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貴寧 對 姚金顯經營漢記業務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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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19/2024 [2024] HKCFI 24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24年第19號 (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3年第3098號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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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A. 引言 1.這是上訴許可的申請。第二被告人不滿暫委審裁官吳芷玲2024年5月20日的裁斷,要求提出上訴。 2.審裁官裁定第二被告人須即時繳付申索人:
B. 案件背景 3.約於2023年8月,申索人在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提出申索,向第一被告人追討有關他於麥理浩夫人度假村餐廳工作3天的欠薪,分別為2023年6月2日、3日及4日,日薪為港幣1,000元及每日交通津貼港幣100元。第一被告人姚金顯(「姚先生」)經營漢記業務。 4.第二被告人許明緩(「許女士」)經營食得棧,其業務地址是新界西貢麥理浩夫人度假村營地餐廳。申索人先是向姚先生提出申索,及後得知麥理浩夫人度假村營地餐廳是由許女士經營,因而加入許女士為第二被告人。 5.其後, 案件轉介至勞資審裁處。在本案中,申索人提出兩項追討(i)欠薪:港幣3,000元;及(ii)交通津貼:港幣300元。 C. 爭議議題 6.在《裁決理由書》第7段,審裁官指出她需要處理的爭議議題如下:(i)申索人是否確實曾經於6月2日至4日受僱於麥理浩夫人度假村餐廳工作?及(ii)誰是申索人的僱主? D. 審裁官的裁斷 7.就議題(i),審裁官在《裁決理由書》第24段作出以下裁斷:
8.就議題(ii),審裁官在《裁決理由書》第29段及第36段作出以下裁斷:
E. 討論 9.《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 條列出,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10.本席已細心聆聽許女士就申請上訴許可而作出的陳詞。明顯地,許女士的投訴是涉及審裁官就事實的裁決。本席認為,在應用有關的法律原則上,審裁官沒有犯錯。在審裁官沒有犯上任何法律錯誤的情況下,本席不會推翻審裁官關於事實的裁決。 E. 總結和命令 11.經考慮過許女士就申請上訴許可的陳詞,及本案之有關文件,本席認為許女士未能展示審裁官裁斷出現法律論點上的錯誤,可以批准她提出上訴。因此,本席拒絕許女士的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第二被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