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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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販運毒品(第一項控罪)及危險駕駛(第二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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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93/2023 [2024] HKDC 8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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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販運毒品(第一項控罪)及危險駕駛(第二項控罪)。 案情 2.2022年10月15日1410時左右,警員24134(“控方第一證人”)與軍裝隊員乘坐警車沿青山公路-元朗段朝港鐵元朗站方向行駛。同一時間,被告人在警車前方5米駕駛登記號碼YF4937私家車(“YF4937”),沿青山公路-元朗段左二線行駛。 3.YF4937駛至青山公路-元朗段167號(“案發地點”)時突然失控,撞向右邊欄杆。案發地點附近交通繁忙,周圍有行人。 4.控方第一證人從警車下車,行近YF4937。被告人坐在司機位,神色慌張,要求離開現場。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被告人手握軚盤向前望,便叫被告人從YF4937下車,給他戴上手銬。 5.警員21476(“控方第二證人”)在被告人面前搜查YF4937,在司機位底下發現以下物品(“涉案危險藥物”),檢獲為證物:
6.控方第二證人又在YF4937司機位底下放置的手提包內,發現現金港幣9,751元及兩部流動電話,檢獲為證物。被告人被帶到元朗警署作進一步調查。 7.同日1605時,警長33500(“控方第三證人”)於警犬協助下在被告人面前搜查YF4937,在司機位與前座乘客位之間的儲物格發現26支香煙,載有內含2.2克可卡因的共2.68克固體(“涉案香煙”),檢獲為證物。 8.控方第一證人拘捕被告人,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涉案香煙是毒品,並聲稱“都係我自己食”。 9.政府化驗師檢驗涉案危險藥物及涉案香煙,證實上述毒品成分。 10.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出以下事情:
11.案發所有期間:
求情 12.被告人現年55歲,中二教育程度,獨居人士。被捕前是職業司機,因疫情而失業,干犯本案控罪是由於失業加上欠債十多萬元。 13.販運10克或以下氯胺酮可被判入獄2至4年,10克至50克氯胺酮可被判入獄4至6年。本案涉及7.41克氯胺酮,量刑起點應是42個月。 14.販運10克或以下可卡因可被判入獄2至5年,10克至50克可卡因可被判入獄5至8年。本案涉及6.34克可卡因,量刑起點應是42個月。 15.以個別方式計算,販運7.41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42個月加上販運6.34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42個月,一共是84個月。 16.以綜合方式計算,有三種檢測方法。 17.其一是謬誤檢測,若以毒性比氯胺酮較強的可卡因作為基礎毒品,以13.75克可卡因(即6.34克+7.41克)計算,根據可卡因的量刑指引,刑期應是63個月。若以毒性可卡因較弱的氯胺酮作為基礎毒品,以13.75克氯胺酮(即6.34克+7.41克)計算,根據氯胺酮的量刑指引,刑期應是50個月。 18.其二是轉換檢測,若將氯胺酮換成可卡因,販運7.41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是41個月,假設該41個月是販運可卡因的刑期,可卡因的份量應是4.75克[1],加上本身的6.34克可卡因,合共11.09克[2]可卡因,根據量刑指引,販運11.09克可卡因的刑期應是61個月[3]。若將可卡因換成氯胺酮,販運6.34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47個月[4],若是47個月的刑期,販運氯胺酮的份量應是9.56克[5],連同本身的7.41克氯胺酮,合共16.97克氯胺酮[6]。根據量刑指引,販運16.97克氯胺酮的刑期應是52個月。 19.其三是比例檢測,本案各款毒品總重是13.75克,6.34克可卡因佔總重之46%,7.41克氯胺酮佔總重之54%。根據量刑指引,販運6.34克可卡因的刑期應是29個月,以46%計算即是29個月。販運7.41克氯胺酮的刑期應是50個月,以54%計算即是27個月。合共是56個月。 20.辯方建議本席選取轉換檢測所得的5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這是綜合方式所計算上述三個檢測的平均數。 21.另外,就被告人同時販運一種以上的毒品,法庭須上調量刑起點,辯方指被告人沒有毒品罪前科,也從未被判入獄,法庭可酌量加刑1個月。 本案判刑 22.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本席同意辯方在刑期方面的計算,以57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扣除被告人及時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38個月。 23.就第二項控罪而言,因涉及公物被撞毀,本席以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扣除被告人及時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6個月,另停牌12個月,被告人須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才可重新獲得駕駛資格。 24.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第二項控罪當中4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是4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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