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Lai Shing 對 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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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2024年2月14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就高等法院聆案官杜潔玲在2024年1月19日作出的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書的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53/2024[2024] HKCA 57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5 Ju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53/2024

[2024] HKCA 5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53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23年第848號)

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CHAN LAI SHING  
   
被告人 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6月25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在2024年2月14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就高等法院聆案官杜潔玲在2024年1月19日作出的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書的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於2024年3月5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何志賢作出指示,指出原告人就該聆案官命令的上訴須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而非向上訴法庭提出,他的上訴通知書應被剔除,倘若他有異議,可於3月28日或之前,呈交書面陳詞闡述反對理由。

3.原告人在2024年3月28日送交法庭的信函中,申請撤回他的上訴通知書,並申請退回存檔上訴通知書的費用,理由是《一般民事訴訟指引》中的錯誤指引導致他今次出錯。

4.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何志賢於2024年4月15日作出進一步指示,拒絕接納原告人退回上訴費用的要求,並表明上訴法庭一般會把上訴人的上訴通知書撤銷,而不是批准撤回,同時指出上訴人需要參閲《高等法院規則》,原告人所指的小冊子只是作一般參考用途,而且原告人的上訴案件性質,並不屬於該小冊子所指可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的案件類別。司法常務官指示原告人向法庭確認是否同意上訴庭撤銷他的上訴通知書,並指示被告人代表律師告知法庭,是否會就原告人的撤銷申請提出反對,及會否提出訟費申請或同意不作訟費命令。

5.原告人在2024年4月26日的信函中表示,同意上訴法庭撤銷他的上訴通知書。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在同日的信函中,表示不反對撤銷上訴通知書,並要求法庭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本上訴產生的訟費。

6.原告人反對支付被告人的訟費,理由是在另一相同情況的案件中(CACV 72/2024),該案的被告人沒有要求他支付任何訟費,而且本案仍未開庭,在文件存檔之時已出現問題,所以不應要求他支付訟費。加上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沒有足夠支援,受《一般民事訴訟指引》誤導出錯,所以沒有理由要求他支付訟費。

7.在原告人同意及被告人不反對撤銷上訴通知書的情況下,本庭撤銷原告人在2024年2月14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

8.至於訟費方面,由於原告人沒有按照《高等法院規則》行事,錯誤存檔上訴通知書,令被告人招致訟費,最終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亦被撤銷。原告人提及的另一案件涉及不同的被告人,該案的被告人不申請訟費,並不代表本案的被告人的訟費申請不合理。因此,本席認爲原告人應支付被告人因上訴通知書而衍生的訟費。

9.被告人存檔了訟費陳述書,申索的訟費金額爲港幣10,570元。考慮到是次上訴通知書明顯是錯誤存檔,而且原告人的上訴理由,跟他於2024年3月14日在HCA 848/2023在原訟法庭提出的上訴理由大致相同,因此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在本案中的部份工作跟其在HCA 848/2023的上訴的工作有重疊之處,因此本席以簡易程序評定,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本上訴的合理訟費金額爲港幣4,330元。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副庭長
(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諾頓羅氏香港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