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ng Kwok Hing 訴 Good View Fruits Co. Ltd.

Case No.DCCJ 3005/20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Jun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003005/2001

DCCJ3005/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30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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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ng Kwok Hing 原告人
Good View Fruits Company Limited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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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余敏奇暫委法官

日期: 2002年6月17日

時間: 下午2時3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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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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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為數達港幣251,875元之一筆借款。根據案情陳述書第三段所指,1998年12月期間,原告人同意借予被告人港幣251,875元。借貸合約為一口頭合約,而根據該口頭合約,於1998年12月7日及19日,原告人分別以支票支付港幣124,000元及港幣127,875元予被告人。原告人指被告人拒絕付還有關之借款。

2.被告人並沒有否認曾收取原告人所支付之上述兩筆款項,但否認上述之款項為借貸款項。根據答辯書所言,於1998年11月期間,原告人、被告人及一澳洲公司AFPC Pty. Limited("AFPC")口頭協議成立一聯營生意(Joint Venture),由中國內地出口荷蘭豆到澳洲。原告人負責搜尋貨源,被告人負責安排船運由香港至澳洲,AFPC則負責在澳洲分銷及出售有關之荷蘭豆。

3.有關收購荷蘭豆之費用,先由原告人及被告人墊支。而銷售荷蘭豆後之價格,在除去費用之外,AFPC須匯款予被告人,以作支付原告人及被告為此生意所用之費用,純利則以原告人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人佔百分之二十五及AFPC佔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分配。有關之損失,則由原告人、被告人及AFPC以相同之比率分配;但若銷售失敗是因為貨品之品質而導致,AFPC則毋須承擔損失。有關之損失屆時將由原告人及被告人平均攤分。

4.被告人之案情指1998年11月,原告人透過城聯貿易有限公司,訂購了三批荷蘭豆。無爭議的事項,第一批荷蘭豆之價格為美金32,000元或港幣248,000元;第二批荷蘭豆之價格為美金3,300元或港幣255,750元。被告人指原告人所支付的兩張支票款額分別為第一批與第二批荷蘭豆之百分之五十貨款。由於這筆款項為支付貨款之用,所以並非借貸款項,原告人亦不應追討付還該等款項。

5.再者,被告人指上述之聯營生意虧蝕達港幣538,907.02元。根據上述之口頭協定,原告人應承擔百分之五十,即港幣269,453.51元。在扣除了原告人經已支付之貨款後,原告人仍需支付被告人港幣17,578.51元,亦即本案之反申索金額。

6.就反申索之答辯,原告人否認被告人有要求原告人支付有關第三批荷蘭豆之百分之五十貨款。原告人也否認被告人有權向其追討有關之虧損金額。原告人否認被告人所指之聯營生意;但指出於1998年11月期間,原告人與被告人達成一口頭協議,即有鑑於原告人代被告人搜購荷蘭豆,原告人可獲取出售荷蘭豆之百分二十五盈利,但原告人並沒有參與任何其他之聯營生意。

7.正如原告人結案陳詞所述,本案核心爭論點,就是兩筆總數港幣251,875元的款項,是原告人借貸予被告人,抑或是原告人作為投資上述聯營生意的資金。當然,就反申索而言,被告人不單只要證明有上述之聯營生意,亦證明有關之聯營生意,根據條款內容,確實產生損失,以及原告人需要承擔之損失金額。

8.原告人亦引用一英國案例Seldon v. Davidson [1968] C.A. 1083及re a company 789 of 1987,原告人倚重以下一段之法律觀點(本席以英語讀出): -

"Where a payment is made between strangers not pursuant to any contract, or as consideration for goods and services, there is prima facie obligation to repay. This principle applied with additional force to payment made by limited trading company to another limited company. Accordingly, in hearing the inquiry payments to the company, it should only be treated as gifts where there are clear evidence that they were so intended."

9.鑑於有關之款項,被告人承認經已收妥,所以根據上述之案例,舉證責任落在被告人身上,要證明他並沒有責任付還有關之款項。

10.整件案件所首要裁決就是是否有一個聯營生意的協定。

11.趙錦棠(DW1)是被告的一位董事,他作證說,被告人公司對蔬菜出口並無經驗,他們只是經營生果買賣,DW1在澳洲有一公司C & K Australia Pty Limited,代被告人收購水果。

12.於1997年至8年之間,DW1認識原告人。到了1998年中,原告人向DW1說,他有中國荷蘭豆的貨源,而提議DW1探討外銷荷蘭豆到澳洲雪梨的可行性。DW1便知會DW2,了解當地的銷情(DW2劉先生是C & K Australia Pty Limited的一名買手)。

13.DW2回覆DW1說,AFPC的Mr. Jeoff Hagarty對這一門生意非常有興趣,於是通知原告人。原告人和DW1討論之後,DW1便飛往雪梨與Mr. Hagarty進行磋商。Mr. Hagarty指,荷蘭豆在澳洲的售價可達到每一公斤12澳元,約三倍入口價,但Mr. Hagarty表示,質量必須要優良,否則銷售不能成功。

14.由於他沒有看過荷蘭豆的質量,所以對支付入貨價有所保留。DW1表示並不介意先付入貨價及同意Mr. Hagarty提議,若因貨物的品質不佳而導致銷售失敗,則AFPC毋須負責損失;但DW1表示需要和原告人討論。

15.在回到香港之後,原告人帶DW1到江門考察荷蘭豆的質量。在考察之後,原告人與DW1對有關之聯營生意充滿信心。雙方亦同意有關採購荷蘭豆之營運費用,首先由原告人及被告人出資。雙方亦同意有關營運損失,若因質量而構成,則AFPC毋須負責。DW1通知DW2,知會AFPC有關的協定,而有關之聯營生意協定是在上述之各項口頭及電話聯絡中達成的。而原告人則負責採購,被告人公司負責運輸,AFPC則負責銷售。大家分攤利潤的比率,是原告人百分之二十五,被告人百分之二十五,AFPC百分之五十。

16.DW1知道為長遠的發展,須要成立一聯營公司;但當時沒有提出。大家先行進行生意,文件打算日後再行處理。

17.原告人介紹一些在江門的分銷商予被告人認識。在1998年11月初,原告人安排一香港公司,城聯貿易有限公司進口荷蘭豆,轉售予被告人。無爭議的事實,原告人之妻子為城聯貿易有限公司的一位董事。1998年11月,被告人一共分三次購買了三貨櫃的荷蘭豆。有關之荷蘭豆由江門運抵香港,再由香港運送到雪梨。DW1說,這三批貨是為聯營生意而購入的。

18.當第一批荷蘭豆付運之後,原告人及DW1關心荷蘭豆在雪梨的銷售情況。原告人及DW1亦有興趣由紐西蘭進口蘆筍。DW1、原告人、PW2羅小姐及一位日本朋友Mr Suzuki,一同澳洲考察。在考察之後,DW1留在雪梨。但在原告人及PW2和Mr Suzuki離開雪梨之前,他們在雪梨機場透過DW2的安排,視察三至四盒的荷蘭豆。

19.根據DW1的說法,在機場所見,荷蘭豆是比較澳洲出產的荷蘭豆偏向黃,也即是說沒有他們一樣翠綠。但他說這些豆是好的可以賣。由於賣相不佳,也許價錢需要調低。但在他的口供文件中,DW1說豆的品質很差。DW2後來指出豆的問題在於離雪房後,就很快變黃,有很大的消耗,又需要由人手抽起變壞的豆,才可以出售,所以導致到後來價錢賣得不好及能夠賣到的價錢實質上有所損失。

20.DW1比原告人在雪梨多逗留一天,當回到香港之後,他就安排與原告人到江門再考察荷蘭豆。在滿意荷蘭豆的品質之後,又再透過城聯貿易有限公司運出荷蘭豆。

21.當第二批荷蘭豆運抵澳洲之後,DW2通知DW1,第二批荷蘭豆的質量更差,DW2要求DW1停止付運第三批荷蘭豆,但DW1所得到資料是沒法再停止付運了。

22.當第一批荷蘭豆到期要付款給城聯時,DW1要求原告人支付一半的貨款,即港幣124,000元。在原告人發出支票之後,即文件夾第111頁,被告人就將整筆貨款支付予城聯貿易有限公司,即文件夾第114頁的支票。當第二批荷蘭豆又到期要付款予城聯時,DW1同樣要求原告人支付一半的貨款,即港幣127,875元。原告人就支付了被告人這一筆款項,即文件夾第115頁上的支票,之後,被告人又安排支付貨款予城聯,即文件夾118頁上的支票。

23.有關第三批荷蘭豆,DW1說他也有要求原告人支付百分之五十的貨款,但這一次原告人用種種理由予以推搪。

24.在1999年1月20日,被告人收到由澳洲方面匯來的澳元11,381元,代表AFPC出售第一及第二批的荷蘭豆之貨價。由於質量不佳,所以貨價偏低。到了1999年2月24日,AFPC又再匯入澳元13,911.08元予被告人,代表第三批荷蘭豆的售價。考慮到收了這兩筆款,DW1就支付了城聯有關第三批荷蘭豆的貨款。

25.DW1又表示,由於實際之損失是三萬多元,原告人所需支付的尾數只是一萬七千多元,他本來就沒有興趣向原告人追討這筆款項,但由於原告人提出本訴訟,所以才提出反申索。

26.原告人向法庭作證,指被告人公司DW1趙錦棠於1998年6月,與他商討出口鰻魚一事,稍後於1998年10月,第二原告人證人PW2羅啟利向原告人及DW1示範一種新式的保鮮劑。原告人及DW1對該保鮮劑均有興趣,但DW1對其功效有所保留,要小心考驗。至1998年10,DW1知會原告人,有關之技術證明有效及成功,可以保持荷蘭豆之新鮮以運送到較遠的國家。被告人希望開展新的生意,出口荷蘭豆到一澳洲公司AFPC。原告人當時並不認識AFPC。

27.於1998年10月尾,DW1有鑑於原告人對荷蘭豆市場及其他蔬菜市場之認識,要求原告人協助被告人,提供荷蘭豆的貨源,DW1表示被告人承諾支付有關荷蘭豆在澳洲銷售利潤之百分之二十五為報酬,原告人毋須出資購買有關之荷蘭豆。

28.原告人又否認有關被告人所說之聯營生意。原告人又指,聯營生意的條件並不公平,因為如果他要出資百分之五十,但只可享用百分之二十五的利潤,是不合理的,而澳洲公司AFPC,則毋須出資,但銷售失敗,如果是因為貨品質量所影響之時,則毋須負任何責任。

29.於1998年11月中,原告人、PW2及一位日本朋友Mr Suzuki,飛往澳洲。依原告人所言,他是受DW1的邀請去澳洲,一方面視察保鮮劑的效果;另一方面,嘗試採購蘆筍及車厘子。在到達澳洲時,原告人始與DW2會面,他還以為他是代表AFPC的,在後來的證供顯示(相信並無爭議),DW1並不是AFPC的僱員或代理人。

30.原告人一行數眾在澳洲逗留之後,又前往紐西蘭考察,在回到雪梨轉機返香港途中,劉先生帶了一盒荷蘭豆到機場,以供DW1及其他人,包括原告人視察。有關之荷蘭豆,根據DW2所言,是由第一批運往澳洲的荷蘭豆中取出,而原告人記得當時DW1認為荷蘭豆的質量是正常的。

31.原告人又指,在這次旅程中,他沒有與AFPC的代表進行任何磋商有關上述聯營生意的內容。

32.在回到香港之後,約1998年11月22日,原告人與DW1到江門視察有關第三批荷蘭豆的質量。於視察時,DW1告訴原告人質量尚佳。回港後,DW1要求城聯貿易有限公司安排付運第三批荷蘭豆。當所有荷蘭豆付運之後,原告人代城聯貿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人支付貨款。

33.根據原告人第一份補充口供,他在1998年11月,由城聯貿易有限公司獲取兩張發票,他沒有詳述他與城聯貿易有限公司的關係,但表示他有責任向被告公司追討貨款。而DW1向他表示,由於被告人公司擴充了營業額,流動資金出現困難。被告人支付一半的貨款並無困難,但要支付整筆貨款,則有所困難。經DW1和原告人商討後,原告人同意借款一半予被告人。

34.根據原告人承認的事項,在討論之時,雙方並沒有同意借出之金額。原告人律師指原告人的情況有所特殊,因為他清楚知悉貨款的銀碼。所以能夠安排借貸一半之金額。這個借貸的銀碼,在盤問時也有所涉及,辯方律師問原告人為何借一半的貸款時,原告人指就算銀行也不會借超過一半,所以他也不會借多過一半。

35.所以其後,當原告人再向被告人追討有關第二批荷蘭豆的貨款時,DW1再要求他協助借貸一半,結果原告人也是在沒有詳細協議有關銀碼的情況下,借了第二批荷蘭豆貨款的一半給予被告人,以支付城聯貿易有限公司的貨款。

36.第二原告證人的證供主要是有關付澳洲及買賣保鮮劑的情況,本席需要時才引用其證供。

37.原告人的說法指有關之款項純屬借貸,但是他的證供中指承諾借貸這兩筆款項,實是分兩次達成借貸協議,與案情陳述書所言,與被告人只有一個口頭協議,而分兩次借出整筆金額之說法,截然不同。

38.而更令人費解者是原告人借出之款項,是貨價之百分之五十,不多不少。這兩筆貨款也與被告人的說法不謀而合。在被盤問時,原告人解釋之所以借百分之五十,是因為他有一個概念,縱使銀行也不會借多過百分之五十,這個說法與他借款予被告人,根本上扯不上關係。本席對他的答案百思不得其解。

39.原告人的證供並不否認佔出售到澳洲的荷蘭豆百分之二十五的純利,他也負責找尋貨源,以賺取這一筆的利潤。這兩點與被告人所指的聯營生意條款,不謀而合。但令人費解者,原告人不需斥資,而可以透過本身服務(也即是他對市場的認知)賺取利潤,他根本沒有動機需要借款予被告人公司,以清繳支付城聯貿易有限公司的貨款。如果被告人的營運資金出現短期週轉問題,相信原告人可以說服城聯有限公司暫延支付部分貨款,這不就解決了整個問題,而又不用動用自己的資源了。這個做法,根據據原告人的口供,在第三批荷蘭豆須支付貨價時也出現了,而他採用的方法也是安排或要求城聯貿易有限公司暫緩追討有關之貨款。

40.從以上各點,顯示出原告人的證供並不可靠,本席亦小心留意原告人在接受盤問時的回答神情,他的答案顯然是經過細心揣摩進行回答,他的答案是在細心思量下才作出。綜合以上各點,本席不相信原告人的說法,特別是本席並不相信他與被告人之間有一個借貸的口頭協議。

41.DW1的口供誠實可靠,雖然他的口供和證供文件在豆的品質上有所出入,本席整體上仍然相信他的證供。總結DW1的證供,本席相信DW1和原告人之間及AFPC的確有一個正如他所述的聯營協定。而根據聯營協定,三方面購買、運送及出售三批荷蘭豆到澳洲。原告人律師特別指出,被告人說這是一個三方面的協定,但從案情顯示,從來三方面就沒有坐下來談判這一個協定。

42.這一點本席同意三方面並沒有同時討論這一個聯營生意的場合出現,但一個聯營生意的出現是可以由多過一個的合作協定而組成。

43.本席裁定,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是有一個協定,再由被告人與AFPC協定,投資出口荷蘭豆到澳洲。

44.而兩筆款項是原告人提供予被告人以支付第一及第二批荷蘭豆的貨價,而且被告人經已將有關的貨價支付予城聯貿易有限公司,所有支付之銀碼是根據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協定已轉為貨款,所以並不存在被告人需要償還一個合約上的借貸或在法律上推定需要付還的款項。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的申索敗訴。

45.就被告人的反申索,本席所主要的考慮者,是被告人根本沒有證據顯示聯營生意有實際的損失。根據被告人的反申索書,他們之所以申索原告人,是因為聯營生意遭蒙損失,所以舉證責任自然落在被告人身上,先證明這個生意的確遭蒙損失。但整個審訊過程,從來沒有證人向本席解釋這個損失的由來,本席亦不需要深入了解荷蘭豆是變黃,還是有其他原因,以致售價下跌。

46.從手頭上有的證供,並無一紙半字來自AFPC,證明兩筆匯款就是第一、第二及第三批荷蘭豆的剩餘價格。惟有的兩封信在文件夾第120頁至122頁,AFPC也沒有簽署;在法律上,其佐證能力非常之低,本席基本上不予以考慮。

47.而另外一批單據,亦即文件夾第155頁至185頁,雖稱為AFPC銷售荷蘭豆的憑據,但AFPC從來沒有證人解釋這些文件。須知荷蘭豆是不能從文件中辨認屬於聯營生意還是其他客戶的,所以這些文件的可信性亦非常之低。

48.最重要是被告人根本沒有計算這個損失予本席參考。被告人律師於結案時,亦提出另一論點。他表示,因為第三批貨款,原告人拒絕支付,所以被告人公司有權追討這一批貨款。在減去收到AFPC的匯款之後,原告人仍需支付一萬七千多元的款項。

49.這個論點非常吸引,但並不是被告人在反申索中所持的申索理據,反申索陳述書第17段(d)指由1999年2月24日,亦即AFPC匯入第二筆匯款之時,原告人就欠被告人17,578.51元。呼應同一段的前文所指,聯營生意共損失港幣538,907.02,所以這個追討是源於聯合經營生意有所損失而產生的,並非追討聯合經營生意協定內的某一項條款中的責任,所以被告人有責任向本席證明有關之損失,而且今次有損失是需要由原告人和被告人平分損失,亦即是屬協議中質量出現問題。亦沒有任何證據,除了DW1和DW2所說以及所視察的情況,指荷蘭豆銷售失敗與質量有關。

50.本席考慮了DW1和DW2的證供,認為並不足以提出證供,在對比平衡下證實有關之損失是屬於質量問題。所以計算方面亦必然出錯。

51.從以上各點,本席作出結論,被告人根本沒證明有關之損失。所以在這情況下,反申索亦必裁定敗訴。

52.最後,本席將會聽雙方就訟費向本席提任何陳詞。

(法官與與訟雙方商討訟費事宜)

53.一般的情況而言,本席相信會同意林律師的說法,有關的申索和反申索是可以分開,但在今次的案件中,相信整件事的爭論點有很多地方是互相交疊,根本沒有可能分得出哪一部分是屬於原告的申索、哪一部分是屬於反申索的部分。其實,很大程度上,兩個審訊根本上是同一時間進行,本席在一個最有利的位置衡估時間,至少本席相信在整個審訊過程中,在時間攤分方面都是互相對衝的。

54.至於其他文件,本席相信結果都是一樣,可以互相對衝的情況,所以在這樣情況下,本席裁定雙方各付自己的堂費,不作任何訟費的命令。

區域法院
余敏奇暫委法官

出席人士: A.Tse & Fung律師行律師Mr Terry C.W. Wong,代表原告人
Boase, Cohen & Collins律師行律師Mr Lam Yung Wah Teddy,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