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美儀 對 胡德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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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胡德仁就小額錢債審裁處暫委審裁官林定華裁決他須向被告人業主何美儀作出賠償之命令申請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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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42/2024 [2024] HKCFI 20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4年第42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3年第2623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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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1.被告人胡德仁就小額錢債審裁處暫委審裁官林定華裁決他須向被告人業主何美儀作出賠償之命令申請上訴許可。 背景 2.被告人是申索人之租客,租約由2019年8月20日開始,為期兩年。租約期滿後,雙方根據口頭協議,每月續租。 3.有關單位出現漏水問題。2023年3月19日,被告人通知申索人不會再交租,並以兩個月按金抵銷租金。2023年5月20日,被告人自行搬離單位,將單位鎖匙放在大廈管理處。 4.申索人之申索為:欠租$32,000;油漆$10,000;地板修理$10,000;廚房及廚櫃修理$10,000;浴室修理$10,000;爐具修理$10,000;清潔$2,000,總數$84,000,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管轄權為$75,000,申索人只申索上限,放棄餘額。 審裁官的理由 5.審裁官指出,本案爭議是被告人有否損毁單位內裝修而需要賠償。 6.2023年11月9日案件第一次提訊時,審裁官指有關租約未顯示釐印,但申索人及被告人雙方確認租約是有打釐印的。然而,在審訊當日申索人仍未提交已打釐印的租約副本。審裁官在庭上讀出租約的各條款,雙方確認。審裁官指被告人對租約條款的內容及有效性並沒有提出爭議。 7.租約第12條訂明如下:
8.審裁官指根據第12條,租約租客的維修責任是把物業內部維修至良好和可租用的維修和狀態(good and tenantable repair condition)(正常損耗和固有缺陷造成的損壞除外)。 9.審裁官檢視錄像及相片,就每項申索逐一作出分析:
10.所謂租金損失,裁判官指工程進行36天,屬於新舊租客交替而單位翻新的正常時間。因此,申索不成立。 11.審裁官裁定被告人需支付以下賠償:地板刮花$4,000;地腳線修理$4,000;窗戶玻璃膠$300;插蘇座損毁$150,打磨清潔$2,000,總數$10,450。 上訴許可申請理由 12.被告人指裁斷在法律論點上的錯誤為:
13.被告人指並沒有人向他讀出過租約第12條的條文。而且,亦沒有白紙黑字的條文。 法律原則 14.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28(1)條規定:
15.概括而言,對個別證人供詞的取捨屬事實裁斷,但如事實的裁斷沒有證據支持,或屬不理性(irrational)或歪理(perverse)至沒有合理事實裁斷者會如此作出,則屬法律問題。 16.根據《印花稅條例》(第117章)第15及15A條:
分析 17.被告人指稱有關租約是沒有蓋上釐印的,而審裁官則指提訊時雙方確認租約時有打釐印的。 18.據審裁處記錄顯示,2023年11月9日第一次提訊時,被告人並非親自出庭,由妻子李佩玲代表。而正審當日,被告人仍是由妻子代表,因此他沒有聽審裁官讀出條文不足為奇。 19.一般而言,就原審庭上的程序爭議,審理上訴的法庭需要提取原審謄本以確認事實為何。然而,就本案情節,本席認為並無此需要。 20.根據法例,未有蓋上釐印的租約是不可呈堂為證據的(《印花稅條例》第15條)。但沒有蓋上釐印不會令租約失效,只是書面租約在補蓋釐印前不可呈堂(見Sun Hing Co v Brilliant Investment Co Ltd [1996] HKLR 510)。若舉證一方可用口頭或其他證據證,仍可證明其案情。 21.申索人與被告人的書面租約業已到期,之後雙方以口頭形式每月續租,因此,有關時期的租約屬於口頭的。 22.根據案例,當口頭租約條款參照之前書面租約條款,之前的書面條款毋須蓋釐印,而口頭租約更加毋須蓋釐印,因爲釐印只適用於簽訂的書面租約(見Halsbury’s Law of Hong Kong第17(1)冊(2007年再發行);Drant v Brown (1825) 3 B&C 665)。 23.首先,被告人本人並無出席審訊,這不代表他的妻子沒有代表他在審裁官席前確認口頭租約條款按書面租約條款辦。 24.退一步來說,即使本席沒有獲取審訊謄本以雙方同意確認之前的租約條款,租約第12條:即租客有責任是把物業內部維修至良好和可租用的維修和狀態(正常損耗和固有缺陷造成的損壞除外)在一般商業效能(business efficacy)考慮下必然的默示條款(implied term)。 25.再退一步來說,即使租住雙方單純以每月口頭租約,而沒有談及任何附加條款而言,類似租約第12條的責任亦會是必然的默示條款。 26.再再退一步來說,按普通法而言,若租客對業主的財物造成超出正常損耗和固有缺陷造成的損壞除外的損毀,是屬於民事侵害行為,亦需要作出賠償。 27.被告人並不爭議他以口頭租約每月租住申索人物業。據上述審裁官的理由,其所批准的項目,已撇除租住三年的通常損耗,所批項目均屬嚴重的財物毁壞,而且是整個申索的少部份,並非要被告人翻新到入住時的狀況。 28.審裁官對損壞的理據及分析合乎常理,亦與相片證據相符,沒有犯錯,屬於事實裁斷,並非可上訴的法律問題。 29.而即使釐印一點表面上屬法律問題,但無任何可訴性或得勝機會。 結論 30.基於上述理由,申請人所提出的法律問題沒有可爭辯或勝訴之處。因此,上訴許可申請被拒。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