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翔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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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2年3月22日上午11時許,警員見一部私家車(下稱「V1」),當時的車牌號碼為WS5016,該車停泊在九龍旺角太子道西270A號(「涉案大廈」)外面,車上無人,擋風玻璃亦無展示車輛牌照(控罪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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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26/2022 [2024] HKDC 8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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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控罪十三:—
案情 控罪四和控罪五 2.2022年3月22日上午11時許,警員見一部私家車(下稱「V1」),當時的車牌號碼為WS5016,該車停泊在九龍旺角太子道西270A號(「涉案大廈」)外面,車上無人,擋風玻璃亦無展示車輛牌照(控罪四)。 3.警員查核有關車牌號碼WS5016,發覺該號碼其實並無登記,即V1當時掛上的一對車牌WS5016均為偽造(控罪五)。 控罪六、控罪九和控罪十 4.警員稍後進入涉案大廈,在A03室找到被告人和一名姓盧的女子,被告人當時上身衣著和閉路電視顯示他在兩天前(即2022年3月20日)從V1下車時的衣著一樣。 5.警察在A03室內搜查,發現一些物品,包括:—
6.警方又在室內找到一個藍色膠袋,內有大量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7.警方在A03室內找到V1的車匙,與及被告人當日早上從V1下車時所穿的黑色T裇。 8.警察又從與被告人一起的盧女士身上發現一條車匙,屬私家車WS6295(下稱「V2」)。案發時,V1及V2都停泊在涉案大廈外面。 控罪十一至控罪十三 9.警員在V1車內找到控罪十一所指的冰毒,即4個透明膠袋,載有4.54克晶狀固體,含4.4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10.警察在另一部車(V2)裡面找到控罪十二所指的7.34克固體,含6.84克可卡因,分別為:7個透明膠袋,載有1.18克固體,含1.13克可卡因;25個透明膠袋,載有4.35克固體,含4.04克可卡因;和一個透明膠袋,載有1.81克固體,含1.67克可卡因。 11.警察在V2亦找到控罪十三所指的危險藥物,即4支手捲香煙,含1.24克草本形態大麻。 拘捕 12.警察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表示他管有吸食「冰」和可卡因的工具。他又說警察找到的大麻和其他毒品都是自用。 控罪七和控罪八 13.警方調查V1,發現它的真正登記號碼是XL105,而不是WS5016,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他因為被停牌,才在V1套上假車牌WS5016。 14.被告人在2022年3月22日早上曾經駕駛V1及將該私家車停在涉案大廈外面。他在沒有駕駛執照和沒有第三者保險下駕駛(控罪七和控罪八)。 控罪一至控罪三 15.警方查核V1(XL105)的紀錄,發現該車在2022年3月9日涉及一宗危險駕駛事件。當日下午12時15分左右,警員在九龍伯爵街與太子道西交界見V1衝紅燈。警員跟隨V1,要求V1停車,但V1沒有理會,並駛離上址。期間,警員駕電單車追趕V1至荔枝角道與塘尾道交界,V1左轉,沒有遵守只准直駛的道路標記。警員以50至60公里跟隨其後,至塘尾道與太子道西交界。當時,交通燈亮起紅燈,但V1沒有停車。被告人從塘尾道南行線右轉入太子道西西行線,再次違反只准直駛的道路標記。 16.V1其後由通州街左轉出大角咀道,再左轉入必發道東行線,期間一直在追趕的警員視線範圍內。警員當時的車速約為30至35公里。V1其後從必發道右轉入菩提街,衝過洋松街的雙虛線路口,在菩提街右轉入福全街,再駛至福全街與合桃街路口右轉,然後沿合桃街行駛,衝過洋松街的雙虛線路口。跟著,V1在合桃街與必發道再次衝過雙虛線路口,駛向通州街。當警員追至必發道與合桃街交界時,被一輛輕型貨車撞到而倒地受傷,他也因此失去V1的蹤影。 17.意外發生後,受傷的警員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他的傷勢包括左手腕骨折。他在翌日進行手術,並於2022年3月11日出院,其後獲病假至2022年9月22日。期間,他須回醫院進行覆診及做物理治療。他在2022年9月23日才復工,但意外發生後,他的左手手腕骨折,引致手腕無力,暫時仍未能繼續駕駛電單車去執行交通任務。 18.被告被捕後,在調查下向警察承認他是上述的V1司機,當時並無有效駕駛執照,亦沒有第三者保險。他說因為害怕被警員捉著而駕車逃走(控罪一至控罪三)。 警誡會面 19.在進一步的查問下,被告在警誡下向警察說:—
毒品估值 20.案中的毒品估值分別為港幣384.24元(A03室內找到的危險藥物),與及港幣12,778元(在V1及V2車內找到的危險藥物)。 21.被告於庭上承認控罪一至控罪十三,包括控罪十二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十二的危險藥物有33袋,都是可卡因,共重7.34克,含6.84克可卡因。被告人透過律師說他是一名癮君子,吸毒多年,吸食多種毒品,包括可卡因,控罪十二的可卡因部分是作自用的。不過,被告人在案中選擇不就此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證人。 案底 22.被告人現年40歲,他在2002年至2018年有16次定罪紀錄,涉及多項罪行,其中有沒有展示車輛牌照(2011年);偽造車輛文件(2014年);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2016年5月及同年11月);不小心駕駛(2014年及2016年);販運危險藥物(2005年及2018年);管有危險藥物及吸毒器具多次(2002年至2014年)。 23.被告人的最後一項定罪是在2018年,因為販運危險藥物,在高等法院被判監7年。他在2021年11月下旬才離開監獄。 求情 24.辯方律師說,被告人在案發時是37歲,現時為40歲,已經離婚,有兩名女兒,大女18歲,是長期病患者,須住醫院;小女兒11歲,由母親照顧。 25.律師說,被告人本身的健康亦有問題,包括嚴重的心臟病和精神病,需要定時覆診。 26.律師說,被告人曾領有車牌,過去亦被判停牌,他的車牌有效期在2017年屆滿,之後沒有申請續牌。 27.律師說,被告人曾從事飲食業,也是一名癮君子,吸毒多年。他在2021年底離開監獄後,曾有工作,但因為疫情關係,瞬即失業,感到壓力,再次吸毒,包括服食「冰」毒、可卡因和大麻,亦再次販毒,為了賺錢。 28.律師將被告人的十三項控罪分成四組:—
29.律師說,被告人過往雖有多項定罪,但危險駕駛屬首次,他在2022年3月9日駕車逃避警察追捕期間,並未造成意外或財物損失,只不過追逐他的警員遇上意外,遭另一部汽車撞到而受傷。 30.律師說,被告人駕駛的V1不是偷來的,他向朋友借取。律師指被告人本來領有駕駛執照,只是後來沒有申請將車牌延期。 31.控罪五是被告人在V1使用一對偽造車牌,而控罪六則是被告人在居所內管有另外兩對偽造車牌。律師說,管有偽造車牌和使用偽造車牌的罪責有別,刑罰也應不同。 32.關於那幾項管有危險藥物或吸毒工具罪(控罪九、控罪十、控罪十一和控罪十三),律師指當中的大麻和「冰」毒數量不多,不存在散發風險,律師說管有少量大麻的判罰應是罰款或短期監禁,而管有4.49克「冰」毒(以純量計)的判刑起點應為12至18個月監禁。 33.控罪十二是販運危險藥物,涉及6.84克可卡因(以純量計)。律師說判刑起點約為48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判刑扣減。不過,律師也認同被告人今次是第三次販運危險藥物,法庭可以對他作出加刑。 34.律師說被告人是一名癮君子,吸毒多年,吸食多項危險藥物,包括可卡因。被告人透過律師說他會採用控罪十二涉及的可卡因大約四分一,但他說不出如何估算及有關使用期與及份量。被告人為自用之說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但律師指被告人被捕後,體內有多種毒品殘跡,包括可卡因,法庭因此應接納被告人會將部分可卡因留為己用之說,給他額外的判刑扣減。 35.律師指控罪四至控罪十三都在同日(即2022年3月22日)發生,法庭應考慮本案的整體情況,盡量將多項刑期頒令同期執行。 36.對於控罪一、控罪三和控罪八的判刑必須取消駕駛資格,律師在這方面沒有甚麼陳述。 判刑 37.辯方律師提及多宗案例。不過,除了販運危險藥物有判刑指引外,其他罪行都沒有指引。 38.判刑的基本原則是按照有關的案情和可被接納的求情作判,包括考慮被告人過往紀錄。 39.被告人多年來漠視法律,屢次犯法(見他的案底)。 40.在本案,被告人在2022年3月9日至22日期間犯下控罪一至控罪十三,他在2021年11月下旬才離開監獄,即他在離開監獄後三個多月便犯下本案,包括第三度販運危險藥物。 41.本席考慮了本案的一切案情及辯方律師的求情,作出以下判刑。 42.控罪一是危險駕駛,被告人不遵照交通燈號,衝紅燈而引起警察注意,但他不理警察的查問,繼續駕駛,為了逃脫,期間多次不依交通標誌而轉彎,又再一次衝紅燈,與及沒有減速便多次衝過雙虛線路口。 43.警員追捕被告人的時間雖然不長,被告人的車速亦不算很高,但事發在市區內的主要街道,被告人如此駕駛,可以引致嚴重交通意外,幸好他沒有撞上別的車輛或途人。不過,追捕他的警員期間遭另一輛車輛撞到。這雖不是被告人直接造成,但間接因被告人危險駕駛而起。 44.本席認為控罪一的判刑起點應為15個月監禁,認罪的判刑是10個月監禁。 45.控罪二是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被告人以前沒有相同定罪,本席認為控罪二的判刑起點應為三星期監禁,經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認罪判刑是兩星期監禁。 46.控罪三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被告人之前有兩次相同案底,本席認為控罪三的判刑起點應為6個月監禁,經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認罪判刑是4個月監禁。 47.控罪四是沒有展示有效車輛牌照,被告人之前有一次相同案底,本席認為控罪四的判刑起點應為三星期監禁,經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認罪判刑是兩星期監禁。 48.控罪五是偽造文件,控罪六也是偽造文件。在控罪五,被告人使用一對偽造車牌。在控罪六,他在居所內管有另外兩對偽造車牌。 49.使用偽造車牌和管有偽造車牌的罪責雖有不同,但分別不大,被告人管有控罪六的兩對偽造車牌,肯定是打算在日後使用。被告人於2014年有一次同類案底,本席對控罪五和控罪六都採取6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經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控罪五和控罪六的認罪判刑各為4個月監禁。 50.控罪七是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被告人以前沒有相同定罪,本席認為控罪七的判刑起點應為三星期監禁,經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認罪判刑是兩星期監禁。 51.控罪八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被告人過往有兩次相同案底,本席認為控罪八的判刑起點應為6個月監禁,經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認罪判刑是4個月監禁。 52.控罪十二是販運危險藥物,涉及的毒品是7.34克固體,含6.84克可卡因。根據判刑指引,如此份量的可卡因,基本判刑起點應為48個月監禁。被告人過往有兩次販運危險藥物紀錄(2005年及2018年);他在2018年於高等法院被判監7年,2021年11月下旬才離開監獄,他在三個多月後犯上本案。本席為此對他加刑4個半月。控罪十二的判刑起點調升為52個半月監禁。 53.被告人是一名吸毒多年的癮君子,他被捕後尿液內有多種毒品痕跡,包括可卡因。不過,根據案例,法庭要接納被告人會將販運的毒品部分留作自用,必須滿意有關部分屬涉案毒品的相當部分(significant proportion),才可給被告人額外的判刑扣減(見 HKSAR v Wong Suet Hau and Another CACC 366 & 487/2000)。控罪十二的7.34克固體含6.84克可卡因,分為33包,可在短時間內販運售罄,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會將相當部分可卡因留為己用,本席因此拒絕給被告人任何自用判刑扣減。 54.被告人承認控罪十二,只可獲得一貫的三分一認罪扣減。控罪十二的認罪判刑是35個月監禁。 55.控罪九、控罪十、控罪十一和控罪十三是管有毒品或吸毒工具,由於被告人在控罪十二已被判囚35個月,所以本席毋須為被告人索取戒毒所報告,便可就這些罪行對他作出判刑。 56.控罪九是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或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被告人之前有數次相同案底,本席認為控罪九的判刑起點應為3個月監禁,經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認罪判刑是兩個月監禁。 57.控罪十是管有危險藥物,被告人之前也有數次相同案底。控罪十涉及少量草本大麻與及微量「冰」毒,本席認為控罪十的判刑起點應為3個月監禁,經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認罪判刑是兩個月監禁。 58.控罪十一是管有危險藥物,被告人之前有數次相同案底。控罪十一涉及4.54克晶體,含4.4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此罪的判刑起點應為12個月監禁,經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認罪判刑為8個月監禁。 59.控罪十三是管有危險藥物,被告人之前有數次相同案底。此罪涉及1.24克草本大麻,本席認為控罪十三的判刑起點應為三星期監禁,經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控罪十三的認罪判刑是兩星期監禁。 刑期執行 60.本席認為控罪二和控罪三有相連關係,被告人沒有有效駕駛執照而駕駛,因此不能獲得第三者保險涵蓋,這兩項刑期可同期執行。 61.同樣道理,控罪七和控罪八的刑期也可同期執行。 62.控罪二和控罪三的刑期同期執行,共為4個月監禁。其中兩個月須和控罪十二的35個月刑期及其他刑期分期執行。 63.控罪七和控罪八的刑期同期執行,共為4個月監禁。其中兩個月須和控罪十二的35個月刑期及其他刑期分期執行。 64.控罪五的刑期為4個月監禁。其中兩個月須和控罪十二的35個月刑期及其他刑期分期執行。 65.控罪六的刑期為4個月監禁。其中兩個月須和控罪十二的35個月刑期及其他刑期分期執行。 66.控罪九、控罪十、控罪十一和控罪十三的刑期都同期執行,共為8個月監禁。其中4個月須和控罪十二的35個月刑期及其他刑期分期執行。 67.控罪一的刑期是10個月監禁。其中5個月須和控罪十二的35個月刑期及其他刑期分期執行。 68.控罪十二的刑期是35個月監禁,全數和上述刑期分期執行。 69.控罪四的刑期是兩星期監禁,可和上述刑期同期執行。 70.按以上計算,控罪一至控罪十三的總認罪刑期為52個月監禁。 關於停牌 71.控罪一,被告人不得持有或申請任何駕駛執照,為期36個月,由今日起計。另外,被告人須在出獄後3個月內,自費參加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72.控罪三,被告人不得持有或申請任何駕駛執照,為期24個月,由今日起計。 73.控罪八,被告人不得持有或申請任何駕駛執照,為期24個月,由今日起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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