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梏翔

Case No.DCCC 300/2023[2024] HKDC 154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Sep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00/2023

[2024] HKDC 15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年2023年第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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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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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日期:  2024年9月16日
出席人士:  羅保林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新燕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永安、鄭文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及 [6] 偽造文件(Forgery of documents)
  [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4] 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a poison included in Part 1 of the Poisons List)
  [5] 管有違禁品(Possession of prohibited goo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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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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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六項控罪,全部同一事件起因。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警方在路旁發現一輛報失的私家車(涉及控罪1),車頭及車尾掛着一對偽造車牌(涉及控罪2)。警方在現場埋伏,不久,被告人走近該私家車用手上的遙控車匙為該私家車解鎖,打開司機位車門之際,被警方截停。警方在車內發現違法物品,即大麻、氯胺酮及可卡因(涉及控罪3)、煙油(涉及控罪4)、爆竹及煙花(涉及控罪5)和另一對偽造車牌(涉及控罪6)。

控罪

3.被告人否認全部六項控罪,分別是:

控罪1:盜竊罪[1],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6月22日至2022年10月1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的某日在香港,偷竊一輛底盤號碼為 WAUZZZ8V5HA054950 的私家車(「該車」),而該車為屬於張愛勤的財產。

控罪2:偽造文件罪[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10月14日(「拘捕日期」)在香港,意圖欺詐而在該車上使用一對登記號碼為 WK 3985 的號碼字牌。

控罪3:販運危險藥物罪[3],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拘捕日期,在香港新界屯門青海圍 GD1929 號燈柱附近(「拘捕地點」)該車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15.95克草本形態的大麻、內含7.15克氯胺酮的9.05克固體及內含3.95克可卡因的4.43克固體。

控罪4:管有毒藥表第一部所列毒藥罪[4],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拘捕日期,在拘捕地點的該車上,並非按照香港法例第 138 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條文的規定而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即內含尼古丁的3.11克液體。

控罪5:管有違禁品罪[5],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拘捕日期,在拘捕地點的該車上,管有違禁品,即37盒爆竹煙花及42支煙花棒。

控罪6:偽造文件罪[6],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拘捕日期在香港,意圖欺詐而管有與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111(1)  條適用的文件或其他物件極為相似的一對登記號碼為 UV 4522 的偽造號碼字牌,以致有刻意欺詐目的。

辯方案情

4.辯方不爭議被告人被捕時該車是一架報失車輛,也不爭議當時該車上有上述違法物品,但辯方的說法是,該車是朋友借給被告人的,被告人當時並未打開車門,被告人對於該車是偷來的並不知情,也不知道車上有上述違法物品。

議題

5.案中的主要爭議點在於控方是否能夠證明:

就控罪1,被告人具有不誠實及永久剝奪他人財產的意圖;

就控罪2,被告人是否知悉該私家車被掛上一對偽造車牌;

就控罪3至6,被告人是否管有各控罪所指的違法物品,尤其被告人是否知悉該些違法物品的存在。

控方證人

6.控方沒有傳召該車的登記車主作供。

7.控方傳召了5位證人,分別是:

控方第一證人: 黃小珍女士(「PW1」)是報案人;

控方第二證人: 盧勁光先生(「PW2」)是打理該車的人;

控方第三證人: 警員20891(「PW3」)是拘捕警員;

控方第四證人: 警員60230(「PW4」)是證物警員及

控方第五證人: 警員7184(「PW5」)是警犬隊隊員。

承認事實

8.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承認了一些事實(證物P25),包括以下各項:

發現失車及掛有偽造車牌

(a)  屯門交通管制組警員於拘捕日期在屯門置樂青海圍一帶進行交通管制,於同日下午5時41分,PW3在拘捕地點見到該車,當時該車車頭及車尾掛着的車牌字牌是 WK 3985,但在該車的左前擋風玻璃左下角之行車證上所顯示的車牌號碼是 UM 7759 及顯示之底盤號碼亦是該車之底盤號碼。

(b)  在所有相關時段,該車是 “Wanted” (通緝),與一宗中區案件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有關。

搜查被告人及該車車箱

(c)  同日下午5時45分至下午6時40分期間,PW3在被告人身上檢獲一部流動電話連電話殼。

(d)  同日下午6時40分,PW3搜查該車的車廂,檢獲控罪3所述毒品及控罪4所述第一部毒藥,如下:

證物編號
P3 (1)  1個膠袋
(2)  10個膠袋,載有合共8.34克草狀大麻
P4 1個膠袋及20個膠袋,載有合共6.39克固體,內含5.07克氯胺酮
P5 1個膠袋,載有4.10克草狀大麻
P6 1個膠袋,載有3.51克草狀大麻
P7 1個膠袋及9個膠袋,載有合共1.33克固體,內含1.18克可卡因
P8 1個膠袋及10個膠袋,載有合共2.96克固體,內含2.66克可卡因
P9 (1)  1個膠袋
(2)  7個膠袋,載有合共2.33克固體,內含1.79克氯胺酮
(3)  1個膠袋,載有合共0.33克固體,內含0.29克氯胺酮
P10 1個膠袋,載有0.14克固體,內含0.11克可卡因
P11 1支煙彈筒,載有1.61克液體,內含尼古丁,屬表列第1部毒藥。
P12 1支煙彈筒,載有1.50克液體,內含尼古丁,屬表列第1部毒藥。

(e)  PW3在車廂內並檢獲現金港幣 $800。

搜查該車的車尾箱

(f)  同日下午8時01分,警犬隊到場,在車尾箱發現控罪5所述爆竹煙花及控罪6所述偽造車牌如下:

(i)  兩個內外重疊的紙皮箱內有42包煙花棒(證物P14)

(ii)  兩個內外重疊的紙皮箱內有37盒心形盒內有煙火(證物P15);及

(iii)  一對UV4522車牌字牌(證物P17)。

拘捕及警誡

(g)  同日下午5時44分PW3在該車司機位門前將被告人截停調查。同日下午5時45分PW3向被告人以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 及 「行使虛假文書」罪名作出拘捕及警誡,經警誡後被告人說:「我朋友何力申借架車比我嘅」。

(h)  同日下午6時49分PW3向被告人以 「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施行警誡,經警誡後被告人說:「我拎架車之前唔知有呢啲」。

(i)  同日晚上8時21分,PW3向被告人以 「非法藏有煙火」罪名作出警誡,經警誡後被告人說:「我唔知」。

(j)  同日晚上8時22分,PW3以 「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 罪名向被告人作出警誡,經警誡後被告人說:「我唔知」。

(k)  同日晚上9時31分,PW3在青山警署以「藏有第一類危險藥物」罪名向被告人施行警誡,經警誡後被告人說:「我唔知」。

(l)  同日晚上9時55分,PW3在青山警署補錄警誡口供。

警誡錄影會面

(m)  翌日於青山警署偵緝警員28353及偵緝警員14248與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錄影會面的自願性及準確性均不受爭議(證物P21,認證謄本為證物P21A)。

相片冊

(n)  於拘捕日期晚上10時15分,警長2613於現場拍攝了一些相片,包括控方證物P18(1)-(12)。

UM 7759

(o)  警方調查後發現該車的車輛登記號碼是 “UM 7759”。

WK 3985

(p)  WK 3985 原是屬於黃斯龍的。黃斯龍沒有授權任何人使用這車牌號碼,所以分別掛在該車車頭及車尾的車牌號碼字牌 “WK 3985” 是偽造的。

UV 4522

(q)  在所有相關時段,運輸署並沒有任何記錄關於車輛登記號碼 “UV 4522”。

爆竹煙花製品

(r)  香港警務處爆炸品處理課炸彈處理主任黎遨遊警司為證物P14至P15進行檢驗,認為全是爆竹煙花製品,內含爆燃炸藥(一般稱為低級炸藥)。

(s)  經黎遨遊警司檢驗後的炸藥樣本送到何文田化驗所就其化學物質作檢查,政府化驗師陳凱耀博士指該等樣本裡的化學物質都是製作煙火爆竹的常見成份。

指模

(t)  警方在現場套取指模,在檢驗證物P14的其中一個紙皮箱及該車車門,只發現4個指模,結果如下:

(i)  在有封箱膠紙的紙皮箱外面,發現一名男子 HO Lik Wun 的右手手掌指模;

(ii)  在有封箱膠紙的紙皮箱內,發現一名男子 HO Lik Wun 的左手無名指指模;

(iii)  在有封箱膠紙的紙皮箱內,發現一名男子 HO Lik Wun 的左手中指指模;及

(iv)  在該車的前座乘客位車門外,發現一名男子 HO Lik Wun 的右手無名指指模。

PW1的證供

9.PW1在一間名為張氏金業的公司擔任類似秘書的文職工作。據她所知,她的舊同事張愛勤是一輛私家車 UM 7759 的車主,因張愛勤要離開香港一段時間,獲老闆同意,把該車停泊在老闆在山頂加列山道的住宅。2022年7月中,老闆的司機發現該車從該住宅失去蹤影,她按公司及張愛勤的要求,代表他倆報警。

10.盤問下,PW1說該車並非經她手安排停泊在老闆的住宅,她沒有見過該車的車輛登記文件,以她所知,該車於2021年8月開始停泊在老闆的住宅。

PW2的證供

11.PW2受張氏金業聘用為司機,負責打理停泊在老闆位於加列山道的住宅內的汽車,包括該車。連同該車,共有大約四輛車停泊在該處,由他及另一位司機一同打理。自2022年5月,他開始打理該車,大約每星期駕駛一次作為保養,該車的車匙通常存放在屋內或車房某個固定位置,約於2022年7月中某天,他發現該車連同車匙都不見了。他通知老闆失車一事。

12.盤問下,PW2稱,另一位司機名叫周卓勤,周卓勤於2022年6月中在沒有通知下突然缺勤,自此他再也未能聯絡得上或再見過周卓勤。但於周卓勤失聯後,於2022年6月尾,他也曾經洗過及駕駛過該車。

PW3至PW5的證供

13.根據PW3至PW5的證供,PW3於拘捕日期下午5時41分發現該車後(見上文第 8(a)  段),他坐在警車上,警車停泊在該車正後方約兩米,PW4於當日下午5時43分也到場進行埋伏。

14.同日下午5時44分,PW3及PW4看見被告人從警車左邊約10米沿小巷急步朝警車左邊車身走過來,經過警車及該車的左邊車身繞過該車車頭去到該車司機位車門旁邊,用手上的車匙為該車遙控解鎖(其步行路線見證物P27),被告人打開司機位車門之際,PW3便從警車下車走到被告人身旁把他截停搜查(相關發現見上文第 8(c)-(e)  段),PW4與此同時也前來協助。

15.PW3指涉案毒品(證物P3-P10)、第一部毒藥(證物P11-P12)及現金$800都是從車廂內司機位與前座乘客位之間的儲物箱內搜獲,當時該儲物箱的蓋是合上的。

16.同日下午6時55分,PW3為車廂搜查完畢,但車尾箱未能搜查,因被告人未能用該車匙打開車尾箱。PW3把被告人帶上警車等候警犬隊到場協助。

17.同日下午8時01分,警犬隊到場,PW5徒手按車尾箱的開關按鈕打開了該車的車尾箱,相關發現見上文第 8(f)  段。

被告人的選擇

18.控方舉證完畢,辯方只就控罪1作出中段陳詞,指案中沒有證據指該車的車主是張愛勤。本席考慮控辯雙方陳詞後,裁定所有控罪表面證供成立。

19.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法律指引

20.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並且要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任何東西,更毋須證明自己無辜。要是他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可以構成疑點,而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

21.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已就這方面適當的指引而作考慮,即被告人犯罪的傾向性較低,而其證供的可信性較高。

22.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是必須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23.就盜竊罪,本席提醒自己《盜竊罪條例》第2至第8條中的相關定義,及 Ghosh 案例中關於不誠實的測試。

分析

24.PW2打理該車時,掛在車上的車牌號碼是 UM 7759;PW3發現該車時,卻掛着偽造車牌 WK 3985。2022年7月中之前,該車原本停泊在山頂住宅,PW2約一星期駕駛該車一次,其後,PW2發現該車連車匙從住宅內不翼而飛;10月14日,PW3發現該車停泊在屯門路邊(拘捕地點)。毫無疑問,必定有人在未經授權下在2022年7月某天,把該車從山頂住宅駛走,其後,亦有人於2022年10月14日或之前,為該車掛上偽造車牌,並把該車駕駛到拘捕地點停泊。掛上偽造車牌的人,其目的必然是令人難以辨認該車,意圖永久剝奪他人這項財產。但案中沒有直接證據指是被告人從山頂住宅偷走該車,也沒有直接證據指是被告人為該車掛上偽造車牌,法庭必須考慮案中有沒有足夠環境證供讓法庭作出相關推論,指被告人不誠實地挪佔該私家車,並意圖永久剝奪他人這項財產。

25.就警方發現失車及掛有偽造車牌,被告人於拘捕時在警誡下的第一反應是:「我朋友何力申借架車俾我嘅。」就警方發現車內有毒品,被告人在現場於警誡下說:「我拎架車之前唔知有呢啲。」就警方在該車內發現煙油、煙花爆竹及另一對偽造車牌,被告人於警誡下說:「我唔知。」倘若被告人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必須判被告人無罪。

26.根據PW3及PW4的證供,案發時,警車就停泊在該車後面,兩者相距只有約兩米,當時PW3在警車上,穿着軍裝,被告人從一條巷走出來時,其行走方向是朝着警車方向走過去,如果被告人知道該車是偷來的,而且掛有偽造車牌,車上又有毒品,那當他看見警車時,是否還會走過去,並打開車門試圖上車?尤其當時該車是違例泊車,倘若該車是被告人泊在該處的,當他見到警車時,必會意會到警方可能會作出票控,那警方便必定會查看行車證,便會發現掛上偽造車牌。而且一個明知自己正在犯法的人,必定會留意四周,看看有沒有警察,必要時避開,以免被捕。但當時警車就在被告人前面,本席難以想像被告人當時沒有看見警車,又或者已經看見警車,卻明知有極高風險會被人贓並獲都繼續走過去登上該車。

27.至於控方指該車是被告人駕駛到該處停泊的,本席認為案中證據並不支持控方這個說法。理由是根據PW4的證供,警方現場拍攝了該車車內的情況,並說相片所顯示的就是被告人打開車門時的情況。從相片可見,車廂內一片凌亂,不但司機位上放滿了雜物,而且司機位腳踏位置的地氈聳起(見證物P18(4)-(7)),如果不加以整理,司機根本不可能坐進去開車,更奇怪的是,司機位的安全帶是扣上的,這些情況與一個人把該車駕駛到該處停泊後下車,打算之後回來取車者不符。本席難以想像一個司機明知自己會再返回把車駛走的情況下,卻於下車時首先把整個司機位範圍都弄亂,再把安全帶扣上才關上車門離開。本席認為情況剛好相反,這正顯示該車可能並不是由被告人駕駛到該處停泊,可能被告人於當時才第一次打算登上該車。

28.此外,警方在車尾廂內的紙皮箱及前座乘客位車門外發現有一個人的指紋,但該些指紋並不屬於被告人,是屬於一個叫 Ho Lik Wun 的人,譯音是何力垣。而被告人在現場於警誡下說,是一個叫何力申的朋友把該車借給他的,雖然兩個名字並不完全相同,而且該番警誡下的說話並非在宣誓下作出,又未經盤問驗證,但本席認為該指紋某程度上可支持被告人的說法,尤其考慮到這個名字並不普遍,看來並不是被告人臨時虛構出來的。

29.再者,PW3及PW4都說,被告人在現場並不能夠用該車的車匙開啟車尾箱,這亦支持被告人說該車是他借來的,並且是第一次登上該車,故他當時未能或看來未懂用該車車匙開啟該車車尾箱。

30.本席認為雖然被告人於案發時拿着車匙去開啟該車的車門企圖登上該車時,在車上有毒品,又有煙油,並且有現金,而被告人於被捕後翌日於錄影警誡會面下被問到有沒有該何力申的資料時,他又說沒有,情況可疑,唯考慮到以上各項加起來的累積效應,從環境證供看來似乎他於被捕前從未登上過該車,而且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根據相關案例指引,法庭應考慮他犯罪的傾向性較低,本席認為被告人於警誡下說該車是他從朋友借來的,而且,他對車上的違法物品並不知情,可能是真的。

31.故此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夠於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被告人於挪用該私家車時,懷着不誠實及永久剝奪他人財產的意圖,控方也未能在同一標準下證明被告人知道該車掛着偽造車牌、知道車廂內有涉案毒品、第一部毒藥、爆竹煙花及另一對偽造車牌的存在。

裁決

32.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控方未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各控罪的所有元素,被告人就控罪1至6全部罪名不成立。

( 香淑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111(1)(a)  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 138 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 23(1)、33(1)  及 34 條。

[5]  違反香港法例第 295 章《危險品條例》第 7 及 14(1)  條。

[6]  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111(1)(b)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