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鍾錫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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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揚孝暫委審裁官(「 暫委審裁官 」)於2024年2月23日裁定申索人的申索成功,命令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港幣3,181元和5,395.70元,以及訟費5,000元。(「 該判決 」)。於同日,被告人要求覆核該判決。暫委審裁官於2024年4月12日進行覆核聆訊。在考慮被告人覆核理據後,暫委審裁官於同日撤銷被告人的覆核申請(「 該覆核判決 」),並於2024年6月4日頒下判決理由書(「 判決理由書 」),列出該判決及該覆核判決的理由。

Cites 1 case

Case No.HCSA 32/2024[2024] HKCFI 176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Jul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32/2024

[2024] HKCFI 17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4年第32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2年第169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 律政司司長  
   
被告人 鍾錫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萬可宜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4年6月18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7月23日

判 決 書

上訴許可申請

1.黃揚孝暫委審裁官(「暫委審裁官」)於2024年2月23日裁定申索人的申索成功,命令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港幣3,181元和5,395.70元,以及訟費5,000元。(「該判決」)。於同日,被告人要求覆核該判決。暫委審裁官於2024年4月12日進行覆核聆訊。在考慮被告人覆核理據後,暫委審裁官於同日撤銷被告人的覆核申請(「該覆核判決」),並於2024年6月4日頒下判決理由書(「判決理由書」),列出該判決及該覆核判決的理由。

2.被告人於2024年4月23日就該覆核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法律原則

3.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該條例」)第28(1) 條: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4.該條例第29(1) 及 (2) 條規定:

「(1)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28條批予許可的上訴 ,可 ——

(a) 判上訴得直;

(b) 駁回上訴;或

(c) 將個案連同其認為適當的指示發回審裁處,其中可包括須由審裁處予以重新聆訊的指示。

(2)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28條批予許可的上訴 ,可 ——

(a) 作出事實推論;及

(b) 就訟費及開支方面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但不可 ——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5.因此,根據該條例第28(1) 條 ,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的訴訟方,只可基於法律問題或有關的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的理由,向原訟法庭尋求上訴許可。本案不涉及暫委審裁官的決定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的情況 。因此 ,被告人能否取得上訴許可,取決於他擬提出的上訴有沒有可合理爭辯的法律問題。

6.一般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推翻就事實方面的決定 ,除非申請人能證明原審的審裁官沒有考慮相關的證據 、或考慮了不相關的證據 、或因欠缺調查的緣故而引致不公。如被告人欲挑戰暫委審裁官就事實方面作出之裁斷,他必須說服原訟法庭暫委審裁官在作出此等事實裁斷的過程中,有可能犯了法律方面之錯誤 ,否則暫委審裁官對被告人陳詞之衡量、取捨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上的錯誤,原訟法庭不能批予上訴許可。

7.作為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被告人須向法庭顯示,此等法律問題具有可爭辯性,不然原訟法庭不會批予上訴許可。

雙方案情

8.暫委審裁官在判決理由書中就雙方的案情及證據作出以下記叙:

(1)  於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政府」)訂立租約(「第165號租約」)租用保安道街市第165號攤檔(「第165號攤檔」) ,租期為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

(2)  於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與政府訂立租約(「第34號租約」)租用保安道街市第34號攤檔(「第34號攤檔」),租期為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3)  上述兩份租約的內容如下:

I)  租約第1(a) 條規定,承租人須於每月的首日或之前向政府繳交一個月上期租金和一個月上期冷氣費。第165號攤檔及第34號攤檔的租金各為每月港幣830元。

II)  租約第11(a)(i) 及11(a)(iii) 條列明,如租約承租人在任何租金、冷氣費到期後十四日仍未繳付,政府有權即時終止租約並收回攤檔,並有權悉數沒收租約下的按金。

III)  租約第3條列明,如租金、冷氣費仍未繳付,承租人除了須要支付所拖欠的款額 ,還須額外向政府繳付利息。利息會以相等於香港三間發鈔銀行平均最優惠貸款利率另加2% 的年利率計算。

IV)  租約第12(a) 條列明,如承租人在租約終止後一星期內,未將攤檔的任何結構或物品移走,政府可行使酌情權予以處置,而不須對任何損失或損害負責。

V)  租約第11(c) 條表明,承租人無權因租約被終止而向政府申索任何形式的補償。

有關第34號租約的情況

(4)  於2016年8月15日,食物環境衛生署(「食環署」)向被告人發出租金最後通知書,內容如下:

I)  根據食環署紀錄,截至2016年8月2日,第34號攤檔仍未繳納的租金及逾期利息合共港幣835.60元。該利息只計算至2016年6月30日,並須按所拖欠金額以相等於香港三間發鈔銀行平均最優惠利率另加2% 的年利率計算。

II)  上述欠款經已過期,被告人須從速繳付。倘不從速繳付有關款項,將會被終止租約而不作另行通知。

(5)  於2016年8月26日,食環署向被告人發出擬終止第34號租約的通知書,內容如下:

I)  根據食環署紀錄,被告人尚未繳交截至2016年8月2日為止的每月租金,尚未繳清拖欠租金共港幣835.60元,而繳交租金的期限已逾期。

II)  食環署擬根據租約第11(a) 條的規定 ,終止第34號租約。

III)  如被告人擬就此事作出申述,必須在通知書發出日期起計七天內,以書面送達食環署辦事處。

(6)  於2016年9月12日,食環署第二次向被告人發出租金最後通知書,內容如下:

I)  根據食環署紀錄,截至2016年9月2日,第34號攤檔仍未繳納的租金及逾期利息合共港幣1,665.60元 。利息只計算至2016年7月31日,而根據租約第3條,該利息須按所拖欠金額以相等於香港三間發鈔銀行平均最優惠利率另加2% 的年利率計算。

II)  上述欠款經已過期,被告人須從速繳付。倘不從速繳付有關款項,將會被終止租約而不作另行通知。

(7)  於2016年9月22日,食環署第二次向被告人發出擬終止第34號租約的通知書,內容如下:

I)  根據食環署紀錄,被告人尚未繳交截至2016年9月2日為止的每月租金,尚未繳清拖欠租金共港幣1,665.60元,而繳交租金的期限已逾期。

II)  食環署擬根據租約第11(a) 條的規定,終止第34號租約。

III)  如被告人擬就此事作出申述,必須在通知書發出日期起計七天內,以書面送達食環署辦事處。

(8)  由於就2016年9月22日發出的擬終止租約通知書的七天內,食環署未收到被告人尚未繳清拖欠租金及利息或就此事而作出的申述 ,故此食環署於2016年10月17日發出終止租約通知書,並於2016年10月18日張貼於第34號攤檔內,通知被告人第34號租約將於2016年10月24日終止。

(9)  沒有爭議的是 ,被告人於2016年10月23日嘗試繳付港幣2,500元予食環署,作為第34號攤檔的租金和利息,但當時食環署職員拒收付款。

(10)  發出終止租約通知書後,食環署沒有收到被告人的書面回應及任何上訴申請,亦未獲被告人於2016年10月24日或之前交回第34號攤檔的空置情況下的管有。故此 ,於2016年11月24日晚上,食環署撿走第34號攤檔內的一個雪櫃,並恢復攤檔的空置管有權。

有關第165號租約的情況

(11)  於2016年10月14日,食環署向被告人發出租金最後通知書,內容如下:

I)  根據食環署紀錄,截至2016年10月4日,第165號攤檔仍未繳納的租金及逾期利息合共港幣854.20元。該利息只計算至2016年8月31日。

II)  拖欠款項經已過期,被告人須從速繳付。如不從速繳付有關款項,將會被終止租約而不作另行通知。

(12)  於2016年10月24日,食環署向被告人發出擬終止第165號租約的通知書,內容如下:

I)  根據食環署紀錄,被告人尚未繳交截至2016年10月4日的每月租金 ,尚未繳清拖欠租金共港幣854.20元 ,而繳交租金的期限已逾。

II)  食環署擬根據第11(a) 條的規定 ,終止第165號租約 。

III)  如被告人就此事作出申述 ,必須在通知書發出日期起計七天內,以書面送達食環署辦事處。

(13)  於2016年11月16日,食環署第二次向被告人發出租金最後通知書,內容如下:

I)  根據食環署紀錄,截至2016年11月7日,第165號攤檔仍未繳納的租金及逾期利息合共港幣1,690.80元。該利息只計算至2016年9月30日。

II)  上述款項經已過期,被告人須從速繳付。倘不從速繳付有關款項,將會被終止租約而不作另行通知。

(14)  於2016年11月25日,食環署第二次向被告人發出擬終止第165號租約的通知書,內容如下:

I)  根據食環署紀錄,被告人尚未繳交截至2016年11月2日的每月租金,尚未繳清拖欠租金共港幣1,690.80元,而繳交租金的期限已逾期。

II)  食環署擬根據第165號租約第11(a) 條的規定,終止有關租約。

III)  如被告人擬就此事作出申述,必須在通知書發出日期起計七天內,以書面送達食環署辦事處。

(15)  食環署於2016年12月16日向被告人發出終止租約通知書,並於2016年12月20日張貼於攤檔內,通知被告人第165號租約將於2016年12月23日終止。

(16)  食環署發出上述終止租約通知書後並沒有收到被告人的書面回應及任何上訴申請,亦未獲被告人於2016年12月23日或之前交回第165號攤檔的空置情況下的管有。故此,食環署於2017年2月1日向被告人發出信函,提醒被告人須將第165號攤檔內的全部營業工具移走,否則會採取行動及撿走上述攤檔內的物品。然而,根據食環署官方文件紀錄,食環署並沒有收到被告人的回應。

(17)  於2017年2月8日晚上,食環署撿走第165號攤檔內的一個雪櫃,並恢復攤檔的空置管有權。

(18)  此後,食環署於2017年3月14日及5月15日向被告人先後發出欠款通知書及欠款最後通知書,要求被告人於2017年5月15日計起七天內,繳清第165號租約下的欠款,共港幣3,609.20元。截至2023年2月15日,被告人合共欠付港幣5,117.94元,詳情如下:

攤檔 欠款詳情 港幣
第165號攤檔 攤檔租金(由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23日)(部分) $2,300.01
過期利息(就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23日的欠租計算) $27.90
租約終止日後遲交款項利息(由2017年3月7日至2023年2月15日) $1,508.70
中間收益(由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2月8日) $1,281.33
總額: $5,117.94

(19)  於2024年2月23日的審訊,申索人代表廖廸生先生(「廖先生」)確認,根據申索人的案情:

I)  就第34號攤檔,截至2024年2月23日,被告人欠政府租金、利息和中間收益合共港幣3,181.00元。這筆欠款的利息只累計至2016年10月16日,申索人不會就其後累積的利息作出追討。

II)  就第165號攤檔,截至2024年2月23日,被告人欠政府租金、利息和中間收益合共港幣5,395.70元。

(20)  暫委審裁官於判決理由書中列出了被告人的抗辯理由及他判決的理據:

I)  首先,被告人聲稱,他在事發前一直大約每三個月才交一次租金,每次拖欠租金食環署也沒有提出終止涉案租約。故此,就著本爭議,被告人主張,政府無權以拖欠租金為由提出終止涉案租約。

II)  暫委審裁官指 ,食環署和政府從來沒有同意更改涉案租約,亦沒有同意被告人可以遲交租金。食環署和政府多次給被告人機會還款,並不代表政府放棄終止涉案租約的權利,在法律上未能構成默示棄權(implied waiver):Nam Tai Electronics, Inc v Pricewaterhouse Coopers (formerly known as Price Waterhouse) (2008) 11 HKCFAR 62,第40段(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換句話說,如被告人拖欠租金而違反租約條款,政府有權提出終止租約。

III)  第二,被告人聲稱,與政府訂立涉案租約後,被告人在繳費時曾口頭通知負責收費的職員,表示收入不穩定,所以只會每兩至三個月交一次租。基於此聲稱,被告人主張,他實質沒有「拖欠」租金,政府無權終止涉案租約。

IV)  暫委審裁官指,在盤問下,被告人承認,根據他的案情,職員沒有對被告人所說的話表示同意(即是,該職員沒有表示同意被告人可以每兩至三個月才交一次租)。另外,假若被告人與職員對話的聲稱屬實,被告人理應會在其法庭文件內指出。但被告人沒有這樣做,可推論有關聲稱是被告人事後才想出來的。

V)  第三,被告人聲稱,食環署選擇性執法,涉案攤檔附近有不少其他租客有欠租情況,有些欠租三個月、有些六個月,但食環署沒有對該些租客採取行動。被告人主張 ,食環署在上述情況下終止被告人租約屬選擇性執法,並非合理。另外,被告人聲稱,政府決定終止涉案租約的實質理由與被告人未繳清租金無關 ,反而是因為被告人「唔識做」,包括沒有送免費雞予食環署職員,故此食環署職員沒有公平對待被告人。

VI)  暫委審裁官指此指控嚴重缺乏明細(包括日期、時間和有關職員名稱) ,亦沒有文件證據支持。再者,從食環署多張通知書可見,食環署多次提醒被告人付款,其顧慮是被告人長期欠租的情況 。暫委審裁官接納申索人的證供 ,即食環署是因為被告人長期欠租情況而終止租約,並沒有其他隱藏動機。食環署和政府多次給被告人機會還款 ,並不代表政府放棄終止涉案租約的權利。

VII)  第四,沒有爭議的是,被告人於2016年10月23日嘗試繳付港幣2,500元予食環署,作為第34號攤檔的租金和利息,但遭食環署職員拒收。被告人主張,此事反映被告人實質上從來沒有「拖欠」租金和利息 ,故政府沒有基礎終止第34號租約。

VIII)  暫委審裁官不同意被告人的說法。被告人嘗試繳交港幣2,500元之前,已經有拖欠租金情況,食環署亦已就第34號攤檔兩度發出租金最後通知書及擬終止租約通知書,以及一份終止租約通知書。故此,儘管被告人於2016年10月23日嘗試繳交逾期租金,政府仍然有權終止第34號租約 。另外 ,儘管被告人於2016年10月23日遭拒絕,被告人理應根據通知書內的書面指示繳清拖欠的租金和利息,但被告人沒有這樣做。食環署拒收付款此事並不影響申索人於本程序的申索金額。申索人代表廖先生於2024年2月23日的審訊澄清 ,申索下關於第34號攤檔欠租的利息 ,只計算到2016年10月16日,申索人不會就之後的時段追討利息 。因此 ,申索人追討的金額並沒有對被告人做成任何不公。

IX)  第五,被告人聲稱,於本程序開始之後但第一次聆訊之前 ,律政司的律政書記楊景姍女士曾口頭告知被告人 ,如果被告人可以提交證據證明他曾經嘗試繳交欠款港幣2,500元,申索人會提出撤銷申索。

X)  在盤問下,申索人代表廖廸生先生表示,根據他收到的指示,申索人堅決否認被告人的聲稱,並確認楊小姐從來沒有作出被告人所指稱的承諾。暫委審裁官接納申索人的證供 ,認為申索人從來沒有承諾撤銷本申索。邏輯上,申索人沒有任何理由同意會因為被告人交出有關證明而願意放棄本訴訟。除了上述港幣2,500元,被告人當時仍拖欠其他租金、利息和中間收益,申索人沒有理由選擇放棄追討。再者,申索人應否繼續追討欠款是食環署的決定,律政司人員(包括楊小姐)沒有權(authority)代表申索人擅自做決定。就算假設楊小姐有對被告人作出某些陳述(representation),那些陳述的性質屬於無損權利陳述(without prejudice),對申索人和政府沒有任何約束力。

XI)  第六,就著第165號攤檔,被告人聲稱食環署職員告訴他第165號租約已經終止 ,所以被告人不可將欠租和利息繳付至慣常的銀行戶口。

XII)  暫委審裁官認為這聲稱缺乏明細 ,被告人沒有提供任何相關的日子、地點、時間和當事人名稱。同時,被告人未能為上述聲稱提供任何實質證據(包括文件證據)。更重要的是,被告人的以上聲稱與食環署發出的多張書面通知書有嚴重衝突。該通知書清楚解釋被告人應怎樣繳付其所拖欠的款項 ,包括透過電子支票支付網站,以電子支票或電子本票支付。故此 ,被告人一直有清晰的渠道繳付有關款項 ,其欠款情況是完全不合理的。

XIII)  第七,被告人聲稱,他在2016年某時搬了住址,故此未能收到食環署的書面通知。

XIV)  暫委審裁官指出在盤問下,被告人承認他沒有通知食環署和政府更改住址的事。因此暫委審裁官認為,食環署繼續發信給被告人的舊地址是完全合理 ,不能構成有效的抗辯理由。

上訴理由

9.被告人在上訴許可申請書中提出的上訴理由為:

(1)  暫委審裁官將被告人的證據視作「聲稱」,將律政司代表的街市管理員「知法犯法」當合理;

(2)  被告人已約了政府提供免費法律諮詢律師於5月22日指導被告人如何處理。

10.在庭上,被告人基本上重複他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理據:

(1)  他之前已嘗試繳交逾期租金,但職員拒收,因此,他不應支付中間收益及訟費;

(2)  在職員拒收逾期租金後,他沒有責任通知申索人已更改地址;

(3)  其他租戶與他一樣情況,但沒有被終止租約,申索人選擇性執法;

(4)  終止租約的真正原因是因為他以舖位作儲存用途,而欠租並非真正原因。

11.本席將於以下處理各上訴理由。

職員拒收逾期租金

12.被告人在庭上表示,由於申索人拒收逾期租金,他們無權要求中間收益。但不爭的事實為 :被告人沒有在限期前將其物件搬離有關舖位 ,因此 ,不論被告人有否繳交逾期租金、或能否繳交逾期租金 ,申索人仍然要等到被告人舖位內的物件被移走,才能將舖位重新租出。因此,被告人顯然需要繳付中間收益。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13.另外,申索人拒收逾期租金不代表他們會失去終止租約的權利 ,因爲被告人在逾期繳交租金時,已經違反租約。因此,申索人有權展開本申索 ,被告人於敗訴後,亦要負擔訟費。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更改地址

14.被告人指稱由於申索人拒收逾期租金,他不可能知道申索人下一步會有什麼行動 ,因此他沒有責任告知申索人他的新地址。他從未收到申索人發出之信件,亦不需就此負責。本席不認同被告人這種態度 。被告人清楚知道申索人已就其欠租行為展開行動 ,但仍故意不告知申索人他的新地址 ,此乃自欺欺人 、自圓其說的行為。本席不接納此為他收不到信件的合理解釋。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申索人選擇性執法

15.本席同意暫委審裁官於判決理由書中第33 段指,被告人此等指稱欠缺明細,沒有文件支持。無論如何,不論被告人自身之認知為何,當收到從食環署多張通知書提醒被告人付款 ,被告人沒有理由再盲目地相信自身的認知 ,而選擇就多次通知置之不理。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欠租非真正被終止租約的原因

16.由於被告人既逾期交租、亦有違規以舖位儲存貨物,因此申索人可以依賴任何一個原因終止租約。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總結

17.綜合上述,本席看不到暫委審裁官在事實方面的裁定過程中,犯了法律方面之錯誤。被告人一方未能指出審裁官對雙方陳詞之衡量、取捨之判斷,如何牽涉法律上的錯誤。

18.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顯示到暫委審裁官在考慮他的案情及作出裁定時,有任何法律論點上的錯誤而引致不公。

19.綜合上述原因,本席認為,被告人不能取得針對該裁決的上訴許可,並撤銷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0.鑑於這是單方面的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 萬可宜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