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珠華 對 富途証券國際(香港)有限公司

Case No.HCSA 3/2024[2024] HKCFI 76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Ma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 3/2024

[2024] HKCFI 7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4年第3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3年第159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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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林珠華  

被告人 富途証券國際(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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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萬可宜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4年3月5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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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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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許可申請

1.羅頌明暫委審裁官(「暫委審裁官」)於2023年10月25日裁定申索人的申索無披露合理因由,亦屬無理纏繞,並非恰當使用法律程序,因此剔除及撤銷該申索(「該判決」)。於2023年11月1日,申索人要求覆核該判決。暫委審裁官於2024年1月4日進行覆核聆訊。在考慮申索人覆核理據後,暫委審裁官於同日撤銷申索人的覆核申請(「該覆核判決」),並於2024年2月15日頒下判決理由書(「判決理由書」),列出該判決及該覆核判決的理由。

2.申索人於2024年1月11日就該覆核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法律原則

3.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該條例」)第28(1) 條: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4.該條例第29(1) 及 (2) 條規定:

「(1)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28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a) 判上訴得直;

(b) 駁回上訴;或

(c) 將個案連同其認為適當的指示發回審裁處, 其中可包括須由審裁處予以重新聆訊的指示。

(2)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28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a) 作出事實推論;及

(b) 就訟費及開支方面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但不可——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5.因此,根據該條例第28(1)條,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的訴訟方,只可基於法律問題或有關的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的理由,向原訟法庭尋求上訴許可。本案不涉及暫委審裁官的決定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的情況。因此,申索人能否取得上訴許可,取決於她擬提出的上訴有沒有可合理爭辯的法律問題。

6.一般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推翻就事實方面的決定,除非申請人能證明原審的審裁官沒有考慮相關的證據、或考慮了不相關的證據、或因欠缺調查的緣故而引致不公。如申索人欲挑戰審裁官就事實方面作出之裁斷,她必須說服原訟法庭審裁官在作出此等事實裁斷的過程中,有可能犯了法律方面之錯誤,否則審裁官對申索人陳詞之衡量、取捨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上的錯誤,原訟法庭不能批予上訴許可。

7.申索人在上訴許可申請書中提出的上訴理由為:

「(1) 法律程序錯誤,(2) 枉法裁判。」

8.申索人在申請書中沒有進一步解釋暫委審裁官法律程序有錯的理據。作為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申索人須向法庭顯示,此等法律問題具有可爭辯性,不然原訟法庭是不會批予上訴許可的。

9.暫委審裁官在判決理由書中就雙方的案情及證據作出以下記叙:

(1) 本案的申索人是一位投資者,被告人是一所證券公司,後者的業務包括營運一個叫「富途牛牛」的網上投資平台。該平台的應用程式可於電腦或智能電話上操作,用家經登記後可將資金注入其帳戶以進行不同的證券買賣交易。被告人持有香港證監會不同類別受規管活動的牌照,可以進行合法的證券交易、期貨合約交易,以及提供自動化交易平台。

(2) 申索人於2021年11月3日透過上述程式開立港股融資賬戶、美股融資融券賬戶及基金賬戶(「該帳戶」)。

(3) 申索人於2023年5月2日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她的「股票虧損款項」。她指自2021年開立該帳戶後,她投資了不同的股票和基金,但「發覺有人蓄意操控股價」,並指這些人「以科學調整為理由」。她申索的金額是港幣$41,472.40元,稱這是她分析該帳戶之「資產盈虧」後計算出來的。

10.於2023年6月5日案件提訊中,李毅審裁官作出指示,將聆訊押後至2023年10月25日進行非正審聆訊,以考慮是否基於以下理由剔除或駁回申索:

(1) 申索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2) 申索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3) 審裁處沒有司法管轄權;及

(4) 申索是濫用法律程序。

11.暫委審裁官於2023年10月25日裁定此案的申索欠缺合理訴訟因由,亦屬無理纏繞和濫用法庭程序,並撤銷此申索,判申索人敗訴,並命令申索人須付被告人訟費港幣$3,000元。

12.暫委審裁官於判決理由書中列出了判決的理據:

(1) 原審時申索人所提交的文件只提出了空泛的指控,並沒有以實例解釋詳情[1]

(2) 申索人計算損失的方法有誤,猶如將投資帳戶當作存款戶口,並沒有考慮該投資帳戶的結餘會受投資產品的價值影響[2]

(3) 被告人的角色僅為提供交易平台,執行申索人的交易指示。根據合約條款,即使相關投資產品的價格在被告人接收指示時至實際進行交易時變得對客戶不利,被告人也不具有審核、提醒申索人該筆交易指令適當性及提供投資建議的義務[3]

(4) 申索人投資帳戶的虧損乃申索人的投資所致[4]

(5) 申索人是一位有具有投資經驗及知識的投資者。申索人知道自己曾投資名為「Roku」之股票,投資目標為該股票的價格下挫,即所謂的「賣空」或「沽空」。從申索人的交易記錄顯示,她有進行「賣空」該股票的交易。導致她投資虧損的原因,正正是因為該股票的價格上升。申索人理解市場價格可升可跌,她亦知道她該項投資失利、該帳戶結餘下跌的原因。她在聆訊時曾表示,她感覺不公平的原因為未有任何人於市場上用她屬意的價錢購買其股票[5]

(6) 申索人沒有特別指出任何一項數據或價格,在她眼中是「操控」或「錯誤」的,亦沒有進一步解釋[6]

(7) 因此暫委審裁官裁定申索屬無理纏繞及不恰當地使用法庭程序並剔除及撤銷申索。

13.於聆訊當天,申索人只是不斷投訴生活上各種不公,並指各種科技及手機程式均屬詐騙手段。但申索人除了依賴自己的推斷外,並沒有提供任何實質證據支持她的指稱。申索人亦未能顯示該等行爲如何導致暫委審裁官在法律論點上犯錯誤而引致不公。

14.本席認為,申索人沒有顯示到暫委審裁官在考慮她的案情及作出裁定時,有任何法律論點上的錯誤而引致不公。

15.綜合上述原因,本席認為,申索人不能取得針對該裁決的上訴許可,並撤銷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16.鑑於這是單方面的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 萬可宜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判決理由書第6段

[2]   判決理由書第12段

[3]   判決理由書第15 – 16段

[4]   判決理由書第17 段

[5]   判決理由書第23 段

[6]   判決理由書第25 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