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g Yuen Sheung 對 Lo F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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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張婉嫦女士指稱被告人羅鳳女士從後把她推跌,致其受傷,因而提出是次人身傷亡訴訟。在審訊時,原告人和被告人均有出庭作證,而被告人傳召了其丈夫張志雄先生作證。另外,被告人存檔了一份鄭杏芬女士的證人陳述書,但最後鄭女士沒有出庭作供,因此本席不會考慮該證人陳述書。本席現就該審訊頒下判決。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8 cases

Case No.DCPI 1568/2018[2024] HKDC 11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Jul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1568/2018

[2024] HKDC 11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8年第15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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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ANG YUEN SHEUNG
被告人 LO F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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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蕭子謙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 2024年6月25及26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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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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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張婉嫦女士指稱被告人羅鳳女士從後把她推跌,致其受傷,因而提出是次人身傷亡訴訟。在審訊時,原告人和被告人均有出庭作證,而被告人傳召了其丈夫張志雄先生作證。另外,被告人存檔了一份鄭杏芬女士的證人陳述書,但最後鄭女士沒有出庭作供,因此本席不會考慮該證人陳述書。本席現就該審訊頒下判決。

背景

2.原告人在1973年出生。在案發時,原告人43歲,是佳好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而佳好工程有限公司是新界八鄉上輋村第111約第906號地段(“906地段”)的註冊業主。被告人則居住在上輋村86號,她聲稱她和家人已佔用了906地段幾十年。

3.在2016年4月12日上午9時許,原告人代表佳好工程有限公司前往906地段收回該土地。期間,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從後推她,使她倒地受傷。

4.被告人則指,原告人身為上輋村的村長,卻協助發展商在村裡收地開路。當日原告人帶同二三十人包括攝影師到她家的後花園搗亂,她報警求助。她指原告人是自己跌倒。

5.因應以上事件,被告人及後被控普通襲擊罪。她在2016年9月30日於屯門裁判法院認罪,被判罰 $2,000。

6.佳好工程有限公司在區域法院開展了 DCCJ 3976/2016 一案,要求收回906地段。法庭在2021年1月27日對該案判下判詞,判定佳好工程有限公司可獲906地段的空置管有權;參見 [2021] HKDC 98

責任問題分析

7.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中依賴侵權法中 “毆打” 和 “疏忽” 兩個訴因,但在審訊時表明不會依賴 “疏忽” 這個訴因。“毆打” 是指對他人作出任何直接及非自願的身體接觸,原告人毋須證明該身體接觸造成或可能造成任何實質身體傷害,亦毋須證明被告人有意圖對他作出傷害:余嘉銳 訴 莊志輝 DCPI 1994/2014(未經彙報,2017年2月10日)第15及16段;Mai Chisheng 訴 Ng Ping Lam [2024] HKDC 131 第15段;Clerk & Lindsell on Torts(第24版)第14-09段。

8.原告人就其受襲經過提出了證供,她亦依賴被告人在屯門裁判法院認罪並被裁定罪名成立這個事實。原告人援引《證據條例》(香港法例第 8 章)第 62(1) 和 62(2) 條,而該兩條訂明如下:

“(1) 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人曾在香港就任何罪行被任何法庭定罪或在任何法庭席前被定罪的事實,在不抵觸第(3)款的條文下,以及在證明該人曾犯該罪行是與該法律程序中的任何爭論點有關聯的情況下,可接納為證據,以證明該人曾犯該罪行,而不論該人是於認罪後或以其他方式被定罪,亦不論該人是否該民事法律程序的一方;但除存續的定罪外,其他定罪均不得憑藉本條可接納為證據。

(2) 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如憑藉本條而證明任何人曾在香港就任何罪行被任何法庭定罪或在任何法庭席前被定罪,則 ——

(a)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人須視作已犯該罪行;及

(b) 在不影響為對該定罪所據的事實作識別而進行收取任何其他可接納的證據下,可接納為該定罪的證據的任何文件的內容,以及將所涉及的人定罪所據的告發、申訴、公訴書或控告書的內容,均可為上述目的而可接納為證據。”

9.被告人則指當時她刑事案件的代表大律師在上庭前著她一定要認罪,否則不會代表她,而大律師又指在過了三年之後被告人就無需向別人提及其定罪記錄。所以她雖然沒有推跌原告人,但在她的大律師誤導下選擇認罪。

10.被告人並沒有確切指出當時她的代表大律師有何誤導之處,而無論如何,被告人雖然表示在認罪後感到後悔,但她沒有選擇申請推翻其認罪答辯,亦沒有就其定罪提出上訴,也沒有向其大律師提出民事索償。本席不接納她是在受到誤導的情況下才選擇認罪。

11.無論如何,在本案中,被告人提交了當時由原告人的攝影師拍攝到的案發片段,而片段所顯示的案發經過如下:—

(1)  當時原告人以及其他人在906地段拆除裝置在該處的圍欄。佳好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位判頭歐志良先生也駕駛一架推土機推倒那些圍欄。

(2)  被告人在現場出言阻止並舉起手機拍攝。

(3)  期間原告人走到被告人附近的地方,並嘗試攙扶另一位女士進入906地段。當刻原告人背向被告人。

(4)  然後被告人突然說 “喂你唔好搞我啲嘢喎”,並用左手推向原告人的背部,原告人一邊驚呼一邊向前跌下一個斜坡。

12.案發片段雖然由原告人的攝影師張子健先生拍攝,但在本案則是由被告人援引作為證供,片段的真確性無可置疑。

13.被告人在其抗辯書和證人陳述書的說法,是指原告人與其攝影師相約好,原告人在鏡頭前走向被告人扮作被推跌。在審訊作供時,被告人澄清了這個說法。她承認攝錄片段的確有拍攝到她推跌原告人,但原告人並無因此受傷,她倒地後很快站起來,然後繼續在周圍行走。過了一會,原告人才自己再次跌倒(被告人不再堅持原告人是佯作跌倒),而因為這次倒地,原告人才會受傷送院。換言之,原告人當日曾兩次倒地,只有第一次倒地與被告人有關,而原告人受傷只與第二次倒地有關。

14.就此,被告人指攝影師張子健先生向警方指原告人是在上午9時41分被推跌,但警方在拘捕被告人時卻指原告人是在上午9時45分跌倒,可見的確原告人在短時間內曾兩次跌倒。

15.被告人的丈夫張志雄先生在其證人陳述書指原告人是踩到鐵絲網圍欄自己跌倒。在審訊時,他也澄清說不否認被告人之前推跌了原告人,但原告人第二次倒地受傷與被告人無關。

16.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說法:—

(1)  張子健先生和拘捕被告人的警察就事件發生的時間的說法只有四分鐘的出入,不足為奇,也許兩者的計時裝置報時不一,也許警員採用較籠統的說法。無論如何,他們都是指被告人推倒原告人一事,而不是指原告人自己跌倒。

(2)  事實上,被告人在2016年5月5日向警方落口供,當時她說跟原告人有身體接觸,但原告人沒有跌倒,而是過了一兩秒後才自己跌倒在地上。這說法與其在本審訊時的說法完全不一致。

(3)  被告人在其抗辯書和證人陳述書,從來沒有提及原告人曾兩次跌倒。相反,她強調原告人是自己佯作跌倒,然後她在被誤導的情況下在屯門裁判法院承認普通襲擊。若果事實真的如她所說,原告人第一次被她推倒但沒有受傷,而原告人第二次自己跌倒才受傷,她應該一早將這案情寫在其抗辯書和證人陳述書。

17.而無論原告人是否有第二次跌倒,被告人推倒原告人這個行為也構成侵權法下的 “毆打”。從片段可見,被告人故意用手把原告人從後推倒。即使當時雙方就著906地段的業權有爭議,當刻原告人並無向被告人構成威脅,被告人向原告人施以的襲擊完全不合理。當被告人使用的力量不合理,她就不能以保衛自己的財產作為辯護理由: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第28-06段及28-09段。

18.即使原告人是因為第二次倒地才受傷或傷勢加劇(而本席不接受這個說法),這也不影響責任問題,只影響到賠償問題。本席因此裁定原告人的 “毆打” 申索成立。

賠償問題分析

原告人的求診過程

19.原告人在受襲後,於當日早上大概10時30分被送往北區醫院急症室。原告人在下午2時50分接受治療,診斷結果為下背疼痛。原告人獲發口服止痛藥,並獲轉介到物理治療部進行物理治療,以及獲轉介到義肢及矯形部拿取護腰帶。原告人無需留院,並獲批四日病假。

20.其後,原告人求診於整形外科手術專科醫生羅宜昌,並於2016年4月14日獲羅醫生轉介接受物理治療師的治療。羅醫生一共向原告人批出108天病假。

21.值得注意的,是原告人在其經編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以及證人陳述書,皆指她在2016年4月12日是接受北區醫院急症室部門主管張蔚然醫生的治療,原告人並呈交了北區醫院急症室的報告。然而,該報告的日期為2016年5月28日,當中記載了原告人在當日也有受襲。當日原告人的診斷結果為下背疼痛,並獲建議入院,但原告人拒絕留院。

22.為了本案的申索,原告人於2021年11月24日接受張民冠醫生的檢查。張醫生指原告人可能因為於2016年4月12日受襲,以致頸部、右手肘和下背軟組織受傷。原告人的右手肘已康復,而雖然原告人聲稱仍有背痛、腰痛和頸痛,但她能行動自如,沒有神經受損。原告人可恢復日常生活的活動,但要減少活動程度。如原告人需從事體力勞動或需要長時間站立的工作,則每工作1.5小時應休息15分鐘。

23.張醫生留意到原告人於2016年5月28日受襲,但基於原告人在該次襲擊事件中並無跌倒,他認為該事件對原告人背部造成的傷害有限。

24.張醫生評定因應原告人的頸部狀況,其整個人的減值為 1%,工作能力的損失為 1%。而因應原告人的背部狀況,評定其整個人的減值為 1.5%,工作能力的損失為 1.5%,當中有 10% 的減值由2016年5月28日受襲的事故引致。

原告人的生活和工作情況

25.原告人指她在受襲前任職文員,每月大概賺取 $8,000(她在審訊時澄清她當時是在頂盛顧問有限公司出任文員,而她協助佳好工程有限公司收地並無獲取酬勞)。其後她由於受傷,獲批病假,在病假期間不能工作,而在病假後她未能出任之前的工作。她也指原本計劃在建築工程的文職發展,從文員開始晉升到主任繼而部門主管,但由於受傷她再不能實現這個計劃。

26.另外,原告人指在受襲前她好動積極,喜愛跑步和打羽毛球。但受襲後她的活動能力大減,初期甚至需要依賴家人處理粗重雜務,影響日常生活。

分析

27.本席認為,原告人對自己的傷勢及其影響有誇大之處。

28.她在經編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以及其證人陳述書,皆指她在2016年4月12日受襲後被送往急痓室接受治療,而急症室醫生建議她留院。然而,正如上文所述,當日的急症室醫生只是處方了口服止痛藥給她,並無建議她入院。原告人是錯誤引述了另一份急症室醫療報告,而原告人該次求診是因為她在2016年5月28日聲稱受到另一次襲擊。

29.按原告人在審訊時的口供,她在2016年5月28日為了協助水務署調查漏水問題,嘗試把位處於上輋村富興花園外的消防供水喉關掉,但遭鄭杏芬女士阻止,當時兩人有口角。當時雖然兩人沒有肢體觸碰,但因為原告人自己蹲在地上關水喉,以致腰部疼痛。從這件事可見,雖然原告人指自己在2016年4月12日受襲後活動能力大減,但是事實上她仍然能夠親力親為履行其村長職責,而這些職責不單只是文書工作。

30.另外,按被告人呈交的文件證供顯示,到了2018年7月31日原告人仍然在協助頂盛顧問有限公司呈交周年報表,可見原告人仍有工作。原告人則指,她在受襲後已減少在頂盛顧問有限公司的工作而且沒有出糧,在2017年正式離職,而2018年頂盛顧問有限公司因要清盤結業,所以她只是義務協助處理一些文件工作。無論如何,原告人在受襲後的確還能工作至2017年,而她也確認她至今仍在履行村長的職責。她在作供時也承認因為想專心照顧女兒所以離任頂盛顧問有限公司的工作。

31.以醫療報告而言,原告人在2016年4月12日獲批四日病假,而即使在2016年5月28日聲稱再次受襲(雖然在本審訊她澄清當時沒有受襲),當時也只是獲批兩日病假,可見其傷勢並不嚴重。

32.羅宜昌醫生雖然一共向原告人批出108天病假,但是正如被告人所指,原告人只是呈交了羅醫生簽發的病假紙和轉介信,本席無法從中得悉羅醫生診斷的結果,也無法從中理解其向原告人給予病假的理據。

33.至於張民冠醫生的報告,張醫生是2021年11月24日才有機會檢測原告人的身體狀況(即是已經在案發後超過五年半之後)。張醫生只是指原告人可能因為於2016年4月12日受襲,而導致頸部、右手肘和下背軟組織受傷,但張醫生並非在檢測當日發現原告人仍然有軟組織受傷的問題,亦並非推斷當日原告人的軟組織一定有受傷。事實上,在檢測當日除了原告人自己表示頸部和下背仍感疼痛,張醫生並無診斷出原告人有其他傷患。張醫生指X光照片顯示原告人有椎關節病變,但他並沒有指這是由原告人的受襲事故引起。

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賠償

34.原告人在經編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就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這個項目,申索 $150,000 的賠償,其理據是傷勢影響她的工作表現和晉升前景。

35.原告人引用了 Yau Po Shan 訴 The Express Lift Company Limited [2019] HKDC 1495Iao Choi I 訴 Ingrid Millet Limited [2022] HKDC 288 兩個案例支持其申索。本席認為該兩個案例中的原告人所蒙受的痛楚和痛苦以及失去的生活樂趣較本案的原告人嚴重:—

(1)  在 Yau Po Shan 一案,原告人是頸背和右腳踝軟組織受傷,獲批38日病假,而雙方專家皆認同這病假長度是合適的。另外,在該案中,原告人在當時初為人母,因為其傷勢要避免抱起其初生嬰孩,而該嬰孩也是原告人的第一個孩子,法庭接納這影響了她的親子關係和她作為一個負責任母親的自尊心。考慮了這些因素,法庭給予原告人 $180,000 的賠償。

(2)  在 Iao Choi I 一案,被告人的專家認為六個月的病假是合理。法庭判處原告人敗訴,但指若然原告人勝訴,考慮到所有因素,這方面的賠償額應為 不超過$150,000。

36.本案的原告人起初只獲批四日病假,至於她其後所獲批的病假,原告人沒有提供文件解釋其理據。而她聲稱的工作晉升前景受影響也沒有甚麼證據支持。事實上,正如我會在下文指出,原告人放棄了所有和審前收入損失和工作能力損失的申索,可見其工作能力未受影響。

37.本席認為,較接近本案場景的案例有以下幾個:—

(1)  Yeun Wai Yip Gavin 訴 Leung Chi Shing DCPI 1426/2014(未經彙報,2015年7月17日):第二原告人因為被告人所致的交通意外受傷。她因為頸痛放取了七天病假,而其日常生活曾受影響,接受了15次物理治療。法庭給予她 $50,000 的賠償。

(2)  Tang Hang Chee Ivan 訴 Ho Heung Ying Catherine [2019] HKDC 8:原告人指被被告人的車撞倒。法庭指若原告人獲判勝訴,在這方面會給予 $50,000 的賠償。法庭考慮到原告人的頸部有扭傷,背部有扭傷或挫傷,而左膝亦有扭傷或挫傷。雙方的精神科專家同意該意外應該是導致原告人患上抑鬱心境適應障礙的原因。雙方的骨科專家認同合理的病假應為三個半月。

(3)  陳正浩 訴 Lam Kwan Hung [2022] HKDC 1288:原告人在一單交通意外中受傷。法庭認為原告人受傷的程度甚輕,休假六星期後可恢復之前的工作,因此給予他 $40,000 的賠償。

38.參考了以上案例,再考慮到原告人的傷勢和其帶來的影響,本席認為這方面的合理賠償金額為 $50,000。

審前收入損失和工作能力損失賠償

39.在其經編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原告人索償審前收入損失 $28,799.99,以及索償工作能力損失 $48,000。在其開案陳詞,原告人表明放棄追討這些損失。

專項損害

40.原告人追討醫療費用 $22,850,這些全是向羅宜昌醫生求診的費用,包括由其轉介接受物理治療的費用。

41.被告人指原告人的丈夫是公務員,原告人可享免費的門診和物理治療服務,原告人同意。事實上,在2016年4月12日,當時北區醫院急症室並無指原告人有覆診的需要,亦已轉介原告人到物理治療部進行物理治療,原告人沒有甚麼理由非要由私家醫生轉介接受物理治療不可。原告人也未有充份證據支持其多次向羅醫生覆診的需要。不過,本席接納原告人的陳詞,指她因想盡快求醫而求診於私家醫生,這做法並非不合理。

42.考慮到原告人在受傷後兩日求診於羅醫生是合理的做法,但其後沒必要多次覆診及在私營機構接受物理治療,本席認為原告人只有首次向羅醫生求診的費用是合理的。撇除該次物理治療的費用,該次求診的醫藥費為 $9,280。

43.原告人另外索償交通費用 $2,000 和補品費用 $5,000,但沒有呈交有關收據。本席認同即使沒有單據支持,法庭也可按受傷的性質給予合理的賠償金額:King Light Industrial Ltd 訴 Lo Wai Keung [1994] 3 HKC 54。考慮到原告人的傷勢不算嚴重,本席在這方面會酌量給予總數 $1,000 的賠償。

賠償金額

44.本席認為原告人應獲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賠償 $50,000,醫療開支 $9,280 以及交通費和補品藥開支 $1,000,總數為 $60,280。

命令

45.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1)  被告人向原告人賠償 $50,000,並支付該金額的利息,利息以年利率 2% 計算,由傳訊令狀日期即2018年7月26日起計至判決日為止,其後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及

(2)  被告人向原告人賠償 $10,280,並支付該金額的利息,利息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由意外發生日期即2016年4月12日起計至判決日為止,其後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

46.原告人是勝訴的一方,應獲訟費。但考慮到她誇大了其傷勢,而在開審時她才放棄追討審前收入損失和工作能力損失,而被告人的確有花精力預備證供證明原告人在受襲後仍然有工作,因此本席作出的暫准訟費命令,是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 60% 的訟費,本席並頒下大律師證書。

  ( 蕭子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蔡梓樂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