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 對 吳前稱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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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14/2024 & CAMP 15/2024, [2024] HKCA 675 原案件 [2023] HKFC 2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4年第14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21年第2867號)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4年第1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22年第9789號)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審理)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前言 1.本申請是有關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FCMC 2867/2021之答辯人及FCMC 9789/2022之呈請人 (統稱為「丈夫」),就著區域法院法官黃禮榮 (「原審法官」) 於2023年11月7日作出之合併判決[1] 申請上訴許可。原審法官之前已於2024年1月8日之判案書 [2024] HKFC 6中拒絕給予丈夫上訴許可。 2.基於丈夫的本兩項申請源於同一合併判決,本庭將兩者合併處理,並依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 (5)(a) 項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雙方提交的書面陳詞和相關文件,作出書面裁決。 B. 案情背景 3.本案事實背景及詳情已於原審法官2023年11月7日之判案書 (「該判案書」) 及2024年1月8日之判案書 (「2024年判案書」) 中詳述,本庭不再詳細複述。 4.扼要而言,訴訟雙方均原為內地居民,並於1978年1月6日在福建省泉州巿某區的人民革命委員會締結婚盟。兩人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分別在1980年及1983年出生。雙方由2007年8月開始分居。 5.丈夫的妻子 (「妻子」) 在FCMC 2867/2021中提出呈請離婚,而丈夫則在2022年10月提出FCMC 9789/2022呈請雙方的婚姻無效。主要是因丈夫宣稱在締結婚盟當日他本人身在香港,不可能有出席內地當時婚姻的註冊。 6.由於兩份呈請書皆涉及同一宗婚姻,原審法官便將兩份呈請的審訊一併處理。 7.原審法官經審訊後頒下該判案書,撤銷丈夫的婚姻無效呈請,並接納妻子以雙方已分居兩年為理由,頒下暫准離婚令。 8.丈夫不服判決,在2023年11月15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丈夫當時依賴六點上訴理由。原審法官逐一考慮之後,在2024年判案書中裁定丈夫沒有合理的機會可上訴得直,亦不認為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需給予上訴許可,因而撤銷丈夫的申請,並且作出暫准命令,丈夫需支付妻子該申請的訟費。 9.丈夫於是在2024年1月18日分別在CAMP 14/2024及CAMP 15/2024中發出傳票 (統稱「本傳票」),就2024年判案書向本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並向法庭存檔上訴理由擬本以及書面陳述書。妻子亦於2024年3月28日存檔了其反對陳述書反對丈夫的申請。 10.雖然丈夫在本傳票中是就著2024年判案書要求許可提出上訴,他實質挑戰的是原審法官在該判案書中作出的判決。基於已確立的一貫原則和做法,本庭會把此次的傳票申請視為對該判案書重新申請上訴許可。 C. 該判案書 11.就著本上訴許可申請而言,原審法官在該判案書中裁定了丈夫指該結婚證書是偽造和無效的說法是否成立的相關理由是:
D. 擬上訴理由 12.丈夫的上訴理由擬本主要依賴以下三點:
E. 討論 13.本庭必須首先說明一些上訴庭審理上訴案件的原則:(一) 上訴不是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案情或提出新的爭議。在上訴中上訴庭主要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及 (二) 考慮上訴的議題,上訴庭一般祗是按照在原審法官席前的証據及已提交的文件來審視原審法官的判詞。 14.上訴也不是讓訴訟人重新作供的機會。衡量證據及證人的可信程度主要是原審法官的責任,在上訴程序中上訴庭一般的情況下不會重新聽取證供。所以,上訴庭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參考: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及曾春段已故謝文豪遺產承辦人對宏利人壽保險(國際) 有限公司CAMP 37/2017,2017年12月7日。 15.因此,如果上訴理由是關於事實裁斷,論點綱要應簡述根據甚麼理由認為法庭可以干預有關的事實裁斷。單單覆述案情或證供,不能協助法庭審視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故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由。 16.引用上述原則,丈夫擬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沒有合理爭辯性。 17.首先,就著丈夫是否曾經與妻子舉行過婚禮或登記結婚,這是一項事實的裁決。在其上訴理由中,丈夫明顯只是不滿意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斷及結論而再重覆他的證供論點及主張,但未能具體或仔細指出原審法官的裁定犯了任何原則性或明顯的錯誤。故此,該等理由並不是有效的上訴理據。 18.第二,丈夫稱與妻子在香港共同生活29年期間他曾經多次向妻子提出在香港與他完成結婚登記手續但均被拒絕,所以不能成為法定夫妻這個說法,其實已經在下法級院的訴訟中提出過,而原審法官在該判案書中第16段亦提及並且予以考慮。但由於入境處在2021年7月13日向丈夫發出的登記事項證明書之中列明丈夫早在1978年10月5日 (即妻子到港前兩個月) 已經有向人民入境事務處申報自己已婚以及妻子是他的配偶,所以原審法官並不相信丈夫的說法。 19.本庭看不到原審法官分析證據以至達成這結論的過程中,犯了任何明顯錯誤,更沒有任何有效原因可以干預有關的事實裁斷。 20.至於第三點,明顯是丈夫不同意原審法官在該判案書第19段肯定結婚證書是丈夫與妻子聯手安排獲得的這個結論,但同樣地他並沒有指出原審法官如何犯了錯誤。 21.就該結婚證書合法性的質疑,丈夫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或具體論點支持該結婚證書是以不合法的途徑獲取的。如2024年判案書中第8段原審法官指出,丈夫亦從來沒有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杜潔玲 (當時官階) (「杜法官」) 豁免妻子呈交結婚證書正本的命令提出上訴。而事實上,丈夫的案情也是基於這份結婚證書。丈夫不能單憑自己不同意原審法官就著結婚證書是丈夫與妻子聯手安排獲得這項事實判斷作為上訴理由。 22.丈夫在其書面陳述書亦就妻子所呈交的結婚證書影印副本作出了若干進一步陳述。他的論點如下:
23.本庭不認為丈夫以上所提出的陳述有合理機會得直,或者當中存在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原因如下:
F. 結論 24.基於上述理由,此擬上訴無任何成功機會,本庭亦因此拒絕丈夫所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本傳票。 25.本庭亦作出暫准命令,丈夫須支付妻子本兩宗申請的訟費,並簡易評定為港幣1,000元[6]。除非任何一方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此暫准命令將會在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後自動成為絕對命令。 26.此外,本庭認為丈夫是次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規則第 (8) 款,本庭頒令本案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此裁定。
呈請人 (CAMP 14/2024) 及答辯人 (CAMP 15/2024):無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答辯人 (CAMP 14/2024) 及呈請人 (CAMP 15/2024):無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黃 對 吳前稱吳
鄭 對 孫
林 對 謝
Tsang Chui Leung 對 the Independent Schools Foundation Academy Ltd
劉 對 唐
Leung Tat Ming 對 Secretary for Justice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Director of Highways及另一人
陸 對 梁
鄧 對 陳
葉 對 林
Chiu Suet Ying 對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iu Yu and Kiu Fat Mansions
葉 對 葉
鄭 對 陳
丘 對 張
陳淑仁 對 賴俊光及另一人
Lam Wai Ip 對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孔 對 蘇
Li Tim Wah 對 Wah Yuen Logistics Co Ltd (in Liquidation) 及另一人
Xiao Long 對 Lam Tak Yuen
莊裕安 對 安達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武 對 陳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MP 14/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