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 Cheung Engineering Co Ltd v. Chan Kin Leung t/a Kin Yip Electrical Engineering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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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98年年尾,其士(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其士")是青衣盈翠半島機電工程的承判商,原告人則是其次承判商。原告人聲稱把有關會所和第二期平台花園的工程以整筆款項之合約方式(lump sum contract)再分判予被告人,會所部份和平台花園部份分别作價HK$330,000和HK$317,990,施工期間先後增添了七個項目共HK$54,194。被告人共收了原告人HK$563,620,但其施工進度和質素均不合符合約規定,更在1999年5月下旬無故離場,原告人只好另外聘用兩位分判商執漏和完成工程,因而多花了HK$576,350。另因被告人的遲誤,原告人被其士罸款HK$150,000。其後,被告人的僱員以被告人未有支付工資爲由,入禀勞資審裁處向被告人、原告人和其士追討欠薪。1999年10月12日,審裁處裁定,按《僱傭條例》第43C條,原告人和其士須共同或個别支付該批僱員欠薪共HK$169,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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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0648/2000 HCA648/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2000年第64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 審訊日期:2002年7月16至19日及2003年1月21、22及24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4月17日 ------------- 判 案 書 ------------- 糾紛 1.1998年年尾,其士(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其士")是青衣盈翠半島機電工程的承判商,原告人則是其次承判商。原告人聲稱把有關會所和第二期平台花園的工程以整筆款項之合約方式(lump sum contract)再分判予被告人,會所部份和平台花園部份分别作價HK$330,000和HK$317,990,施工期間先後增添了七個項目共HK$54,194。被告人共收了原告人HK$563,620,但其施工進度和質素均不合符合約規定,更在1999年5月下旬無故離場,原告人只好另外聘用兩位分判商執漏和完成工程,因而多花了HK$576,350。另因被告人的遲誤,原告人被其士罸款HK$150,000。其後,被告人的僱員以被告人未有支付工資爲由,入禀勞資審裁處向被告人、原告人和其士追討欠薪。1999年10月12日,審裁處裁定,按《僱傭條例》第43C條,原告人和其士須共同或個别支付該批僱員欠薪共HK$169,125。 2.原告人聲稱因被告人的違約而蒙受損失共HK$756,911,開列為:
遂於2000年1月19日興訟。 3.被告人否認他是原告人的分判商,又指稱雙方的合約不過是一勞務合約,他只負責提供勞工服務予原告人,原告人須按實際工數支付他。1999年5月,無論施工質素或工程進度均合符理想,但原告人卻拖欠工數,使工程不能進行,後更在5月21 日無故迫使他離場。原告人雖然支付了HK$563,620,但工數實為HK$749,345,即使減去已付的工資和原告人按勞資審裁處裁定而代其支付的欠薪$169,125,原告人仍欠他HK$82,520,故提出反申索。 4.審訊時,原告人一方傳召了股東及董事總經理鍾鎮浩先生("鍾先生")和兩個分判商,即林玉新先生和富城電器公司獨資東主曾華先先生作証;被告人則獨自一人作証。 合約的性質 5.雙方第一個重大的爭議涉及合約的性質:即到底被告人是否原告人的分判商,以整筆款項之合約方式承判了有關會所和平台花園的工程,作價分别為HK$330,000和HK$317,990;抑或他只提供勞工服務予原告人,而收取實際的工數。鍾先生就合約性質之証供撮要見下文第6段至第11段。 6.原告人是註册電業承辦商,經營機電工程承判生意,並曾承判多個大型的工程項目,而鍾先生本人亦從事有關生意多年。1995年,鍾先生認識了被告人;自此,被告人每隔數月便聯絡他,以期能承判機電工程。原告人獲得盈翠半島機電工程合約後,邀請被告人就會所和第二期平台花園的工程作整筆款項之報價,以承判該兩項工程。約在1998年12月18日,被告人把兩份報價單給了鍾先生,作價分别為HK$334,614(會所)和HK$317,990(平台花園),後經商討後,雙方同意改為HK$330,000(會所)和HK$317,000(平台花園)。被告人將於短期內進場開工,並於1999年7月中完工。被告人又承諾工程質素必能符合原告人和其士的標準。 7.至於其他工程項目,原告人同樣以整筆款項之合約方式分判予其他分判商,包括富城電器公司和超朗工程公司。鍾先生解釋,以整筆款項之合約方式把工程分判給各分判商,可確保原告人的利潤和減低風險;此乃他一貫的生意手法。 8.1999年1月初,被告人開始在地盤施工。2月1 日,被告人就有關會所之工程提交第一份上糧單,要求收取工程費HK$182,176。查合約之施工期為7 個月,被告人須按工程實際完工之進度上糧。按鍾先生對工程的經驗,被告人不可能在短短一個月之內,便差不多完成了會所工程的一半。鍾先生認為,被告人把工程的進度誇大了,實在叫人難以接受,於是向被告人指出他的看法,被告人解釋因經濟困難,未能出糧予其僱員,所以要求他幫忙。鍾先生卻認為,出糧予其僱員是被告人的責任,原告人雖是其承判判頭,亦不能代他出糧,但為免工程延誤和確保被告人能繼續如期施工,遂同意被告人可提供工數作參考,並以借糧的方式為他「頂糧」,被告人便可先出糧予其僱員;而合約的工程費和「頂糧」之差額,將來計算清楚後,便多除少補。就上文所述之上糧單,鍾先生只批了HK$20,000,並以一張日期為1999年2月1日的支票支代。1999年2月5日和12日,被告人呈上兩份工數表,數額爲HK$83,585和HK$60,000。3月1日,被告人呈上另一上糧單,數額爲HK$106,010。1999年2月6日至13日,原告人支付予被告人HK$165,000作「頂糧」之用。鍾先生指出,工數表只供參考之用,2月1日和3月1日的上糧單才是合符合約的上糧單,被告人上糧的手續並無改變;而在1999年2月6日後支付的數額均包含在3月1日的上糧單之内。鍾先生又指出,承判商為分判商提供「頂糧」的經濟協助,在行内並非罕見。 9.之後,被告人便沒有按合約呈交上糧單,只提供了五張工數表予鍾先生,日期分别為1999年3月5日、3月15日、4月1日、4月16日和5月1日。在3月5日至5月6日期間,原告人共支付了HK$378,620予被告人。換言之,從1999年2月至5月,原告人先後共支付了HK$563,620予被告人作「頂糧」之用。 10.施工期間,先後增添了七個項目如下:
VO1至VO6的項目見相關單據,其副本已呈堂為文件証物。VO7則是鍾先生和被告人之間的口頭協議,對若干在籃球場内之導線管位置加以修改。原告人付予被告人的HK$563,620,已包含了增添項目所涉合的總數HK$54,194。 11.接受盤問時,鍾先生否認被告人只提供勞工服務,並指出這樣的安排,會使風險增加,原告人斷無理由採用。鍾先生亦否認所付予被告人的HK$563,620是代工工數,或仍欠他任何款項。 12.被告人先後呈交了两份証詞(日期為2001年10月23日和2002年6月26日),在作証時,將之採納為其証供。他就合約性質的証供撮要見下文第13段至第15段。 13.被告人應鍾先生的邀請就涉案工程報價,在1998年10月至12 月期間,先後呈交了數份報價單給原告人,但因對方不住壓價,未能談攏。雖然雙方並未簽約,鍾先生卻多番催促他先行開工,被告人無奈,惟有在1999年1月5日進場開工。開工後,曾多次要求鍾先生簽約作實未果,鍾先生更乘勢把分判合約的條件改為代工,即「按工人出勤的日數支付起碼的工資」。這點跟其答辯理由是吻合的:再修定答辯書第3頁第e段指自1999年1月初,「原告人便一直以代工的運作模式指示他趕工」。換言之,從起初被告人就不是原告人的分判商,只提供勞工服務。 14.從被告人呈交的工數表看來,工人的工價不盡相同,由每天$500至$730 不等,經盤問下,被告人承認他是原告人的分判商,但只分判勞務,絕非分判整項工程。另被告人解釋説,雖然自1999年1月初鍾先生便一直以代工的運作模式指示他趕工,但他仍在2月5日提交第一份上糧單,因為他當時仍未能確定自已是否分判商,上糧的用意是讓鍾先生來决定,若批糧,則他便是分判商,但鍾先生仍要求他以後以代工方式工作。至於為何在3月1日提交第二份上糧單,被告人説,這是因他當時仍不能肯定自已是否分判商,但在鍾先生拒絕批糧並著他以後不用上糧後,他便確實知道自已並非分判商。 15.被告人同意VO1至VO6均出自他的手筆,但辯解説VO1和VO2是鍾先生叫他報價,而VO3至VO6則是鍾先生叫他寫的,他只是照鍾先生要求行事;VO1和VO2的工程做了一部分,VO3至VO7則没有做過,也没有詳細想過。 16.經仔細考慮被告人的証供後,本席認為他的説法既前後矛盾,又欠説服力,實叫人難以接受,理由如下:
17.相對之下,鍾先生的的証供更有説服力:工程己分判予被告人,但因週轉不靈,他未能支付其僱員工資,鍾先生為了讓工程能如期進行,不得不給予援助,以「頂糧」的方式協助被告人週轉。本席予以信納。 18.被告人多番強調,鍾先生未在他呈上的兩份報價單上簽名作實,所以不能接受雙方已達成分判合約。按本席接納的証供,鍾先生雖未簽名,但已根據報價單的內容和雙方同意的作價和被告人就涉案工程達成分判協議,而被告人亦是在雙方達成分判協議後才進場開工,故被告人的論點不能成立。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原告人把有關會所和第二期平台花園的工程以整筆款項之合約方式(lump sum contract)分判予被告人,會所部份和平台花園部份分别作價HK$330,000和HK$317,990,施工期間先後增添了七個項目共HK$54,194;而被告人前後共收了原告人HK$563,620作「頂糧」之用。 被告人為何離場 20.本案第二個重大的爭議點是被告人為何在1999年5月份離場。 21.被告人聲稱,其工程進度和施工質素均合符理想,又説他只是代工而不是分判商,故在工地上的工作完全聽命於原告人的指示進行;工程的進度和開支全由原告人所掌握。但在1999年5月21日午夜,鍾先生發出傳真(文件D匣第228及229頁),著他即日無條件離場,但就當時所欠下的工數HK$183,240郤隻字不提。被告人離場後,在1999年6月24日發信予鍾先生追討欠數(文件D匣第241頁)。 22.鍾先生指被告人施工質素欠佳,進度又緩慢,其士曾在1999年5月20日發信 (文件D匣第224頁),要求原告人加派人手,趕回進度。按此信所列的進度,會所及第二期平台花園的工程當時分别完成了83%及33%。5月21日,鍾先生發出傳真予被告人,指雖經多番警告,被告人施工質素和進度仍未有改善,遂要求他把工程交回原告人施工,但若被告人繼續工作,則需確保由5月23日起由3個月之内没有任何問題,原告人才不予追究,被告人卻無故離場。事後,原告人需另外聘用兩位分判商,即林玉新先生和富城電器公司執漏和完成工程,分别支付了HKHK$286,350及HK$290,000予他們,因而多花了HK$576,350。 23.林玉新先生和富城電器公司獨資東主曾華先先生為原告人作証,指被告人施工質素欠佳,錯漏百出,需大量修補,兩人的証人供詞對這方面作出了詳細的描述,不贅。兩人的報價單均已呈堂作為証物,林玉新先生指出,他的報價是HK$286,000,另鍾先生支付了HK$350現金作買物料之用。原告人已分别支付了他們兩人HK$286,350及HK$290,000。被告人對他們兩人的証供並無重大爭議。 24.經仔細考慮所有証供後,本席認為,被告人施工遲延、質素欠佳,是不容否認的事實,其士在1999年5日20日發出的警告信,林玉新先生和曾華先先生的証詞都是明証。本席審視過鍾先生於5月21日發出的傳真,其內容和鍾先生的口供吻合。本席信納原告人一方的案情。正如本席在上文第16段所述,被告人並非一誠實可靠的証人,他關於爲何離場的証供,本席不予接納。 2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違約,未能按合約妥善施工和完工,必須賠償原告人因此而遭受的損失。 原告人的損失 26.原告人的損失,已在上文第2段列明,原告人亦呈上了有關文件為証,被告人就此未能提出任何實質或有力的反駁。本席接納代表原告人之朱大律師的陳詞,被告人從事分判商多年,原告人所受的每一項損失均在其合理預計之内,故需就此作出賠償,法律原則見:Hadley v. Baxendale (1854) 9 Exch 341。另外,根據《僱傭條例》第43F條,原告人亦可向被告人追討按同一條例第43C條而付予其員工的欠薪。 命令 27.本席裁定原告人申索得直,可獲判HK $756,911,連同利息,由傳票令狀日期起計,直至全數付足爲止,利率則以法院頒下之利率計算。本席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並命令他支付原告人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可交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由錢北慶律師行轉聘朱奉慈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陳建良先生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