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浩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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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73/2023 [2024] HKDC 10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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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承認的案情可以簡述如下。 2.控方第一證人(李先生)是一名的士司機。 3.2023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在沙田上了李先生的的士,並指示李先生載他到黃大仙彩雲邨。 4.的士抵達之後,一名男子(「男子X」)行近該的士,被告人把數張港幣500元紙幣遞給男子X,之後男子X給予被告人一個白色膠袋,被告人立即把該膠袋放入其斜孭袋,並指示控方第一證人載他到牛頭角樂雅苑。 5.稍後,的士抵達樂雅苑。另一名男子(「男子Y」)行近該的士,遞給被告人數張港幣500元紙幣,被告人從其斜孭袋拿出一個白色膠袋交給男子Y。及後,被告人指示控方第一證人載他到沙田大圍道麥當勞餐廳。 6.的士駛離樂雅苑時,控方第一證人問被告人有沒有零錢。被告人回答說他只有港幣500元紙幣,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叫被告人給他500元紙幣,以便換成小額鈔票,被告人同意。 7.接著,控方第一證人在牛頭角樂華(南)邨的停車場外停車,他走入「7-11」便利店,把該張港幣500元紙幣換成小額鈔票。由於控方第一證人發現被告人在車程中形跡可疑,所以他暗中致電警方,要求警方在麥當勞外等候該的士。控方第一證人登上的士後,把小額鈔票遞給被告人,並且繼續前往麥當勞。 8.稍後,該的士在麥當勞外被高級警員48027截停。警員向被告人搜身,在被告人的斜孭袋內發現一個透明膠袋,內有34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7.23克可卡因的共8.8克固體。 9.在進一步搜身之下,警員發現包括以下物品:
10.被告人在進行警誡錄影會面時表示,他並沒有可卡因毒癮。 11.涉案的毒品當時總巿值大約是港幣9,460元。 12.被告人有一次販毒紀錄,在2022年11月11日被判監三年一個月,他是在2023年3月1日才刑滿出獄,即是在大約四個月之後便再犯本案。 13.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呈交了書面求情陳詞,並且在庭上作出補充。他說被告人現年19歲,教育程度至中一,他在2023年3月至6月期間擔任舞台燈光散工,月入大約五千元。被告人的雙親都是任職保安員,在案發時被告人與家人同住。 14.李大律師援引上訴庭 劉德明 [1]案。他說依照這判刑指引,純以數學計算,7.23克的可卡因可引致監禁50個月的量刑起點。辯方大律師請法庭能夠考慮被告人即時認罪,節省法庭時間。他說被告人明白案件十分嚴重,他是一時受到金錢引誘而販運毒品,他深知自己行為是極度愚蠢,他已經知錯,希望能夠盡快服刑之後重新做人,他希望法庭可以從輕發落。 15.辯方呈上了被告人及其雙親分別所寫的求情信,請求法庭輕判。本席已經作出考慮。 16.販毒是十分嚴重罪行,一般的刑罰都是即時監禁。本案涉及的毒品是7.23克可卡因,依照上訴庭在 Rojas [2]案及 劉德明 案的量刑指引,以數學計算,量刑起點是大約50個月監禁。 17.本席有考慮被告人的年紀輕,他現年19歲,下個月才20歲。雖然被告人未足21歲,但是販毒是例外罪行,所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並不適用於本案。但法庭在判處刑罰時,仍然要小心考慮對這麼年輕的被告是否必須要判處監禁。不過考慮了被告人已經有一次販毒前科,而且是在完成上次販毒刑期之後大約四個月便再犯本案,本席認為考慮到社會利益及本案所有情況,判處監禁是唯一適合刑罰,本席以5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雖然被告人年紀尚輕,但正如剛才所述,他已經是第二次販毒,而且在上次服刑之後不久便再犯本案,所以本案判刑必須要對他要有阻嚇性,所以法庭不能夠因為他年輕而調低量刑,唯一減刑理由是他坦白認罪,可以因此得到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本席取整數調低至33個月。 18.因為以上理由,判處被告人監禁3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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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