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泰發 訴 莊博鈞(又名莊禮良)經營連盛行
|
HCA006068/1998 HCA6068/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1998年第6068號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 2004年3月5日 宣判日期: 2004年3月5日 ---------------------- 判 案 書 ---------------------- 1.本案原告人曾先生向被告人追討214,444元連同利息,並聲稱該筆款項是被告人應該退還的暫付款項。有關的計算方法詳列於下文。 2.曾先生與被告人莊先生的關係源於1994年。當時原告人打算在深圳羅湖商業城開設一間珠寶公司,名為"金滿城珠寶公司"。是次為原告人首次於羅湖城購入舖位。他於廣州一個展銷會中認識一位莊小姐,而就是這位莊小姐把被告人介紹給他認識。當時被告人是一名珠寶商,於香港中環以直銷與展銷的形式經營一間珠寶公司,名為"禮連珠寶金行有限公司"。 3.原告人聲稱他與被告人達成一項協議,但雙方卻對該項口頭協議的內容有爭議。原告人說,被告人答應替他申請有關在羅湖城開設該珠寶公司的大陸營業牌照,而原告人則會支付被告人500,000元按金。然而,雙方協議,若原告人不向被告人購買首飾,或於購買首飾後有剩餘款項,原告人可隨時取回已支付給被告人的款項。 4.事實上,雙方均同意,原告人一直不能成功獲取於大陸經營珠寶公司的牌照。原告人並聲稱,他曾向被告人多次追討,而被告人亦曾於下列日期向他還款:
5.被告人說,該六次向原告人付款的性質只是向原告人借出款項,並非還款。 6.原告人所追討的款項是從500,000元中扣除220,000元的還款及一筆雙方現無爭議的款項65,756元後所得的餘款。該筆65,756元的款項是怎樣計算出來呢?根據原告人的說法,1994年12月30日,雖然當時他仍未獲取有關牌照,但由於他想為快將開業的羅湖店鋪制定目錄,於是他便於當日在被告人位於中環的店舖挑選了43件首飾來拍照,以作編製目錄之用。當時在雙方同意下,被告人的員工給予原告人曾先生簽署一張名為receipt and bearer note的單據。被告人說,行內人士稱此單據為「暫寄單」,並在此單據上列出首飾的編號、內容、形容、重量及原價。被告人並說,根據行規,該等貨物拿取後,若拿取者在數天内沒有將貨物交還,便會被視爲已購買該等貨物,而貨主亦會發出單據要求拿取者繳付貨款。 7.雙方在當時拿取貨物的行爲及是否已購買該等貨物這兩點上略有爭議。但不管怎樣,原告人仍説,"既然佢當我係買咗,我亦都又有呢一筆嘅貨品喺我手頭上,就當係我買咗。"於是,他便以貨物標牌背面所列的最低價格計算,得出65,756元。扣除此筆款項後,便剛好是他追討的款項214,444元。 8.被告人極不同意原告人的聲稱。他指出,1994年時,香港還在英國統治下,香港人是不能在中國經營黃金珠寶生意的。當時黃金在中國是被視爲一種貨幣,該類牌照屬於金融牌照。當時,在中國該類行業全部均由國家經營,沒有私人企業經營此行業,更遑論有香港人可獲取該類牌照。因此他不會答應原告人做一些自己無法做到的事情 。(即為原告人申請黃金珠寶經營許可證), 作爲原告人購買該等貨物的條件。 9.本席考慮此爭論點時,認爲莊先生提出此點並非完全沒有道理。但我們看整件事情時,需要回顧整件案件的背景,及考慮後來雙方所說的話是否合理。因此,本席不能單憑此爭論點便對整件案件作出裁決。若我們回顧整件案件的背景,被告人本身是香港珠寶商,在大陸中山亦設有廠房,經營首飾加工,因此他對珠寶經營的認知遠高於原告人。而原告人則本來從事裝修行業,1994年時,他對珠寶首飾行業全無認識,他在深圳羅湖城購買舖位時,營業牌照也是一個問題。 10.根據被告人的說法,當時他亦曾問原告人有否考慮申請牌照的問題,而原告人則告訴他,羅湖城發展商出售舖位時是包保為他們申請營業牌照的。但若被告人是一個正常商人,當時1994年他亦應考慮到他現在提出的以上有關本案的疑點,即黃金珠寶在中國被視爲貨幣,列入金融管理的範圍,私人企業是不能經營此行業的。他當時亦應感覺很詫異,爲何羅湖城可作出該等承諾。 11.本案之案情亦披露了他們曾成立一間中外合資公司,名為 "中外合資深圳浩鑫珠寶發展公司"。該公司位於深圳市華僑城,後來此公司亦不能成功獲取黃金珠寶營業牌照。若羅湖城曾作出該等承諾,他應除了感覺詫異外,還會考慮他們應否也於羅湖城購買舖位,以便容易獲取牌照。所以本席認爲被告人說原告人自己以爲羅湖城出售舖位時是包保為他申請牌照此說法亦有疑點。因此,本席就本案作出裁決時,須衡量雙方在後期的行爲誰較合乎情理來決定誰更爲可信。本席相信本案之案情已清楚顯示雙方於本案後期的行為,因此,本席不能單憑被告人究竟曾否承諾申請營業牌照這點來作出裁決。事實上,雙方均同意原告人已交出定金共500,000元,亦同意原告人於1994年12月拿取了上述43件首飾 (見Schedule E)。 12.被告人說,除了上述43件首飾外,原告人另外亦曾三次在被告人位於中山的廠房挑選了一些首飾,及曾有一次在他位於香港的店鋪挑選首飾,情況如下:1994年9月16日分別挑選了122件及129件首飾;1994年11月,曾兩次在他位於中山的廠房挑選了259件首飾及1994年12月5日亦曾在他位於香港的陳列室挑選了174件首飾。被告人在反申索中稱,就該等首飾而言,他最終也沒有拿取貨物,因此導致他蒙受損失。 13.原告人對挑選首飾一事完全否認。本席發現有兩大疑點。首先,被告人在抗辯理由及供詞中均清楚表明,在1994年9月16日那天,原告人在被告人不在場時前往他位於中山的廠房,從當時負責人楊小姐處挑選了122件及129件(即合共251件)首飾。但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盤問被告人時卻指出,根據香港入境事務處的準確紀錄,原告人於1994年9月16日11時06分經羅湖檢查站離境,並於當日17時24分返抵羅湖入境處櫃位入境。換句話説,原告人由離境至入境相隔只是6小時18分鐘。 14.原告人作供時 ,被告人問原告人關於一張日期為9月16日的中國銀行深圳分行的兌換單。被告人說,此單是由楊小姐交給他的,可證明曾先生當日曾把170,000元港幣兌換人民幣。原告人說他已忘記當日發生的事情。本席將於下文再次提及此項交易。 15.憑兌換單所顯示,當日原告人曾經前往中國銀行深圳分行,處理港幣兌換人民幣的事宜。然後,根據被告人說,他有司機於華僑城接載原告人前往中山廠房,或原告人可乘計程車自行前往。前往中山的行程需時兩個多小時,來回便要四個多小時。除此以外,原告人還要處理將港幣兌換人民幣的事宜。 16.被告人也承認,若原告人要做那麽多事情,再加上要挑選251件首飾,時間是非常緊迫的。被告人看見那些紀錄時,本席認爲他開始改變立場,在盤問時才說該251件首飾可能是分數次來挑選的。此說法與他原本的抗辯理由及供詞有出入,因爲他於原本的抗辯理由及供詞中說該251件首飾均於那天挑選的。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誠信有問題,這嚴重影響他的可信性。 17.其次,被告人就原告人所挑選的總值差不多140多萬元的首飾進行反申索。如上文所述,先前三次為1994年9月16日、1994年11月(兩次)。第四次的首飾共174件,於被告人位於中環的店鋪挑選,日期為1994年12月5日。被告人於文件披露時曾弄來一些名為order sheet的單據,而該等單據分為四個schedule。Schedule A就是文件冊的第44至59頁,涉及122件首飾,總值224,499元; Schedule B與129件首飾有關,總值454,570元;Schedule C涉及259件首飾,總值437,720元 ;而Schedule D則是關於在被告人的店鋪所挑選的174件首飾,總值317,455元。 18.代表原告人的張大律師盤問被告人他是怎樣弄來這些order sheet時,被告人首次透露,Schedule A, Schedule B及Schedule C均是根據工廠的原有紀錄而抄寫的。當時原有的紀錄寫在很薄的紙上,因此比較殘破,亦因辦公室多次搬遷而遺失。Schedule D是文件冊的第111頁至132頁。該等文件是根據他們香港公司的電腦紀錄而抄寫的,但所有該等紀錄均沒有呈堂。 19.當時他回答說,A, B, C, D, E 五個schedule內的原本文件,在雙方訴訟期間,則仍然存在。本席認爲很可疑。當時他有律師代表,爲何該等重要紀錄既沒有交給律師,又沒有好好保存,以至在辦公室搬遷時大意遺失了呢?再者,最可疑的地方是,雖然每個抄寫出來的數字均非整數,但該等數字加上原告人承諾扣除的65,756元,卻剛好是1,500,000元,即相等於他已付的首飾價錢的總數。 20.被告人對此無法作出解釋。他表示,不知爲何那麽巧合是1,500,000元。但本席認為這是過份巧合,個中原因十分明顯:既然原告人説是65,756元,而被告人又向他進行反申索,追討1,500,000元,於是被告人便把數目弄致恰好1,500,000元。本席認爲被告人在這方面完全失卻可信性。他就這批價值140多萬元的首飾進行反申索時,雙方均同意他所說,原告人挑選了貨物,但卻沒有拿取貨物。可是,他沒有交待該等貨物後來怎樣處置,及貨物出售後他有否蒙受損失。他現在只是以合理利潤的百分之十來計算他所蒙受的損失,但該等貨物仍在他手中,究竟該等貨物最終怎樣處置,他有否真正蒙受損失,或他曾否以較高價錢出售該等貨物,我們根本無從得知。 21.另外,由於被告人接受了原告人有關65,756元的說法,所以被告人又弄來一張有關該43件首飾的order sheet (見Schedule E),涉及金額剛好是65,756元。他的店鋪以原價發出該五張暫寄單,但原價是遠高於此金額的。 22.原告人說,是被告人教他如何閲讀一個首飾標籤背面的密碼的。例如第一行牌面價是1,440元,標籤背後註有密碼82D,意思是820元,該「D」字既代表「零」,又代表它是diamond (鑽石) , 這是他們內部定出的最低零售價。 23.原告人說他以此價錢計算,得出65,756元,而被告人在本訴訟中亦接受此價錢。但在庭上,被告人卻説對隱藏在標籤背面的零售價一無所知。他說這是商業秘密,因而在他盤問原告人時,質疑為何被告人的下屬會如此容易告知原告人呢?但是在這宗訴訟裏,被告人又爲何接受這個價錢呢?再者,雖然這些均非該五張暫寄單内所列的價錢,但他既沒有對暫寄單内的價錢提出異議,又沒有說暫寄單内的價錢方可作準。他甚至說當原告人過了數天仍未交還貨物時,他便應該發出單據要求原告人付款。但是,第一,直至現時爲止他還沒有把這些單據披露出來。第二,該等單據是以甚麽價錢為基礎呢?這點很重要,因為在他的反申索中,他沒理由接受65,756元這金額。他甚至說該等單據仍在會計師樓。本席認爲正如原告人的大律師所說,這說法是信口雌黃。理由是當他接受此價錢時,亦見到原告人披露這些receipt and bearer note(暫寄單),他當時有律師代表,若仍有另一些文件在會計師樓的話,他當時便應前往拿取,怎會在審訊期間才說需要兩三天的時間往會計師樓處提取呢?本席認爲這是信口開河,而以上的疑點均證明被告人的說法全不可信。 24.總括來説,原告人本身從事裝修行業,對經營珠寶生意並不熟悉,對申請營業牌照的事宜更全無認識。本席認爲原告人的說法(即被告人曾經承諾替他申請牌照)比較可信。當時原告人相信被告人,事實上有點幼稚,因為原告人貿貿然到中國大陸從事珠寶行業,而當時中國大陸卻有金融管制,港人不會輕易取得牌照,甚至後來被告人以中外合資形式經營的業務也不能成功申請牌照,而當時原告人對個中的難處是一無所知的。 25.最後,本席在誠信方面想提出兩點。第一,被告人盤問原告人時,在未有披露的文件中,突然取出日期為9月16日的中國銀行深圳分行之兌換單,證明原告人曾把170,000元港幣兌換人民幣。原告人給本席的印象是他真的已忘記此事,他只於9月17日在中國發展銀行把184,000元人民幣電匯給一間名為"廣東潮陽市銅孟潮港日用工藝廠"的戶口。根據原告人所說,該筆款項的數目與收款人名稱均由被告人向他提供。被告人叫他作出付款,就當作已收取他170,000元港幣。原告人大可在盤問時順水推舟說該筆為數170,000元的款項已於早一天兌換,翌日才到中國發展銀行電匯184,000元。但原告人事實上已忘記兌換一事,故他沒有信口雌黃提出如上說法。本席認爲原告人方面有誠信,不會隨便順應案件的發展而就一些他自己本已忘記了的事情揑造案情。 26.另外,關於誠信的最後一點是,如上文所述,被告人於1996年曾六次共付款220,000元予原告人。這點雙方是同意的。若由1996年至1997年這十八個月内,被告人已知道原告人的店鋪不能成功開業,而原告人亦已挑選了價值140萬多元的首飾等待提取,並另外拿取了價值6萬多元的首飾,雖然原告人有500,000元按金在被告人手中,但當時被告人應知道,1994年時他位於華僑大廈的中外合資首飾公司也不能成功獲取牌照,他怎會繼續借款予原告人? 27.綜觀上述的情況,被告人明顯知道原告人不能成功獲取牌照,於是便強行要原告人接受43件首飾當作原告人購買。由於原告人的店鋪不能成功開業,因此本席認爲被告人應當把款項退還給原告人,而不應在此情況下仍然借款給他。 28.根據上述的分析,本席相信原告人的說法,所以最後判決原告人得直。原告人可向被告人取回214,444元連同利息,利息由發出令狀之日起計至今日判決日,以年利率八厘計算。至於判決後的利息,雖然不必在判案書内寫明,但根據法例,判決後的利息亦將由今天開始計算;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規定,現時年利率為八厘。 29.本席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根據法例,被告人須要支付原告人進行申索和應付被告人提出的反申索所花的訴訟費。
原告人:由張達成葉祺智律師行延聘張偉浩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