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拱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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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80/2022 [2024] HKDC 2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8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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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被告人被控一項控罪:入屋犯法,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4月25日,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份(該部份名為北角英皇道416-438號新都城大廈地下)後,在該處偷竊14件衣物及一部防盜解碼器」。 2.被告人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3.簡而言之,控方案情指被告人以顧客身份進入商場後,躱藏起來,直至營業時間過後所有職員離開了,便在商場內進行盜竊。控方指被告人故意逗留在商場內意圖偷竊,是侵入者;被告人從商場內分別兩間店舖馬拉松及G2000拿取涉案物品時,具盜竊意圖。 辯方案情 4.簡而言之,辯方案情指被告人以顧客身份進入商場後,因使用廁所而錯過了商場關門前離開的時間,意外被困,並非侵入者;期間,他從商場內的兩間店舖拿取涉案物品,只因誤會及貪玩,不具盜竊意圖。 議題 5.辯方爭議事項:
6.控方傳召了四位證人,分別是:
警誡口供 7.控方要求把被告人兩份警誡口供呈堂,分別是 (i) 被告人在現場的口頭招認及其補錄;及 (ii) 被告人在警署錄取的警誡錄影會面。 8.辯方反對 (i) 呈堂,理由是不自願。法庭以交替程序處理,最後裁定可以接納為呈堂證物,下文詳述。 9.辯方不反對 (ii) 呈堂,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證物P32),這是一份混合性供詞。 被告人的選擇 10.分別於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控方案情完結後,辯方都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 11.被告人於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都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法律指引 12.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並且要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任何東西,更毋須證明自己無辜。要是他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可以構成疑點,而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 13.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已就這方面適當的指引而作考慮,即被告人犯罪的傾向性較低,而其證供的可信性較高。 14.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是必須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承認事實 15.控辯雙方同意把一系列證據呈堂(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證物P32及P35),包括:
不爭議的事實 16.以下事實不受爭議:
控方證人的證供 17.為方便行文,本席首先列出PW2、PW3及PW3的證供,再列出PW1的證供。 PW2 18.PW2作供稱,事發當晚一如往常,商場於2130時關門後,他把所有男廁的門逐個推開查看,發現沒有人,又在女廁門外大聲查問裏面有沒有人,當時沒有人回應。商場內只有一個傷殘人士廁所,設於1樓,一般情況下都不會開放讓人使用,當時他查看過該廁所的門鎖上,他又拍過該門查問內裏有沒有人,沒有人回應。 19.PW2確認商場內沒有人後,於2230時,循員工通道出入口離開。此時,商場內大部份燈已經關上,只剩下一些長明燈在某些位置。 20.當晚大約2250時,PW2收到經理通知,指商場內有防盜鐘響起,他便返回商場。在商場外會合到場的警員後,與警員一起進入商場巡查。由3樓開始往下走至地下,最後在該試身室發現被告人。 21.盤問下,PW2確認從閉路電視片段看見:(a) 約2207時,被告人曾經觸碰過地下正門出入口旁的牆上的一個盒,該盒內藏有可以控制該出入口的升降閘的按鈕,但當時該盒子的蓋是鎖上的,沒有鎖匙不能開啟;(b) 約2248時,被告人打開了1樓童裝部旁的出入口的玻璃門,當時被告人首先扭開玻璃門下方的橫鎖,再扭開玻璃門上方的橫鎖。被告人開啟玻璃門後,進入了一個空間,該空間前方有一道布帳,布帳後有一道閘門,是鎖上的,被告人當時曾經掀開該布帳,觸碰過該閘門的鎖。 PW3 22.PW3作供稱,案發當晚一如往常,他於2145時「打卡」放工,離開商場。馬拉松內只有一個防盜解碼器,即證物P15,放在收銀櫃的櫃桶內,只會於有需要使用時才取出來,用完會立即放回櫃桶內,從來都不會放在收銀櫃枱面。馬拉松內只有陳列品才會扣上防盜扣,顧客要求購買陳列品時,便有需要使用該解碼器來解除防盜扣。案發當晚約2100時,由於有顧客要購買陳列品,他便從櫃桶取出該解碼器,用完後隨即放回櫃桶內。當晚直至他放工離開馬拉松時,該解碼器仍然在櫃桶內。翌日早上1030時左右,有顧客要求購買陳列品時,他要用上該解碼器時,卻發現櫃桶內的該解碼器不見了。 23.盤問下,PW3否認該解碼器是放在收銀櫃的檯面的。 PW4 24.PW4作供講述案發前一星期即4月18日的事情。 25.她說,4月18日晚上1900時至2000時,被告人曾經來到G2000要求試穿女裝衣服,PW4拒絕,解釋因衛生問題,男士不可試穿女裝。被告人稱是幫女朋友試的,PW4仍然拒絕,並着被告人叫女朋友親身來試。被告人查詢G2000的關門時間,PW4回覆是2130時,被告人便離開。 26.盤問下,PW4稱,G2000內所有衣物都不設防盜裝置。 PW1 27.PW1作講述事發當晚他接報到場後的情況,包括發現及拘捕被告人的過程如下:
28.盤問下,辯方向PW1指出,他在商場內從來沒有向被告人施行警誡;被告人在商場內只講過「一時貪玩,比次機會」,沒有講過「一時貪心」;PW1在商場內,在沒有正式的桌椅的情況下在警察記事冊內就被告人說過的話作紀錄,並非恰當做法;PW1要求被告人簽署時,不曾向被告人覆讀記錄內容,也沒有讓被告人閱讀。PW1一一否認。 被告人的證供~特別事項 29.在特別事項,被告人作供稱,他現年31歲,香港出生、長大,學歷至完成毅進課程,從事職業關於餐飲系統,即作為餐廳“POS”機代理,又有為客人編寫電腦軟件,是一名自僱人士,並呈上商業登記證。他也有做兼職餐廳樓面侍應。 30.案發時,他從G2000試身室走出來之後,PW1沒有警誡他,便向他查問,當時,他講過「一時貪玩,比次機會」。 31.在商場內,PW1在警察記事冊內寫下記錄(第3頁第1至8行)之後,沒有向他覆讀,也沒有讓他閱讀,便要求他簽名。他按要求簽名,因他想盡快離開。 32.之後,在警署內,PW1在他面前在記事冊內進行補錄(第3頁第9行至第5頁第8行),當PW1寫到(第5頁第8行)「一時貪心」的「心」字的第一撇時,他提出質疑:「你做乜寫咗個心字嘅?我係話貪玩喎。」當時PW1回應說「貪心」與「貪玩」是相同意思,既然已經寫了「心」字的一撇,「就寫埋落去啦。」 33.最後,被告人按PW1的要求抄下結尾聲明(第7頁第4至8行),他知道當中意思包括該記錄的內容無需修改,他解釋他願意抄下的原因是PW1如上所述寫到第5頁第8行時說過「貪心」與「貪玩」是相同意思,他相信PW1所說,而且他又想盡快離開。 34.盤問下,被告人說,在商場內,PW1不但沒有向他施行警誡,也沒有告訴他以何罪進行拘捕,PW1只說他已被拘捕。 35.盤問下,控方向被告人指出,在警察記事冊上簽完名便可以盡快離開,是他一廂情願的想法,PW1從來沒有這樣講過。被告人表示同意。 就特別事項的分析 36.本席在聽取完有關證供後,已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在商場內的招認及其補錄,都是在他自願的情況下錄取。本席亦已表明在本案中,並無需行使法庭的酌情權,以剔除該招認及其補錄的全部或任何部份,現本席將原因列舉如下。 37.PW1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合乎情理邏輯,盤問之下毫不動搖,本席信納他的證供,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38.反觀被告人的證供,不合情理邏輯的情況比比皆是,作供但求削足適履,包括以下各項:
39.綜合而言,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證供。 40.本席肯定有關招認及其補錄是在PW1所述的情況下進行。換言之,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有關招認及其補錄是被告人自願作出,而正如前述,本案亦沒有什麼因素令本席行使酌情權,剔除該招認及其補錄。 被告人的證供~一般事項 41.在一般事項,被告人作供稱,事發當晚他大約於2030時進入商場,目的只有一個,就是要查看有沒有適合的電腦枱。後來他發現沒有,期間,因肚痛需要如廁,便進入了就近的傷殘人士廁所。 42.在廁所時,他已聽到商場廣播,指商場將於2130時關門,但當時沒有人拍門提示。 43.他在廁所逗留了大約30分鐘後出來,見商場已經關燈,知道商場已經關門,他想離開,試過尋找職員或保安員,但不果;曾經走到地下大門出入口查看,試圖看看有沒有掣可以讓他開門,又不果。他便走到G2000從貨架拿取了三件衣物進入試身室試穿。 44.之後,他走到一樓,看見一個出入口,查看可否經此離開,不果。 45.被告人返回地下G2000,期間揹在一邊肩上的布袋(證物P5)碰到什麼似的,他以為有物件從袋中掉了出來,便隨手從一個枱面上拿了證物P15,帶到G2000的試身室之後,才發覺是防盜解碼器,不屬於他。 46.在該試身室內,他把玩了該解碼器一下,把防盜扣從該解碼器拆了出來。 47.之後他再在G2000的貨架拿取了數件衣物,進入該試身室,打算墊着睡覺或當作被子,等到天亮才離開,但發生了被警方拘捕的事情。 分析~一般事項 48.所有控方證人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合乎情理邏輯,盤問之下毫不動搖,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49.反觀被告人的證供,作供迴避,就關鍵情節,含糊其詞的情況比比皆是,包括以下情況:
50.綜合而言,本席拒絕信納被告人的證供,他在庭上沒有講真話。 51.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與其警誡錄影會面大致相同,但當中又有相當細節與庭上證供不同,例如,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不曾提及於被困後試過尋找職員或保安員。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開脫說話。 本席信納的事實 52.根據本席信納的證供證據,本席信納的事實是,被告人於案發前一星期,曾經到訪G2000,要求試穿女裝衣物,但被拒絕,又查詢過G2000的關門時間。被告人身為男士,要求試穿女裝,被拒絕後再以為女朋友試穿為藉口再要求試,明顯地,他對穿着女裝衣物有偏好,對G2000的女裝衣物有興趣。 53.被告人於案發當日再到商場,於營業時間過後仍不離開,聽到快將關門的廣播仍然留在商場內。傷殘人士廁所及女廁,是PW2當晚唯一未能巡查的角落,被告人並不否認他當時身處傷殘人士廁所內。根據PW2的證供,當時該傷殘人士廁所的門是鎖上的,他有拍門但被告人沒有回應。面對PW2在門外拍門查問,被告人在廁內選擇默不作聲,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故意藏身於廁所內,不讓人知道,等待所有職員離開,才走出來。 54.閉路電視片段看見被告人大約於2200時出現在商場地下,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他於2202時去到G2000,從貨架拿取衣物(證物P29A記項189-190)。閉路電視片段又看見被告人曾經兩度帶着G2000的衣物進入該試身室(片段二十二),在該試身室內逗留一段時間之後,曾經去過1樓童裝部旁的出入口,試圖開門,失敗後,又再到返回地下的G2000,再從貨架拿取衣物進入試身室(片段二十三),被告人明顯對G2000的衣物情有獨鍾。 55.警方到場後發現被告人所拿取的衣物,全部都是女裝。本席小心查看過,14件衣物中有13件的款式不同,這明顯是經過挑選的,才從貨架取下。 56.在該試身室內,有些衣物掛在牆上,有些掛在門後,有些放在地上,明顯地,被告人有為衣物分類。 57.該解碼器原本是放在櫃桶內的,被告人卻拿取了該解碼器,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拉開馬拉松收銀櫃的櫃桶拿取該解碼器。 58.被告人知道這是一個防盜解碼器。而該解碼器的唯一用途,是拆除扣在貨品上的防盜扣。被告人從櫃桶拿取該解碼器的目的,必然是準備隨時可以用來拆除防盜扣。 59.而事實上,據他承認,他把該解碼器帶到G2000試身室後,把原本依附在該解碼器的防盜扣拆出來。明顯,就是為他可以隨時使用該解碼器作好準備。 60.被告人把該解碼器帶到G2000的試身室,與此同時,又把G2000的衣物帶入該試身室,明顯地,他把該解碼器帶進該試身室的目的,就是如有需要,便可用該解碼器來拆除衣物上的防盜扣。 61.拆除貨物上的防盜扣的唯一目的,必然是以便把貨物帶離商場時,不會觸動防盜警鐘。 62.本席確信被告人在商場內於警誡下曾經說:「啲衫同個防盜解鎖器係我攞嘅,我一時貪心,比次機會。」本席給予這句說話絕對比重。本席確信,被告人從馬拉松拿取該解碼器及從G2000的貨架拿取該14件衣物時,正如他說,都是出於貪心。 盜竊意圖 63.本席肯定,事發時,被告人故意留在商場,而其目的,就是要進入G2000,試穿該店舖職員不容許他試穿的女裝衣物,不但如此,他還帶備該解碼器進入該試身室,以便於有需要時,拆除貨物上的防盜扣,就是意圖把貨物據為己有,意圖於不讓人發覺的情況下,把貨品帶離商場。被告人擅自故意從馬拉松的收銀櫃櫃桶拿取該解碼器,並帶離馬拉松,明顯視該解碼器為一己之物,任由他處置,把它帶到該試身室任意使用,被告人沒有把該解碼器歸還馬拉松或放回原位的意圖,也不理會馬拉松是否能夠尋回該解碼器。由被告人故意逗留在商場一刻,以至他從馬拉松拿取該解碼器及從G2000貨架那拿取涉案衣物之時,被告人一直具有不誠實意圖。按合理而誠實人士所持的一般標準衡量,已屬不誠實;而且,按這標準來說,被告人本身必定已清楚明白他的作為會被認為是不誠實的行為。當時,被告人分別具有永久剝奪馬拉松及G2000該解碼器及該14件衣物的意圖。 侵入者 64.本席肯定被告人懷着盜竊意圖故意逗留在廁所內等待商場關門後所有職員及保安員離開之後在商場內進行盜竊,事發時,他是不折不扣的侵入者,並非不幸被困的無辜顧客,並且,於逗留期間盜取了該解碼器及該14件衣物。 65.本席作出此裁決時,已小心考慮辯方陳詞,指從閉路電視片段看來被告人曾經兩度嘗試打開商場的門閘,意圖離開,及於這樣做時,片段中沒有證據顯示他試圖帶同該解碼器及或該14件衣物或任何一件離開。本席同意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人曾經於約2207時查看可否按動地下正門牆上的掣來控制門閘,又於約2248時試圖開啟一樓的門閘,而他於這兩個階段這樣做時,沒有證據指他帶同該解碼器及/或G2000的衣物,但本席認為這絕對不影響以上分析及裁斷。原因是被告人這兩個嘗試開門的動作,最多只可以證明他曾經查探自行解鎖開門離開的可行性,無助於證明他意外被困而欲盡快離開的說法。 裁決 66.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下證明被告人面對的控罪的所有元素,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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