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應墀 對 黎子平経营昇平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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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12/2024 [2024] HKCFI 8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4年第12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1年第20862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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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 1.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就有關他位於大嶼山深石村的物業的裝修工程的糾紛,向被告人提出申索。 2.申索人的申索包括以下幾點:
3.在2024年1月3日,該案在戴俊賢暫委審裁官(“審裁官”)席前審訊。同日,審裁官頒下判決,撤銷申索人的申索,並不作訟費命令(“該裁決”)。經申索人申請覆核及在2024年1月26日覆核聆訊後,審裁官維持該裁決,就該覆核亦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審裁官在2024年3月4日頒下判決理由書 (“判決理由書”),述明該裁決及該覆核結果的理由。 4.申索人不服,在2024年2月5日存檔申請上訴許可申請書,申請上訴許可。在上訴許可申請書裡,申索人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5.申索人亦提出以下事項,說該裁決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
有關申請上訴許可的法律及原則 6.《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訂明:
7.而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所提出的法律問題或司法管轄範圍問題,必須是具有可爭辯性的,才能獲得上訴許可。 8.在某些特別情況下,審裁處所作的事實裁定可以被算作是基於法律錯誤而裁定,以致原訟法庭仍有權力干預。該等特別情況如下 (參見Potential Optical Media Limited v Upplan Holdings Limited & Others [2008] 2 HKCLRT 184, [9] – [11]):
上訴理由一 9.上訴理由一提及的「周志偉裁決」,是指審裁官周至偉在2022年3月3日,在被告人缺席聆訊的情況下,作出了缺席判決,裁定申索人勝訴。被告人其後提出申請,要求審裁處將2022年3月3日作出的缺席判決作廢。在2022年9月22日,周審裁官聽取各方的陳詞後,批準被告人的申請。 10.而關於被告人的地址有誤或有報錯,是指被告人向申索人發出的日期為2016年12月16日的報價單[1]及日期為2017年6月21日的工程發票[2]裏所列的地址「大嶼山大澳橫坑村8號地下」是錯誤的,而被告人的地址應該是「大嶼山大澳坑尾村8號地下」。被告人在申請把缺席判決作時,已經澄清報價單及工程發票上的地址是印錯了,並向審裁處提供及更改至正確地址。 11.就申索人稱該報價單是虛假文件的說法,審裁官在該判決理由書第33段及第42至44段說明他的分析,他明顯地考慮了包括上面所寫被告人的地址是錯的事情,然後清楚判定報價單是一份真確的文件。該判定是一個事實的判定,本席認為該判定沒有錯誤。 12.審裁官認為被告人報錯地址的事情,極其量是一項訟費的問題。因此,雖然被告人勝訴,但審裁官不作出訟費命令。本席認為審裁官並沒有犯錯。 13.所以,上訴理由一不涉及任何法律問題,亦冇勝算機會或可爭辯性。 上訴理由二及上訴理由三 14.上面第11段已經提及審裁官判定報價單 (文件D3) 是一份真確的文件,本席亦認為該判定是正確的。 15.就申索人說被告人沒有完成該報價單第六項工程的說法,審裁官已經在該判決理由書第45至46段就原告人的說法分析了證供,包括原告人提交在2024年1月拍下的照片,然後判定不接受原告人的說法。審裁官繼而在47段再進一步說明及判定原告人就該報價單內容不真實的聲稱,根本與關於冷氣機能否運作這個爭議點沒有直接關係,亦不影響審裁官就有關申索人指稱被告人擅自改鋁窗數目的分析及判定。本席亦認為該審裁官的分析及判定沒有錯誤。 16.所以,本席亦認為上訴理由二及上訴理由三不涉及任何法律問題,亦冇勝算機會或可爭辯性。 該裁決沒有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 17.如上面所説,審裁官裁定就申索人的「虛假文件」、「文件不真實」、「內容虛假」、「造假」等聲稱及投訴不成立,並判定有關文件是真實的。這些判定明顯是在審裁官審理本案裏的裁定,沒有在任何方面超越了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 18.所以本席裁定申索人就超越司法管轄範圍提出的上訴理由,沒有理據,亦毫無勝訴機會或爭辯性。 命令 19.由於申索人並未能提出任何有爭辯性的法律問題或司法管轄範圍問題作為上訴理由,本席撤銷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申索人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