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振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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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被告否認控罪。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5/2023[2024] HKDC 84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Ap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2023

[2024] HKDC 8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振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24年4月25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譚晧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江祖胤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啟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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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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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被告否認控罪。

2.辯方反對控方呈堂據稱是被告在被拘捕時在警誡下作出的口頭招認及其後錄取的補錄警誡供詞,並呈上反對理由書(MFI-1)。雙方同意以交替程序處理此特別事項。

3.辯方亦指在控罪詳情所指的日期,被告並不在涉案地點。

控方案情

承認事實(證物P5)

4.控辯雙方同意:

(a)  於2022年7月6日,警方接獲報案,指九龍新蒲崗五芳街12號利景工業大廈2樓發生一宗失竊案件(「有關投訴」);

(b)  於2022年7月10日晚上約7時30分,警員16654於彩雲邨明麗樓外截停被告,並於同日晚上稍後時間在現場拘捕被告。

控方證人證供

PW1 警員16654

5.PW1於2022年7月駐守黃大仙警區特遣隊第一隊,並於2022年7月9日接手處理有關投訴。

6.他指自己曾翻查利景工業大廈2022年7月1日至7月6日的閉路電視片段,也曾聯絡利景工業大廈2樓A、B單位的裝修工程負責人李漢軍,及作出調查。

7.他指在利景工業大廈7月1日的閉路電視片段中,看到一名男子於15時38分左右步出利景工業大廈的主要入口,其後於15時43分再次從該入口進入利景工業大廈,推著一架手推車。該男子於同日約15時56分,推著手推車離開該大廈,當時手推車上有裝有物品的黑色袋。

8.他指自己在7月10日當值,連同署理警長9556、警員19841及警員27087以便裝到彩雲邨一帶進行反罪惡巡邏,並於同日晚上約7時30分,在明麗樓外近正門位置截停被告。PW1指,被告與早前觀看的利景工業大廈閉路電視片段中的可疑男子的外貌及身形相似。他指自己截停被告,向他展示警員委任證以表明警員身分,及指出自己要向他進行搜身,而被告身上的物品沒有可疑。

9.其後,他就有關投訴向被告作出警誡調查。他指自己先用本地話向被告表明自己的身分,然後就7月1日約下午3時59分利景工業大廈2樓地盤發生的爆竊案,向被告作出調查,涉案失物為17卷電線,共值港幣40,000元,並向被告指出自己有理由相信他和該案有關,及對被告作出口頭警誡。

10.PW1指自己就案件共問了被告7條問題,並把內容即時紀錄在自己的警員記事冊內:

「問1:喺2022年7月1號大約下晝3點59分,你喺邊度?

答1:我咪喺新蒲崗囉。

問2:咁之後呢?

答2:我等錢洗,所以就上咗去舊公司度偷咗入面嗰17卷電線囉。

問3:咁你公司喺邊度?

答3:利景工業大廈2樓。

問4:你點樣入去公司入面偷嘢架?

答4:我自己禁密碼入去嘅。

問5:咁而家啲電線呢?

答5:我賣咗喺公司後巷嗰間回收鋪喇。

問6:你啲電線總共賣咗幾多錢?

答6:5千蚊。

問7:而家啲錢呢?

答7:我用晒喇。」

11.PW1指自己於2022年7月10日晚上7時38分,以地盤盜竊罪拘捕被告。拘捕被告後,自己對被告再作出警誡,而被告回答「阿sir,我無晒錢,所以先會上去舊公司度偷啲電線拎去賣。」PW1指自己也就此回答,即時紀錄在自己的警員記事冊內,及其後讓被告閱讀該記事冊,叫被告看清楚內容及在答案後簽署。PW1呈堂其警員記事冊中的第43至53頁作為證物PP6。

12.PW1指當時明麗樓外的人流並不多。他又指自己其後和警員19841在晚上約8時,帶被告回黃大仙警署。在回警署途中,被告沒有向自己或其他警員作出任何要求。

13.PW1指他們約於晚上8時10分到達警署,自己帶被告到值日官匯報案情,他指被告也沒有向值日官作出任何要求。其後自己和警員19841帶同被告到接見室進行補錄,警員19841協助自己作文書工作及看守被告。

14.他指自己在接見室內,先向被告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P7),自己曾將該通知書的內容向被告宣讀,及讓被告自己閱讀,以便他了解自己的權利。他指該程序在晚上8時16分開始,至8時26分完成,被告沒有作出任何要求,並在通知書上簽署。被告於晚上8時27分收到一份PP7的副本,並在囗供/文件複本認收書(證物PP8)上簽署作實。

15.PW1指由當晚8時28分起,他在自己的警員記事冊第46至53頁補錄警誡供詞。他指這補錄供詞都是自己書寫的(聲明除外),自己在補錄後,曾向被告覆讀一次,也讓被告自行閱讀該補錄供詞,告訴被告可以對內容作出修改、更正或增補。他指被告沒有作出修改該補錄供詞的要求,也在該記事冊第53頁作出簽署,確認已閱讀該供詞。

16.然後,PW1向被告出示一份結尾聲明,指如果被告同意該補錄供詞的內容,則抄寫聲明一次及簽署作實。PW1亦要求被告在該補錄供詞上的錯字旁簽署。他指在被告完成該結尾聲明後,自己及被告都有跟著簽署作實。

17.他指該供詞準確反映事件的經過,他其後把該補錄供詞影印,並把副本交給被告,及要求被告在認收書上作出簽署(證物PP9),完成後自己把被告送回值日官處。

18.PW1指由他在明麗樓外接觸被告起,他自己和其他警務人員都沒有向被告作出任何暴力、威嚇、或誘使他作出招認的行為。

19.PW1指他們得知涉案地盤那三名工人其中一名住在明麗樓,於是署理警長9556於2022年7月10日到明麗樓查看閉路電視,看看該名員工在案發日有沒有到過明麗樓單位。其後得知該名員工在當天沒有到過明麗樓,他們在現場作反罪惡巡邏,看看有沒有機會見到該名員工。

20.PW1指當他向被告要求搜身時,被告向他們指出因為他們當時的位置太近大廈正門,他要求在遠一些的地方作搜身,於是PW1和署理警長9556帶被告到附近的籃球場旁的長椅進行搜身,及對他作出警誡及調查。

21.在被盤問時,PW1否認辯方於反對理由書內的各項指控。他也指直到完成補錄程序,自己並沒有察覺被告有疲倦的神態。

PW2偵緝警員2589

22.PW2指自己就2022年7月6日警方收到的有關投訴,在7月6日到達利景工業大廈2樓作出調查。他指該大廈2樓升降機大堂外只有A及B兩個單位。他曾在上址拍攝現場環境。

23.他也指自己曾到利景工業大廈後巷,確認那裡有回收電線的回收店。

PW3署理警長9556

24.PW3於2022年7月為黃大仙警區特遣部隊第一隊的署理警長,負責處理有關投訴。

25.他指2022年7月10日,自己連同其他隊員當值。其後,警員16654把被告截停,及把被告帶回警署。他指自己在接觸被告的整個過程中,並沒有作出任何暴力、威嚇、或誘使他作出招認的行為,亦沒有見到其他警員作出以上行為。

26.PW3指在2022年7月10日,他曾到利景工業大廈查看閉路電視片段,其後聯絡報案人,得知報案人的其中一名員工住在彩雲邨明麗樓,於是他們到明麗樓查看閉路電視片段,以了解在案發當天,那員工是否在明麗樓。案發日明麗樓的閉路電視片段並沒有任何發現。

27.其後,他們在附近巡邏時遇到被告,於是警員16654向被告作出警誡及盤問,後來更向他作出拘捕。PW3指被告的外貌及衣著與利景工業大廈閉路電視片段中的可疑人的外貌及衣著相同。他指警員16654在截停被告後,向他作出口頭警誡,然後才開始對他作出查問。綜合雙方的對話,PW3得知被告承認在2022年7月1日下午3時59分,曾到利景工業大廈2樓偷取17卷電線,並將它們變賣,獲得港幣5,000元。

28.PW3指警員16654曾向被告作出兩次口頭警誡,第一次為警員向被告作出查問前,第二次為警員拘捕被告後。PW3同意他在自己的警員記事冊沒有提及警員16654曾對被告作出警誡,他也同意自己曾親耳聽到警員16654對被告作出第一次口頭警誡。至於第二次口頭警誡,他說因當時他正向上級報告事件的經過,所以是由警員16654向他轉述自己曾向被告作出第二次警誡,他沒有親耳聽到。

29.PW3指當被告被拘捕後,被告的女朋友(現時未婚妻)到達現場。他承認曾要求被告的女朋友不要和被告說話,因被告當時已被拘捕。他否認自己曾大聲喝止該女朋友,他指當時女朋友可以見到被告,他只要求被告和女朋友保持一段距離。

30.他指自己沒有向被告作出調查,只是在被告被拘捕後,曾問他跟誰一起居住及他的職業是甚麼。

31.他否認自己曾向被告使用武力,亦否認所有反對理由書內對他的指控。

PW4 警員19481

32.PW4於2022年7月與PW1及PW3同隊。

33.他指在2022年7月10日晚上約7時30分,當PW1截停被告時,他也在場,其後他和PW1帶被告回警署,期間被告沒有向他或其他警員作出任何要求。

34.PW4指在警署內,他曾和被告單獨在接見室,當時警員16654到接見室外拿取文件,而他負責看守被告。

35.他指自己沒有向被告作出任何武力、威嚇、或誘使被告招認的行為,也沒有見到其他警員向被告作出上述行為。

36.PW4指在拘捕被告的現場,他和被告的距離有3至4 米,所以他不能清楚聽到被告和警員16654的對話,他指自己當時只負責看守被告,以防他逃跑。

37.他指被告的女朋友曾出現在現場,及曾上前想與被告對話,但他不清楚署理警長9556有否阻止女朋友上前接近被告,而自己對署理警長9556和女朋友的對話內容也不清楚,因為自己只負責看守被告,並沒有注意其他人在做甚麼。

38.他否認在回警署途中,被告曾要求打電話給家人及請律師,但被警員16654拒絕。

39.他指在警署的接見室內,當警員16654替被告作出補錄時,自己也在場及目睹該補錄過程。其後,警員16654離開接見室影印補錄供詞,自己則繼續看守被告。

40.他否認當他和被告單獨在該接見室時,被告曾向他要求吃飯及去洗手間,他也否認被告曾向他表示自己疲倦。

41.PW4否認辯方指,警員16654返回接見室後,要求被告抄寫聲明及簽署,而當被告準備閱讀該警員記事冊時,警員16654大力拍檯喝止被告及不讓他閱讀該記事冊,並催促他簽署,以免連累家人。

42.他也指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態沒有特別。

43.他指警員16654曾向被告發出PP7,向被告解釋該通知書內容,及讓被告自己閱讀。其後警員16654填寫該通知書,並由被告簽署,PW4否認被告沒有機會閱讀該通知書。

44.這是控方就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的案情。

45.就特別事項,辯方沒有中段陳詞,其後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46.辯方律師指被告在明白自己的權利後,選擇就特別事項作供,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被告的證供(特別事項)

47.被告指自己2022年7月時23歲,中三教育程度,當時任職地盤電燈工人。

48.他指在2022年7月10日晚上約7時半,他正在回家途中,在明麗樓外突然被人從後箍頸,該人為署理警長9556。對方在箍頸後,問自己是否劉振輝,及要求自己出示身分證。被告指當時自己嚇呆了,並問對方是誰,及嘗試掙脫對方的控制,但對方的力度加大。被告指這時警員16654出現,向他表示警員身分,又要求自己出示身分證,問自己住在哪裡,及自己正在往哪裡去。被告指自己當時回答正回家吃飯。

49.被告指署理警長9556箍住自己的頸,問「你認不認識李漢軍?」自己回答「他是我的僱主。」跟著對方問「你知不知道舊公司新蒲崗地盤發生失竊事件?」自己回答「不知道。」被告指當時自己向對方說出,自己曾在公司群組收到訊息指地盤有事,暫時不要回去,但他自己不知道內情。

50.他指署理警長9556後來鬆手,並用手機向自己展示一張閉路電視截圖,被告指自己認得那截圖背景是失竊地方隔鄰的大廈。被告指對方說「夠料做你。」他指因為自己毫不知情,所以自己沒有反應,跟著警員16654指署理警長9556很燥底,如果自己希望離開,便需要承認所有控罪,否則便會帶自己回警署。

51.被告指在自己被帶上警車前,女朋友到場,並想上前向他了解事件,但警方阻止她,完全不讓他和女朋友溝通,並將她帶離自己的視線範圍。

52.被告指當警員16654向自己發問時,自己回答「不知道」,而對方繼續向自己發問,也沒有給機會自己回答。當時署理警長9556代自己回答,然後警員16654作出紀錄,其餘兩名警員則在約3米距離外。被告指在警員16654向他作出發問前,沒有任何人向他作出口頭警誡,自己也沒有作出任何招認。

53.被告指自己在警車上,曾向警員16654要求打電話回家報平安及聘請律師,但警員16654拒絕該些要求,並指回到警署後會替自己安排。在車上,警員16654向被告提示,不要在警署內向值日官作出要求或投訴,否則會在當晚慢慢陪他玩。被告指自己當時覺得人身安全受威脅,所以其後沒有向值日官作出任何投訴或要求。

54.被告指在警署內,警員16654及警員19841帶他到接見室。其後警員16654離開,只剩下他和警員19841在房內,當時他向警員19841要求請律師、打電話、吃飯及去洗手間,但警員19841拒絕他的要求,被告指當時他十分疲倦。之後,警員16654回來,他也有告訴警員16654自己想去洗手間,但同樣被拒絕。

55.被告指因為自己非常疲倦,所以伏在檯上睡覺,直到後來被警員16654叫醒。

56.他指警員16654把一份聲明交給自己,要求自己在警員記事冊內抄寫聲明及簽署,而自己跟著照辦。他指自己在簽署前曾想閱讀該警員記事冊的內容,而警員16654大力拍檯,並向自己作出警告,指其後會給自己副本慢慢閱讀,又指自己應該不想連累家人。被告指因為自己太害怕,又疲倦及肚餓,所以在沒有閱讀該記事冊內容的情況下便在第53頁簽署了。

57.被告指出,除了警員記事冊第53頁的簽署外,他對其他在警員記事冊內的簽署皆沒有印象。他又指如果自己有機會閱讀PP6,見到內裡有自己的招認,便不會簽署。

58.他指警員16654要求自己簽署證物PP7前,沒有向自己解釋那通知書的內容,自己也未有閱讀該通知書的內容。而在自己簽署後,警員16654便把該通知書拿開,自己沒有機會詳細閱讀PP7。他指其後警員16654把PP7拿去房外複印,數分鐘後,警員16654回來並把兩份文件交給自己簽署,即證物PP8及PP9,自己也曾在PP8及PP9上簽署,但自己沒有詳細閱讀該些文件的內容。

59.在被盤問時,被告指自己不肯定被人從後箍頸時對方是用哪一隻手,他指被對方箍頸約3至5分鐘後才改變姿勢,把原來箍頸的動作改成差不多像搭膊頭的動作。他指對方箍頸的力度足以令自己反抗不到,也不可以掙脫。他指自己當時沒有叫救命或發出聲響,因為當時是疫情有口罩令,自己把口罩拉下來了,怕被人罰錢,而且他認為對方可能是政府人員,未必需要作出太大的反應。但他同時又指自己曾經嘗試拉開對方的手,也不停問他是誰,其後警員16654行近,指自己是警務人員。他又指自己當時另外一隻手持有紙袋,內有銀包及電話。

60.被告承認自己被截停時,自己曾表示那地方人多,提議對方到較人少的地方作調查。

61.當被告被問及既然他被箍頸,那麼他有否受傷時,被告表示即使自己曾掙扎,也不一定受傷。當被問及究竟他痛不痛時,被告表示自己記不起。當被問及他有否察覺有傷痕時,他表示自己沒有察覺有沒有傷痕。

62.被告也被問及他和對方身體接觸的位置是甚麼,被告指是自己的後頸到膊頭部分。當被問及為何他早前說對方用手箍住自己的頸時,被告回答因為如果對方用力,很容易把動作變成箍頸。

63.被告指其後署理警長9556放開自己及表明身分,又向自己展示他手機內那閉路電視的截圖,自己當時的反應是「我唔知喎」,而對方說「已經夠料做你」。他承認自己當時沒有問對方他這樣說是甚麼意思。被告也未有解釋,如果警員16654真的有說「如果你承認控罪,便可以獲准離開」,為何他不覺得奇怪。

64.被告在被盤問時,指自己忘記當時對方向自己調查的問題是甚麼,他只記得三條較深刻的問題,他也記不起署理警長9556代他回答的問題是甚麼,他承認該些答案可能是真確的,也可能是不正確的。他也記不起當時自己的反應或感受。當被問及署理警長9556代他作不符合事實的答案時,他的反應是甚麼,被告回答自己忘記了。被告更表示其實自己也不肯定自己有否把署理警長9556代自己回答的答案作為自己的答案。當被問及他這樣說是甚麼意思時,被告回答有可能自己早前誤會了問題。當被問及他有否在現場指出那些答案並不真確時,被告指自己不確定當時有沒有指出此點。

65.被告作供時指,自己是在回到警署完成補錄供詞及在簽收羈留人士通知書後,才知道自己被拘捕。辯方律師其後澄清,被告在承認事實中已承認在明麗樓外被拘捕。

66.被告亦承認女朋友是在自己被拘捕後才到達現場,他指當時女朋友想上前到自己身旁,但被署理警長9556大聲喝止及被帶離自己的視線範圍。

67.被告初時指自己首次向警方要求聘請律師,是在步行往警車的途中,其後當被指出辯方書面反對理由說,他是在警車前往警署途中才作出此要求時,被告的證供改為他是在警車上提出此要求的。被告說對方拒絕他的要求,並說回到警署後會替他安排。

68.被告承認在警署時,他沒有要求警員16654履行他早前的承諾,替自己安排律師。他指自己曾在接見室向看守警員19841提出安排律師、吃飯、去洗手間及打電話的要求,或者叫他向警員16654轉達該些要求。其後當警員16654回到接見室時,被告亦有向警員16654要求去洗手間,但他忘記警員16654對此要求的反應,他只記得對方沒有帶自己去洗手間。

69.被告承認自己沒有向警員16654查問對方說「你唔想連累家人」是甚麼意思,他解釋因為自己當時十分害怕。

70.被告指自己在補錄供詞上簽署時,沒有閱讀過該口供的內容,因為他當時很想去洗手間及吃東西,他否認該簽署是自願的。他也指警員記事冊內第44至45頁的簽署都不是自己的簽署。被告否認證物PP6內的聲明及簽署、PP7、PP8及PP9內的簽署全部是他自願作出的。

71.被告承認在案發後,他在7月11日曾向警察投訴課投訴於明麗樓外發生的事,投訴內容並不包括在警車或在警署接見室內發生的事。

72.這是辯方就特別事項的案情。

特別事項的裁決

73.本席其後裁定被告所作的口頭招認(如有的話)及所簽署的補錄供詞和文件,即證物PP6、PP7、PP8及PP9,是在警誡下所作及自願的,而且席前沒有任何情況令本席需要行使酌情權,不容許該些證物呈堂,所以本席批准該些證物呈堂為P6、P7、P8及P9。

74.本席認為被告的口供前後矛盾。他一方面指警員16654曾答應在回到警署便替他安排律師,另一方面,他承認自己在警署內沒有向對方重申此要求,並解釋自己沒有機會這樣做,但他又指自己在警署內曾向警員16654要求去洗手間,那為何他不同時重申聘請律師或打電話報平安的要求?

75.被告指當他在接見室和警員19841單獨相處時,他曾向對方要求去洗手間,但對方未有接納此要求,其後當警員16654回來時,警員16654指被告簽署文件後便可以去洗手間。問題是為何警員16654知道被告有需要去洗手間呢?被告於是改證供說,在警員16654回來時,他曾告訴警員16654自己要去洗手間。

76.被告指警員16654說,如果他認罪便可以離開,否則便要回警署,這並不合符邏輯,難道認罪是沒有後果,可以即時離開而不需要回警署做手續?

77.被告在7月11日向警察投訴課投訴時,並沒有投訴任何被告現在指曾在警署內發生涉及各控方證人的事件,原因何在?

78.被告曾指自己是在到達警署作補錄供詞及簽收羈留人士通知書後,才知道自己被拘捕,但其實早前在承認事實,他已同意自己在明麗樓外已被警方拘捕。

79.被告又指警員16654恐嚇他,如不合作,會連累家人,但被告未能說出他的行為如何能影響到家人,他也承認自己沒有作出詢問。

80.被告指,當警員16654向他作出查詢時,他表示不知道,而署理警長9556替他回答問題,奇怪的是他指自己不知道警長的答案是甚麼,答案是否正確,自己也記不起有否對該些的答案的真實性作出評語。如果他說的是事實,為何他對別人代自己作答的事項漠不關心?被告也曾說,他不肯定自己有否把署理警長9556代自己回答的答案當成自己的答案。

81.被告指在警員16654向自己作出詢問時,署理警長9556在自己面前代自己作出回答,這講法也令人匪夷所思。

82.另外,被告在庭上對各控方證人的指控和辯方在書面反對理由書不同,例如在反對理由書指警員16654在警車上拒絕被告的要求,但在庭上被告指警員16654答應回到警署後,替自己安排律師。又例如在庭上,被告說他首次向警員16654要求請律師及打電話報平安是在步行往警車途中,但在反對理由書則指被告在警車回警署途中才作出此要求。

83.在反對理由書,被告指署理警長9556用手箍他的頸3至5分鐘,自己在這時段不能掙脫他的控制。但在盤問時,被告又指其實他們雙方的身體接觸點只為後頸及肩膊部份,這並不符合箍頸的動作。他解釋說,如果自己反抗激烈,對方便可以將動作變成箍頸。這點解釋也很牽強,並不可信。另外,如果他真的被署理警長9556箍頸3至5分鐘,而對方的力度是令他不能夠掙脫,那麼為何他在庭上當被問及自己有沒有受傷時,他指自己記不起有沒有受傷、有沒有痛楚、或有沒有傷痕。

84.本席認為被告最初指署理警長9556由截停他的位置開始箍他的頸,雙方維持這個動作直至到達相當距離外的長椅才改變動作,這是不可行的,所以被告後來才改變他的描述。

85.他指自己在接見室時感到十分害怕,又急需去洗手間,但同時他又說,在接見室內伏在檯上睡著了,這點可信嗎?本席認為即使他是疲倦的,這也不合理及不可信。

86.本席認為被告的證供並不可靠,他並不是誠實的證人。當然,雖然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證供,但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證明該些招認(如有的話)及補錄供詞是在被告清楚自己的權利下自願作出的。

87.各控方證人的證供在盤問下未被動搖,雖然警員16654在警員記事冊第43頁,未有紀錄自己曾在第一次對被告發問前作出警誡,但在同日少於一小時後,即在晚上8 時28分,他在警署進行補錄時,清楚在記事冊第46至51頁紀錄他於2022年7月10日晚上7時32分,於彩雲邨明麗樓地下外警誡被告,及後於同日晚上7時38分,以地盤盜竊罪拘捕被告的經過。

88.本席接納各控方證人在庭上指出在明麗樓外接觸被告及後來發生的事的經過為事實。本席滿意控方已成功舉證該些招認(如有的話)及補錄供詞的自願性,及有關文件上的簽署皆是由被告自願作出的,因此批准相關的證物呈堂。

中段陳詞

89.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作出中段陳詞,要求法庭裁定被告毋須答辯。本席經考慮後裁定就被告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90.被告在明白自己的權利後選擇作供,辯方沒有其他證人。

被告的證供(一般事項)

91.被告採納自己早前在特別事項的證供。

92.他指自己在2022年7月1日那天,整日在自己女朋友秀茂坪的公屋單位內,沒有到涉事單位,自己是在2022年7月2日才離開的。

93.被告指自己最後到涉事單位工作為2022年6月29日,他是負責電燈工程的四位員工之一,僱主是李漢軍。他同意利景工業大廈2樓只有A、B兩個單位,而A、B單位內有後樓梯。他否認曾偷竊涉案那17卷電線。

94.他指他在6月30日請了假沒有上班,而7月1日是公眾假期,之後自己再沒有在上址上班,因為老闆於7月6日在公司群組說地盤有事發生,叫他們不要上班。其後他在7月10日被拘捕了。

95.當被告被問及為何在7月4日及5 日,即公眾假期後,他沒有在涉事單位上班時,他回答「因為我唔肯定假期去到幾時。」

96.當被告被問及他的手機內是否有那公司群組的訊息,他表示那手機壞了,自己更換了手機。他又指自己手機內已沒有那公司群組,因在7月12日自己被踢出群組,而群組管理人包括有自己的僱主李漢軍。他也指自己曾問同事自己為何被踢出公司群組,而同事叫他不要理。

97.當被告被問及在6月29日下班時,他預計甚麼時候再回到上址工作,被告表示他不記得了,應該是假期後上班的,但當被問及那為何他在假期後沒有上班,被告表示自己不知道原因。他指自己記不起7月3日、4日及5日自己曾去了哪裡,自己也沒有打電話回公司請假,後來他也指因為自己懶惰,不想上班。

98.他指A、B單位各自備有密碼鎖,而自己已在上址工作約一個月,自己知道B單位的密碼,但不知道A單位的密碼。他又指,以他所知,在他工作那個月內,A、B單位的密碼都沒有更改。當被問及如果他不知道A單位的密碼,那為何他知道A單位的密碼沒有更改,被告表示自己可能早前誤會了問題。

99.被告同意自己沒有權限單獨到上址A或B單位,要連同師傅一起才可以。

100.當被告被問及何時最後一次收到該地盤的工資時,他回答「7月冇出6月份的糧。」但在被盤問後被告改稱,因為自己無錢,所以已向公司借了整個6月份的糧。後來他又指自己上班是每日出糧,由李漢軍支付。

101.被告後來又指自己曾在公司群組請7月4日及5日的假,也應該有在群組中請7月6日的假,但他忘記請假的原因是甚麼。他指公司有要求如果不上班,要請假。當被告被問及既然他無錢,而他又這麼長時間不上班,那他怎樣辦時,被告指每次自己出糧都有錢剩,所以自己有錢用,而且也可找家人幫忙。

102.被告又指自己因為打機及睡覺,在7月3日至7月5日沒有上班。他後來又說可能自己身體不舒服,所以沒有上班。

103.他指自己很肯定在6月30日至7月2日期間,自己是在女朋友的住所,沒有出外。

104.他否認曾偷A或B單位內的任何電線,他同意自己沒有權拿走任何電線。他指新的電線存放在A單位,而從B單位拆出來的舊電線則放在存放棄置物料那位置。他同意不論是新或舊的電線,如果含銅量是一樣的,它們的回收價值也是一樣。

105.這是辯方就一般事項的案情。

討論

106.本席認為被告庭上就一般事項的證供並不可靠,也不可信。

107.被告指自己不知道A單位的密碼,只知道B單位的密碼,但他同時又指以他所知,A、B單位的密碼在他在上址工作期間沒有更改。本席認為他後來察覺自己證供的矛盾性,便解說自己早前誤會了問題,但被告未有解釋他的誤會是甚麼,他如何錯誤理解那問題。

108.就被告湊巧在6月29日後便沒有上班,被告的解釋也不停轉變,包括他不知道假期何時完結、可能身體不舒服、可能懶惰不想上班等。

109.被告一方面說自己經濟拮据,所以要借糧,另一方面又說自己每次出糧都有錢剩,這說法令人難以置信。

110.被告沒有傳召證人以支持他於6月30日至7月2日皆在女朋友的住所。而且6月30日也是一個工作天,被告解釋他當天沒有上班,在女朋友家中打機、睡覺、吃飯。本席對此說法存疑,尤其是被告自認當時經濟拮据,要借糧渡日,那他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以支持生活呢?

111.被告最初說自己沒有打電話通知公司7月4日及5日請假,後來又說自己在公司群組請了假。被告沒有解釋為何自己6月30日起不上班。奇怪的是,他清楚記得自己6月30日至7月2日是在女朋友的住所,但就完全忘記自己7月3日至7月5日在哪裡。

112.如前述,本席清楚知道雖然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證供,但舉證責任仍然在控方。

113.控方在此案的舉證純粹倚靠被告的招認。本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即在拘捕現場被告在警誡下曾作出招認,內容如PW1的警員記事冊所補錄的一樣。被告在該招認中指出自己作出爆竊的原因,自己用密碼進入該單位。本席認為被告是清楚知道A、B單位的密碼,否則他不能說以他所知密碼沒有更改。被告指自己在上址偷了17卷電線,及在後巷的回收店以5,000元賣出該些電線。警方也在調查時,證實後巷確實有回收電線的回收店,這是唯一佐證被告招認的一環。

114.被告自己承認自己是沒有權限單獨進入涉案單位,而且根據他的招認,他到達該單位的唯一目的是偷竊,他明顯是侵入者。

115.控方沒有傳召證人以證實上址曾有電線失竊事件發生。

116.被告的招認是自願及詳細的,其中包括指出自己犯案的原因、意圖、地點、進入單位的手法,以及處理贓物的經過。辯方指被告的招認沒有指出是在利景工業大廈2樓哪個單位,但被告在庭上指自己曾在2樓的A、B單位都有工作,而且根據席前證供,2樓只有A、B兩個單位,沒有其他單位。被告亦曾承認他的僱主是李漢軍,而李漢軍是負責A、B單位裝修工程的負責人,這也吻合警方調查所得的資料。

117.被告也指出A單位內放有新的電線,B單位內放有舊的電線,新電線和舊電線如果含銅量一樣,它們的回收價值是一樣的。本席認為即使它們被放了在棄置物料旁,那些舊電線都是有價值的東西,並不是被遺棄的,這點被告是清楚的,而且被告招認時也用「偷」這個字,這顯示他知道這些都是有價值的東西及屬於其他人的。

118.被告在庭上指,該A、B單位都備有四位數字的密碼鎖,這支持他在招認內進入該單位的手法的真實性。

119.辯方在其毋須答辯陳詞的第10段指出,他同意在法律上,單靠自願的招認也可以是良好及足夠支持定罪的證據(HKSAR v Law Wan Sang and Another, CACC 257/1999)。

120.本席同意法庭在考慮被告的招認時,應考慮的問題包括被告所招認的事件有否曾真實發生。本席毫無疑問,被告在6月29日及之前曾在上址A、B單位工作,因而知道該單位的密碼。因上址工程涉及更換電力裝置,所以正如被告所承認,上址A單位備有新的電線。被告承認自己的僱主是李漢軍,而他是負責那A、B單位的裝修工程負責人,這點辯方也沒有質疑。被告指該單位是舊公司的地址,這也是正確的,因為被告是在6月29日最後在上址上班的,所以在7月10日那便變成被告的舊公司。被告在招認所提及的利景工業大廈後巷的電線回收店也真實存在,這也吻合他的招認。

121.這些招認是足以支持被告有能力進行有關犯罪行為,但就著這罪行是否曾真實發生這點,本席認為當案件單純倚靠被告的招認,而沒有獨立的證供以支持控罪所指的罪行確實曾發生時,本席難以斷定該招認是否屬實(Chung Ping Cheong v R, CACC 260/1969)。

122.在本案中,雖然本席相信被告有能力及條件干犯此案,本席亦極度懷疑被告曾干犯此案,但就本案的罪行有否曾真實發生此點,在沒有其他證據支持下,單靠被告的招認,本席認為控方在舉證此點上仍然存有合理疑點,而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所以現判被告罪名不成立。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