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諾爾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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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五名上訴人在西區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干犯一項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罪名,每人被判罰款$2,500。五名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由郭錦濤大律師代表上訴,要求推翻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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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333/2002 HCMA333/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333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1327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2年8月1日 裁決日期:2002年8月28日 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 1.五名上訴人在西區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干犯一項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罪名,每人被判罰款$2,500。五名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由郭錦濤大律師代表上訴,要求推翻裁決。 2.本案控罪指稱五名上訴人於2001年8月19日在香港中環荷李活道10號故意阻撓警務人員高級督察林鴻釧(PW1)執行職務。 3.郭大律師代表上訴人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第一項上訴理由 4.第一項上訴理由指原審裁判官一方面裁定各名上訴人的行為並無破壞公安或使人憂慮公安會被破壞,但另一方面又裁定他們的行為是一個「擾亂秩序的行為」,兩者出現矛盾的情況,如此則顯示出原審裁判官忽略了公安條例第17B項對「公眾地方擾亂公安」的界定。郭大律師繼而提出上訴人是在公眾地方合法示威,未有破壞公安,故此警務人員無權干涉其行為,即無權要求第一上訴人從大閘上下來。 5.本席不接納此項上訴理由。雖然郭大律師援引不少案例以支持其論點,但經詳細分析各個案例後,本席認為郭大律師所提供的案例既不適用於本案案情,亦未能支持上述論點。 6.其實就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正在執行職務而言,原審裁判官已於其裁斷陳述書中(見第5至7頁)作出了詳細的分析。審訊時控方以警隊條例第10(a)、(e)、(f)、(g)條條文中列出的警隊職務去支持控方第一證人對第一上訴人提出的要求為合法執行的基礎(見裁斷陳述書第5頁)。原審裁判官亦就這四個基礎分別作出處理及分析,並表示在當時的情況下,警務人員雖然無權執行警隊條例第10(a)、(e)、(f)條條文中列出的警隊職務,但由於他認為第一上訴人將自己綁在警署的大閘上是個「擾亂秩序的行為」,因此警務人員有權執行於警隊條例第10(g)條條文中列出的警隊職務,即:
而要求第一上訴人從大閘上下來。 7.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就這個問題的裁決並無不妥之處。首先警務人員無需在有人干犯公安條例第17B的「公眾地方擾亂公安」罪的情況下,才可執行警隊條例第10(g)條條文中列出的警隊職務。再者,雖然原審裁判官曾表示上訴人行為未有破壞公安或使人憂慮公安會被破壞,但這是他針對警務人員是否有權以維持公安為理由去干涉上訴人的問題上所作出的陳述。這與他基於上訴人的行為屬於「擾亂秩序的行為」而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有權執行警隊條例第10(g)的職務,不存有抵觸之處。 第二項上訴理由 8.郭大律師提出的第二項上訴理由針對原審裁判官對第五上訴人的定罪,指稱原審裁判官欠缺對有關法律論點的陳述,只根據第五上訴人在旁吶喊支持,便裁定他有共同參予妨礙控方第一證人執行職務,是不穩妥的做法。本席不接納此項上訴理由。本席贊同答辯人代表大律師所指法官不需引經據典去證明一個控辯雙方均沒有爭議的法律原則,即在法律上怎樣才構成協助教唆。更重要的是原審裁判官是根據呈堂的證據對事實作出裁斷,即案發時第五上訴人曾實質地支持並共同參予其他上訴人的行動,妨礙了控方第一證人執行職務。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就這問題上的處理方法並無不穩妥之處。 結論 9.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對五名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穩妥或不安全之處。因此,本席駁回各名上訴人之上訴。
控方:由律政司覃民輝高級政府律師及張天雁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轉聘郭錦濤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by the Defendants to Court of Final Appeal dismissed. Please refer to FAMC23/2003 dated 28 May 20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