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家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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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在香港,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港幣50,00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企圖處理該財產。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882/2023[2024] HKDC 13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Aug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82/2023

[2024] HKDC 13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8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家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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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日期:  2024年8月7日
出席人士:  謝英權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家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陳黃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詐騙 (Conspiracy to defraud)
  [2]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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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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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在香港,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港幣50,00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企圖處理該財產。

2.就控罪一,法庭應控方申請,保留在法庭檔案中,除非得到批准,否則不可繼續予以起訴。

同意案情

3.2023年3月29日0900時,87歲的黃女士 (「黃女士」)  接到身分不詳來電者A電話,對方聲稱是黃女士的兒子「華仔」並聲稱需要港幣50,000元保釋金。其後,黃女士接到一個身分不詳來電者C電話,對方詢問黃女士的地址,向黃女士說會來收錢。黃女士根據身分不詳來電者A的陳述行事,把地址告訴身分不詳來電者C。黃女士接着告知其66歲女兒張女士 (「張女士」),指身分不詳來電者A曾經來電。案件同日稍後報警處理。

4.2023年3月30日1015時,張女士代母親 (黃女士)  接聽一個身分不詳來電者D的電話,對方自稱華仔,聲稱急需港幣50,000元做生意,會安排朋友到東昇樓地下收錢。之後,張女士立即把上述來電的內容告知警方。

5.同日1106時,張女士接到被告人電話。被告人聲稱是華仔朋友「阿偉」,告知張女士他稍後會到東昇樓地下收錢。

監控會面

6.2023年3月30日1155時,便衣警員及隊員到達東昇樓,進行埋伏行動。同日1209時,張女士接到被告人電話。被告人在電話中告知張女士,他已到達東昇樓地下,叫張女士把港幣50,000元的款項拿下樓給他。

7.同日1213時,張女士獲給予一個紙袋,內有警方預備的紙皮道具現金 (「證物1」)。張女士於是前往東昇樓地下。她到達地下時見到被告人。張女士問被告人是否阿偉。被告人回答是,向張女士表示是「華仔朋友」,又說「來拎錢」。張女士接着把證物1交給被告人。

8.同日1219時,警員在東昇樓的行人路附近,看見被告人從張女士收下證物1,立即截停被告人查問。

9.在關鍵時段,黃女士的兒子並無要求黃女士港幣50,000。

拘捕及警誡

10.2023年3月30日1220時,被告人被拘捕,罪名為「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被告人於警誡下說:「我淨係幫人收錢,其他咩都唔知」。警員在被告人身上檢獲證物1及一部流動電話連兩張SIM卡。

11.2023年3月31日,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指,他於2022年在監獄認識朋友賢仔。於2023年3月30日收到賢仔的WhatsApp訊息,對方指示他前往東昇樓,向一名老婦收取現金港幣50,000元。於1200時,前往東昇樓,向張女士收取該款項,亦確認證物1是當時張女士交給他的。被告人收取款項後會獲得港幣1,000元報酬。

被告人的流動電話紀錄

12.警方檢獲被告人的流動電話,內有與電話號碼6127 9245 (「號碼A」)  往來的WhatsApp訊息。概括而言,被告人獲給予一些資料,其中包括「拿錢辦事」的故事情節、黃女士的電話號碼及地址、收取的確實金額港幣50,000元、要假冒的名字「阿偉」、收錢的時間、受害人衣著及「華仔」叫他來收錢這句說話。

13.警方從被告人身上檢獲的SIM卡,是以被告人姓名登記。通話紀錄顯示2023年3月30日1106時及1209時,曾分別致電黃女士的固網電話號碼兩次;及2023年3月22日1125時,號碼A曾來電一次。

罪行

14.被告人收取證物1,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證物1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企圖處理該財產。

控方加刑申請

15.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提出基於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對社會大衆造成直接或間接損害,就控罪申請加刑。控方呈遞鄧總督察的書面陳述及有關數據[1] (見陳述書)  以證明情況嚴重。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16.被告人案發時有9次定罪紀錄,共涉及14項控罪,其中1項紀錄與本控罪相同,判刑日期為2023年7月19日,被判處6個月監禁。其他包括7項涉及不誠實控罪,即2項盜竊和5項入屋犯法;另1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3項管有危險藥物、及2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7.被告人現年40歲,未婚,教育程度至中五,和父母居住。案發前,他是兼職清潔工人,平均月入$5,000。辯方呈遞了基督教更新會的求情信。

18.辯方指,被告人過往相同的定罪紀錄是涉及被告人把戶口借予他人的情況,於裁判法院被判處監禁6個月。

19.辯方求請指,被告人的朋友賢仔叫他到受害人家裏收錢,並給予$1,000報酬。被告人當時也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所收的錢有可能是犯罪得益,但他沒有想太多,因他缺錢,所以答應。被告人亦在第一時間認罪。

20.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岑華擴CACC 21/201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CACC 141/2014。辯方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參與詐騙受害人,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騙案的詳細內容,或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一案中在第15段的形容為對源頭進行只有粗略認識的狀態。根據受害人的口供,當被告人遇見受害人收錢時,當時受害人問被告人是不是阿偉,被告人說他是「華仔的朋友阿偉來拎錢」,之後受害人把錢交給被告人之後警察到場。至於被告人在他電話WhatsApp收到的訊息,涉及指示叫他去收錢和自稱是華仔叫他過來。這些情節足以證明被告人對事件不知情或祇是有粗略的理解,因此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參與行騙或對行騙的事情有詳細的認識。辯方希望法庭採納上述上訴庭案件考慮判刑。辯方亦希望法庭可以盡量輕判。

量刑

21.本案控罪屬嚴重罪行。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案[2010] 5 HKLRD 536,上訴庭指以下各點是量刑的考慮因素:—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及

(5)  涉案的時間。

22.HKSAR v A Male Known As Boma Amaso案 [2012] 2 HKLRD 33 (第40段)  上訴庭指除了「黑錢」的數目外,其他判刑因素包括:—

(1)  「上游罪行」的性質;

(2)  犯案者對「上游罪行」的性質及所處理的款項為「黑錢」此事實的知情程度;

(3)  有否涉及國際或跨境犯罪;

(4)  「洗黑錢」的手法是否複雜精密;

(5)  是否涉及有組織的犯罪集團;

(6)  罪行所涉的時期長短;

(7)  若犯案者於罪行被揭發後仍繼續「洗黑錢」,這是加重刑責的因素;及

(8)  犯案者扮演的角色和他的行為。

23.本案案情涉及電話騙案,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CACC 21/2014案指,電話騙案是「極為令人討厭及不恥的罪行」 (第25段)。而控罪詳情指本案涉及金額為一筆港幣50,000元的款項。

24.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CAAR 1/2024:

「23. 就控罪三 (洗黑錢罪),判刑法官考慮了涉案「黑錢」的金額、犯案時段的長短、答辯人所充當的角色及其個人背景。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案中就涉及電話騙案的串謀詐騙罪和「洗黑錢」罪的量刑作出識別,清楚表明洪永俊 案的判刑適用於前者,未必適用於後者:

「16. 洪永俊案的判刑是建基在被告人知悉詐騙罪行的犯案詳情,包括受害人遭人恐嚇,指其家人遭人禁錮或毆打而受害人是在恐慌下向賊人支付數10萬元。亦因為上述因素,上訴法庭認為電話騙案的罪責較街頭騙案更為嚴重而要採納4年的量刑基準。

17. 在「洗黑錢」案件,某些被告對和「洗黑錢」罪行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不知情或只有一些偏面及粗略的理解,某些被告人即使沒有參與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但他們可能對該些罪有詳細的認知及了解,亦知悉他們的「洗黑錢」行為會做成的不良後果。在考慮適當判刑時,法庭須將上述因素考慮在內。」

24. 在林宗悅 案中,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援引洪永俊 案判詞以下的觀察:

「13. …要注意的是,上訴法庭的另一觀察,它對本案應如何判刑不無參考價值:

「…一般而言,控方選擇以『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物』為控罪,主要原因是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直接參與串謀詐騙;而且在該類案件中,雖然不知道該財物是從可公訴罪行得益而來的,但是因為他們處理他們『相信』為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物被定罪…」」

25. 林宗悅案的三項洗黑錢罪涉及金額為30,000元至75,000元不等,上訴法庭以對源頭罪行只有粗略認識作基礎,把 (連續兩天發生的)  控罪一和二均以3年作量刑基準,控罪三的則為3年3個月。

26. 答辯人知悉「黑錢」的來源一點,構成加重刑責因素。本庭並不同意答辯方所指,答辯人對和「洗黑錢」罪行有關的可公訴罪行只有一些片面及粗略的理解。首先,林女士接獲騙徒來電時表示兒子在警署內,要求她交款給一位李先生,答辯人也向林女士自稱李先生後收取款項,並表示他要去警署然後離開,這顯示他對源頭罪行有一定程度認知而不止於純粹「有人叫佢去收錢」、「做一個最危險嘅動作」。此外,兩件事件發生的時間相近:騙徒致電兩受害人的時間、答辯人向二人收取金錢的時間相若,答辯人收取金錢的兩個地點亦只是一街之隔。事實上,答辯人被截停時,身上懷有剛從林女士處收取的30,500元現金,要說答辯人對事件一的源頭罪行只有片面和粗略的理解,但又對事件二的串謀詐騙不但知情而且積極參與,殊不合理也不成立。」

上訴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給予三分之一認罪扣減,下調至24個月,再加刑三分之一,即8個月,判刑32個月。

25.辯方求情指,本案被告人對事件不知情或祇是有粗略的理解,而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參與行騙或對行騙的事情有詳細的認識。法庭考慮了案情指,被告人曾2次致電黃女士的固網電話,並由張女士接聽。而該2次所涉及的對話是都是牽涉其後取款的情況。被告人的WhatsApp電話訊息,控辯雙方予以呈遞,法庭亦有機會審閱。控方確認有關訊息內容包括如案情所指,「拿錢辦事」的故事情節、黃女士的電話號碼及地址、收取的確實金額港幣50,000元、要假冒的名字「阿偉」、收錢的時間、受害人衣著及「華仔」叫他來收錢。內容主要圍繞收錢取款的情況。另外,被告人的電話記錄曾有參與者的來電,但辯方指案情未見對話內容。法庭亦留意到該參與者的來電,是於案發前8天的電話紀錄,然而其後被告人與該參與者有上述WhatsApp的電話訊息。法庭考慮了被告人於本案行事的角色。但本案所見,所涉起碼不少於兩人參與。被告人指,他於本案行事後,可取得1,000元報酬。

加刑

26.對於控方就控罪的加刑申請,辯方不爭議控方呈遞鄧總督察的有關陳述內容和數據,亦不反對本案加刑的情況。

27.控方呈交了2018年至2023年電話騙案的相關數據﹐即由2018年的615宗增至2023年的3,213宗,金錢損失則由6千萬元增至11億元。

28.法庭考慮了鄧總督察的供詞及考慮案件的普遍性而損害亦猖獗,法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亦考慮了案例,而法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為三分一。

29.本案,考慮了案情,被告人的角色、背景、求情陳詞及有關案例,法庭以36個月 (3年)  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下調至24個月;如上述考慮,加刑三分之一,即8個月,判處32個月監禁。

總結

30.本案,被告人的刑期為32個月監禁。

( 梁嘉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18年至202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