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Pokfulam Gardens (Inland Lot No.9005) 對 Lau Chi Ngok

Case No.LDBM 36/2024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17 Sep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LDBM 36/2024

[2024] HKLdT 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24年第36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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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POKFULAM GARDENS
(INLAND LOT NO.9005)
申請人
   
  LAU CHI NGOK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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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法官李紹豪(書面審理)
判決書日期: 2024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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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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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4年5月10日的聆訊中,本席批准申請人中止本案,並下令將(不經開庭)書面審理申請人就整件案件針對答辯人的訟費申請(該申請)。

2.申請人是薄扶林花園(該屋苑)業主立案法團(法團),答辯人治岳先生()是該屋苑第1座22字樓E室(該單位)的佔用人。

3.2024年3月22日,法團透過其代表律師(法團律師),存檔《申請通知書》,提出本申請起訴。3月27日,法團修訂《申請通知書》。3月28日,法團律師將《修訂申請通知書》郵寄該單位送達

4.法團在《修訂申請通知書》内指,自2023年7月起,違反規管該屋苑的公契(該公契)及建築物管理條例[1]條例),在該單位門外通道(該通道)放置包括神主牌、香爐、拖鞋、地毯等個人物品,焚燒香燭拜祭,產生異味,對鄰近單位的業主構成滋擾及/或不便。縱使法團律師去信要求停止,卻不予理會。

5.法團要求審裁處頒發:1) 強制令要求立即將神主牌、拖鞋及地毯從該通道移離;2) 禁制令禁止再在該通道放置個人物品;3) 禁制令禁止在該通道焚燒香燭;及4) 支付訟費。

6.沒有在收到《修訂申請通知書》21天限期内存檔《反對通知書》,法團律師遂在4月24日向審裁處申請排期聆訊。

7.4月29日,審裁處發出並郵寄各方聆訊通知書,排期聆訊在5月13日進行。

8.5月3日下午,存檔審裁處非正審申請書,提出延期遞交《反對通知書》。該延期申請排期於5月10日在本席前進行。

9.5月10日聆訊中,除了中止本申請外,為審理該申請,本席頒下時間表給雙方機會遞交各自的誓章證據。

10.其後,法團遞交了1) 2024年5月23日存檔的啟勝管理服務有限公司助理物業及設施經理誦諭女士()的宗教式誓章;2) 法團律師為簡易評定訟費而於2024年6月18日製備的法團訟費陳述書(陳述書);及3) 2024年6月18日存檔的的第二份宗教式誓章。

11.則於2024年6月6日存檔了他的非宗教式誓詞。

適用法律

12.《土地審裁處條例》(《條例》[2]第12(1) 條規定:【在審裁處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的訟費及附帶訟費均由審裁處酌情決定,審裁處並有一切權力決定誰人須支付該等訟費以及須支付的範圍】。

13.《條例》第12(7) 條規定:【…《高等法院規則》(《規則》[3] 第62號命令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審裁處的訟費的判給、評定及追討…】。

14.《規則》第62號命令第5條規則指出,法庭就訟費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須在有關情況下屬於恰當的範圍(如有的話)內,考慮一系列因素,包括:《規則》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列出的基本目標、各方的行為舉措、某一方是否已在其案件中局部勝訴(即使他並未全盤勝訴)等等。

15.而「各方的行為舉措」包括:(i) 某一方提出或持續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或對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提出爭議,是否屬合理;(ii) 某一方持續其案件或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或對之作出抗辯的方式;(iii) 在申索中全盤或局部勝訴的申索人有否誇大其申索;及 (iv) 在法律程序展開前以及法律程序進行中的行為舉措。

16.案例上,依據 陳小華及另15人 訴 鄭道珍[4] 判案書第16段至第23段,一方中止案件後,審裁處處理案件訟費的進路是【勝訴方獲訟費】原則。審裁處得首先決定申請訟費一方有否成功取得所要求的濟助。在這點上,有的案件清楚不過,有的案件不太清楚。若然真的不太清楚的話,審裁處只需裁定在實質爭議上,申請人或答辯人誰較大可能勝訴,或裁定若在審訊後較大的可能結果,較大可能獲勝者便可獲頒發訟費。

17.此外,在處理實質爭議時,審裁處應採用粗略的評估方式,目的為減少雙方訟費開支。最後,如審裁處真的不能裁定誰在實質爭議上有較大可能勝訴,或裁定在審訊後較有可能的結果,合適的命令是不作訟費命令。

討論

訟費支付責任

18.按【勝訴方獲訟費】的原則,經考慮本案實質爭議審訊後的可能結果,以及雙方過去的行為舉措,本席認為,合適行使本席的酌情權下令支付法團本申請的訟費。

19.本席所持理由如下。

20.第一,本席認為,法團透過開展本申請,至今已取得其申請的主要救濟,即強制將個人物品移離該通道。

21.觀乎的誓章,承認曾放物品(例如地毯、拖鞋、香爐及神主牌等)在該單位門外,進行儀式,焚燒香火。收到法團通知後,他已將這些物品放置在住所範圍之内,把香爐及神主牌都貼在該單位門框位置,並沒有再佔用公共墻身或地板等位置。更邀請該屋苑管理處的職員到場拍照,確認他沒再霸佔公共地方,並呈上2024年5月3日給他的信連相片。

22.本席相信,上述的退讓行為,很大機會是因為該屋苑管理處及法團律師過去多番要求,以及最終本申請對的開展及派送才出現。在的誓章内,可見到管理處早於2023年7月給的勸告記錄、管理處早於2023年8月給的警告信、以及法團律師早於2023年8月給的律師信。而巧合的是,遲至2024年5月3日才到管理處要求確認沒再霸佔公用地方,即在審裁處4月29日發出聆訊通知書後不久。

23.因此,本席認為,法團已實際上獲得它在本申請所主要要求的強制令,算得上是勝訴方。法團在其《修訂申請通知書》的其他濟助要求,本席看來,都是次要的。

24.第二,早於法團律師2023年8月15日發出的律師信,法團方面已警告該單位的佔用人(即),倘如他7天内不收回個人物品(及停止再佔用公用地方)的話,法團將對他採取法律行動,而引起的所有費用將由他承擔。2023年12月29日,法律律師便對發出了第二次類似的書面警告。

25.本席認為,所謂法團主席及委員拒絕會面,難以解釋當中誤會,【沒有辦法作出改動】之說,實屬藉口。事實證明,沒有該些會面,也明白法團要求的改動,也可輕易地作出改動,也終在2024年5月3日作出改動,重點在他有意否。

26.本席同意在她誓章所言,【一直不理法團的警告及勸諭,才令法團在沒有其他辦法下只好展開訴訟,招致訟費】。從【2023年7月開始】,【至2024年3月法團展開訴訟】,法團已給予【足夠的機會去糾正】其自身的行為。假如早於本申請開展前便合作地不再霸佔公用地方,本席相信,本申請絕不會開展(及其費用也不會被招致)起來。

27.基於上述的行為舉措,本席也認為合適由他支付法團為本申請而付出的訟費。

28.第三,本席估計,假如本申請最終進行審訊的話,很大機會都會是法團勝訴。

29.正如法團律師在《修訂申請通知書》内指出,根據《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5]第41條,登記了的該公契内契諾須隨土地轉移,也可以向土地的佔用人強制執行,只要不是要求支出金錢、作出事情或在其他方面性質積極的積極性契諾便可。

30.法團在《修訂申請通知書》内引用的該公契第4B部分第6條前半部份契諾(即 “No part of the Block’s Common Areas shall be obstructed or incumbered nor shall any refuse, matter or other thing be placed thereon…”),本席同意,並不是積極性契諾,其文字也可針對佔用人強制執行。

31.本席同意,該通道屬該公契定義下的【每座公用部分】(即 “the Block’s Common Areas”)。

32.在該通道放置個人拜祭物品的行為,不管聲稱【霸佔公共地方】的時間多短,本席認為,都佔用及阻塞了每座公用部分,違反了該公契第4B部分第6條前半部份契諾。

33.無論如何,本席認為,也很大機會違反了條例第34I(1)(b) 條,他的拜祭行為,不但對其他業戶使用該通道可能構成不合理的干擾,也可能對他們構成滋擾。

34.因此,本申請如最終進行審訊的話,審裁處也很大機會判決敗訴。基於這樣的評估,審裁處也認為合適由支付法團所花在本申請的訟費。

訟費金額

35.經審視法團律師擬備的陳述書,及考慮本案至今的有限進展,本席認為,法團申索的訟費金額稍高。

36.考慮本案的複雜程度,本席認為,一個7至8年年資的律師,按區域法院基準批准時薪3,000元,足可應付本案,不用支付時薪達3,460元之高,聘請2014年認許的律師(LHT)。

37.另外,就法團律師所花的時間,本席有就不同個別項目向下調整。

38.整體及粗略看來,審裁處決定簡易評定法團本申請的訟費總額為18,000元。

頒令

39.就該申請,審裁處頒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申請的訟費,金額審裁處簡易評定為18,000元

  ( 李紹豪 )
土地審裁處法官

申請人:由禤氏律師行梁凱婷律師代表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由劉治岳先生代表應訊。



[1]  香港法例第344章

[2]  香港法例第17章

[3]  香港法例第4章附屬法例A

[4]  [2019] HKLdT 54

[5]  香港法例第219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