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嘉文
|
DCCC 933/2023 [2024] HKDC 10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3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 案情 2.在案發關鍵時間,被告與姊姊徐金枝小姐及母親劉女士居於香港新界天水圍天耀邨耀盛樓402室(“單位” )。 3.2023年4月30日早上約9時,被告因單位內的洗衣機漏水問題與徐小姐及劉女士爭執。其後,徐小姐及劉女士離開單位。 4.同日下午約4時,徐小姐返回單位清理地上積水。期間,被告拿着一把長約32厘米的廚刀(刀刃長約18厘米)(“廚刀” )走近徐小姐,二話不說便用廚刀斬向徐小姐左膝位置。徐小姐隨即離開單位,其後向警方報案。 5.稍後,警方到單位調查,並檢獲涉案的廚刀。警員於是拘捕被告。 6.徐小姐被送往急症室治理。身體檢查顯示徐小姐左膝前部有一處8厘米的裂傷,傷口滲血。徐小姐於2023年5月1日接受傷口縫合,並於2023年5月2日出院。 求請陳詞 7.被告現年18歲,案發時17歲。案發時他與母親及徐小姐同住,他還有一個不同住的哥哥。父親於2023年去世。案發前被告在廚房工作,月入約7,000元。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8.兩位精神科醫生於2023年5月為被告撰寫精神科報告,他們均診斷被告在有自閉症的背景下患有精神分裂症。 9.辯方指本案有以下的減刑因素:
10.辯方不反對法庭索取更新的精神科報告,並邀請法庭索取感化官報告。被告表示他希望在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之外接受進一步的治療,並願意遵守感化官附加的任何條件。他亦表示會與母親搬離單位。 11.本席在判刑前為被告索取了兩份精神科醫生的報告及感化官報告。兩位精神科醫生認為被告仍要接受為期兩個月的強制式的住院治療。感化官則不建議感化令。鑒於精神科醫生的報告,被告表示接受醫生的建議。 判刑 12.傷人罪是嚴重的罪行。雖然傷人罪不及有意圖而傷人罪嚴重,但本席認為判刑時要考慮的因素相若,包括襲擊者的精神狀態、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武力使用的程度、受害人的傷勢,及襲擊帶給受害人的影響等。 13.就本案而言,被告是在精神病的影響下犯案。他單獨犯案並在犯案時使用了一把廚刀斬向徐小姐的左膝。可幸徐小姐左膝的傷已痊愈。 14.從精神科醫生的報告可見,被告已被羈押超過1年,他的病情有好轉,但他對自己的精神病只有有限的洞察力,並需要接受進一步的住院式治療。感化官報告則透露被告表示若他再次碰見徐小姐,他可能會與徐小姐發生激烈的衝突。 15.徐小姐的創傷報告顯示她因這次襲擊而患有創傷後遺症,更因不想被別人知道自己的弟弟有精神病而拒絕及/或避免向他人提及此事,因而沒有渠道抒發她因這次襲擊而引致的情緒及感受。本席認為襲擊事件對徐小姐造成的創傷不輕。 16.就被告面對的傷人罪,最高刑罰為監禁3年。本席明白被告自案發後已被羈押在精神病治療中心超過1年,若再加上2個月的入院令,他將被羈押約1年6個月。然而,本席必須指出入院令與一般的監禁刑罰不同,法庭在考慮判處入院令時主要是要顧及被告本身的需要。如本席較早前指出,被告是在精神病影響下犯案,而精神科醫生認為被告需要接受更進一步的住院式治療,以協助被告控制病情,減低他重犯的風險,與此同時也可保護被告的姊姊及他人的安全。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認為適當的判刑是入院令。因此,就這項傷人罪,本席判處被告入院令兩個月,於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服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