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ung Yi Shun Monica 對 Pop Corn Asia (Hong Kong) Ltd

Case No.DCEC 210/2023[2024] HKDC 96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Ju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EC 210/2023

[2024] HKDC 9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3年第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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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申請人 CHEUNG YI SHUN MONICA  

答辯人 POP CORN ASIA (HONG KONG)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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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4年6月4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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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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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此乃一宗按照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下稱「該條例」)提出的申請。

2.根據區域法院羅雪梅法官於2023年7月27日的命令,申請人就此案件答辯人的責任問題獲登錄非正審判決,補償金額則有待評估。此為評估補償金額的聆訊。

3.另外,根據區域法院羅雪梅法官於2024年3月1日的命令:—

(a)  不准答辯人存檔申請人的收入列表,亦不准答辯人在補償金額評估時提出任何文件證據;

(b)  除非訴訟各方於送達該命令日起計的56天內,將關於補償金額方面的證人陳述書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各方,所有證人陳述書須妥為簽署並註明日期以屬實申述核實內容,否則違反的一方將被禁止在審訊中傳召任何證人。

4.基於答辯人未有把關於補償金額方面的證人陳述書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各方,答辯人應被禁止在審訊中傳召任何證人。 不論如何,答辯人缺席審訊,亦未有作出任何申請要求法庭容許他們在審訊中傳召任何證人。

申請人的案情

5.根據申請人的證供,有關意外發生於2022年9月5日下午約6時40分。申請人當時受僱於答辯人位於新界大嶼山東涌富東街6號富東廣場內的一家爆谷店,按照答辯人的指示負責店舖日常運作,包括製作爆谷、服務顧客、收銀、產品陳設及店舖清潔。 事發當日,申請人於工作期間,右手被熱油濺到,因而受傷。

6.在該意外發生後,申請人在當晚到北大嶼山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經急症室醫生檢查後,發現右前臂燙傷並且有多處出現紅腫受傷,屬第一程度灼傷。申請人在完成檢查後出院。

7.其後,申請人的受傷部位仍未痊愈, 並持續出現腫痛,因此申請人在2022年9月9日到診黃頌仁醫生醫務所接受治療,經檢查後,發現申請人右手前臂有持續觸痛及腫脹,其活動能力亦因為痛楚而受影響。申請人其後亦有在2022年9月23日、10月7日及10月21日到醫務所覆診。

8.由於該意外及其引致的傷勢,申請人由2022年9月6日到2022年12月30日共獲發116天病假。

9.申請人在2023年11月17日接受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 在簽發日期為2023年12月1日的表格7上可見,申請人因右前臂燙傷引致殘餘的疼痛,並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0.25%,而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2022年9月6日到2022年12月30日。訴訟雙方均未有對表格7的評估作出上訴。

10.現時, 申請人右手前臂仍留有上述工傷意外中受燙傷而留下的疤痕。

補償金額

11.申請人出生於1999年2月28日,在該意外發生時為23歲。申請人申請僱員補償條例第9、10及10A條的補償。

12.在表格7上,申請人被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右前臂燙傷引致殘餘的疼痛。 正如代表申請人的白大律師所述,此傷勢並不在該條例附表1內。

根據第9條所作出的補償: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13.根據該條例第9條(與第7條相連),由於申請人的傷勢不在該條例附表1內,因此第9(1)(b)條適用:—

「9.  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1)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如損傷引致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則補償額如下 ——

(b)  如屬附表1沒有指明的損傷,則為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會是須付的補償之中,按某百分率而定出的補償額,而該百分率為一個與該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該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相稱的百分率︰

但 ——

(i)   如屬附表1所指明的部分身體受傷,而該部分身體未致於喪失,則以百分率說明因該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時,百分率不得超過附表1就該部分身體的喪失所指明的有關百分率;

(ii)  如屬附表1沒有指明的損傷,則因該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須按百分率評估,而評估時須盡可能顧及該附表及附註所指明的百分率計算比例。」

14.在表格7上,申請人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0.25%。

15.答辯人未有就表格7上的評定根據該條例第18條提出上訴。因此,根據該條例第16H條,表格7的評定需被法庭接納成為所述事宜的定論證據,包括評定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oration [1997] HKLRD 1231 at 1236G–1237B。

16.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為23歲,因此在計算上,該條例第7(1)(a)  條適用:—

「7.  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1)  凡損傷引致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則補償額如下 ——

(a)  如意外發生時僱員未滿40歲,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96個月收入的款項或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7(1)(a)條之處指明的款額乘96所得的數目,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

17.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前一個月開始受聘於答辯人, 薪金為每小時$60。 申請人在緊接意外發生前的月份(即 2022年8月),收入為$3,180。在該條例的釋義下,「收入」在第3條定義為:—

「收入 (earnings)  指僱主以現金付給僱員的任何工資,以及可作金錢估值的任何優惠或利益,包括僱員因意外而失去享有的任何由僱主所提供的食物、燃料或宿舍的價值;亦指超時工作付款或所作工作的其他特別酬金,不論是以花紅、津貼或其他形式發放,而屬固定性質者或為慣常執行的工作而發放者,而受僱從事的工作因其性質以致慣性地給予和收取小費的習慣是公開和公認,並得僱主認可的,則亦包括小費︰但並不包括間歇性超時工作的酬金、臨時非經常性得款、交通津貼的價值、交通特惠的價值、僱主為僱員的退休金或公積金所分擔的供款或付給僱員以應付其受僱從事工作的性質所需的特別開支的款項…」

18.另外,根據該條例第11條,「收入」的計算方法為:—

「11.  計算收入的方法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條例,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或

(b)  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但如並非如此,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

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19.根據該條例第11(5)條,該收入應與附表6第2欄中相對第11(5)  條的金額作對比,並採納較高者:—

「(5)  為施行本條例,凡根據本條任何條文計算,僱員的收入每月少於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11(5)條之處指明的款額者,該僱員的收入須當作為每月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11(5)條之處指明的款額。」

20.根據於意外當時實行的該條例附表6,該數額應為每月$5,310。因此,在計算補償金額時,申請人的收入應以$5,310為基數。申請人根據第9條應獲得的補償金額為:—

$5,310 x 96個月 x 0.25% = $1,274.40

根據第10條所作出的補償: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21.第10條的補償計算方法為:—

「10.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1)  凡損傷引致暫時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須在顧及喪失工作能力頗有可能持續的時間,以及其在程度上頗有可能出現的變化下,以下述的按期付款作出補償或以據此計算的整筆款項作出補償。按期付款的數額須為按以下方式計算所得的按月付款數額,或以該按月付款數額為準再按相稱比率定出的數額︰僱員在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與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在某類適合他受僱從事的工作或業務所賺取或有能力賺取的每月收入,兩者之間差額的五分之四。」

22.在表格7中,申請人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獲評定為由2022年9月6日到2022年12月30日,總日數為116天。

23.如上所述,由於答辯人未有就表格7作出上訴,亦未有提供證據證明該時段不合理,法庭須視表格7評定的時段為定論證據: 見上述Ng Ming Cheong案例。

24.因此,第10條的補償應為:—

$5,310 x 116/30天 x 4/5 (法定比例) = $16,425.60

根據第10A條所作出的補償:醫療費

25.第10A條條文如下:—

「10A.  醫療費的支付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如僱員在本條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後,不論是受僱於任何工作,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支付該項損傷的醫療費的法律責任。」

26.另外,根據附表3(2),僱主須付的醫療費以每天$300為上限:—

「 附表3

僱主就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受傷而

須付的醫療費

2.  除第3段另有規定外,凡對身為非醫院住院病人的僱員進行醫治,其僱主須付的醫療費為 ——

(a)  就該項醫治所招致的醫療費總額;或

(b)  進行醫治期間按每天$300計費計算的總額,

兩者以較小的總額為準。」

27.根據已披露的醫療單據及列表,申請人於張少清醫生的醫療費用為每次$640,超越每天$300的上限。在扣除有關的超越金額後,此項目總額應為$2,599。

補償金額總結

28.因此,申請人的補償金額應為:—

  第9條的補償 $1,274.40
  第10條的補償 $16,425.60
  第10A條的補償  2,59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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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共  $20,29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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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法庭亦下令,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利息,由該意外發生日至本判決日為止,以法院判定利率之一半計算,其後以法院判定利率計算直至清付為止。

30.本席亦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補償評估的訟費 (包括大律師證明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院評定。

31.最後, 法庭指示申請人律師以普通郵遞方式送達本判案書至答辯人的註冊地址。

( 汪祖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林逸華律師行延聘白錫晅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