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格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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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Juris Law Firm(“Juris”)1996年在俄羅斯成立,為俄羅斯及其他國家的客戶提供法律、會計及審計服務。Scordis, Papapetrou & Co LLC(“Scordis”)位於塞浦路斯,是Juris的夥伴公司。Scordis的董事可控制不同公司的帳戶,包括受害公司Alterra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Alterra”)。Alterra是英屬處女群島商業中介公司,業務與不同類型的貨品銷售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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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50/2023 [2024] HKDC 10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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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洗黑錢控罪。 案情 2.Juris Law Firm(“Juris”)1996年在俄羅斯成立,為俄羅斯及其他國家的客戶提供法律、會計及審計服務。Scordis, Papapetrou & Co LLC(“Scordis”)位於塞浦路斯,是Juris的夥伴公司。Scordis的董事可控制不同公司的帳戶,包括受害公司Alterra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Alterra”)。Alterra是英屬處女群島商業中介公司,業務與不同類型的貨品銷售有關。 3.Juris及Scordis的慣常做法是:控方第一證人(Juris的董事總經理)由他的電郵帳戶(即[email protected])發出指示,Scordis收到後便會向銀行發出付款指示,進行匯款。付款後,控方第一證人會把從Scordis收到的銀行轉帳確認通知發送給客戶作紀錄。 4.2014年11月11日,控方第一證人檢查Alterra的銀行結單,留意到Alterra曾支付一筆款項,未獲他的指示或授權。經進一步檢查,發現有其他相似付款,包括本案的付款,即2014年8月25日由Alterra轉帳420,000歐羅至富華(香港)實業有限公司(“富華”)在中信嘉華銀行有限公司(即中信銀行(國際)有限公司的前稱)所持香港銀行帳戶(帳戶號碼747-2-03251400)(“中信帳戶[1]”)。 5.Juris及Scordis的內部調查發現,該匯款是基於上述[email protected]發送的付款指示(載有控方第一證人的經掃描簽署)而進行。該付款指示指稱付款是作購買香港物業之用,並隨電郵指示附上購買房地產的協議作佐證。 6.控方第一證人確認涉案電郵並非由他發出,而他亦無法在上述電郵帳戶的寄件匣檢索到相關電郵。 7.富華於2013年7月2日在香港成立,被告人是富華的唯一董事。富華的登記地址是一間秘書公司。涉案中信帳戶於2013年7月25日開立,被告人是該帳戶唯一簽署人。根據開戶授權書,富華從事進出口業務,中信帳戶的資金來自英國銷售所得。 8.銀行紀錄顯示一筆港幣4,283,580元款項(代表騙款)於2014年8月29日存入中信帳戶。一筆港幣4,000,170元款項(即騙款約93%)其後於2014年9月1日由中信帳戶轉帳至香港思瑞有限公司(“香港思瑞”)的香港一個銀行帳戶。 9.雖然香港思瑞的上述銀行帳戶經常有大額交易,但沒有關於香港思瑞的強積金或稅務局紀錄。香港思瑞的登記地址也是一間秘書公司,找不到該公司的業務紀錄。香港思瑞的唯一董事兼股東及帳戶簽署人是中國公民鄭鐘敏。鄭鐘敏2013年離港,自此沒有再回來。在此等情況下,相信香港思瑞是沒有實際業務的公司。 10.除上述向香港思瑞作出的港幣420萬元轉帳外,被告人2014年9月3日1142時親自提取現金港幣250,000元(騙款的5.8%)。經翻查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人當日0757時進入香港,同日1628時離港。 11.因此,中信帳戶內超過99%騙款在5日內耗散。銀行紀錄亦顯示除處理騙款外,中信帳戶幾乎沒有任何其他交易。其後於2015年5月11日,中信帳戶被銀行結束。該帳戶明顯有短暫存放資金的模式,而開立帳戶的唯一目的看來是處理本案的騙款。 12.被告人2014年10月12日離港,直到2023年6月19日才回來。2023年6月19日,被告人經羅湖管制站試圖進入香港時被拘捕。被告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聲稱:
背景及求情 13.被告人現年63歲,國內居民,高中程度,已婚,從商,居於內地,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犯案是因為受到生意夥伴的唆擺及指示,只是在一個日子處理一宗交易。 14.辯方陳詞指被告人沒有收到報酬,控方沒有證據否定這點。 15.辯方求情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由於洗黑錢控罪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無定下量刑指引,但有以下量刑原則需予以考慮:
16.該案涉及跨境犯案,金額約港幣2,500,000元,上訴庭以3年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17.上訴庭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指出,除了所涉金額外,洗黑錢的量刑因素如下:
18.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國強 [2010] 5 HKLRD 536,上訴庭指若涉及港幣3,000,000元至6,000,000元,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 19.辯方陳詞指本案涉及港幣4,283,580元,純以金額計算,量刑基準應是4年。 本案判刑 20.本案涉及國際元素及港幣4,283,580元,然而被告人沒有報酬及只在一天內犯案,本席以4年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年8個月。
[1] 帳戶號碼747-2-03251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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