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趙善謙
Case No.HCMA 474/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Jul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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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474/2002 HCMA474/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47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2年第625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2年7月16日 裁決日期:2002年7月16日 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 1.上訴人被控五項罪名,指他以代理人身份索取及接受利益,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9(1)(a)條及《盜竊罪條例》第17條,經審訊後被裁定各項控罪罪名成立,並就每項控罪被判監禁12個月,刑期同期執行,合共監禁12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現提出上訴。 2.各項控罪均有控方證人給予口供。簡單來說,每位控方證人作供時都聲稱當時曾給予上訴人一筆款項,即控訴上訴人的款項。 3.上訴人亦親自作供,他聲稱每一次都把款項交還給控方證人。 4.聽取過雙方的證供後,原審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而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故裁定上訴人五項控罪罪名成立。 5.在審訊過程中,裁判官有機會觀察五位控方證人和上訴人作證時的神態舉止。他認為五位控方證人是誠實的證人,故接納他們的證供。除非情況特殊,否則上訴法庭很少會推翻原審裁判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斷。上訴法院既沒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證,除非對上訴人是否有罪存有潛在疑問,否則上訴法院不應該干擾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裁斷。 6.本席認為證據中沒有令本席對各項控罪產生任何疑點之處。故駁回上訴。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卓然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代表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