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鎮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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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05/2023 [2024] HKDC 4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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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第一項控罪 2.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林鎮洋於或約於2022年10月26日在香港,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王漢東,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表示該王漢東的孫女婿需要港幣現金300,000元,從而誘使該王漢東交出港幣現金共300,000元。(“控罪一”) 第二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3.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林鎮洋於2022年10月26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港幣300,00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企圖處理該財產。(“控罪二”) 第三項控罪 4.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林鎮洋於2022年10月26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港幣現金共120,518.8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控罪三”) 5.最終林先生在本席席前承認干犯控罪二,控方則同意將控罪一及三保留在法庭紀錄。 6.林先生在本席席前同意並確認案情撮要內所載為事實,案情撮要主要指[2]:
起刑點 7.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CEN HUAKUO) CACC 21/2014,該案案情與本案相似,在該案該被告人向一名電話騙案的受害人收取現金5萬元,之後被在附近埋伏的警員拘捕,該被告人同樣被控以俗稱‟洗黑錢ˮ的控罪。 8.上訴法院指:
9.上訴法庭在考慮過相關因素後,認為在該案以三年為起刑點是合適的;之後再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加刑的幅度應為三分之一。 加刑、減刑 10.林先生選擇承認控罪而可以獲得三分之一的減刑。根據代表林先生的陳永凎大律師的求情,本席認為林先生除了坦白承認控罪外,沒有其他求情理由。 11.陳大律師指在岑華擴案,涉及內地人士來港犯案,所以案情較本案嚴重。本席並不同意,本案涉及金額為港幣$300,000,為岑華擴案的6倍;此外,該案被告並沒有刑事紀錄,但林先生有多項刑事紀錄,他於2020年1月8日離開懲教所,在2022年10月26日干犯本案。 12.整體而言,本席認為控罪二的起刑點應為監禁36個月。林先生坦白認罪,因此,他的刑期下調至監禁24個月。 13.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而申請加刑,陳大律師並不反對。本席認為加刑幅度應為三分之一;本席因而將林先生刑期調高8個月,因此,他的總刑期為監禁32個月。 總結 14.林先生的起刑點為監禁36個月,因認罪後扣減到監禁24個月,再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而加刑至32個月。他的總刑期為監禁3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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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