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ema Harjit Singh 對 Royal Jewellery & Watches Ltd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875/201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March 2024.
2. 被告公司是一家在香港註冊的公司,並在九龍尖沙咀經營一間售賣珠寶鐘錶的店舖(「該店舖」),歐陽苑廷女士(「歐陽女士」)是該公司的董事,也是該店舖的主理人。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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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875/2019 [2024] HKDC 4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8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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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前言 1.本案涉及手錶買賣的爭議。 背景事實 2.被告公司是一家在香港註冊的公司,並在九龍尖沙咀經營一間售賣珠寶鐘錶的店舖(「該店舖」),歐陽苑廷女士(「歐陽女士」)是該公司的董事,也是該店舖的主理人。 3.原告人先後八次於下列日期到訪該店舖,並透過信用咭簽賬向被告公司支付了下述手錶的價錢:
(第一宗至第八宗付款交易統稱為「該八宗付款交易」) (第一宗至第五宗付款交易統稱為「該首五宗付款交易」) (第六宗至第八宗付款交易統稱為「該後三宗付款交易」) 4.在該首五宗付款交易中,原告人每次均在付款後,即時取走相關手錶離開該店舖,完成整宗買賣交易。 5.本案的爭議在於該後三宗付款交易,原告人基於已經全數付清貨價,卻在多番催促後,依然沒有獲得被告公司交付所購買的該三隻手錶,遂展開是次訴訟。 原告人的案情 6.原告人的案情是他是被告公司的真正顧客,每次都親自到該店舖購買手錶,私下的目的是要轉售予一位名叫鄭漪浚的女士(「該鄭女士」)以圖利。他先後八次到該店舖購買手錶,進行了該八宗付款交易,期間,均是以個人顧客身份,分開和獨立地進行該八次交易,從沒有向被告公司披露他與該鄭女士的買賣安排。其中,該首五宗付款交易均是在信用咭簽賬付款後,取得手錶,完成整宗交易。 7.在該後三宗付款交易中,原告人都是由被告公司的主理人Michelle(後知是歐陽女士)連同她的其他員工招待,每次均被告知他所選購的手錶型號沒有存貨,市場需求殷切,需要先付款訂貨,而被告公司將會在貨到後,再通知原告人到該店舖取貨。每次原告人均同意該安排,雙方遂先後達成了三次口頭協議(統稱「該三次協議」),原告人毎次均以信用咭簽賬支付了手錶的全數貨款。其時,因為尚未有手錶的機身編號,所以被告公司只是初步在發票上填寫了手錶的型號和價錢,讓原告人拍照作為記錄,以待日後貨到後才補回手錶編號,再正式發出發票,由原告人簽收貨物。 8.然而,被告公司違反該三次協議,無視原告人多番要求,始終拒絕交付所購買的三隻手錶給原告人。在多次催促無果後,原告人只好透過律師,在2018年7月10日向被告公司發出律師信,接納被告公司違反該三次協議,並追討該三隻手錶的總值合共港幣$433,500的賠償。其後,因應被告公司拒絕賠償,在必不得已下,提出是次申索。 被告公司的案情 9.在抗辯書中,被告公司確認原告人透過信用咭簽賬支付了該等手錶的價錢,可是,它爭議原告人並非它的真正顧客,真正顧客是一名蘇小姐(「該蘇小姐」),原告人也曾告稱自己只是受該蘇小姐所託,代為支付貨價。除了原告人會到該店舖付款外,他與被告公司從未直接接觸,反而是由該蘇小姐在原告人每次到該店舖付款前,先聯絡被告公司,告知付款人的資料、交易內容和款額。 10.在該八次付款交易中,所購買的手錶均在付款的時候都已在該店舖內,並每次都已經交由原告人核對確認。該蘇小姐和原告人均先後告知被告公司,原告人將不會拿走手錶,而是會由該蘇小姐另行安排其他人到該店舖提取。該後三宗付款交易的手錶也是分別於付款當天的較後時間,由該蘇小姐另行安排了其他人取走。因此,被告公司並沒有虧欠原告人任何款項或手錶。 11.在本案中,原告人親自出庭作供,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被告公司則安排了歐陽女士和前兼職銷售員林碧蓮女士(「林女士」)代為作供。 證人的書面供詞 12.原告人的書面證人供詞簡單直接,大體上,與申索書的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人的指控,原告人強調他是自己購買手錶,私下作個人轉售用途,並非受人所託代支付貨款,他並不認識該蘇小姐,也從未授權被告公司把他購買的手錶轉交給其他人代他收取。 13.至於被告公司一方,在是次審訊中,歐陽女士代表被告公司行事。她的第一份書面證人供詞主要提及大約在2017年6月,認識一名自稱姓蘇小姐和另一個朋友到店舖買了一隻勞力士手錶,自此該蘇小姐便經常向她購買勞力士手錶,再轉售到內地。該蘇小姐提出因為她長期不在香港,需要委派她的朋友,也是她的合夥人代她到該店舖付款,雙方自此便每一星期進行大約三至五宗交易,都是由蘇小姐安排其他人以信用咭支付和取貨。所有的交易時間、手錶型號、價格、誰人到該店舖付款和取貨都是由該蘇小姐與被告公司透過電話,主要是電話通訊直接聯絡。 14.原告人便是該蘇小姐的其中一位代她付款的合夥人,原告人每次到該店舖的時候,只會付款和檢查手錶,從來沒有和被告公司一方聯絡。在該後三宗付款交易中,同樣是先由該蘇小姐安排,原告人才到該店舖付款,而「當時手錶已在原告人的口頭授權下,選擇不拿手錶交由蘇小姐安排朋友在當晚取錶。」。 15.此外,歐陽女士的第二份書面證人供詞提及被告公司與該蘇小姐之間的交易,在10月13日進行了最後一次交易後便停止了,其時,歐陽女士相約該蘇小姐收取貨款餘額,「當我 [歐陽女士] 是第一次親身見到蘇小姐,我見到她當時很驚訝,因為她身形是非一般肥胖,相撲手的身形。」 16.在11月份,警方到該店舖查詢關於王安妮的所有交易記錄,「我們後來證實了王安妮的身份就是我們一直聯絡的蘇小姐」。 17.林女士的書面證人供詞主要提及原告人在第七宗付款交易和第八宗付款交易中,「在付款後,選擇不取走手錶,並授權蘇小姐讓給另一人拿走。」 訴訟因由 18.雖然原告人在結案陳詞時提出了數個訟因,但是他的申索受他的狀書所限,主要可歸納為:
分析 該首五宗付款交易 19.針對是次爭議,雙方均提供了他們各自的發票副本和信用咭付款收據作證明,雙方也共同擬備了一份「八次交易文件表」以整合了該等文件。綜合所有文件,本席有以下觀察,也會先從該首五宗付款交易作出分析。 20.首先,從該首五宗付款交易中的發票可見,所有發票都印有被告公司名稱、地址、發票編號,在貨物描述的一欄內,不但列明了訂購手錶的型號,更標明了每隻手錶的獨有編號和價格。 21.第二,除了第三宗付款交易外,另外四宗付款交易的發票上,均在右下角簽收貨物一欄(「Please Sign here for Receiving the above item(s)」)(「該簽收一欄」)中,載有原告人的簽署。 22.雖然原告人提供的第三宗付款交易的發票中,該簽收一欄中並沒有簽署,而剛巧被告公司並沒有提供該宗交易的發票副本,但是本席相信原告人的說法,由於購買的手錶是用作轉售之用,他往往會先行用手提電話拍下發票照片以作記錄,在收得正本發票後,會連同貨物交給買家,這張相片是他在未簽署發票前已先行拍照作記錄。無論如何,雙方不爭議的是原告人在當時付款,兼且取得手錶完成整個交易。 23.第三,除了第一宗和第二宗付款交易的發票上,抬頭一欄(「To : ________」)(「該抬頭一欄」)是填上了「Miss so」外,第三宗付款交易的發票上,該欄空白,第四宗付款交易的發票上填上了原告人的名字,第五宗付款交易的發票上填上了「MS」。 24.綜合該前五宗付款交易的文件考慮,該等文件與原告人的說法吻合,也與背景事實相符,該等發票上不但列明了所購買手錶的型號,更標明了每隻手錶獨有的編號,也載有原告人的簽收記錄(如上文所說,該第三宗付款交易除外),明顯地,原告人在當時已獲提供相關手錶而得以核實手錶的獨有編號,並因此願意簽署該簽收一欄以確認收妥了該手錶。 25.至於該抬頭一欄,雖然在首兩宗交易的發票上填有「Miss so」,但是,在第二宗交易之後,已不再出現這稱謂,甚至更改為原告人的名稱,或簡稱「MS」,對於這明顯的改變,原告人指出他在首兩宗付款交易中,因為當時已經取得手錶完成交易,所以並沒有留意和細究抬頭一欄的內容,是被告公司錯誤地填錯了「Miss so」,之後才在其後的交易中留意該欄不再錯填資料,寧可如第三宗付款交易中不予填寫,又或在第四宗付款交易中以他的名字為抬頭人,至於第五宗付款交易則以他的姓氏「Mr Singh」的簡寫填上。 26.對於原告人這解釋,被告公司未能加以有效爭辯,它自己也提不出任何合理可信的解釋為何會在第二宗付款交易之後突然改變抬頭人,不再以「Miss so」作抬頭人,此舉與它聲稱該蘇小姐才是購買手錶的真正客戶,原告人純粹是代付款人的說法不吻合。 27.事實上,上述該首五宗付款交易的發票和信用咭簽賬文件顯示了該首五宗手錶買賣完成,原告人付清了貨款,也同時提取了貨物,雙方完成了整個買賣。除了在首兩宗交易中的發票上,出現過「Miss so」的抬頭人之外,沒有任何實質證據顯示該蘇小姐才是真正的顧客,原告人只是純粹代為付款的說法。縱觀整個買賣程序,包括當中衍生的文件證明,明顯傾向於支持原告人的說法,該說法也着實與背景事實相符。 該後三宗付款交易 28.另一方面,關於該後三宗付款交易,雙方所提供的發票和信用咭付款收據卻截然不同,現簡列如下:
29.本席先從原告人提交的第六宗付款交易的發票考慮,這張發票相片是原告人自己提供,說是他在購買該手錶時,因為未有現貨提取,所以特意把被告公司提供的發票加以拍照,以作記錄。 30.可是,從該相片可見,他獲提供該發票並加以拍照時,當中不但列明了手錶的型號,也有編號,更在簽收一欄上已有簽署,確認已收妥上述手錶。雖然該簽收簽署與原告人在其他時候的簽名式樣有點不同,但是原告人未能合理地解釋他如何會在收到該發票時,會不發現該發票已被正式簽收,確認收妥手錶。尤其是,簽收一欄的重要性,有別於發票上一些描述性的資料(包括抬頭人),它是整張發票上極重要的一環,是證明了該貨品已被購買者收妥,完成整宗交易。況且,那次已是雙方第六次交易,原告人不可能會在當時沒有留意手錶編號和簽收確認這重要的環節,他說當時沒有留意這解釋,令人難以信服。 31.本席再結合發票上已列明了手錶的型號和編號作評估,當時該手錶應是有現貨提供,才得以記錄編號,提供予購買方提取和簽收的機會甚高,原告人既沒有在當時就發票上的手錶編號和該簽收簽署向被告公司提出異議,在缺乏合理解釋的情況下,現在也便沒有任何基礎爭辯他在當時並沒有留意已有手錶編號和簽收的情況,本席相信他在付款的當時,已獲得提供手錶現貨,並由他在當時自己或同行人即時簽收了該手錶。 32.另一方面,本席也同時就被告公司的說法加以考量,只是,它的案情同樣不合理。它的說法是在該第六宗付款交易中,原告人同樣是被該蘇小姐安排到店內付款,並由蘇小姐和原告人先後授權把該手錶留待當天較後時間由蘇小姐安排的另一位人士往提取。 33.然而,這說法同樣不合理。雙方不爭議的是發票是在原告人付款時才發出讓原告人拍照,手錶既然是只會在原告人離開該店舖之後,才會在稍後由另一獲授權收貨人提取,那收貨人不可能可在原告人的發票上簽收;況且,如果是那收貨人在之後代取,理應是那收貨人,在提取手錶時才簽收,卻不可能在尚未到店之前,又或是原告人尚未付款之前,已在發票上簽收,因此,被告公司的說法並不可信。 34.至於第七宗付款交易,雖然有別於其他的發票形式,不是被告公司自己印製的發票,但是印有它公司的蓋章,並有它的員工簽署,產品描述是珠寶,原告人解釋那是由於被告公司當時正忙於搬遷營業地址,所以未能如常向他提供自家發票,而用臨時發票處理該交易,這個說法與背景事實相符,被告公司確實在該段時間搬遷營業地址。 35.另一方面,被告公司的解釋則是那張發票,是因應原告人要求而發出,是因為原告人表示他的公司要報稅,所以要求被告公司提供一張發票以供他的公司作報稅之用。被告公司的說法不但難以成立,而且進一步推翻自己的案情。被告公司向原告人發出發票以讓他作報稅之用,正好推翻了被告公司指稱原告人並非它的真正客户,也沒有向他購買手錶的說法,否則被告公司根本不可能向原告人發出假的發票,讓他向政府部門申報稅務,那是嚴重的違法行為。 36.另一方面,縱使被告公司提供了另一張自己印製的發票編號00956,說是第七宗付款交易的真正發票,可是,該發票載有手錶型號和編號,卻沒有原告人簽署,抬頭人是「m so」,貨品價格卻是港幣137,000,遠低於原告人支付的港幣$140,000,發票上還印有於2017年9月29日完成的印章,根本沒有證據證明這張發票與原告人相關。 37.還有,被告公司提供了一些關於一個「Miss So & RJW」電話通訊群組的節錄,說是在2017年9月20日向該蘇小姐匯報她安排朋友代付和提取手錶的紀錄,可是該等聲稱的記錄只有一些人的姓氏、銀碼、數字、剔號,根本沒有任何清楚的語句說明雙方交易的安排,並不能支持被告公司的說法,再者,該記錄上只是提及「芝麻 $140000(20/9)」,也明顯與被告公司自己印製的發票的貨價港幣$137,000不同,也與該發票上還打印了於2017年9月29日完成的字句不一樣,被告公司的說法並不可信。 38.關於第八宗付款交易,原告人提交的發票並沒有發票編號,相反,被告公司提交的發票印有編號00981,當中內容與原告人提供的發票完全不同,貨品不只是一隻手錶,而是三隻,三隻手錶中,與原告人發票上同一型號的手錶只有一隻,但價格卻是港幣$147,500而不是原告人支付的港幣$148,000,該發票上三隻手錶的總額達港幣$375,156,這發票不可能與原告人相關。 39.從第七宗付款交易和第八宗付款交易(統稱為「最後兩宗交易」)的發票可見,原告人提供的發票全部都沒有手錶編號,也沒有簽收;相反,答辯人提供的發票卻列明了手錶編號,儘管如此,該兩張發票也同樣沒有人簽收,根本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公司交付了該兩隻手錶。還有,被告公司提供的兩張發票上相關手錶的價格,也與原告人信用咭簽賬收據的數額不同。 40.凡此種種,就最後兩宗交易而言,雙方提供的證據都支持申請人所說,他在該兩次交易中購買手錶時,根本未獲提供相關手錶,所以被告公司提供給他的發票上也便沒有列明手錶編號,他也因此不可能簽收手錶。原告人這說法,與當時文件吻合,也與背景事實,包括雙方過往的交易安排相符,被告公司提不出任何有力證據加以反駁。相反,被告公司提供的發票和他聲稱和該蘇小姐的電話通訊記錄等文件,根本未能證明與原告人有任何關係,更是矛盾處處。 41.總結雙方之間過往的付款交易,除了第六宗付款交易外,本席相信原告人的說法,他的說法與當時的文件相符。在首五宗付款交易而言,申請人提供的發票副本列明手錶的型號和編號,明顯地,在他付款時,該等手錶已有現貨,可以把各手錶獨有的編號即時列明在發票之上,並由原告人核實收妥,並簽收確認,完成交易。事實是該五宗交易,雙方並無爭議。 42.明顯地,最後兩宗交易與該首五宗付款交易截然不同。基於以上分析,本席相信原告人提供的兩張發票,才是該兩宗交易的發票。在該兩張發票上,根本沒有手錶編號,也沒有簽收,倘若如被告公司所說,當時已有現貨,雙方不可能不在原告人查核手錶之時,把手錶編號列明在發票之上,如同之前該首五宗付款交易的做法。 43.無論如何,被告公司不但未能交代箇中原因,而且也始終未能說明該手錶在何時、由誰人取走,更是具體證明文件欠奉,即使是被告公司自己提供的發票,不但明顯與原告人沒有任何關係,而且它們同樣欠缺任何簽收,被告公司根本不能提供任何實質證據,證明該兩隻手錶已由誰人收妥,更遑論是原告人或該蘇小姐授權的收貨人。 44.還有,被告公司聲稱原告人純粹是代該蘇小姐付款的說法其實沒有實質證據。縱使被告公司依據發票上抬頭人來證明該蘇小姐才是真正購買手錶的顧客,可是,除了首兩宗交易的發票上抬頭人是「Miss So」外,被告公司未能證明其他發票的抬頭人不是原告人。原告人解釋他在首兩次交易中,因為是初光顧並即時交收而完成交易,所以未有為意抬頭人寫錯,遂在其後的交易中,留意不再出錯,所以,其後的抬頭人,若不是懸空,便是他的名字,或是姓名簡寫「MS」,他的說法與文件相符。 45.相反,被告公司未能解釋若它的真正顧客是該蘇小姐,它與蘇小姐和原告人已達成共識,首兩張發票也因此以她作抬頭人,它根本無需要在其後更改抬頭人,並以原告人的姓名取代,它也未能解釋何以會改以「MS」代表它本來的稱謂「Miss So」。相比之下,原告人的說法較為何信。 46.本席也同時參考了原告人在2018年2月3日向警方提供的一份口供錄取報告,那是原告人因為聲稱被「鄭漪堎」誘騙投資買賣手錶生意而損失港幣$667,900,所以向警方投訴所錄取的口供,其中也交代了最後兩宗交易的過程,與他在本訴訟中的說法相符,同樣表示沒有從被告公司取得所訂購的兩隻手錶,進一步印證了原告人在該兩宗付款交易的說法。 47.然而,不容忽視的是原告人在該口供中,完全沒有提及第六宗付款交易,也沒有投訴在該交易中尚未取貨而招致損失。對於這情況,原告人不能合理解釋,他推說當時只是交代最近的情況而因此未包括該交易。這說法並不可信,理由是他在該口供中交代了,由他自2013年11月認識該鄭女士開始,直至2018年2月的事情,更總結了就整件事件中,他所招致的損失,他沒有任何理由不向警方投訴該事件,以讓警方展開調查。此舉進一步印證了原告人,其實知道他已提取了第六宗付款交易的手錶。 48.基於以上的考慮,就着第六宗付款交易而言,原告人未能履行他的舉證責任,證明他沒有收到該手錶。另一方面,就着最後兩宗交易,原告人的說法遠比被告公司的說法可信。 原告人只是代理人的說法 49.再者,被告公司聲稱原告人只是該蘇小姐的代理人,純粹代蘇小姐付款的說法粗疏概括,含糊不清,自相矛盾,殊不可信。 50.首先,被告公司未能提供任何具體文件證據,來支持它的說法。縱然被告公司聲稱主要是透過電話訊息與該蘇小姐溝通,可是除了寥寥可數的、零碎散亂、簡短又不連貫,被告公司自稱是它與該蘇小姐的電話通訊記錄外,它提不出任何實質文件證明被告公司、蘇小姐和原告人三者之間或各自的任何關係或安排。 51.還有,該些零碎的通訊記錄也主要只是一些數字,其實沒有任何實質資料與原告人相關,甚至連他的名字也不曾提及。即使被告公司和該蘇小姐之間的具體協議、安排和聯繫也欠奉,更遑論如何雙方協議安排由原告人代為付款,再由該蘇小姐安排他人於稍後時間再代取手錶的安排,當然在相關日子中具體實施的買賣交收過程全然欠奉。該等文件也完全不涉及該後三宗付款交易。 52.第二,對於該蘇小姐,被告公司的證人表示除了她的手提電話外,一無所知,也說不出雙方是如何協議日後的買賣交收安排的詳情。歐陽女士只是說她與該蘇小姐初次見面時應許了「好,你叫代理人過來,我哋會幫你處理。」,只是,詳情不表,細節欠奉。同樣地,被告公司也完全不能交代那些被派來付款或取貨的代理人之基本資料。 53.被告公司的案情顯然不可信。歐陽女士自言自2017年6月,該蘇小姐親身到該店舖光顧後,至10月13日停止合作這短短不足5個月期間,已向被告公司購買了超過100隻手錶,交易過千萬,被告公司不大可能會對整個安排,相關人士的基本資料一無所知,甚至連唯一訂貨人該蘇小姐的基本姓名,代付款者、收貨人的姓名和電話也不知道,不聞不問,毋須用作日常溝通跟進和日後的責任追討,殊不合理,也與慣常商業活動運作不符。 54.不容忽視的還在於歐陽女士自稱該店舖為保安需要,基本上出入店舖者都需要預約,甚至提供電話號碼和身份證,付款者更是以信用卡簽賬付款,她不可能不知道該蘇小姐、代付款者和取貨者的名稱和電話號碼等等基本資料。 55.尤其是歐陽女士的證供,更是明顯地自相矛盾。在第一份證人陳述書中,她提及首次認識蘇小姐是她在2017年6月親身到該店舖內購買手錶,她隨後又在補充證人陳述書中,交代了她在10月13日到尖沙咀與蘇小姐索取欠款時,才第一次親身見到蘇小姐,還形容當時見到對方非常肥胖,令自己非常驚訝。對於這矛盾的說法,歐陽女士解釋那是兩個不同的蘇小姐,這說法明顯與她的兩份證人陳述書的內容雙抵觸,牽強而不合邏輯。 56.再者,如歐陽女士在第一份證人陳述書中提及於2017年6月所見的蘇小姐,和她在補充證人陳述書中提及在2017年10月所見的蘇小姐不是同一人,那她整個案情便是完全站不住腳,因為她聲稱在2017年6月與她協商會派人向她購買手錶的人,不是後來與她在電話通訊安排交易的人,換言之,託付原告人代付手錶的協議根本不存在。 57.被告公司在交代它與該蘇小姐整個手錶買賣、交收的安排時,更是前言不對後語,矛盾處處。首先,在發票交收的安排上,起初說是從來不需要提供發票給該蘇小姐,全部發票都由被告公司自己保存,只供自己公司內部參考;後來又改稱蘇小姐說要發票並要寫清楚相關資料,會把發票交給蘇小姐,其後又再突然改說只是提供一部份給她,最終又改說發票是一式三份,會把其中一張連同手錶交給取貨人,被追問關於該後三宗付款交易的發票時,歐陽女士改稱可能有把發票交給取錶人,再被追問關於第八張發票時,她又改稱記不起。同一事情,多種說法,前後不一,誠不可信。 58.再者,假若如被告公司所說,每次原告人付款時,都有手錶存貨,該蘇小姐會有別於前五次的安排,在最後兩宗交易中,只安排原告人先去付款,離去後,才再安排其他人在同日取走手錶,而後來者又毋須簽收,所提供給該蘇小姐的發票和提供給原告人的發票內容和貨款不同,整個事件,矛盾處處,被告公司未能提供合理解釋。 59.還有,被告公司始終說不出在最後兩宗交易中取走該兩隻手錶的人是誰,歐陽女士只回答「唔記得,但多數是「Abs」」」,卻怎也說不出那Abs的姓名、電話或基本資料,甚至連年齡組別,也不能界定。一時說看過他的身份證,一時又說不曾看過,始終不肯說明取錶者是誰,實在令人難以置信。這當然也與被告公司自稱的保安政策,需要到訪者電話預約,記低來訪者的資料才可以進出該店舖的說法相違背。明顯地,歐陽女士是有所隱瞞。 60.再被問及何以在該後三宗付款交易中,原告人支付款額和被告公司提供的發票數額不同時,歐陽女士又突然提出是因為它會在發票上加收該蘇小姐額外的手續費,這說法當然與被告公司提交的發票甚至比原告人支付的金額還要少的情況推翻。 61.另一方面,歐陽女士在被細問如何與該蘇小姐就着交收安排溝通時,始終未能提供一個符合邏輯,並且和文件相印證的說法,反而在庭上突然第一次提出一個所謂「流水記帳方式」,說是用一本記帳簿把付款和取錶的貨價以流水對賬方式結算,卻始終未能清楚說明具體運作,也未能交代那手續費的換算。 62.另外,被告公司所提供的通訊記錄,完全不能夠清楚交代該八宗付款交易的安排,根本沒有該蘇小姐落單、告知安排了原告人付款、如何和在何時透過何人收取手錶的溝通對話,被告公司也未能解釋原告人所支付的款額,如何反映在被告人數額不符的發票上,或是如何在它的流水記帳內,又或是如何記錄在該手錶提取記錄上。當然也未能就付款金額、發票金額、那2%手續費的差異作出一個合理解釋,在進一步盤問下,歐陽女士又忽然表示其實信用咭的付款和相關手錶沒有直接關係,她的證供明顯不可信。 63.還有,被告公司的兩位證人均異口同聲指稱原告人在最後兩宗交易中,向她們口頭授權由蘇小姐安排朋友在當晚取錶,這說法與被告公司的案情聲稱原告人一直清楚知道,甚至自己聲稱自己只是代蘇小姐付款的說法矛盾,既然大家都熟知整個代辦安排,原告人不是真正顧客,只是來代為付款,原告人根本無需要也不會再刻意口頭授權被告公司由蘇小姐安排朋友取錶這樣多此一舉,這說法不合邏輯。 64.值得一提的是,儘管被告公司聲稱該蘇小姐其實是一位名叫王安妮的女士,並已因干犯刑事罪行而被判監禁,可是根本沒有任何實質證據證明該蘇小姐曾經安排原告人向被告公司購買手錶。無論如何,在本案中,雙方並不爭議該蘇小姐和該鄭女士並不是同一人,沒有任何證據或主張顯示該鄭女士和被告公司有任何關聯。 65.在考慮所有證據後,本席接納原告人所言,他從被告公司購買手錶後,在轉售予該鄭女士之間的交易安排,從來沒有向被告公司透露,而他與被告公司的每宗買賣交易都是各自獨立,是原告人與被告公司兩者之間的獨立交易,並不牽涉該蘇小姐或該鄭女士。另一方面,原告人與該鄭女士之間的金錢糾紛,同樣不牽涉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在不知道原告人與該鄭女士之間的交易協議的情況下,單憑原告人向警方提供的口供記錄,顯然不足以支持被告公司的案情。 結論 66.本席在仔細考慮了所有相關證據,和雙方的陳詞後,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未能就着該第六宗付款交易成功舉證,本席相信原告人其實已在付款當天取走了所購買的手錶。 67.另一方面,本席信納原告人已就最後兩宗交易成功舉證,本席相信原告人是該兩宗買賣交易的真正顧客,已全數支付了兩隻手錶的貨款。被告公司沒有否認已獲得該兩隻手錶, 然而,它聲稱已由他人代收取該兩隻手錶的說法並不成立。因此,被告公司是違反了與原告人之間的買賣協議,它沒有在收取貨款全數後,並在收到該兩隻手錶時,把它們交給原告人,因此,原告人追討的兩隻手錶貨款合共港幣$288,000的申索成立。 命令 68.本席在考慮了所有證據和雙方的陳詞後,裁定原告人對被告人的申索得直,判令被告公司須支付原告人港幣$288,000。 訟費 69.訟費方面,本席在考慮了所有相關因素後,認為是次訴訟的訟費應以訴訟結果而定。本席作出訟費暫准命令,頒令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由被告公司支付給原告人,並頒下大律師證書。除非雙方能達成協議,訟費金額交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自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70.除非任何一方,發出傳票,提出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否則,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將在本判案書頒下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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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