鍾偉明 訴 張達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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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12099/19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案件1995年第12099號 -----------------
----------------- 原審法官:鍾安德暫委法官 審訊日期:1998年7月22日至24日 書面決定宣告日期:1998年8月25日 ----------------- 書面決定 ----------------- 引言 1. 原告提出訴訟,聲稱被告破壞合約條款,不但不能替他將貨物還抵目的地,反而引致他的貨物被中國海關扣查,導致原告受到損失。 2. 被告辯稱,他並沒有破壞合約,破壞合約的應是原告。原告提供給他的報關資料,誤導了他。以致他被中國海關截查時, 被發現報關資料與所載貨物不同。這次貨物被扣查應由原告負責。此外,當被告成功從中國將貨物運回香港後,原告並未及時取回貨物,引致被告負担了部份的倉租。 詳情 3. 原告早前曾經營一名爲“啟明貿易公司”的貿易生意。被告則爲一名駕駛貨車運送貨物往來中港的貨車司機。原告指被告是一名爲“鴻輝運輸”的東主,被告否認他是“鴻輝“的東主。但被告是否這運輸公司的東主這一點,對此案並無重要性,亦非本案的答辯理由之一。 4. 原告及被告雙方並無爭議的案情如下:
5. 此訴訟的最大爭辯,是有關在1994年11月左右,原告與被告達成的貨物託運協議。原告的“申索書”及被告的“答辯書”均稱這協議,是以口頭形式達成。 6. 原告作供時聲稱在1994年初當他仍經營貿易生意時,他曾經帶同與本案有關的貨物樣辦,到國內尋找買家。原告說,他已得到一些買家承諾,會以每碼HK$38.00的價錢,購買這些貨物。這些買家,有些在汕頭,有些在深圳,有些在開平。由於這些都是口頭合約,故此並無文件證明。 7. 原告所說的貨物是窗簾布。這些布料,是由一名爲“順昌”的布商提供。當原告找到國內買家時,“順昌”尚未知何時才可供應這些布料給原告,故此要較後才會通知原告前往提取。 8. 原告打算當他取得布料後,先將布料放在他兄長居住的龍華鎮,之後再將它們送給國內的買家。如前所述,1994年11月左右,原告與被告達成口頭協議,被告會以每碼HK$2.00的費用,替原告將布料從香港運往龍華鎮。 9. 在未達成協議前,原告曾將他要求被告運載貨物的樣本,給予被告察看。而協議的主要內容,是原告會付給被告每碼HK¥2.00的價錢,這款項已包括運費、關稅、出入口批文、手續費、全保費、及其他費用。 10. 被告作供時,同意曾與原告達成託運協議,但他說原告曾給他察看的布辦,是一塊全白色的純綿布,而並非原告後來交予他運載的人造纖維窗簾布。此外,雖然被告同意,雙方議定每碼HK$2.00的價錢,但這價錢只是購買貨物進口加工合同的費用,並不包括HK$3000的運費,亦不包括其他費用。 11. 協議達成後,原告獲“順昌”通知,他訂購的布料已可付運,原告於是通知被告,叫被告直接聯絡“順昌”,安排取貨。在1994年12月30日,被告帶同另一名叫李景文的貨車司機到“順昌”安排的交貨地點,取貨運往大陸。12月30日中午左右,被告聯絡原告,告訴原告他已收到布料,原告說他會前往大陸並會在龍華鎮等被告。到了當日下午9時,被告通知原告說,貨物已被扣查。 12. 原告的布料,爲何被中國海關扣查這一點,與訟雙方的說法有很大的不同。原告說,他與被告的協議,是被告會負責所有有關清關的事項,所以被告應確保他的貨物,順利清關,並安全運抵龍華鎮。被告則辯稱,他從來沒有如此承諾。雙方的協議,只是由他負責去購買一張進口加工合約,以便原告的布料,可以利用這張合約進入大陸。被告更稱,原告是完全知道他是利用這個方法將原告的布料運入大陸。 13. 此外,原告說,他的貨物被扣查,是因爲被告錯報進口資料所致。被告則否認這個說法。他說完全是因爲原告交予他的報關文件的資料與所運貨物不同,才引致他錯誤填報大陸進口報關文件。他說這可從中國海關的貨物扣查文件中,得到証實。這份文件是中國海關“處罰通知書”。根據文件所述,違法的理由,是“54吋化纖窗簾布5200碼”被錯報爲“54吋棉紗布共3,500碼及54 吋中底布共1700碼”。另一張“處罰通知書”所述的理由,亦與前述理由相同。被告說,這兩份文件証明布料被扣查的原因,是因爲原告誤導他填報實爲化纖布的貨物爲純棉布。 14. 貨物被中國海關扣查後,被告設法將它們取回。在如何取回貨物這一點上,與訟雙方的証供,亦有分歧。原告說,在12月31日,被告通知他,會安排取回貨物,被告向原告索取 HK$10,000.00 作爲爲數約 HK$30,000.00 餘的運費的部份付款。被告更說他需要錢與海關人員傾談。在1995年1月1日原告在深圳付了 HK$10,000.00 給被告。當日較後時間,被告通知原告,他未能取回布料,他會與海關就這事繼續聯絡。事情就此拖延了幾天。原告覺得非常不滿。幾天後,即在1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事件經已解決。被告說他需幾千元將事件解決,再向原告取了 HK$10,000.00。當日較後,被告將一些海關收據拿給原告看。原告問被告他會將布料運往那裡。被告面露不悅之色,跟着說他不知會運往那裡,然後就走了。 15. 被告有關這過程的証供,與原告的有所不同。當貨物被扣查後,被告致電原告,叫他通知“順昌”貨物已被扣查。他這樣做,是因爲他不知道貨物誰屬。當原告知悉後,他告訴被告他可以找到幫手。後來,原告將一位羅小姐的電話給了被告。這位羅小姐是中國海關的職員。在1月1日,羅小姐約了原告和被告在一間茶摟商討。原告付給被告 HK$10,000.00 作爲應酬費。 16. 被告說他原本已與海關人員達成協議,以 HK10,000.00 罰款及 HK10,000.00 茶錢,購回貨物。但是,到了1月2日,大陸海關的人員,說被告欺騙他們,因爲他們從貨主處發現,被扣貨物約值 HK$700,000.00。因此,他們要求被告要付 HK$100,000.00 罰款及 HK$100,000.00 茶錢。被告致電原告,要求付款,但原告拒絕。被告向原告要求 HK$10,000.00,來支付他停留在大陸這段期間的消費。原告再給HK$10,000.00予被告。 17. 被告說,他最後付了 HK$38,000.00 罰款及 HK$38,000.00 茶錢。到了1月9日,海關通知他,可取回貨物。 18. 當被告將貨物運回香港後,初時是放在他的居住附近。原告說當他去到被告家要求取回貨物時,被告諸多刁難,要原告先付清錢才可取貨。而被告則說原告並無僱用苦力,以致無法將布料搬上貨車,原告沒有從被告住處搬走貨物。被告後來將貨物搬往貨倉儲存。原告說,他一直都試圖從被告處取回布料,但遭被告拒絕。他曾找警方協助,亦聘用律師向被告追討,但一直未能成功。原告於是在1995年11月23日提出訴訟。被告在1996年3月14日透過律師,同意將貨物交回原告。原告在1996年3月15日,付了HK$100,280.00倉租,取回貨物。被告則說,雖然原告到處投訴他拒絕交回貨物(例如:向警方投訴及寄律師信給他)。但事實上,是原告一直沒有取回貨物,被告自己,是完全願意將貨物交回給原告的。 証人証供的可信性 19. 原告方面,只有原告自己作証,而辯方則傳召三位証人,即被告、被告的妻子古曲紅及貨車司機李景文。 20. 本席認爲,原告是一位可信及可靠的証人,他証供的內容,合情合理,並無前後矛盾。而他作供時,亦表現出態度堅定坦率,在被監問時,這種表現並未改變。 21. 反對地,本席認爲被告不是一位可信納的証人,所以拒絕接受他的証供。本席出這個決定時,所考慮的因素包括以下幾點:
22. 本席亦認爲証人古曲紅(被告的妻子)並不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証人,所以亦不接納她的証供。她對這件事的情況,所知有限。對於原告是否有要求取回貨物這一點,本席認爲她的証供失實,純爲偏幫被告。 23. 至於辯方最後一位証人李景文;本席認爲他的証供,對本案並無幫助,所以不會對他的証供作進一步評論。 24. 在本案聆訊中,辯方結案陳詞的階段,被告突然提出一份他稱原告曾收到的“承運單暨發票”,被告說這份文件左下角的“託運須知”的第(2)條顯示原告無可能依賴他提供入口報關資料。本席覺得這份文件,對裁定本案責任誰屬,並無幫助。首先,被告較早前,曾獲法律援助署委派律師代表答辯。被告的“答辯書”亦同意他與原告所訂立的是口頭協議,此外,在原告及被告的証供中,雙方並無提及此份文件。第三,這份文件“託運須知”中第(2)條所提到的是“託運方需提供出入口報關文件”。但在本案中,被告亦承認,是他負責提供有關的進口加工合約,及利用其中的資料,來填報進口報關文件。 對本案有爭議性事實的裁定 25. 對本案的判決有關鍵性的爭論點有二:
26. 被告相對於原告來說,是原告的布料的托運人。在法理上而言,托運人有責任就托運者的貨物,依照托運者的指示將貨物安全運送,或者是在托運者作出合理要求時,將貨物交回他。托運人亦有責任,有訴訟中提出證據,證明他已完成上述的法律責任。由於本席已拒絕接納辯方在本案中提出的証供,因此被告並未能證明他已依據原告的指示將布料運送或交回。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被告就原告布料被扣留所致的損失負責。本席亦裁定被告的反申索敗訴。 對原告所受損失的評估 27. 原告在本案中聲稱他所受損失有幾方面。1. 他付了 HK$100,280.00的倉租;2. 他未能賣出布料以致未能獲取出售的利潤;3. 他被迫以低價售出布料的損失;4. 他付給被告共 HK$20,000.00的 運費。 28. 雖然本席接受原告爲一位可靠誠實的證人,但有關他在大陸是否能成功售出他的布料這方面,原告提出的証據,實在欠缺詳情或其他證物支持。例如,原告並沒有提出有關所謂買家打算購買布料的數量、價錢、交貨日期、付費誰付等等詳情。因此,對於原告是否確能售出他的所有布料這點,本席認爲原告未能達到法律上要求的舉證責任。因此,本席不會就這方面,判定任何賠償。 29. 至於原告在原料價值的損失,原告以每碼HK$32.00的價錢買入被告負責運送的約13,000碼的布料。原告以每碼HK$22.00將11,000碼售回“順昌”。其餘的2,000碼,原告以每碼HK$36.00在大陸售出。所以,他所受的損失是:-
30. 本席裁定被告需賠償此 HK$102,000.00 予原告,此外,被告亦需賠償予原告$100,280.00及$20,000.00。 31. 利息方面,被告亦需要承擔,自1995年11月23日原告提出訴訟至今,上述本席判定的賠償的利息。息率以終審庭首席法官厘定的判令息率計算。 暫准訟費命令 32.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條,本席可在書面決定中,作出關於訟費的暫准命令。 33. 由於本席裁定原告得值,所以並無理由,不依據一般有關訟費的判令原則,判令有關本案的訟費,應由被告付予原告。 34. 第42號命令第5B(6)條亦規定,若被告未於決定宣告後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此暫准令,此命令即成爲絕對命令。
與訟人:謝燦華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陳玲玲小姐代表原告,被告人自行答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