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官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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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黃官威和另一被告人翁庸發,在區域法院同被控一項盜竊罪。 經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申請人不服定罪,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定罪。

Case No.CACC 188/200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188/2000

CACC 188/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2000年第188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0年第55號)

有關
上訴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申請人 黃官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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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2000年10月24日

宣判日期:2000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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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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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請人黃官威和另一被告人翁庸發,在區域法院同被控一項盜竊罪。 經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申請人不服定罪,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定罪。

2. 案件涉及四箱據稱是五百部由馬來西亞空運抵港的流動電話,價值約$1,170,000,屬大通電訊公司所有。

3. 該批貨物在1998年12月31日抵港,並且在翌日由永寶運輸公司運送到鴻霖公司之貨倉, 待大通公司派員查收。

4. 1999年1月4日有人未得大通公司授權, 持一張偽造提貨單,將有關貨物從鴻霖公司之貨倉提走。

5. 控方指稱有人先從鴻霖公司盜取一張空白的提貨單,然後將貨物的有關資料填上後,交由申請人前往鴻霖貨倉提取有關貨物。

6. 案發時,翁庸發是在鴻霖公司貨倉工作的。 控方指稱他負責協助申請人。 當申請人向翁庸發展示偽造提貨單後,翁庸發偽裝核對提貨單, 並安排申請人將涉及案件的貨物拿走。

7. 申請人是在1999年3月16日被警方拘捕的。在警戒下,申請人曾經向警方作出招認。申請人之招認供詞, 亦是控方指控他罪行的主要證據。

8. 申請人拘捕後,曾向拘捕他的警員說,“唔關我事,阿豪俾提單我上去取貨喳。”

9. 其後申請人多次被警員問話,而有關會面亦有錄影記錄。申請人在會面時,對其在事件中所扮演的角色作出詳細交代。 申請人在會面過程中指出, 阿豪將提貨單交給他去取貨時, 曾指示他要帶鴨舌帽和要盡量閃縮, 避免貨倉內攝錄機的鏡頭,原因是貨物是屬盜竊得來的。將有關貨物提取後, 他亦根據阿豪的指示和另一名人士將貨物運往觀塘, 方便其他人士將貨物拿走。

10. 在事件中,申請人獲得酬勞$17,000。

11. 就申請人所作出的招認供詞,應否接納為呈堂證據一點,在原審時控辯雙方有嚴重爭議。

12. 申請人聲稱曾受查案警員多次恐嚇、毆打及施以利誘。 在原審時,申請人未有作供或傳召証人,支持上述指控,但代表申請人的律師提出兩點法律觀點,反對申請人的招認供詞呈堂。

(一) 警方未有向申請人重播錄影會面記錄。因此,申請人未有機會對記錄作出修改,更正或附加,對申請人造成不公。

(二) 當警方要求申請人進行錄影會面時,未有向他解釋他有權拒絕接受, 對申請人造成不公。

13. 原審法官指出由於書寫可能會出錯,所以須向一名被告人重讀書面會面記錄的招認供詞。但記錄出錯的問題在錄影會面情況下,是不會出現的。 辨方所依賴的案例,亦只是建議 將錄影記錄向被告人重播, 是一個較為公正的處理方法, 但這並不表示不將錄影記錄重播, 錄影記錄便不能呈堂。

14. 原審法官亦指出向申請人送達的會面錄影記錄同意書上,亦有「本人決定(同意/不同意)以會面錄影形式進行調查」。 因此對申請人沒有造成不公平的地方。

15. 事實上, 申請人從未指出錄影會面記錄有任何不正確之處, 他亦沒有在原審時作供, 指出他希望修改或更正有關錄影記錄之任何一部份。 在本案,未有將錄影記錄向申請人重播,不會造成任何不公平之處。

16. 根據錄影的記錄,在會面開始時,申請人亦明確表示願意接受會面錄影之安排。

17. 原審法官處理辯方所提出之法律觀點的方法,本庭認為是正確無誤的。

18. 原審法官經過詳細分析有關証據後,特別是考慮到申請人在會面時所作之招認口供的內容, 認定申請人之招認口供是自願提供的。

19. 拫據申請人在警戒後, 向警員所作的回應, 和會面時所作出的招認, 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的確持有偽造提貨單前往鴻霖貨倉, 提取貨物。他當時亦心知並無任何法律權利去提取該批貨物。

20. 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和其他犯案人士都有共同犯罪的意圖,雖然他們在罪行中所扮演的角色不盡相同。

21. 本庭已經詳細考慮過案發經過, 及控方針對申請人之証供。

22. 原審法官有權裁定申請人的招認供詞是自願作出的。 根據該等招認供詞,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和其他人士共同參與盜竊有關貨物, 特別是在申請人未有作供以解釋或削弱控方對他的指控之情況下, 是一個合理及正確的決定。

23. 原審法官所作之定罪推論,在本案來說,可以說是無可避免之決定。

24. 對申請人被定罪,本庭不覺有任何不妥善、不穩當或不安全的地方。 所以申請人之上訴許可申請被駁回,維持定罪原判。

(王見秋) (胡國興) (楊振權)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申請人:黃官威,無代表律師

上訴答辯人:副首席政府律師張維新及高級政府律師陳淑文女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