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偉裝飾有限公司 對 高家偉
|
DCCJ 1000/2020 [2024] HKDC 14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0年第1000號 -------------------------
-------------------------
------------------- 判案書 ------------------- 1.這是一宗合約紛爭的案件。 2.原告人是一間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公司,是本案的二判,負責為新界東涌東薈城地段2及11的商場(下稱 “該地盤”)作室內裝修工程。 3.被告人是本案的三判,負責該地盤的泥水(地台,瓦仔等)相關工程。 4.原告人和被告人都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訟。 5.原告人原本會傳召五位證人,但在審訊的第二天,代表原告人的周立國先生(下稱 “周先生”)向法庭表示不會傳召其中三位證人,所以法庭命令,將審訊文件冊內陳國華之證人陳述書,朱勇威之證人陳述書及莫永華之證人陳述書剔除,法庭亦不會考慮這些證人陳述書內的證據。 背景 6.根據原告人的證人周先生的證供,該地盤的泥水工程本來是原告人判給一名花名「肥明」 的泥水師傅,被告人本是 「肥明」的僱員,「肥明」在2019年1月離開地盤,之後被告人自邀取代為三判。 7.對於周先生提供的這些背景資料,被告人並沒有作出盤問,所以並不爭議。 8.其他沒有爭議的是被告人大約於2019年3月或4月期間提出泥水工程的報價,原告人同時也提出一份 “分判工程合約接受書”(審訊文件冊第122至130 頁)。 9.雙方經多次的議價談判,最後於2019年6月28日簽署一份經修訂的報價單(以下稱為 “報價單” ,審訊文件冊第113至118頁),但雙方沒有簽署 “分判工程合約接受書”。 10.雖然雙方於2019年6月28日才簽署報價單,被告人和他聘請的泥水工人一直有在該地盤工作。 11.雙方沒有爭議的是由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期間,原告人向被告人支付八期的工程費用,總金額為港幣3,380,000元。 12.審訊文件冊第150頁有一個列表,列出這八期工程費用每一期的金額及支付日期(下稱 “該列表” )。 13.審訊期間,周先生有向法庭澄清在審訊文件冊內披露的每一次支付的紀錄(例如銀行支票或轉賬記錄的副本,及被告人簽收的收條),確實證明八次支付的日期及銀碼,都符合該列表。 14.被告人在審訊期間也表示同意該列表的資料。 15.另外,報價單最後一頁有5項手寫的項目(審訊文件冊第118頁),其中第四項是:
16.在這項目旁邊有一個 “剔” ,一個 “交叉” 和被告人的簽名。雙方對有沒有同意這個 “完工日期” 有爭議。 17.但無論如何,周先生和原告人另一位證人李偉業先生(下稱 “李先生” )都同時聲稱,被告人沒有在2019年7月10日完成泥水工程,之後原告人收到總承建商(下稱 “大判” ) 發給原告人泥水工程落後的通知信件,原告人嘗試監督及追趕被告人,但被告人沒有加派工人追趕進度,更有時無故曠工。 18.因此,原告人於2019年9月15日發出信件,通知被告人由即日起不可再進入地盤施工,也提出被告人未能履行合約責任,因此原告人將派遣其他泥水公司員工追趕工程等等(審訊文件冊第140頁)。 19.原告人於是安排 “域奇石材有限公司”(下稱 “域奇” )完成餘下之泥水工程,於2019年9月26日完工,而原告人亦支付港幣230,000元給予域奇(發票列於審訊文件冊第146至147頁,收據列於審訊文件冊第144頁)。 20.被告人對這些證據沒有提出盤問,所以沒有爭議。被告人的案情只是爭議他不能完成工程的原因。 21.被告人因沒有支付工資,多位員工其後向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申索書編號LBTC 3833/2019 及申索書編號 LBTC 48/2020, 審訊文件冊第238至245頁,及第251至254頁)。 22.被告人在勞資審裁處案件為第三被告人,而原告人作為二判,及大判公司,因勞資法例,也有法律責任,所以成為案件的第二及第一被告人。 23.根據勞資審裁處的裁定,第三被告人(即本案被告人)承認責任(審訊文件冊第248頁)。 24.本案原告人和大判商議下,決定由本案原告人支付合共港幣406,200元 (兩張支票的副本分別是列在審訊文件冊第246及255頁),賠償本案被告人員工2019年7月及8月期間的欠薪。 25.被告人在審訊期間,也沒有對這些有關勞資審裁處申索過程的證據作出盤問,所以沒有爭議。 被告人的抗辯 26.如以上所指,被告人其中一個爭議,是雙方有沒有同意完工期是2019年7月10日。 27.被告人聲稱他在報價單上有關完工日期的項目旁打了一個 “交叉”,是代表他不同意。 28.周先生對簽署報價單當日(2019年6月28日)發生的情況的記憶相當含糊,他不記得有沒有談完完工的日期,但也承認,根據當時被告人工程的進度,是不可能在兩星期內完工,但這是與大判合約規限的完工日期,所以要這樣列出。 29.本席認為這個爭議並不重要,因為雙方都同意被告人沒有在7月10日或之後完成工程,也同意被告人沒有趕工,反而是曠工,所以根本不能完成工程。 30.因此,本案關鍵的爭議,是被告人有沒有合理的原因不能完成工程。 31.對此爭議,被告人提出兩個抗辯。 32.第一,被告人認為報價單上所列出的工程合約金額港幣3,555,737.60元 (審訊文件冊第118頁)只是一個大約數目,真正數目應該以完成相關項目實量實度計算,所以可加可減。 33.至於被告人為何認為這只是一個 “大約” 數目? 34.被告人在庭上最初說,這是原告人其中一位員工向他這樣說的,但跟着又改變口風,說這是一個行規,是隱晦條款。 35.本席認為這個抗辯對本案沒有關係,因為報價單手寫的第三項項目已列出:
36.所以,無論港幣3,555,737.60 元是合約同意的數目,還是一個大約的數目,雙方已經同意原告人已經支付港幣3,380,000元,如果被告人要提出,以 “實量實度計”算完成項目其實是超出已支付的數目,原告人需要提出證據支持。 37.這也引領到被告人的第二個抗辯。 38.被告人的案情是於2019年7月份完成的泥水工程費用,原告人沒有按照完成金額發放給被告人,引致被告人不能按時發放員工薪金,最後導致9月離場(被告人的抗辯書第2段,審訊文件冊第33頁)。 39.根據被告人的證人陳述(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第6段,審訊文件冊第325頁),原告人並沒有按照工程進度每月發放糧款給被告人。 40.被告人披露一份 “7月份糧單”(審訊文件冊第322頁),當中被告人寫:
41.本席對這所謂欠款有所懷疑。 42.第一,周先生提出和沒有爭議的證據是,就算是被告人提出的單據,也需要經過原告人的品質測量師 (quality surveyor) 驗證收貨,才會發放應得的金額,所以不一定是與被告人申請的金額相符。 43.第二,被告人也沒有提出任何作訴和證據,爭議經原告人品質測量師驗證的金額。 44.第三,根據不爭議的證據,例如該列表及原告人披露的銀行支票和銀行過戶紀錄的副本(審訊文件冊第150,174,179,182,191 頁),原告人在7月期間共支付了港幣700,000元(7月5日:港幣200,000元,7月11日:港幣500,000元),8月期間共支付了港幣580,000元(8月5日:港幣300,000元,8月28日:港幣280,000元)。 45.被告人聲稱這些數目,其中有些是支付之前已欠的單據,但承認沒有披露任何之前的單據,或披露任何證據支持有哪些完成的項目原告人還未支付,或提出證據有什麼項目,是被告人認為合理完成,但原告人的品質測量師爭議還未有合理完成。 46.周先生更提出,原告人是收到被告人5月份的糧單(審訊文件冊第173頁),申請的款項是港幣1,436,513元。 47.無論如何,根據已披露的文件,被告人5月份和7月份是共申請大約港幣2,000,000元,這些數目當然也須由原告人的品質測量師認證。但不爭議的是,該列表顯示原告人在5月和6月期間,也支付了合共港幣1,500,000元,再加上7月和8月支付的數目,原告人在這期間共支付了港幣2,780,000元,也應足夠支付本案披露被告人申請的數目了。 48.第四,被告人披露和原告人之間的WhatsApp通訊記錄(審訊文件冊第317至321頁),也只是顯示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要求原告人出支票,其中,本席留意到8月31日被告人是這樣寫:
49.原告人最初是應承,但之後沒有發出。 50.本席懷疑,若然被告人7月8月等等都有依期發放員工薪酬,為何被告人說員工不相信他,要看到9月發票才有信心? 51.第五,被告人多次收取款項之後,亦有簽收收據,及簽寫聲明款項用作支付工人薪金。 52.例如,審訊文件冊遞162及164頁,被告人簽寫聲明款項用作工人2019年3月及4月的薪金,並聲稱:
53.被告人在2019年7月5日及11日收取原告人有關款項後,也兩次簽了聲明書(審訊文件冊第175及180頁),其中聲稱:
54.再者,被告人在8月26日及8月28日收取原告人有關款項後,也分別簽署和7月份一樣的聲明書。 55.如以上所指,被告人之後是在勞資審裁處上承認沒有向員工發放薪金的法律責任,顯然是違反向原告人簽署的這些聲明,也導致原告人須履行其法律責任向被告人的員工發放2019年7月及8月的薪金。 56.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聲稱是原告人拖延或沒有支付被告人合理的糧單,導致被告人不能支付員工的薪金,以致不能完成泥水工程,是完全不合理的抗辯。 57.相反地,原告人是有根據報價表以完成相關項目計算發放港幣3,380,000元 給被告人(相等於報價表中合約 (大約或實際同意)數目的95% ),而被告人一直簽署聲明(直至2019年8月28日),保證沒有拖欠自己員工的工資,但顯然被告人一直是違反自己的聲明,拖欠工資。 法律責任 58.顯而易見,被告人不能完成泥水工程,違反合約,完全是他自己的錯,因此法律上也要承受違反合約的法律責任。 賠償 59.原告人申請四項賠償。 60.第一,因被告人不能完成泥水工程,導致原告人需要聘請域奇完成工程的損失。 61.本席認為,原告人是根據報價表的條款,以完成相關項目實量實度計算支付被告人。 62.所以,原告人是已經支付被告人完成的項目,而沒有支付未完成的項目。根據報價表,合約所指的數目應是港幣3,555,737.60元,即是說,尚有港幣3,555,737.60元 – 港幣3,380.000元 = 港幣175,737,60 元價值的項目尚未完成。 63.被告人未能完成這個項目,導致原告人需要以較高的價錢聘請域奇完成,被告人須賠償原告人在這方面的損失:
64.第二,被告人於施工期間毁壞四件瓦仔的費用。 65.根據周先生的證供,與被告人的合約是,有關瓦仔的處理是由原告人購買物料,被告人負責安裝。但在施工期間被告人毁壞了四件瓦仔,導致原告人需要重新購買,所以要求賠償。 66.本席詢問周先生期間,周先生同意購買物料,合理上應該是買多一些,因為建築物料上有一定程度無可避免的破損浪費,但他沒有披露證據顯示有關瓦仔購買時預留了多少,預留是否合理,或者這四件瓦仔的毁壞,是否符合一般合理程度的破損,還是是因被告人不合理的處理,導致破損。 67.由於沒有這方面的證據,本席不會批准這賠償申請。 68.第三,原告人因勞資審裁處案件的損失。 69.如以上所指,被告人顯然違反向原告人在7月和8月期間簽寫的聲明及保證,沒有向多位員工發放薪酬,導致原告人在勞資審裁處案件損失賠償港幣406,200元。 70.本席裁定批准這賠償申請,但不批准原告人申請的15%手續費及行政費,本席認為以利息計算賠償較為合理。 71.第四,被告人違反總承建商守則而產生的罰款。 72.雙方同意這賠償應為港幣31,750元。 總結 73.本席裁定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須賠償原告人合共港幣(54,262.40+406,200+31,750) 元 = 港幣492,212.40元。 74.利息方面,被告人須支付賠償金額的利息,以半判定利率,由2019年9月15日至本判決日期計算,之後則以判定利率計算至支付日期為止。 75.訟費方面,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達到協議,則可向法庭申請評定。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