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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3/2024 [2024] HKCFI 7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4年第3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3年第159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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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許可申請 1.羅頌明暫委審裁官(「暫委審裁官」)於2023年10月25日裁定申索人的申索無披露合理因由,亦屬無理纏繞,並非恰當使用法律程序,因此剔除及撤銷該申索(「該判決」)。於2023年11月1日,申索人要求覆核該判決。暫委審裁官於2024年1月4日進行覆核聆訊。在考慮申索人覆核理據後,暫委審裁官於同日撤銷申索人的覆核申請(「該覆核判決」),並於2024年2月15日頒下判決理由書(「判決理由書」),列出該判決及該覆核判決的理由。 2.申索人於2024年1月11日就該覆核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法律原則 3.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該條例」)第28(1) 條:
4.該條例第29(1) 及 (2) 條規定:
5.因此,根據該條例第28(1)條,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的訴訟方,只可基於法律問題或有關的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的理由,向原訟法庭尋求上訴許可。本案不涉及暫委審裁官的決定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的情況。因此,申索人能否取得上訴許可,取決於她擬提出的上訴有沒有可合理爭辯的法律問題。 6.一般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推翻就事實方面的決定,除非申請人能證明原審的審裁官沒有考慮相關的證據、或考慮了不相關的證據、或因欠缺調查的緣故而引致不公。如申索人欲挑戰審裁官就事實方面作出之裁斷,她必須說服原訟法庭審裁官在作出此等事實裁斷的過程中,有可能犯了法律方面之錯誤,否則審裁官對申索人陳詞之衡量、取捨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上的錯誤,原訟法庭不能批予上訴許可。 7.申索人在上訴許可申請書中提出的上訴理由為:
8.申索人在申請書中沒有進一步解釋暫委審裁官法律程序有錯的理據。作為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申索人須向法庭顯示,此等法律問題具有可爭辯性,不然原訟法庭是不會批予上訴許可的。 9.暫委審裁官在判決理由書中就雙方的案情及證據作出以下記叙:
10.於2023年6月5日案件提訊中,李毅審裁官作出指示,將聆訊押後至2023年10月25日進行非正審聆訊,以考慮是否基於以下理由剔除或駁回申索:
11.暫委審裁官於2023年10月25日裁定此案的申索欠缺合理訴訟因由,亦屬無理纏繞和濫用法庭程序,並撤銷此申索,判申索人敗訴,並命令申索人須付被告人訟費港幣$3,000元。 12.暫委審裁官於判決理由書中列出了判決的理據:
13.於聆訊當天,申索人只是不斷投訴生活上各種不公,並指各種科技及手機程式均屬詐騙手段。但申索人除了依賴自己的推斷外,並沒有提供任何實質證據支持她的指稱。申索人亦未能顯示該等行爲如何導致暫委審裁官在法律論點上犯錯誤而引致不公。 14.本席認為,申索人沒有顯示到暫委審裁官在考慮她的案情及作出裁定時,有任何法律論點上的錯誤而引致不公。 15.綜合上述原因,本席認為,申索人不能取得針對該裁決的上訴許可,並撤銷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16.鑑於這是單方面的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