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學遠

Case No.HCMA 473/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Aug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000473/2001

HCMA 47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473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183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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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鄭學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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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1年8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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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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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一項沒有接載乘客到達目的地,違反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制定的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b)條及第57(4)條。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訊。

2.在裁判法院控方傳召第一控方証人提供証供,她的証供如下:

3.她於事發當日在貨櫃碼頭路登上上訴人的的士,並告訴上訴人將的士開往八號碼頭的安泊停車場。上訴人將的士駛到八號迴旋處後,就在迴旋處及通往安泊停車場的道路交界處停車,上訴人拒絕將她的的士駛進該通往安泊停車場的道路。証人說上訴人要求證人在該交界處下車,然後着她步行往她的目的地,証人便說她拒絕在該交界處下車,証人稱兩人在車上曾爭論約十分鐘,期間,證人目睹兩部的士進出該段道路。

4.證人在庭上同意在該通往安泊停車場的道路上近迴旋處的地方,設有攔棚及收費亭,但根據她的經驗,該攔棚是全日開放,的士司機是免費的。

5.最後,證人稱她與上訴人爭論了數分鐘之後,她才要求上訴人將她送往鄰近的貨物起卸區外,證人然後下車轉乘另一輛的士前去安泊停車場。

6.控方亦傳召第二控方證人,是一名警員47144,警員指出他有接見過上訴人,上訴人承認他於事發當日是駕駛的士HH6972的司機。控方舉証完畢後,上訴人就選擇作供,上訴人說他當日拒絕將的士駛進該段道路是因為他認為:

1. 疊於在路旁的貨櫃會對他的車輛構成危險;

2. 該段道路可能是私家路,而且是不准許的士進入的。

7.上訴人便稱前往警署接受警方調查後,他曾經返回現場視察,在現場與一位在該路上一個收費亭工作的陳先生交談過,上訴人說陳先生告訴他司機駕駛車輛進入該段道路是要繳費的。

8.當上訴人接受盤問時,同意在路口右邊的地方貼有“私家地方,不准泊車”的標誌,但沒有“不准駛入”的標誌。上訴人亦同意在事發當日,他在現場並看不見有收費亭,他是返會現場視察時才看到的。

9.上訴人在書面理由提出三個上訴理由:

1. 裁判官不適當地拒絕他的証供;

2. 裁判官對他有偏見;

3. 他稱負責調查的警員沒有到現場調查。

10.今早上訴人沒有委託律師代表自辯提出兩個理由,第一個理由是控方第一証人的口供有出入,因為控方第一証人當時與上訴人爭論的時間有十分鐘,但証人當時說她看見的士的收費錶跳了一次,上訴人說當時他有盤問這位証人,他說跳一次等如不過兩分鐘,所以覺得証人的口供在這一方面有出入。

11.上訴人指出証人說沒有看見這道路有欄棚,但稍後見到相片才說他不清楚。所以上訴人投訴根本控方第一証人是不記得清楚當時的情形和情況。就這點來說,本席認為爭論十分鐘或二分鐘也好,也不構成一個很重要的論點,因為裁判法官是看整個証人証供,經分析後,作出決定,究竟他是否接納這位証人的証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的。這兩個理由說証人出入的地方,裁判法官雖然沒有白紙黑字寫出來他有考慮過,但事後裁判法官的陳述書裏他已經好小心考慮過証人的証供方面和被盤問的情形。

12.這件案件的重要點是,如曾大律師說,上訴人究竟有沒有合理的辯解而拒絕駛入這個道路。最終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辯解是不合理的。

13.至於上訴人今早提出裁判法官對他有偏見,因為他覺得當時裁判法官判了他有罪之後,裁判法官用了很重的語氣來問他究竟有多少錢在身,而上訴人離開法庭時,裁判法官叫他要“醒定啲”,這構成上訴人覺得裁判法官對他有偏見。當然裁判法官如果有這說法,是不應該的。但本席有看過整份陳述書,並不覺得裁判法官在分析証據時,對上訴人有這樣的偏見。正如剛才所說,本案的要點在於事實方面的裁斷及裁判法官接納與否上訴人有沒有合理的辯解而拒絕駕駛他的租用人去安泊停車場。

14.本席已經小心閱讀過裁斷陳述書,認為裁判法官有小心分析案中要點和各証人的口供,本席亦留意裁判法官是公証地評核証據,沒有對上訴人存有偏見。

15.本席認為在程序上及法律上,原審裁判法官並沒有犯錯。本席認為並沒有足夠理由去推翻裁判官的裁決,因此本席認為上訴應該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曾若珩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