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家俊

Case No.DCCC 675/2023[2024] HKDC 141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Aug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675/2023

[2024] HKDC 14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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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胡家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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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4年8月27日
出席人士:  談立豐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曹欣慈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淑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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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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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毒品控罪(第一項控罪)。

案情

2.2023年2月4日2120時左右,警察在新界屯門以便衣進行反毒品行動,發現登記號碼為YH4265的私家車(“YH4265”)停泊在新界屯門青楊街咪錶停車位(“地點1”)。被告人從YH4265司機位下車,走向屯門青楊街的青楊街公廁(“地點2”)。

3.2121時左右,警察在地點2外面截停被告人,表露身分。被告人緊握右拳,神情緊張,警察向被告人搜身,發現以下物品,檢獲為證物:

(a)  被告人右手中有一張紙巾,包裹着兩個膠袋,載有內含1.01克氯胺酮的共1.19克固體(“證物1”);及

(b)  被告人褲袋內有兩部流動電話及一條YH4265車匙。

4.被告人表示上述車匙是他停泊在地點1的私家車(即YH4265)車匙。警察拘捕被告人,罪名是“藏有危險藥物”。在警誡下,被告人表示證物1是氯胺酮,供自用。

5.警察搜查YH4265,發現以下物品,檢獲為證物:

司機位與前座乘客位之間的儲物格

(a)  一個膠袋,內有13個膠袋,載有內含7.03克氯胺酮的共8.32克固體(“證物2”);及

(b)  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47克氯胺酮的0.56克固體(“證物3”)。

前座乘客位

(c)  一個銀包,內有現金港幣7,417.60元。

6.警察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證物2至3是氯胺酮,供自用。

7.政府化驗師檢驗證物1至3,證實其毒品成分。證物1至3估計市值港幣4,686元。

8.被告人在警誡下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說任職侍應,YH4265是以被告人名義登記,本案毒品全是供自用,現金港幣7,417.60元是被告人的薪金。

9.被告人在庭上承認在所有關鍵時刻在地點2及其附近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證物1至3。

求情

10.被告人現年26歲,中四教育程度,與太太育有一名四歲兒子。被告人有數項刑事紀錄,其中一項是管有毒品罪(2022年判感化),但沒有販運毒品紀錄。

11.根據量刑指引,1至10克氯胺酮販運者的量刑基準是2至4年(Secretary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本案涉及8.51克氯胺酮,純以數學計算,量刑基準是44個月。

本案判刑

12.本席以44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及時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9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