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Dawning Views 對 Lo Mei Tak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LDBM 94/2023 on BabelCite. This Lands Tribun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April 2024.
1. 2024年1月15日的聆訊中,本席按照雙方同意將本申請全部中止,但答辯人反對申請人針對她的訟費申請( 該申請 )。最終,雙方同意審裁處書面處理該申請。
|
LDBM 94/2023 [2024] HKLdT 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23年第94宗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 1.2024年1月15日的聆訊中,本席按照雙方同意將本申請全部中止,但答辯人反對申請人針對她的訟費申請(該申請)。最終,雙方同意審裁處書面處理該申請。 2.申請人是牽晴間(該屋苑)業主立案法團(法團),答辯人羅美德女士(羅)是法團管理委員會(管委會)的前司庫。 3.2023年7月21日,法團透過其代表律師,即梁國堅律師行(法團律師),存檔《申請通知書》,提出本申請起訴羅。法團指,羅於2021年12月19日至2023年3月12日期間擔任管委會司庫。2022年12月9日,管委會議決即時暫停她的司庫職責,並要求她歸還下列5類法團財產(該5財產):
儘管法團多次要求,包括2022年12月13日法團去信羅,及2023年2月28日由法團律師去信羅,她都沒有照辦。法團於是要求審裁處頒令羅將其所持法團財產交付法團,並支付法團訟費。 4.2023年8月8日,羅存檔《反對通知書》。羅反稱,她自2023年3月11日便一直主動且有誠意按規定日期內經物業管理公司的黃志華經理(黃),兩度相約在3月18及24日在會所交收下列4項文件/物件(該4物品),但不得要領。她也曾懇請民政事務署的劉海棠小姐(劉小姐)及劉國勳區議員(劉議員)幫忙介入聯絡管委會擬定日期交收,也不得要領。該4物品是:
5.羅再稱,她從來沒有收到法團律師的信件要求歸還所指的文件或物品。至於法團律師提及的【其他文件或物件】,羅否認擁有或保留。她指稱,法團2022年11月後,便強行禁止她執行司庫職責,並沒有給她任何正式的書面通知。她強調,她有誠意交還上述暫時保管的該4物品,但遺憾的是她跟管委會在交接上,因時間、日期、地方及她需工作的緣故,雙方一直都未能夠達成共識而出現拖延,她深感抱歉。 6.羅再在《反對通知書》指出,她暫時無工作,也有誠意到法團律師交還該4物品。據她稱,她曾7月尾聯絡劉小姐,請她聯絡管委會主席安排交收,但沒有收到任何回覆;又法團禁止黃跟她有任何聯絡,又不回應劉議員助理的電話諮詢。她重申她非常有誠意交還該4物品,可惜不得其法,也非常無助,深盼早日交還解決。 7.2024年1月4日,法團存檔非正審申請,提出將本申請全部中止,及提出該申請。 8.2024年1月15日的聆訊中,審裁處除下令中止本申請外,並頒下時間表給雙方機會遞交各自的誓章證據。法團遞交了1)2024年1月4日存檔的管委會主席杜翠華女士(杜)的誓章;2)法團律師為簡易評定訟費而於2024年1月18日存檔的訟費陳述書(陳述書);及3)2024年2月19日存檔的杜第二份誓章。羅則於2024年2月2日存檔了她的誓章,她的立場是申請人應自行承擔自己的訟費。 適用法律 9.《土地審裁處條例》(《條例》)[1]第12(1) 條規定:【在審裁處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的訟費及附帶訟費均由審裁處酌情決定,審裁處並有一切權力決定誰人須支付該等訟費以及須支付的範圍】。 10.《條例》第12(7) 條規定:【…《高等法院規則》(《規則》)[2] 第62號命令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審裁處的訟費的判給、評定及追討…】。 11.《規則》第62號命令第5條規則指出,法庭就訟費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須在有關情況下屬於恰當的範圍(如有的話)內,考慮一系列因素,包括:《規則》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列出的基本目標、各方的行為舉措、某一方是否已在其案件中局部勝訴(即使他並未全盤勝訴)等等。 12.而「各方的行為舉措」包括:(i) 某一方提出或持續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或對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提出爭議,是否屬合理;(ii) 某一方持續其案件或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或對之作出抗辯的方式;(iii) 在申索中全盤或局部勝訴的申索人有否誇大其申索;及 (iv) 在法律程序展開前以及法律程序進行中的行為舉措。 13.案例上,依據 陳小華及另15人 訴 鄭道珍 案 [3] 判案書第16段至第23段,一方中止案件後,審裁處處理案件訟費的進路是【勝訴方獲訟費】原則。審裁處首先決定申請訟費一方有否成功取得所要求的濟助。在這點上,有的案件清楚不過,有的案件不太清楚。若然真的不太清楚的話,審裁處只需裁定在實質爭議上,申請人或答辯人誰較大可能勝訴,或裁定若在審訊後較大的可能結果,較大可能獲勝者便可獲頒發訟費。 14.此外,在處理實質爭議時,審裁處應採用粗略的評估方式,目的為減少雙方訟費開支。最後,如審裁處真的不能裁定誰在實質爭議上有較大可能勝訴,或裁定若在審訊後較有可能的結果,合適的命令是不作訟費命令。 討論 訟費支付責任 15.考慮雙方的證據及上述適用的法律條文及原則,本席首先留意,法團經提出本案成功取得所要求濟助的部分。羅在收到法團律師派送的《申請通知書》後,知悉法團已正式對她啟動法律程序後,在存檔《反對通知書》的同日,將該4物品親自交到法團律師的辦事處,其中物品2及3,便正是法團入稟要求她交付的財產1。 16.本席同意法團陳詞,這行為正好顯示羅在法團入稟前,還管有法團的財產,還沒有在法團入稟前主動歸還法團。 17.在歸還責任上,本席不同意羅的說法。誠然,《建築物管理條例》(條例)[4]沒有條文規定非委員司庫在職時要交回法團財產給法團,但是條例卻有清晰的條文規定停任的管委會委員這樣做。 18.條例附表2第5A段清楚規定:
19.條例附表2第4 (2) 段羅列所有【停任】管委會委員的情況,其中包括(d)項,即“辭職而以書面通知管理委員會秘書或(如該委員是秘書或秘書的職位出缺)管理委員會主席(粗體後加作強調)”。 20.沒有爭議的是,2022年9月29日,羅書面通知法團秘書辭去委員(但保留司庫)職務。 21.因此,本席認為,作為停任的委員,羅須在2022年9月29日後的14天內,將在其控制下或在其保管或管有下的與該屋苑的控制、管理及行政事宜有關的任何帳簿、帳項紀錄、文據、文件及其他紀錄,連同屬於法團的任何動產,移交管委會秘書。法團提出本案要求羅交付的該5財產,本席看來,便屬於上述第5A段所指的該屋苑紀錄及法團動產。 22.再者,本席看來,羅不用個人保管該些該屋苑紀錄及法團的動產,也可以履行她留任的司庫職責。當她需要使用的時候,她大可從保管的管理公司或保管的委員拿來便可。 23.在2022年10月30日法團補選管委會委員後,基於下述原因,本席相信,審訊後較大機會的結果是杜的證供會被採納,即法團當時有指示黄發通知羅(及黃有通知羅)交出【所有法團財產及財務文件】,而羅的不同說法(即她只被要求交回法團【辦公室鑰匙】)則不會被接納。
24.既然按羅自己的說法,她只是【暫時保管】法團的財產,當法團要求她歸還法團擁有的財產時,她當然有責任歸還。 25.而且,羅的司庫職務已被管委會在2022年12月9日會議中議決暫停,她再不用履行司庫的職責,用不著再【暫時保管】(例如)法團的支票簿。 26.羅沒有質疑上述管委會會議的有效召開,也沒有質疑上述決議的作出。她不是管委會委員,根本無權就該決議投票。她個人是否收到書面或口頭通知,本席認為,無關宏旨。 27.無論如何,法團最終在2023年3月12日舉行業主周年大會,選出新司庫,羅也因此卸任。黃也已在2023年4月23日透過WhatsApp通知羅改選一事,並代表法團要求她交回該屋苑的記錄及法團的財產。 2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羅遲至2023年3月不可能再有任何藉口【暫時保管】法團的支票簿、其他該屋苑的記錄或法團的其他財產。 29.假設羅真的(如她稱)沒收到法團及法團律師發出的多封追討財產及文件的信件,本席認為,條例附表2第5A段的移交規定對她仍自動生效。又羅稱她曾相約黃於2023年3月18及24日在會所交收,甚至要求劉小姐及劉議員協助,明顯她最遲到2023年3月17日,便透過黄清楚知道法團要求她交出她【持有的所有法團物資】。 30.本席恐怕,倘若羅(如她稱)有主動誠意儘早歸還法團財產的話,她就不應將此與收取司庫津貼掛鉤,也不用相約交收(及限制於星期六早上會所交收),更不需第三方協助。本席認為,羅大可如2022年11月9日及2023年8月8日一般,自己單獨隨時到法團辦事處、該屋苑管業處或會所,或到法團律師事務所放下便可。若羅真的因工時間上有困難的話,她大可請數小時事假,或勞煩郵差或速遞公司。有需要留記錄的話,簽收之餘可再拍照或錄影。 31.無論如何,羅明顯違反了條例附表2第5A段的14天時限;又本席認為,她在沒法團授權下繼續管有法團的財產(例如物品2及3),她每天都是在非法侵佔法團的財產,不管該侵佔(如羅稱)對法團沒有影響或沒多大影響。 32.因此,本席認同法團陳詞,法團提出本案討回自己財產,實屬合情合理。法團遲至2023年7月21日才提出本案,實際已給了羅充足時間,好讓她自行歸還法團的財產,避免引發訴訟,但羅卻還是沒有選擇合作,還是拖延至2023年8月8日才歸還財產1給法團律師。 33.當然,法團至今沒獲羅交付財產2至5。 34.現階段證據來看,本席不認為法團在審訊時有很大機會能夠證明羅管有財產2至5,原因如下:
35.有見上述證據上的困難,審裁處因此不難理解為何法團入禀後提出申請將本案中止,正如法團律師在2023年9月28日給羅的信中所言,羅已將“部分”法團要求的文件交到該行,“法團決定不再消耗時間與閣下糾纏餘下未提交之文件”。 36.本席認同法團陳詞,從雙方以及法院的角度,中止本案可省卻雙方進一步花費金錢和時間(否則再花的時間及金錢很大可能和所達的目的不成比例),也可讓審裁處有空間處理其他的案件,這做法未嘗不符合規則下訂定的基本目標。 3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法團可算得局部勝訴。若需要的話,在本案實質爭議上,本席認為,法團也較大機會審訊後會局部勝訴。羅提出的反對理由,本席看來,大部份不見得會成立(或不見得有很大機會會成立)。羅並無合理理由拖延交回法團的財產給法團,法團入稟本院維護自身權益,討回被非法侵佔的自己財產,實屬合情合理。入稟後,法團也已成功討回財產1。本席同意法團陳詞,若羅較早前積極合作的話,法團絕無理由聘請律師或提起本案。事實上,黃曾代表法團,早於2023年4月25日便在WhatsApp中警告羅關於敗訴有可能要支付法團的訟費。 38.故此,按【勝訴方獲訟費】的原則,經考慮本案實質爭議審訊後的可能結果,以及雙方過去的行為舉措,本席認為,合適行使本席的酌情權下令羅支付法團本申請的訟費。 訟費金額 39.經審視法團律師擬備的陳述書,及考慮本案至今的有限進展,本席認為,法團申索的95,818.5元訟費過高,應如下調整:
40.經上述粗略調整,審裁處批准法團本案的訟費總額為41,000元。 頒令 41.就該申請,審裁處頒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金額審裁處簡易評定為41,000元。
申請人:由梁國堅律師行梁國堅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