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銳銘又名周銳明

Case No.DCCC 875/2023[2024] HKDC 126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Jul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875/2023

[2024] HKDC 12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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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銳銘又名周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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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4年7月2日
出席人士:  李國銓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寶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傅梁楊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 (Theft)
  [2]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3] 意圖欺詐而在一部車輛上使用文件 (Using a document on a vehicle with intent to decei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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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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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被控三項控罪:

- 第一項控罪 ― 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 第二項控罪 —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

- 第三項控罪 — 意圖欺詐而在一部車輛上使用文件,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

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2023年6月7日1915時左右,WV3136車主將電單車停泊在灣仔馬師道與告士打道交界的路邊,離開送外賣時沒有拔走車匙。約3分鐘後返回發現WV3136(價值$53,000)連車上總值約$10,600財物不見了(包括:手機,耳機,銀包,駕駛執照,3張銀行卡,八達通,和現金$700),於是報警。

3.翌日1845時左右,車主看見WV3136停泊在青衣路15號埃索油站外一枝燈柱附近,於是報警。警員到場後發現WV3136的車牌換成了「TJ2428」,警員在附近埋伏。稍後約2300時,被告人和朋友走近WV3136。被告人被拘捕,警誡下承認「攞人哋部電單車揸」。

4.在隨後的錄影警誡會面,被告人進一步交待:他行經WV3136時見到插著車匙;以免被追蹤將車上物品全扔進海裡;在梨木樹尋找替換車牌,在垃圾房內發現一個車牌「TJ2428」後換上。他不知道WV3136是否有第三者保險保障,WV3136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保障。

5.被告人偷竊了上述電單車及財物,及在相關時間使用WV3136時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保障。他意圖欺詐在WV3136上使用「TJ2428」的號碼字牌。

求情陳述

6.被告人現年57歲,內地出生, 1977年移居香港,有小學教育程度。他與妻子失聯,被捕時與女友及3名子女同住於公屋單位,被告人為單位登記戶主。3名子女,兩名已成年,只有幼女仍在學中。被告人無業,每月領取$3,000津貼。

7.被告人自1986年起,一共20個刑事紀錄,共42項,主要涉及不誠實、暴力和毒品。被告人在2012年12月17日因同類案件(DCCC 1043/2012),涉及一部電單車,認罪後被判處合共20個月的監禁及停牌12個月,同案中另有一項管有危險藥物被判處8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28個月。之後在2015年12月15日就販運危險藥物被判監禁10年,在2021年11月15日刑滿獲釋。

8.被告人純粹一時貪念,見車主忘記拔車匙趁機犯案。沒證據顯示他打算出售WV3136或將其用作犯罪工具,換上假車牌只為逃避偵查。他承認控罪,希望總刑期長度,儘量輕判。辯方就取消駕駛資格沒有任何陳詞。

判刑考慮

盜竊

9.任何人犯盜竊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另根據《道路交過條例》第69(1)(c)條,法庭可以下令取消偷竊汽車者駕駛資格為期一段其認為適當的時間,因為條例第69A條只適用於以「列表罪行」入罪的被告人,所以因偷車被取消駕駛資格者,有關的停牌令在判刑同一天開始計算(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CACC 198/2015)。

10.在辯方援引的 余志釗 一案中被告人偷去一輛輕型貨車最少十七小時而沒有歸還或放棄的跡象,上訴庭確認原審法官採納的3年量刑起點,指此基準符合過往案例所顯示的一般量刑幅度,又重申偷車是嚴重罪行:

「10. …偷車是嚴重罪行,理中包括:

(一)  不論車種,汽車本身已經是貴重物品,價值不菲。

(二)  汽車也是一個私人空間,它會間中甚至長期擺放著各種個人及/或可洩露敏感資料(如電話、名片、各式文件/信件和各種記憶卡或出入閘卡)的物件。

(三)  汽車經常停泊在公眾地方,容易成為竊取的目標。

(四)  對於私家車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代步工具,會造成很大的不便;對於商用車或用於工作的車輛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生財器具,會造成額外的經濟損失甚或影響生計。

11. 無論賊人的目的何在,偷車案的數目又是否飆升,偷車案的嚴重性皆可從上述四點反映出來。若然案件涉及其他情節(如賊人計劃周詳、失車被非法轉售或用作干犯其他案件的工具),則可被視為加重罪責的因素。」

11.本案被告人偷竊了一部電單車連車內向物品,涉案電單車同於工作,是車主的生財器具,被告人偷了車主的駕駛執照和手機直接影響接單駕駛送貨的生計。此外,失去手機亦造成日常生活不便,手機內數據若沒有備份亦將永久失去。考慮後認為須採納30個月為基本量刑起點,但被告人過往有多次涉及不誠實的刑事紀錄,當中有一個同類案件(偷電單車),認為須就此上調起點3個月,至33個月。

12.雖然被告人須就沒有第三者保險被停牌,但為了提醒及減低他再偷車的風險,亦避免過長的停牌令帶來反效果,即被告人抵受不住試探而無牌駕駛,就偷電單車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30個月,停牌時間由今日開始,停牌期間不能夠申請及持有所有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13.任何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另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以取消,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被告人之前已在DCCC1043/2012因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為判監禁6個月及取消駕駛資格。他又再次干犯,罔顧作為駕駛者對第三者的責任。考慮後認為須以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4.就停牌方面辯方沒有任何陳述,整體考慮後就此項控罪取消其駕駛資格24個月,停牌時間由今日開始,停牌期間不能夠申請及持有所有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

使用假車牌

15.任何人意圖欺詐而使用條例第111(2)條訂明的文件/物件(即與車輛相關的文件/物件),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元及監禁3年。

16.被告人偷電單車後短時間內已換上假車牌,明顯是為了逃避偵緝,避免電單車被發現。此已是被告人第二次以相同手法逃避偵緝,之前已在DCCC1043/2012因此判監禁8個月。考慮後認為量刑起點不得低於12個月監禁。

17.被告人承認控罪,可得1/3扣減,但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考慮整體罪責及刑期長度後,認為沒有第三者保險的刑期可與其他刑期同期執行,使用假車牌部份刑期可與其他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6個月。

命令

第一項控罪 22個月監禁

取消駕駛資格30個月,今天開始計算;


第二項控罪 6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取消駕駛資格24個月,今天開始計算;


第三項控罪 8個月監禁,4個月分期執行;

總刑期26個月監禁。

取消駕駛資格期間不得申請或持有任何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

警告: 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是嚴重罪行,可被判處監禁12個月,及於首次被定罪時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1年,如屬再次被定罪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3年。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