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Dawning Views 對 Lo Mei Ta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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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4年1月15日的聆訊中,本席按照雙方同意將本申請全部中止,但答辯人反對申請人針對她的訟費申請( 該申請 )。最終,雙方同意審裁處書面處理該申請。

Case No.LDBM 94/2023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30 Ap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94/2023

[2024] HKLdT 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23年第94宗

_________________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DAWNING VIEWS 申請人
   
  LO MEI TAK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法官李紹豪(書面審理)
判決書日期: 202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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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

1.2024年1月15日的聆訊中,本席按照雙方同意將本申請全部中止,但答辯人反對申請人針對她的訟費申請(該申請)。最終,雙方同意審裁處書面處理該申請。

2.申請人是牽晴間(該屋苑)業主立案法團(法團),答辯人美德女士()是法團管理委員會(管委會)的司庫。

3.2023年7月21日,法團透過其代表律師,即梁國堅律師行(法團律師),存檔《申請通知書》,提出本申請起訴。法團指,於2021年12月19日至2023年3月12日期間擔任管委會司庫。2022年12月9日,管委會議決即時暫停她的司庫職責,並要求她歸還下列5類法團財產(該5財產):

(1)  法團恒生銀行和交通銀行戶口的支票簿(財產1);

(2)  2021年8月27日至今的交通銀行月結單(財產2);

(3)  2021年9月1日至今的恒生銀行月結單(財產3);

(4)  開出之支票記錄、清單、及相關文件(財產4);及

(5)  其他法團財務及會計文件(財產5)。

儘管法團多次要求,包括2022年12月13日法團去信,及2023年2月28日由法團律師去信,她都沒有照辦。法團於是要求審裁處頒令將其所持法團財產交付法團,並支付法團訟費。

4.2023年8月8日,存檔《反對通知書》。反稱,她自2023年3月11日便一直主動且有誠意按規定日期內經物業管理公司的志華經理(),兩度相約在3月18及24日在會所交收下列4項文件/物件(該4物品),但不得要領。她也曾懇請民政事務署的海棠小姐(小姐)及國勳區議員(議員)幫忙介入聯絡管委會擬定日期交收,也不得要領。該4物品是:

(1)  法團辦公室大門鑰匙1條(物品1);

(2)  法團交通銀行支票簿2本(物品2);

(3)  法團恒生銀行支票簿1本(物品3);及

(4)  法團第十屆管委會超過10名委員的辭職信(物品4)。

5.再稱,她從來沒有收到法團律師的信件要求歸還所指的文件或物品。至於法團律師提及的【其他文件或物件】,否認擁有或保留。她指稱,法團2022年11月後,便強行禁止她執行司庫職責,並沒有給她任何正式的書面通知。她強調,她有誠意交還上述暫時保管的該4物品,但遺憾的是她跟管委會在交接上,因時間、日期、地方及她需工作的緣故,雙方一直都未能夠達成共識而出現拖延,她深感抱歉。

6.再在《反對通知書》指出,她暫時無工作,也有誠意到法團律師交還該4物品。據她稱,她曾7月尾聯絡小姐,請她聯絡管委會主席安排交收,但沒有收到任何回覆;又法團禁止跟她有任何聯絡,又不回應議員助理的電話諮詢。她重申她非常有誠意交還該4物品,可惜不得其法,也非常無助,深盼早日交還解決。

7.2024年1月4日,法團存檔非正審申請,提出將本申請全部中止,及提出該申請。

8.2024年1月15日的聆訊中,審裁處除下令中止本申請外,並頒下時間表給雙方機會遞交各自的誓章證據。法團遞交了1)2024年1月4日存檔的管委會主席翠華女士()的誓章;2)法團律師為簡易評定訟費而於2024年1月18日存檔的訟費陳述書(陳述書);及3)2024年2月19日存檔的第二份誓章。則於2024年2月2日存檔了她的誓章,她的立場是申請人應自行承擔自己的訟費。

適用法律

9.《土地審裁處條例》(《條例》[1]第12(1) 條規定:【在審裁處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的訟費及附帶訟費均由審裁處酌情決定,審裁處並有一切權力決定誰人須支付該等訟費以及須支付的範圍】。

10.《條例》第12(7) 條規定:【…《高等法院規則》(《規則》[2] 第62號命令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審裁處的訟費的判給、評定及追討…】。

11.《規則》第62號命令第5條規則指出,法庭就訟費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須在有關情況下屬於恰當的範圍(如有的話)內,考慮一系列因素,包括:《規則》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列出的基本目標、各方的行為舉措、某一方是否已在其案件中局部勝訴(即使他並未全盤勝訴)等等。

12.而「各方的行為舉措」包括:(i) 某一方提出或持續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或對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提出爭議,是否屬合理;(ii) 某一方持續其案件或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或對之作出抗辯的方式;(iii) 在申索中全盤或局部勝訴的申索人有否誇大其申索;及 (iv) 在法律程序展開前以及法律程序進行中的行為舉措。

13.案例上,依據 陳小華及另15人 訴 鄭道珍[3] 判案書第16段至第23段,一方中止案件後,審裁處處理案件訟費的進路是【勝訴方獲訟費】原則。審裁處首先決定申請訟費一方有否成功取得所要求的濟助。在這點上,有的案件清楚不過,有的案件不太清楚。若然真的不太清楚的話,審裁處只需裁定在實質爭議上,申請人或答辯人誰較大可能勝訴,或裁定若在審訊後較大的可能結果,較大可能獲勝者便可獲頒發訟費。

14.此外,在處理實質爭議時,審裁處應採用粗略的評估方式,目的為減少雙方訟費開支。最後,如審裁處真的不能裁定誰在實質爭議上有較大可能勝訴,或裁定若在審訊後較有可能的結果,合適的命令是不作訟費命令。

討論

訟費支付責任

15.考慮雙方的證據及上述適用的法律條文及原則,本席首先留意,法團經提出本案成功取得所要求濟助的部分。在收到法團律師派送的《申請通知書》後,知悉法團已正式對她啟動法律程序後,在存檔《反對通知書》的同日,將該4物品親自交到法團律師的辦事處,其中物品2及3,便正是法團入稟要求她交付的財產1。

16.本席同意法團陳詞,這行為正好顯示在法團入稟前,還管有法團的財產,還沒有在法團入稟前主動歸還法團。

17.在歸還責任上,本席不同意的說法。誠然,《建築物管理條例》(條例[4]沒有條文規定非委員司庫在職時要交回法團財產給法團,但是條例卻有清晰的條文規定停任的管委會委員這樣做。

18.條例附表2第5A段清楚規定:

根據第4(2) 或(4) 停任管理委員會委員或根據第5(1) 段卸任且不尋求再獲委任的委員,須在其停任或卸任(視屬何情況而定)後的14天內將在其控制下或在其保管或管有下的與建築物的控制、管理及行政事宜有關的任何帳簿、帳項紀錄、文據、文件及其他紀錄連同屬於法團的任何動產移交管理委員會秘書或(如秘書的職位出缺)主席。(粗體及底綫後加作強調)”

19.條例附表2第4 (2) 段羅列所有【停任】管委會委員的情況,其中包括(d)項,即“辭職而以書面通知管理委員會秘書或(如該委員是秘書或秘書的職位出缺)管理委員會主席(粗體後加作強調)”。

20.沒有爭議的是,2022年9月29日,書面通知法團秘書辭去委員(但保留司庫)職務。

21.因此,本席認為,作為停任委員須在2022年9月29日後的14天內,將在其控制下或在其保管或管有下的與該屋苑的控制、管理及行政事宜有關的任何帳簿、帳項紀錄、文據、文件及其他紀錄,連同屬於法團的任何動產,移交管委會秘書。法團提出本案要求交付的該5財產,本席看來,便屬於上述第5A段所指的該屋苑紀錄及法團動產。

22.再者,本席看來,不用個人保管該些該屋苑紀錄及法團的動產,也可以履行她留任的司庫職責。當她需要使用的時候,她大可從保管的管理公司或保管的委員拿來便可。

23.在2022年10月30日法團補選管委會委員後,基於下述原因,本席相信,審訊後較大機會的結果是的證供會被採納,即法團當時有指示發通知(及有通知)交出【所有法團財產及財務文件】,而的不同說法(即她被要求交回法團【辦公室鑰匙】)則不會被接納。

(1)  前者要求與法團2022年11月4日給的信件內容(縱使稱不曾收到),和11月5日更換辦公室大門門鎖的行為一致。

(2)  前者較能解釋為何於2022年11月9日再【主動移交】辦公室鑰匙以外的法團財產給法團。

24.既然按自己的說法,她只是【暫時保管】法團的財產,當法團要求她歸還法團擁有的財產時,她當然有責任歸還。

25.而且,的司庫職務已被管委會在2022年12月9日會議中議決暫停,再不用履行司庫的職責,用不著再【暫時保管】(例如)法團的支票簿。

26.沒有質疑上述管委會會議的有效召開,也沒有質疑上述決議的作出。她不是管委會委員,根本無權就該決議投票。她個人是否收到書面或口頭通知,本席認為,無關宏旨。

27.無論如何,法團最終在2023年3月12日舉行業主周年大會,選出新司庫,也因此卸任。也已在2023年4月23日透過WhatsApp通知改選一事,並代表法團要求她交回該屋苑的記錄及法團的財產。

2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遲至2023年3月不可能再有任何藉口【暫時保管】法團的支票簿、其他該屋苑的記錄或法團的其他財產。

29.假設真的(如她稱)沒收到法團及法團律師發出的多封追討財產及文件的信件,本席認為,條例附表2第5A段的移交規定對她仍自動生效。又稱她曾相約於2023年3月18及24日在會所交收,甚至要求小姐及議員協助,明顯她最遲到2023年3月17日,便透過清楚知道法團要求她交出她【持有的所有法團物資】。

30.本席恐怕,倘若(如她稱)有主動誠意儘早歸還法團財產的話,她就不應將此與收取司庫津貼掛鉤,也不用相約交收(及限制於星期六早上會所交收),更不需第三方協助。本席認為,大可如2022年11月9日及2023年8月8日一般,自己單獨隨時到法團辦事處、該屋苑管業處或會所,或到法團律師事務所放下便可。若真的因工時間上有困難的話,她大可請數小時事假,或勞煩郵差或速遞公司。有需要留記錄的話,簽收之餘可再拍照或錄影。

31.無論如何,明顯違反了條例附表2第5A段的14天時限;又本席認為,她在沒法團授權下繼續管有法團的財產(例如物品2及3),她每天都是在非法侵佔法團的財產,不管該侵佔(如稱)對法團沒有影響或沒多大影響。

32.因此,本席認同法團陳詞,法團提出本案討回自己財產,實屬合情合理。法團遲至2023年7月21日才提出本案,實際已給了充足時間,好讓她自行歸還法團的財產,避免引發訴訟,但卻還是沒有選擇合作,還是拖延至2023年8月8日才歸還財產1給法團律師。

33.當然,法團至今沒獲交付財產2至5。

34.現階段證據來看,本席不認為法團在審訊時有很大機會能夠證明管有財產2至5,原因如下:

(1)  法團從未清楚指明財產5是什麼的財務及會計文件,財產5的表述,未免過於空泛。法團在2022年12月13日的信件要求交付財產5時,也用上“(如有)”兩字在其後。

(2)  在上述信件中,代表法團表示,如書面回覆並未保管財產2至4,“本法團將會信納閣下之回覆”,又如知悉它們的下落,法團懇請她提供相關資料。

(3)  除了依賴的下述聲稱外,並沒有詳細解釋為何法團認為曾(及仍)管有財產4及5。

(4)  按所言,雖然曾在2022年11月1日聲言會繼續保管所有法團財務文件,也曾在2022年11月9日斷言已再無任何法團財產及財務文件。

(5)  關於財產2及3,在其第二誓章才第一次指稱有責任將銀行月結單存檔及保存,更修改(或縮短)要求交付的月結單的期限至2022年10月30日為止。

(6)  確實,如所言,法團要求的月結單起始日,即財產2的2021年8月27日,和財產3的2021年9月1日,都早過在2021年12月19日被委任為委員及司庫。

(7)  儘管管委會委員在法團辦公室點算後聲稱發現遺失月結單等,本席看來,本身不足證明一定是拿走了。

35.有見上述證據上的困難,審裁處因此不難理解為何法團入禀後提出申請將本案中止,正如法團律師在2023年9月28日給的信中所言,已將“部分”法團要求的文件交到該行,“法團決定不再消耗時間與閣下糾纏餘下未提交之文件”。

36.本席認同法團陳詞,從雙方以及法院的角度,中止本案可省卻雙方進一步花費金錢和時間(否則再花的時間及金錢很大可能和所達的目的不成比例),也可讓審裁處有空間處理其他的案件,這做法未嘗不符合規則下訂定的基本目標。

3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法團可算得局部勝訴。若需要的話,在本案實質爭議上,本席認為,法團也較大機會審訊後會局部勝訴。提出的反對理由,本席看來,大部份不見得會成立(或不見得有很大機會會成立)。並無合理理由拖延交回法團的財產給法團,法團入稟本院維護自身權益,討回被非法侵佔的自己財產,實屬合情合理。入稟後,法團也已成功討回財產1。本席同意法團陳詞,若較早前積極合作的話,法團絕無理由聘請律師或提起本案。事實上,曾代表法團,早於2023年4月25日便在WhatsApp中警告關於敗訴有可能要支付法團的訟費。

38.故此,按【勝訴方獲訟費】的原則,經考慮本案實質爭議審訊後的可能結果,以及雙方過去的行為舉措,本席認為,合適行使本席的酌情權下令支付法團本申請的訟費。

訟費金額

39.經審視法團律師擬備的陳述書,及考慮本案至今的有限進展,本席認為,法團申索的95,818.5元訟費過高,應如下調整:

(1)  考慮本案的複雜程度,本席認為,一個7至8年年資的律師,按區域法院基準批准時薪3,000元,足可應付本案,不用付費3,860元之高,聘請1999年認許的律師(JL);

(2)  就項目C1,JL所花總時間異常之多,扣減共8.5小時;

(3)  就項目C2,JL所花總時間也過多,扣減0.5小時;

(4)  項目D1 (2) 及 (5) 可由訴訟文員 (GW) 而非律師 (JL) 負責,批准GW花1小時;餘下批准JL花3小時;

(5)  項目D2減0.5小時;及

(6)  項目D4減0.5小時。

40.經上述粗略調整,審裁處批准法團本案的訟費總額為41,000元。

頒令

41.就該申請,審裁處頒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金額審裁處簡易評定為41,000元

  ( 李紹豪 )
土地審裁處法官

申請人:由梁國堅律師行梁國堅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香港法例第17章

[2]  香港法例第4章附屬法例A

[3]  [2019] HKLdT 54

[4]  香港法例第344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