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麗英 對 張家煌

Case No.HCSA 53/2024[2024] HKCFI 273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Oct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 53/2024

[2024] HKCFI 27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4年第53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3年第92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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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連麗英  
   
被告人 張家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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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4年9月27日
決定日期: 2024年10月16日

判 決 書

1.申請人張家煌針對小額錢債審裁處暫委審裁官容宛鴻裁定申索人勝訴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背景

2.申請人為原被告人,與申索人為前度同居情侶關係,相識超過21年。2022年9月分手後,申索人指稱於2023年1月25日曾借予被告人$88,888。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追討$75,000(放棄審裁處上限的餘額)。申索人出示「轉數快」及其他紀錄證明貸款,並出示電郵,指出款項是當為借款的。

3.申請人否認收過有關款項,並指稱申索人要求一筆過$5,000,000或每月$5,000的分手費。因爲得不到分手費,因此濫用司法程序,進行報復。

審裁官的理由

4.審訊時,審裁官兩度休庭,給予申請人獲取有關銀行記錄。申請人自稱已向銀行獲取過往7年的紀錄,但他只呈交與據稱貸款日期無關的滙豐銀行紀錄。審裁官質疑申請人另有其他戶口。

5.審裁官指申請人多次廻避,答非所問,並非可信的證人。申請人不斷推搪提交銀行月結單,審裁官作出不利於申請人的推斷。因此,判申請人敗訴。

覆核申請

6.申請人提交進一步的銀行紀錄,但銀行紀錄看不到申請人的薪金入賬。審裁官推論申請人沒有將關鍵文件呈堂。

上訴許可申請理由

7.申請人指本案並非借貸,而是刑事勒索。

法律原則

8.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28(1)條規定:

「(1)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9.概括而言,對個別證人供詞的取捨屬事實裁斷,但如事實的裁斷沒有證據支持,或屬不理性(irrational)或歪理(perverse)至沒有合理事實裁斷者會如此作出,則屬法律問題。

分析

10.上訴許可聆訊時,申請人再提出呈交新的文件。然而,上訴許可申請只處理法律問題。當被問及有何法律問題時,申請人只是重複事實。況且,審裁官已給予有多次機會呈交相關文件,但他刻意不從。

11.申請人沒有提出任何可爭議的法律問題,不能再提新證據重開事實問題。

12.審裁官的裁決屬事實裁決,主要根據證人及文件的可信性,是屬於一般所謂「陪審團問題」的範疇。申請人未能指出審裁官的裁決有歪常理。

結論

13.基於上述理由,上訴許可申請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