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明大樓(成和道)業主立案法團 訴 黎偉棠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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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3951/1999 HCA 3951/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1999年第395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2003年11月24日至26日及2004年2月5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3月19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昌明大樓位於跑馬地成和道,本案之原告人為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於1977年末至1998年初期間,原告人決定為大廈進行重修工程,並且就工程進行招標。經招標後,原告人將工程判給一間稱為雅迪(香港)有限公司。本案的第一被告人黎偉棠先生為該公司的董事。 2.黎偉棠先生同時亦為一間稱為雅迪建設工程公司的合伙人。該公司並非為公司條例下註冊的有限公司,在法律上,屬於合伙人的生意,黎先生及他的母親蘇萍女士(即第二被告)為這合伙人生意的兩位合伙人。 3.原告人的案情聲稱該合約實質是由雅迪建設工程公司承判。雖然有關的報價單(即日期為1997年12月8日的報價單)是以雅迪(香港)有限公司的名義簽署,當工程展開後,有關的文件顯示工程的承判商為雅迪建設工程公司,這些文件包括雅迪建設工程公司發給原告人的工程款項收據及關於工程方面的書信來往。 4.在報價過程中,電力系統工程是以獨立標書之形式分開報價。除電力工程外,主要的工程項目,雅迪(香港)有限公司於1997年12月8日的報價單之報價為港幣738,500元,包括的項目如下:
5.報價單並且列明下列細則:
6.此外,就電力系統之工程,雅迪(香港)有限公司於1998年3月2日訂立之合約,列明工程金額為港幣198,000元,有關條款如下:
7.工程於1998年5月份開始動工。在過程中,原告人總共支付了港幣60萬元給雅迪建設工程公司,其中10萬元為電力系統工程費用,另外50萬元為其他工程的工程費。根據雅迪建設工程公司發出的收據,付款的情況如下:
8.雅迪建設工程公司並沒有完成所有的工程。原告人亦沒有支付所有合約下的工程款項。雙方就這情況背後之原因各自有不同的表述,這亦是本案爭議所在。 9.就工程未完成之程度,原告人在審訊中,向法庭提交了一盒錄影帶以作證明。本席曾經在預備審訊時,經雙方同意後,看過有關之錄影帶。在審訊期間,雙方同意該錄影帶紀錄下列事項:
10.此外,就工程的完成程度,被告人在他作證時分別以證物D2及證物D3就工程範圍內的每項工程,以一剔 (() 來顯示他認為經已完成的工程,換句話說,在證物D2及D3內,被告人沒有剔起的項目為尚未執行的工程,至於一剔一點 (() 的項目為部份完成及部份未完成的工程。 11.按原告人的證人聲稱,工程沒有完成的原因是自從1998年9月份開始,工程進度十分不理想,經商討後,原告人發覺雅迪建設工程公司的財政有問題,不能支付工人的薪金,甚至引致工人拒絕繼續開工。原告人對這情況十分關注,並於1998年10月13日與第一被告人開會商討解決之辦法。根據管理昌明大樓的物業管理公司職員所紀錄的會議紀錄,在10月13日的會議中,商討的事情如下:
12.在該次會議後,原告人當時的主席李敏求先生及委員鄭錦康先生繼續與第一被告人跟進工程應如何繼續執行之問題。在協商後,雙方簽署了兩封1998年10月17日的書面文件,內容如下:
13.在1998年10月16日,原告人當時的主席李先生及委員鄭先生與被告人的工人會面,包括劉建昌先生。在該會面後,第一被告人草擬了一封1998年10月19日的信件給予原告人,內容如下:
14.根據第一被告人的證供,該信件中,第一段引用的日期「16-11-10」應該為「16-10-98」。雖然第一被告人的證供在其他方面有很大的疑點,但在這日期的更正方面,本席接納他的說法。 15.原告人並不爭議有這個安排,而事實上,鄭先生亦根據這安排,在1998年10月下旬,指示劉建昌先生及其他工人工作。但原告人的案情指稱這安排只局限於當時尚未完成的大堂維修工程,並不涉及其他尚未完成之工程。原告人委派鄭先生負責指示劉先生的工作,因為鄭先生本身也是建築行業的人士,對維修工程有一定的經驗。鄭先生亦同時處理物料的採購。自10月16日以後,大堂工程所需的物資,均由他選購,並向原告人支取款項。 16.在完成大堂工程後,鄭先生沒有給劉先生其他的工作指示,所以工人再沒有到昌明大樓繼續其他尚未完成的工程。被告人亦於1998年11月3日以信件知會原告人如下:
17.原告人的管理委員會及維修小組於1998年11月5日再次召開會議,討論大廈維修工程的問題。被告人方面並沒有被通知出席該會議。根據該會議的會議紀錄,管理委員議決委托律師發律師信給被告人,限期七天內答覆,否則原告人將採取法律行動,追究責任及索償。委員會亦同時議決,委托鄭錦康先生負責策劃及監管未完成的大維修工程。 18.1998年11月9日,原告人委托的黃馮律師行發了一封英文信件給第一被告人,雅迪(香港)有限公司及雅迪建設工程公司,信中指稱工程進度不符理想,被告人沒有按合約期限完成工程之工序,違反合約規定。信內的第四段列出雙方協議的安排,原文以英文寫出,本席覆述如下:
該信件的結尾要求被告人於七天內提交合理的建議,以解決工程之問題,否則原告人將採取適當的法律行動。 19.就這律師信,被告人於1998年11月11日回應如下:
20.原告人方面於1998年11月11日以書面回應如下:
21.被告人聲稱他並沒有收過這封函件。 22.原告人的業主於1998年11月27日召開業主大會。在該會議中,委員會改選,李敏求先生不再擔任主席的職位。會議並且通過議決,終止與雅迪公司的合約,餘下工程由原告人自行另聘承辦商投標承造,並循民事訴訟途徑追究雅迪公司違約行為。 23.原告人於1998年12月份向其他承建商招標,繼續有關之工程。 24.1999年1月27日,原告人轉聘范紀羅江律師事務所,向雅迪(香港)有限公司,雅迪建設工程公司及第一被告人索償。信件是以英文書寫,內容聲稱鑒於被告人方面毀約之行為,原告人經已解除合約,並知會被告人。原告人並且聲稱他們的損失為港幣1,625,070.60元,律師要求被告人於7天內繳付有關之賠償及律師費用。 25.該律師信內文提及黃馮律師樓 1998年11月6日的律師信及被告人於1998年11月11日的回應。但卻沒有提及原告人於11月11日發給被告人的函件。 26.1999年2月初,被告人派兩名員工到昌明大樓查察,但不獲原告人准許進入。被告人聲稱當時才獲悉原告人解除合約。被告人於1999年2月6日以書面就解除合約提出爭議。被告人聲稱基於大堂工程完工後,原告人一直沒有再通知被告人或劉建昌先生繼續進行工程 之工作,而鄭先生是因私人理由不能跟進工程之事項,所以沒有派員工到昌明大樓繼續工程之工序。 27.原告人於1999年3月9日入稟法院,向被告人追討賠償。該傳訊令狀內容主要聲稱被告人違反維修工程的合約,沒有在合約期限(即90天)內完成有關工程。原告人並且聲稱被告人的工程並不符合標準。再者,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於昌明大樓內遺下建築材料及其他物品,違反消防條例,引致消防處於1998年12月17日向原告人發出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要求原告人將該些建築材料及物品搬離昌明大樓。原告人又聲稱被告人所蓋搭的棚架違反有關的法例,但在審訊中沒有就此舉證。 28.原告人聲稱由於被告人的種種違約行為,原告人蒙受損失。就該些損失的詳情,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內第13段列出如下:
除這三項外,原告人並且要求賠償之評核。 29.就賠償之評核的申請,本席認為在法理上不能成立。就違約訴訟的官司,原告人必需在傳訊令狀中清楚列明所有賠償的細節,並在案件正審時提交有關這些損失及相關金額的證供及證據。若原告人沒有這樣做,他不可以藉詞要求法庭將賠償的評核押後,以便他可以在另一次聆訊中遞交有關的證供及證據,參考Born Chief Company v. Tsai George [1996] 2 HKC 282;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4 paragraph 18/12/41。 30.至於原告人就港幣60萬元及港幣92,063元的索償,本席認為在法理上也是大有問題。雙方均同意被告人曾經完成部份的維修工程,雙方均沒有就已經完成工程在合約下應得的金額呈交任何證據,亦沒有傳召專家證人(例如:工料測量師)作證,所以法庭在今次審訊中沒有任何可靠的基礎來衡量到底被告人經已完成的工程是否達到港幣60萬元的合約價。本席認為在申索方面舉證的責任在原告人,所以原告人就60萬元的申索不能在沒有證據支持下成功。至於港幣92,063元,按原告人的證供,這金額實在是當鄭先生接手監督大堂工程後,原告人支付所需之工人薪金及材料費用。換句話說,原告人事實上已經獲得該92,063元之得益。除非原告人能證明較早前已經給予被告人的60萬元內經已包涵完成整項大堂維修的工程之費用,否則原告人並不能證明這92,063元為原告人所蒙受的損失。 31.至於搬運費3,800元,在今次審訊中,原告人除了呈交有關的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外,並沒有向法庭遞交任何證據,原告人傳召的兩位證人,鄭先生及郭先生均沒有在這方面作供。因此,原告人完全沒有履行他們在這方面舉證的責任。 32.雖然在原告人呈交的文件中,包括一份由中力建設工程(香港)有限公司於1998年12月12日,就維修工程之報價單,報 價金額為港幣926,207.60元,原告人卻沒有向法庭呈交任何證據顯示中力建設工程(香港)有限公司是否有按該報價,完成有關之工程及原告人是否有按該報價單繳付有關的工程費用。除了郭先生在他的供詞第11段概括地聲稱這報價單為執行被告人尚未完成之工程外,原告人並無任何證供顯示這些工程與被告人在合約下尚未完成的工程之關係。 33.原告人的鄭大律師亦沒有就這方面向法庭作任何的陳詞,鄭大律師在他的開案陳詞第13段所介紹原告人索償之項目,亦沒有引用中力建設工程(香港)有限公司的報價單為原告人索償的依據。所以,本席不認為原告人能單單依賴這份報價單在今次的審訊中追討賠償。 34.由此可見,在未曾考慮被告人的答辯理據前,根據上述的分析,原告人在本案中的索償經已是大有問題,證據十分之不足。 35.在本訴訟的初期,被告人曾經有律師代表。該律師替被告人存檔一份答辯及反申索書。就答辯方面,被告人提出下列幾點:
36.就工程之延誤,被告人的解釋如下:
37.被告人並且聲稱按雙方之協議,被告人將一些工具及建築物料存放於大廈範圍之內,總值為港幣183,700元。被告人聲稱原告人從來沒有通知被告人移走相關的物品。 38.被告人在反索償中,基於原告人沒有支付餘下的工程費用,聲稱原告人毀約,向原告人追討餘下之工程費用,總數為港幣250,560元。被告人並且就搭棚物料之費用,要求賠償之評核。此外被告人亦追討原告人在未通知被告人情況下移走的工具及物料之價值,金額為港幣183,700元。 39.在審訊過程中,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親自到庭應訊進行答辯。在審訊中,第一被告人向法庭申請,加入一項新的答辯理由,在原告人沒有反對之情況下,法庭予以批准。該新的答辯理由為答辯書的第40A段,內容如下:
40.與原告人索償的情況相同,被告人的反索償在證據方面亦大有問題。被告人不能爭議的是他並沒有完成合約下的所有工程,這點在上文本席已經交代。在這情況下,除非他能證明他已經執行的工程之合約價值超越原告人經已支付給他的60萬元,他不可能再追討合約下其他的工程費用。但與原告人情況一樣,被告人並沒有向法庭呈交任何證供顯示他在昌明大樓所執行的工程應得的合約價值。所以他就250,560元的反申索不能成功。 41.亦基於本席在上文第29段提及的理由,被告人就搭棚物料向法庭要求賠償之評核的反申索亦不能成功。 42.雖然答辯書內的第40A段是第一被告人在審訊期間才申請加入答辯書內,但1998年10月16日之協議在被告人律師於1999年7月6日存檔法庭就反申索答辯書的回應中的第15(5) 段經已提及,並且在第一被告人2001年4月6日的證人供詞中的第28及29段亦有說明,因此,原告人在這問題上並不可以說是未被事先知會,代表原告人的鄭大律師亦十分恰當地就答辯書的修改不提出反對。 43.在審訊中,原告人傳召了兩位證人,第一位是郭榮亮先生。他的證供主要是交代案件的背景,即有關維修工程如何判給被告人及原告人支付給被告人的款項。他並且就1998年10月13日的會議作證,但他自已在他的證人供詞第6段中亦承認,他不能憶述會議中所討論的一切事情。按他的記憶,基於原告人委員會對被告人工程進度之不滿,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解釋。他聲稱第一被告人在原告人的委員會透露他面對一些流動資金週轉不靈的問題,因此,沒有足夠的資金支付工人的薪金。第一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支付給他港幣40,000元以便工程能繼續進行。在該次會議中,大廈管理的管理公司之經理彭浩翔先生建議原告人不要再支付任何款項給被告人,因此,原告人拒絕被告人之要求。與此同時,原告人的委員會關注到大廈工程如何繼續進行。最後,委員會議決原告人將直接支付予工人他們的薪金,並且購買物料繼續工程之進展。被告人亦同意這個安排。大廈大堂的維修工程便是跟這個安排於會議後不久便繼續進行,並於一個月內完成。當大堂工程完成後,被告人的工人便不再到昌明大樓內工作。 44.郭先生又在他的證供中提及原告人如何決定取消被告人的合約,並於1998年12月邀請其他承建商就工程投標,其後於1999年1月27日透過律師,正式知會被告人解除合約之決定。郭先生並且在新承建商接手工程之前,於1999年3月7日在昌明大樓內就被告人尚未完成的工程項目拍攝錄影帶。錄影帶之內容,本席在上文經已提及雙方同意之事項。 45.郭先生在他主問的證供中,補充說關於原告人代支被告人的工人薪金這個安排,當時原告人的委員會主要是關注大堂方面的工程,因為這項目是有迫切性需立刻處理。但在接受第一被告人盤問時,郭先生亦同意在1998年10月13日的會議紀錄中,並沒有任何顯示有關之安排只是適用於大廈大堂之工程。在盤問下,郭先生亦同意第一被告人在當天的會議中亦提及水氣錶的問題及大廈外牆的花籠阻礙水管舖設的問題。 46.雖然郭先生當時也是維修小組的其中一位成員,他給本席的印象是他對工程的細節及進度上的困難沒有很清楚的了解。第一被告人曾經盤問郭先生關於水氣掣是否包含於原本的工程合約範圍內,郭先生說他不清楚,因為他沒有閱讀合約的內容。第一被告人亦就文件文件夾內第31至35頁的信件(即1998年10月中的信件)盤問郭先生,但他似乎對這些信件毫不知情。他只能聲稱,在當時代表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交涉的為李敏求主席。就花籠阻礙工程進度的問題,郭先生亦說在10月13日的會議後他並沒有跟進。第一被告人向郭先生指出在文件夾內亦有信件反映有關工程進度的問題,第一被告人經已在1998年8月份的信件向原告人提出(包括文件文件夾第23頁,1998年8月4日就選擇大堂材料的信件及文件夾第29頁,1998年8月31日就花籠問題的信件),郭先生似乎亦沒有閱讀過這些信件。 47.原告人傳召的第二位證人是鄭錦康先生,他也是原告人委員會的委員,並且是在1998年10月16日以後負責代表原告人監督工程之人士。在他的證人供詞內(該證人供詞,正如其他證人之證人供詞一樣,在審訊期間被採納為主問證供的一部份),除了簡單地交代自1998年5月開始的工程進度,他特別解釋大堂工程的情況。他亦有說及基於被告人工程進度不理想,甚至出現停工之現象。委員會於1998年10月13日要求被告人解釋,關於會議之內容及第一被告在該會議中提及資金週轉困難的事宜,他的證供與郭先生的相同。他亦有說及彭先生對委員會的建議,及委員會議決關於代支薪金及購買建築材料的安排。他說,當時委員會主要針對的是大堂維修的工程,因為若不繼續完成有關之工程,大堂的情況對所有住客均構成危險。委員會並且委派鄭先生為跟進工程進度的人士,鄭先生亦接納有關安排。 48.鄭先生同意他曾經簽署1998年10月17日的文件(文件夾第32頁之文件)。他並且交代在他接手監督有關工程後,關於支付薪金給工人及購買物料的安排,如何透過大廈管理員每日紀錄工人的出勤資料,按日發放薪金給工人。 49.他聲稱在完成大堂工程後,劉建昌先生對他說他有其他的工作要做,自此之後,他再沒有見到被告人的工人到昌明大樓內開工。 50.鄭先生本人的單位也有花籠的問題。他同意該花籠為僭建物,他亦於1998年8、9月份期間,私下與被告人其中一位工人許先生安排,以港幣14,000元的代價,請許先生替他拆卸花籠。 51.在審訊中接受原告人大律師的主問時,鄭先生除了較詳細地交代十月下旬,他接手監督工程後,支付工人薪金及物料費用的情況外,他亦解釋他如何就工程應如何進行給指示劉建昌先生。如上文提及,鄭先生本身亦為建築行業的人士,所以他能勝任這項職務。鄭先生再三強調,除了完成大堂的工程外,他並沒有責任就其他尚未完成的工程給予任何指示及跟進。他說他並不是居住於昌明大樓內,在完成大堂工程後,因為他自己有其他的工作要做,所以他亦沒有再跟進。 52.在第一被告人盤問下,鄭先生同意就工程所需用的材料,被告人曾經於1998年7月2日將材料的樣本交給原告人,但原告人不同意,並於1998年7月18日,鄭先生再選其他的樣版。根據1998年8月4日被告人發給原告人的信件,有關的樣版於1998年8月4日才正式由原告人採納,並且知會被告人。 53.就花籠的問題,鄭先生亦同意花籠是會阻礙外牆水渠的舖設,但他聲稱被告人應該要求各業主拆除有關的花籠。 54.第一被告人特別盤問鄭先生關於經已完成的工程是否值港幣60萬元。關於這點,鄭先生的答案是原告人方面並沒有就這問題作出計算。 55.關於1998年10月19日(即上文第13段提及的信件),鄭先生說就1998年10月而言,信件的內容正確,但在11月時則不能適用,因為他有其他工作待他處理。當第一被告人指出這信件並沒有聲明有關的安排只局限於大堂的工程,鄭先生不能給予令人信服的答案。他聲稱他沒有閱讀這封信的內容,而且辯稱他的文化水平不高,但鄭先生卻同意1998年10月17日他本人簽署的文件(即上文第12段提及的其中一份文件),內裏所列明的安排並不是局限於大堂之工程。 56.關於1998年11月3日的信件,即上文第16段提及之文件,鄭先生的回應是在大堂工程完成後,他並沒有要求工人繼續返回昌明大樓工作,但他聲稱他們應該自己這樣做,因為尚有未完成的其他工程。鄭先生說他沒有閱讀過這信件,而當時有關的事宜均是由李敏求主席處理。 57.原告人亦將彭浩翔先生的證人供詞呈堂,因為彭先生經已過身,所以他不能到庭作供,被告人亦沒有機會就他的證供作出盤問。彭先生主要是就1998年10月13日的會議作供,他是草擬該會議的會議紀錄之人士。他的證供基本上與會議紀錄的內容相同,他並且提及他在當時建議原告人不要再支付任何金錢給予被告人,而是直接安排支付薪金給被告人的工人,以便工程能繼續。他並沒有說這項安排是局限於大堂工程。 58.被告人於1998年11月3日發給原告人的信件顯示被告人理解有關鄭先生就維修工程安排工作的做法並不局限於大堂維修之工程,亦同時顯示在11月3日前大堂維修之工程經已完成。在1998年11月5日,原告人的管理委員會及維修小組會議中,根據當天的會議紀錄,原告人在當天通過議決,委托鄭先生負責策劃及監管未完成的大維修工程,並以散工形式給予報酬。由此可見,鄭先生所負責監管的工程,並不是局限於大堂維修工程,因為在當天,大堂維修工程經已完成。 59.如上文提及,在1998年11月9日,原告人聘請的黃馮律師行發給被告人的信件中,律師樓所提及由鄭先生監管工程進度的安排,亦沒有局限於大堂之工程。在該信件中,律師樓只是聲稱工人因為要到其他地盤開工,所以不到昌明大樓繼續工作。 60.鄭先生的證供並不能就這些文件證據上就他監管工程之範圍這個問題上與他本人證供的不協調作出合理的解釋,因此本席對他這方面的證供有極大的保留。本席認為雖然鄭先生不是一位不誠實的證人,但他證供內可能包含一些他自己對所發生事情之主觀解讀,而不是他當時所觀察或聽到的客觀事實。換句話說,可能他自己主觀認為沒有責任監督整項尚未完成的工程,因而忽略了較早前在商討過程中,雙方並沒有清楚界定他監督的範圍只是局限於大堂未完成的工程。 61.至於被告人方面,除了第一被告人自己作供外,他亦傳召了劉建昌先生為他的證人。本席首先交代劉先生的證供,因為他的證供與雙方對鄭先生監督的工程範圍之理解有密切的關係。劉先生交代了原告人在大堂用料之選取方面的延誤,如何引致整項工程的拖延。跟着,他述及1998年10月16日與原告人主席李先生他的太太及鄭先生會面並如何達成協議。在該次會議中,鄭先生指示工人優先趕緊要做的是完成大堂的工作,其他的工作可以稍後處理。工人亦將會以日薪形式由原告人每日發放工資。他在證人台上作供時進一步解釋10月16日的會面,除了他本人在場之外,多位其他工人包括水喉工人、油漆工人及其他雜工等亦在場。原告人的主席李先生在當天對工人說,原告人會直接支付他們的工資,但若原告人沒有通知他們,工人不必再返回昌明大樓工作。由於當時原告人希望緊趕完成大堂的工程,原告人方面只是要求劉先生及另一位姓許的工人返回大廈工作,其他的工人可暫停工作。在這情況下,其他的工人再沒有返回昌明大樓工作。 62.至於劉先生及姓許的工人,他們在完成大堂的維修工程後,鄭先生再沒有給他們新的指示,所以他們亦沒有再回到昌明大樓工作。他否認曾經告訴過鄭先生他在其他的地盤另外有工作需要做,所以不能到昌明大樓繼續開工。 63.劉先生亦有提及花籠阻礙外牆水管的工程之事宜。他說由於花籠的問題未能解決,有些工人在地盤沒有工作可做,所以要離開地盤。 64.劉先生並且說在完成大堂之工程後,他有幾天賦閒在家,沒有到其他地盤工作。 65.劉先生亦曾經向第一原告人匯報大堂工程的完成,及鄭先生沒有繼續給他指示的情況。第一被告人當時請他暫時休息,直至鄭先生再次發指示給第一被告人,被告人將會再次知會劉先生。 66.本席認為劉先生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亦與文件證據脗合。關於原告人與被告人就安排人力方面,必須經過鄭先生指示才可作實的協議,劉先生的證供指稱這是涵蓋所有尚未完成的工程而不是局限於大堂之工程。在這方面,本席認為劉先生的證供較鄭先生可靠。整體來說,在劉先生與鄭先生的證供有衝突之處,本席信納劉先生的證供而不信納鄭先生。 67.第一被告人亦就他的答辯作供,他採納他2001年4月6日的證人供詞為他的主問證供,其內容主要與他答辯書的答辯理據相符。他並且提及就花籠之問題,被告人曾經於1998年8月14日與原告人會面中指出,拆除花籠引致部份棚架亦同時被拆毀,需要有關戶主負責修補棚架,工程才可以繼續。被告人並且於1998年8月31日以信件知會原告人有關之事宜,但棚架一直未有完成修補。在1998年10月13日的會議中,第一被告人再次提出這個問題。他聲稱原告人在該會議中承諾會盡快做好棚架修補之工作。被告人及後於1998年10月22日知會原告人若被告人需要執行修補棚架,被告人的報價為港幣4萬元,但原告人並沒有作出回覆。被告人於1998年11月3日再次以信件提醒原告人,這問題仍待解決。截至1999年2月5日,有關的棚架仍然未曾修補。 68.至於大堂維修材料的選取,第一被告人在供詞中講述原告人如何在1998年6月至8月間不斷改變。及後,原告人選定材料後,有關的材料暫時缺貨,所以工程亦不能得以繼續,直至鄭先生於1998年10月19日成功採購有關物料。 69.至於水氣掣方面,第一被告人解釋餘下的電器工程必須待安裝完水氣掣後才可完成。在1998年10月22日,被告人亦曾就水氣掣工程作出報價,但原告人並沒有回覆。 70.在他於證人台上作供時,第一被告人卻承認關於工程之延誤,有一部份是被告人方面的責任,他亦同意在1998年10月13日的會議中,他事實上是曾經提及被告人方面有資金周轉的困難,但他否認有工人罷工之情形。在進一步盤問下,他亦同意有停工的情況,雖然不屬於罷工的性質。 71.至於那一份報價才是雙方同意的合約,第一原告人聲稱第二份報價(即1998年5月的報價)才是真正的協議,但他卻不能解釋為何有第二份報價的出現及為何原告人沒有在第二份報價上簽署。鄭大律師在盤問他時向他指出有一些被告人方面亦接納屬於合約範圍內的工程(例如:修理防煙門)並沒有包含在第二份報價內,第一被告人亦不能就這些現象作出合理的解釋。 72.鄭大律師亦詳細地盤問第一原告人關於工程的進度及在地盤中,工人的數目及工作之分配。從該些證供中顯示,工程之延誤並不可以完全歸咎於花籠,選料過程及水氣掣等問題。正如第一被告人在他的證供亦接納,被告人也有過失之處。 73.鄭大律師的盤問亦暴露了被告人就修補棚架及水氣掣方面的報價確實有不合理之情況。 74.關於1998年10月16日工人與原告人主席及鄭先生的會面,第一被告人說他並不在場。但第一被告人從劉建昌先生口中得知會議之內容,並且按原告人主席李先生的指示簽發了兩封日期為1998年10月17日的信件,另外亦按劉先生告訴他雙方於10月16日會面達成之協議,草擬了1998年10月19日之信件給原告人。因此,第一被告人認為自10月19日起,除非有鄭先生的指示,被告人的工人不可以在昌明大樓擅自工作。 75.鄭先生在盤問第一原告人的過程中,曾經詢問第一原告人他認為在10月19日之後,第一原告人在餘下的工程扮演甚麼角色。第一被告人回答被告人方面仍然須要對工程負責,但工人開工必須聽取鄭先生的指示。第一被告人因此認為當劉先生離開昌明大樓之地盤後,鄭先生如繼續須要被告人之工人工作,鄭先生應該通知被告人。 76.就原告人於1998年11月11日回覆被告人之信件,第一被告人在作證時聲稱,被告人方面沒有收過這封信件。鄭大律師在盤問第一被告人的過程中沒有就這方面質詢第一被告人,原告人方面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顯示該信件確實經已傳真給第一被告人。 77.基於本席較早前就雙方各自狀書內容的分析,他們各自的索償均存在一定的困難。就雙方證據中反映出的事實問題爭議,本席認為應該首先解決的問題是1998年10月16日原告人透過他們的主席及鄭先生與被告人(透過劉先生及其他工人)達成之協議的範圍。在這方面,正如本席在上文解釋,本席認為劉先生的證供比鄭先生的較為可取。本席相信在10月16日的會面中,雙方共同的理解應該是除非鄭先生通知工人繼續開工及給予工作的指示,被告人的工人不需要再返回昌明大樓工作。換句話說,被告人1998年10月19日的信件之內容準確反映雙方之協定,有關的安排並不局限於大堂工程。 78.因此,由於鄭先生在完成大堂工程後,並沒有再給予被告人之工人新的工作指示,原告人不能聲稱被告人沒有繼續進行工程是違反合約的做法。正如鄭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亦接納,有關的安排可被視為雙方同意下對合約的更改,經更改後,雙方均需受這安排約束:一方面原告人不可以在鄭先生沒有指示工人繼續工作的情況下投訴工程尚未完成;另一方面,被告人不能向原告人投訴原告人將有關的工錢直接發放給工人及材料供應商。 79.至於合約內原先訂下的工程時限,本席認為原告人不可以再根據這些時限內來控告被告人毀約。第一,就工程進度的延誤,本席在聽取所有的證供及考慮有關證據後,認為這是雙方均有責任的情況。第一被告人亦坦白承認這個情況。至於原告人方面,鄭先生亦同意花籠的問題確實阻礙工程的進度。就選料方面的延誤,本席認為這亦有構成對工程的拖延。本席亦接納水氣掣的安裝為阻礙電力工程完成的其中一個因素。至於這些因素對工程的延誤有多大的影響,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案情及雙方呈交法庭的證據下,法庭不需亦不能作出明確的結論。法庭認為不需要作出結論,因為雙方既然經已同意10月16日之安排,這安排必然凌駕原本的工程限期。再者,基於雙方的證據均不能清地指出各項延誤因素引致工程延誤的影響有多大,法庭根本不能作出有意義的評核。第三,按普通法的原則,在建築工程的合約內時限的條款雖然可以構成僱主向承建商就工程延誤追討的根據,但是若僱主方面的行為有份導致工程的延誤,僱主則不能依據有關時限的條文來追究承建商(參考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 4th Edition re-issue, Vol. 4(3) paragraph 68)。在本案內,不論被告人方面是否就工程的延誤需要負責,本席認為原告人亦有導致工程延誤的行為,因此合約內就工程期限的條款不能被引用。 80.因此,原告人方面的申索不能成功。雖然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內除了工程延誤之外,亦有聲稱工程質素不符理想,但在這方面原告人並沒有呈交任何的證據。同樣地,就3,800元搬運費的申索,原告人亦沒有呈交任何證據支持。因此,該些申索亦不能成功。 81.至於被告人的反申索,本席在上文經已解釋被告人為何不可以在未有完成合約及沒有證據證明原告人經已支付的60萬元並不足以支付被告人經已執行的工程的情況下,對工程尚餘的工程金額作任何之追討。 82.至於被告人聲稱的附加工程項目,本席不信納第一被告人聲稱雙方曾經就合約的報價有所更改。本席認為雙方的合約應該是根據原告人經已簽署的報價單為準,因此,本席接納鄭大律師的陳詞,即有關被告人現時聲稱的附加工程項目實在是經已包涵在雙方原本的合約範圍之內,被告人不能作額外的追討。 83.第一被告人在結案陳詞指稱雙方實在並沒有就解約達成任何協議,所以當原告人於1999年1月透過律師向被告人聲稱解除合約,這是原告人單方面破壞合約的行為。因此,被告人要求賠償被告人之損失。 84.本席認為這個說法不能成立。雖然在文件上雙方均堅持沒有正式解除合約,但實質上雙方均經已放棄繼續執行合約下的條款。根據10月16日之安排,原告人不需要再支付任何工程費用給被告人,取而代之的是由原告人直接支付薪金給被告人的工人及由原告人直接採購有關之物料。所以,就1998年10月16日以後的工程,被告人沒有權利要求原告人付款。事實上,被告人亦沒有對工程作積極及有意義的跟進。當大堂工程完成後,被告人自11月初以後便再沒有與原告人聯絡,直至原告人在1月發出信件給被告人之後,才派兩位工人到昌明大樓視察情況。被告人並沒有就這兩個多月的缺乏通訊作任何的解釋。證據顯示,在1998年9月後被告人的而且確是有經濟上之困難,而該些困難亦導致被告人不能支付工人的工錢。本席相信在1998年11月以後,被告人根本沒有能力完成其他的工序,所以被告人方面亦希望事件以不了了之的情況解決,因此沒有積極地與原告人就合約的問題如何解決作任何的探討。 85.第一被告人在作供時亦提及他在該段期間曾經搬遷寫字樓,但卻沒有知會原告人新的通訊地址。 86.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被告人在實質上經已是放棄繼續執行有關的工程合約(參考Chitty on Contracts, Vol. 1, 28th Ed. Paragraph 23-027; Paal Wilson v. Partenreederei [1983] AC 854 at p. 924。) 87.至於原告人方面,由於鄭先生再沒有按照10月16日的安排給予工作指示,並且更於1998年12月向新的承建商招標,很明顯地原告人一方亦不準備要求被告人履行如下的合約部份。 88.此外,被告人的反申索亦沒有被告人就餘下工程部分所應得的利潤之損失作出追討,被告人亦沒有在這方面呈交任何的證據顯示被告人在餘下的合約部份可得的利潤為多少,所以第一被告人在結案陳詞就利益損失的賠償之追討不能成立。 89.至於被告人就工具及材料的反申索,原告人是在收到消防處處長發出的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後才移走有關物品。該通知書於1998年12月17日發出,消防處處長根據《消防條例》第9條的條文,規定原告人需在通知書送達後24小時內將通知書列明的物件搬離用作逃生途徑的地區。通知書並且指出消防處處長確信大廈有火警危險存在,因為這些物件放置的地區,對逃生途徑造成阻塞,使生命財產在發生火警時所遭受的危險大為增加,及防礙消防處進行救火工作。 90.該通知書並且聲明,若原告人不履行通知書的規定,原告人將會被控違反消防條例第9條第 (3) 款。 91.在這情況下,被告人存放在昌明大樓的工具及材料明顯地是觸犯了《消防條例》的條文,縱使原告人在較早前曾經同意被告人將這些物品存放於昌明大樓內,該同意因基於違反法例的情況,自動撤銷。被告人繼續存放這些物品於昌明大樓內即構成土地之侵犯(trespass to land)。鑒於原告人收到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需於24小時內移走這些違例的物品,原告人在法律上可以自助的形式移走有關物品以減除對原告人土地的侵權 (Abatement of trespass),參考Burton v. Winters [1993] 1 WLR 1077。所以被告人不能就原告人移走非法佔用原告人地方的工具向原告人索償。 92.至於該些物品被移動到那裏,在審訊時,雙方均沒有在證供中探討。但本席同意鄭大律師的陳詞,就第一被告人呈堂的物品清單(證物D1),被告人除了他本人遞交清單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支持該些物件當時的而且確是存放於昌明大樓內及他們分別的價值。本席不認為法庭能單憑第一被告人本人的證供為足夠的證據,因為本席對第一被告人的可靠性存有一定的懷疑,而且這清單亦是於2001年5月才編製而成,有關的金額亦似乎只是粗略的約數,不能作準。本席留意到在1999年6月8日原告人存檔的回應及反申索答辯書的第36(d) 段,原告人聲稱他們是隨時準備及願意將有關的工具交回給被告人。但似乎雙方卻沒有在這方面跟進。 93.此外,被告人提交的清單中包括8萬元的水喉材料及1萬元的電器材料。正如鄭大律師指出,這些材料應該是昌明大樓維修工程需用之材料,因此,原告人所支付的60萬元可能經已包括這些材料的費用。由於這方面舉證責任在被告一方,本席認為被告人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他在這方面的損失。 94.總括來說,本席分別撤銷原告人的申索及被告人在本案內的反申索,本席同時頒令雙方各自負責在今次案件中的訴訟費用。
原告人:由范紀羅江律師事務所委派鄭明斌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被告人:缺席聆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