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漢泉

Case No.DCCC 1226/2023[2024] HKDC 172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Oct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226/2023

[2024] HKDC 17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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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漢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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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4年10月14日
出席人士:  吳彬倫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沈智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屈漢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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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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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兩項盜竊控罪。

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是上環永樂街一間海味店的經理,店內最盡處有一間冷凍房,用來貯存花旗參、冬蟲夏草及海參,一直沒有上鎖,員工各獲分配一個儲物箱,用來存放個人物品,員工儲物箱位於冷凍房附近。

3.自2023年7月12日起,被告人開始任職該店的倉務員,通常無須進入冷凍房。

4.2023年8月8日,控方第一證人獲其他員工通知,指被告人的儲物箱蓋關不上,該儲物箱內可見被告人的背囊,背囊內有一包冬蟲夏草(“證物1”)。控方第一證人其後質問被告人,被告人承認偷去證物1。證物1原本存放在冷凍房內,價值港幣479,482.71 元。控方第一證人隨即解僱被告人。

5.2023年8月9日,店方點算存貨,發現冷凍房內一批冬蟲夏草貨品(不包括證物1)不見了。

6.被告人在2023年8月11日被拘捕。

7.被告人就證物1進行警誡會面,說出以下事情:

(a)  證物1是他偷去的,因為他沒有錢用;

(b)  2023年8月8日下午3時左右,他從該店的冷凍房偷去證物1;

(c)  他把證物1放進自己的背囊,再把背囊放進自己的員工儲物箱內;及

(d)  他本來打算賣掉證物1。

8.被告人就其他失竊的冬蟲夏草進行警誡會面,說出以下事情:

(a)  他是有偷去該店的貨品,但沒有偷那麼多;

(b)  2023年7月26日下午3時左右,他偷去該店的10盒金色盒裝的冬蟲夏草;

(c)  他上班時進入冷凍房,從放在地上的紙箱拿走該10盒冬蟲夏草;

(d)  其後,他把該10盒冬蟲夏草放進自己的背囊,再把背囊放進自己的員工儲物箱內;

(e)  2023年7月26日下班後,他在太子以港幣3,000元把該10盒冬蟲夏草賣給一名男子;及

(f)  他已花光上述港幣3,000元。

9.店方確認點算存貨失去的冬蟲夏草貨品當中有兩種是以金色盒作包裝,每盒價值分別為港幣3,512.7及2,688.7元。

10.在所有關鍵時刻:

(a)  被告人在該店盜竊證物1(控罪1);及

(b)  被告人在該店盜竊10盒冬蟲夏草(控罪2)。

背景及求情

11.被告人現年46歲,中四教育程度,子女分別是13歲及9歲。

12.根據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的量刑指引,破壞誠信案件涉及250,000至1,000,000元的量刑基準是2至3年監禁。

13.在沒有清楚證供之下,第二項控罪的財物總值應以下限為計,即2,688.7元x 10 = 26,887元。

14.被告人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是在1993年8月因入屋犯法被判感化12個月,另外兩項是在2023年3月被判社會服務令160小時,被告人在2024年2月被裁定違反社會服務令,改判罰款。

15.本案案發於2023年7月26日,當時社會服務令仍有效,法庭須加刑增強阻嚇性,就此辯方沒有爭議。

本案判刑

16.就第一項控罪的案情而言,店方幸未受損,本席以27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由於上述加刑因素,須加刑6個月,量刑基準是33個月,扣除及時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2個月。

17.就第二項控罪的案情而言,店方損失是26,887元,本席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由於上述加刑因素,須加刑4個月,量刑基準是22個月,扣除及時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14個月。

18.考慮到總刑期,本席頒令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即是22個月監禁。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