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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3年10月2日,呈請人開展本破產呈請程序。2004年3月11日,本席聆聽雙方後,頒令把債務人破產,現將判案理由臚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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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017740/2003 HCB1774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3年第1774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2004年3月11日 宣判日期:2004年3月11日 判案理由書頒下日期:2004年3月25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 1.2003年10月2日,呈請人開展本破產呈請程序。2004年3月11日,本席聆聽雙方後,頒令把債務人破產,現將判案理由臚列如下。 呈請 2.2003年7月29日,呈請人在區域法院民事案件編號4737/2002獲判勝訴,金額為$300,000,連同利息,以判決利率計算,由2002年7月30日直至付清全數為止。 3.2003年7月30日,呈請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同日,以面交方式,把償債書送達予債務人。債務人卻沒有依照法定要求償債書清還債項,亦沒有提出任何申請,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呈請人於是在2003年10月2日發出本呈請,並在11月2日以面交方式,將呈請送達予債務人。 反對理由 4.債務人反對呈請,共呈交了四份誓章,日期分別為2003年12月15日、2004年1月2日、1月8日和1月16日。他所持的主要理據有兩點:(一)他沒有欠呈請人該筆$300,000的款項;(二)他針對呈請人有兩筆反申索,分別為$180,000和$300,000,並已在區域法院開展了民事程序,案件編號分別為6659/2003及7105/2003。本席現逐一審視債務人的反對理據。 (一) 沒有欠債 5.既定的法律原則是,當處理因判決債務而提出的破產呈請時,法庭通常不會查察究竟該判決是否無效,除非債務人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當中涉及詐騙、公義不張、或雖然呈請人已獲得判決,債務人其實沒有欠他所指稱的債務。 6.呈請人在區域法院民事案件編號4737/2002,按簡易程序獲得判決。當時雙方均有律師代表應訊。2004年1月份,債務人向區域法院申請要求逾期對簡易判決作出上訴。2004年1月20日,區域法院法官聆聽雙方後,拒絕批准債務人逾期提出上訴。區域法院法官在2004年1月20日頒下一份十分詳細的判詞,列明爭議的背景、雙方所持的論據和判案的理由。本席完全同意區域法院法官的結論,即債務人要針對簡易程序判決而提出的上訴根本沒有任何成功的機會。債務人其後向區域法院提出,要求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2004年2月26日,申請被拒。2004年3月10日,債務人在高等法院開展程序,案件編號為HCMP674/2004,針對區域法院法官的決定提出上訴。聆訊本呈請時,債務人已把HCMP674/2004的相關文件呈交本席閱覽;基本上,他只是舊調重彈,重覆他在簡易程序的聆訊和申請逾期上訴時所提出的論點。 7.本席認為,債務人未能就呈請人獲得的判決債務提出任何具實質理由的爭議,也未能說服本席該判決債務是無效的。因此,他所持的第一項理據不能成立。 (二) 反申索 8.至於債務人提出的反申索,其實早已被區域法院撤銷了。6659/2003一案是在2003年12月10日被剔除的,債務人其後申請要求將剔除命令擱置,惟在2004年1月21日被拒。而7105/2003一案,亦在2004年1月21日被撤銷。 結論 9.經考慮本席席前所有證供及陳詞後,本席認為債務人未能提出任何答辯理由,故頒下破產命令,將債務人破產,並著其支付破產呈請所有訟費,包括保留待判的訟費。
欠債人:無律師代表。 債權人:由楊澍琳律師行轉聘盧敬輝大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署長:豁免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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