8日晚上10時30分,家傭在控方第三證人的孩子睡房陪伴他們。 10.2022年4月9日早上6時許,控方第三證人發現他的袋及妻子的手袋不翼而飛。地點3的大門及天台門都被撬開。控方第三證人及妻子兩個袋和控方第四證人的其他物品,散落在通往花園的走廊地上。 11.經檢查後,一些屬於家傭的物品不見了,包括放在地下雜物房內首飾盒的兩隻手鐲。 事件4(第七項控罪) 12.COHEN Daniel Louis(控方第五證人)住在舂坎角舂坎道41號浩瀚台3號物業(地點4)。控方第六證人是他的家傭。 13.2022年5月11日,控方第六證人到地點4二樓房間睡覺。2022年5月12日早上7時,控方第六證人發現1樓飯廳十分凌亂,當中一扇窗被打開,窗外陽台有一個空的手錶盒。控方第五證人在3樓的睡房亦一片凌亂,床邊床頭櫃第一個抽屜內的首飾盒不見了。控方第六證人於是通知當時住在酒店隔籬檢疫的控方第五證人,說住所可能遭爆竊。 14.2022年5月18日,控方第五證人返回地點4。經檢查後,他發現一些物件不翼而飛,包括3隻手錶。 事件5(第八項控罪) 15.吳旻峻Harry(控方第七證人)住在元朗八鄉錦上路上村490B(地點5)。控方第七證人是廖民謙(控方第八證人)的車房經理,他獲授權把車房的現金存放在住所內。 16.2022年5月14日晚上11時許,控方第七證人與妻子離開地點5。2022年5月15日深夜12時許,控方第七證人與妻子返回地點5,發現該處被人搜掠,客廳的氣窗被撬開。 17.經檢查後,控方第七證人的一些物品,包括以下各項被人偷去:
拘捕D1至D3 18.2022年5月27日凌晨12時許,偵緝警長58682看見D1至D3沿稔灣路行走,三人的衣服滿布泥濘和樹葉。警員截查D1至D3,他們未能提供任何身份證明文件(控罪1、2及6)。 19.當時D1背著斜孭袋,D2拿著一個膠袋,D3背著背囊。警方經搜查,發現相關控罪的有關物品。此外,警員亦在D2的左前褲袋及D3的背囊找到噴霧器(控罪11及12)。 20.同日深夜12時45分,D1至D3被拘捕。 檢驗噴霧器 21.D2及D3身上分別檢獲一罐噴霧器,經政府化驗所檢驗,顯示每罐噴霧器的頂部均發現一個與噴嘴相連的操作按鈕,壓下按鈕,噴嘴會噴出白色液體。兩罐噴霧器收集的液體均含2-氯代苯亞甲基丙二腈(化學成份)。 22.政府化驗師同時發現,當該化學成份盛於罐裝噴霧器中,是預期作長距離噴射,常見於個人防護裝備,針對目標對象的眼睛或面部。在上述情況下使用,這些化學成份具有使黏膜組織產生灼熱感的效力,符合有害化學物質的定義。 識別被盜物品 23.警方從D1斜孭袋檢獲一對耳環及兩條手繩(約值港幣$1,800元)。控方第一證人其後識別為屬於她本人所有(控罪3)。 24.警員從D1的斜孭袋亦檢獲3隻手錶(總值約港幣$202,000元)。控方第二證人其後識別這些失物屬於他的(控罪4)。 25.警員從D3的背囊檢獲2隻手鐲(約值港幣$1,300元)。控方第四證人其後識別為屬於她所有(控罪5)。 26.警員從D1斜孭袋亦檢獲3隻手錶(約值港幣$73,920元)。控方第五證人確認為他的失物(控罪7)。 27.控方第七證人其後識別以下物品屬於他本人所有:
錄影會面 D1 陈柏村 28.警方於2022年5月27日及28日與D1進行總共7次錄影會面。D1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項,包括
D2 罗著芳 29.警方於2022年5月27日及28日與D2進行共6次錄影會面。當中D2在警誡下說出下列事項:
D3 赵陆 30.警方於2022年5月27日及28日與D3進行共7次錄影會面。D3在警誡下說出以下事項:
求情理由 D1陈柏村 31.D1現年45歲,已婚,內地小三程度。D1在2017年曾在家鄉經營樹苗生意。2019年生意失敗,案發前任職送貨員。D1在香港並沒有定罪紀錄。 32.D1認罪表示悔意,承諾會重新做人。D1偷渡來港打算做黑工賺錢。 33.辯方呈上D1的求情信,希望法庭能從輕發落。 D2罗著芳 34.D2現年40歲,未婚,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D2一向是務農維生。辯方說D2曾借錢經營養豬業但失敗。D2選擇偷渡來港,打算做黑工賺錢。D2說控罪9的物品是一名朋友交付D2保管的,而控罪11的噴霧器則主要用來自衛,不會主動傷人,而控方亦沒有證據指噴霧器曾經用過。 35.辯方呈上D2的求情信,以表達其悔意。辯方提出一些案例作為法庭參考。就第六項控罪而言,15個月是適合的。就第九項控罪則可考慮18個月。就第十一項控罪,涉案是噴霧器,並不是一般的槍械。 D3赵陆 36.D3在內地出生,現年29歲,小學程度,已婚。2021年12月偷渡來港。2022年5月有朋友叫D3帶涉案的贓物回內地,但最後被香港警察截查拘捕。 37.辯方說控方沒有證據指D3涉及爆竊罪行,有關的贓物已經物歸原主。辯方同意無牌管有槍械並沒有判刑指引,但引用周立錇一案 CACC 358/2006,認為6個月是合適判刑。 判刑 38.三名被告都是偷渡來港,他們聲稱來港打黑工,而本案則涉及5宗爆竊案。三名被告在2022年5月27日凌晨時份一同被截查和拘捕。三人當時衣服滿布泥濘及樹葉。三名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 39.D1說他在2021年12月偷渡來港。 40.D2說他在2022年5月偷渡來港。 41.D3說他在2021年12月偷渡來港。 42.他們三人為何走在一起則不得而知,但他們同時被捕。他們三人的警誡錄影會面並沒有談及那些失物的來源。 43.D1在求情信中說他深感悔意,因欠債而偷渡來港,打算做黑工,但誤交損友,同意帶一些物品離港,以換取$10,000元報酬。 44.D2在求情信中說他誠意對受害人道歉,還押期間他反覆思量,現在坦然面對懲罰。 45.第一宗爆竊案發生於2022年2月2日、第二宗爆竊案發生於2022年2月20日、第三宗爆竊案發生於2022年4月8日、第四宗爆竊案發生在2022年5月11日,第五宗爆竊案發生於2022年5月14日。 46.在2022年5月27日,警方在D1的斜孭袋找到不少物件,包括第一宗爆竊案的失物(一對耳環及2條手鍊)、第二宗爆竊案的失物(3隻手錶,總值$202,000多元)、第四宗爆竊案的失物(3隻手錶,總值$73,000多元)、第五宗爆竊案的失物(手鐲、頸鍊、戒指等,總值約$136萬多元)。 47.警方從D2的膠袋找到第五宗爆竊案的失物(一隻勞力士手錶及一隻手鐲,總值$400,000元)。 48.警方從D3的背囊找到第三宗爆竊案的部份失物(2隻手鐲,約值$1,300元)及第五宗爆竊案的失物(一隻Hermes手錶,約值$117,700多元)。另外,D2及D3亦管有噴霧器(見相片冊MFI-1第27及28相片(D2),第30及31相片(D3))。 49.D1和D3一同在2021年12月偷渡來港,而D2則在2022年5月。三名被告一同被捕,而各自管有同屬一名失主(第八項控罪)的貴重物品。這亦表示控方理應把第八項、第九項及第十項控罪合併一條處理贓物罪,共同控告三名被告,但控方並沒有這樣做。而控方亦可基於新近管有原則(recent possession)去控告三名被告一項入屋犯法罪(爆竊案件發生於2022年5月14日)。 50.D2及D3聲稱他們不記得何時在內地購買那噴霧器。D3甚至說他不記得有這噴霧器的存在。三名被告都有手機。 51.無論如何,本席只能以控方現有的控罪及雙方同意的案情作為判刑基礎。 52.三名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而他們最實際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因此得到三分一刑期扣減。 53.在考慮到各項因素,本席的判刑如下: D1陈柏村 54.就第一項非法留港罪,認罪後判監15個月。就第三、四、七及八項控罪,這是處理贓物罪,本席歸納為一組罪行。警方在D1的斜孭袋找到不少失物,總值約為$163萬多元。本席不相信他說是有人所託帶這些物品返回內地的說法。 55.D1所管有的失物涉及4宗爆竊案,在考慮到所有的求情理由,這4宗爆竊案作為一個組別,本席以3年半(42個月)為起點,因D1的認罪而減刑三分一至28個月。這4宗處理贓物罪組別的罪行所涉及的判刑同期執行,但這組判刑與第一項判刑則分期執行,即是說D1判監43個月(28個月+15個月)。 D2罗著芳 56.就第六項非法留港罪,認罪後判監15個月。就第九項處理贓物罪,事主失物是一隻$400,000元勞力士手錶。本席以2年為起點,跟D2的認罪減刑三分一至16個月。 57.就第十一項管有噴霧器罪,本席以9個月為起點,因認罪而減至6個月。由於3項控罪性質不同,本席頒令全部分期執行,即是說D2判監37個月(15個月+16個月+6個月)。 D3赵陆 58.就第一項非法留港罪,認罪後判監15個月。就第五及第十項處理贓物罪,本席以2年半為起點,因認罪而減至20個月。這兩項處物贓物罪的判刑同期執行。 59.就第十二項管有噴霧器罪,本席同樣地以9個月為起點,因認罪而減至6個月。就整體量刑原則下,本席認為這三種罪行性質不同,頒令這3項判刑分期執行。因此,即是說D3判監41個月(15個月+20個月+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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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