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紅偉

Case No.DCCC 737/2023[2024] HKDC 160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Sep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737/2023

[2024] HKDC 16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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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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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4年9月26日
出席人士:  詹俊祺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鍾凱婷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Tso Au Yim & Yeung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Inflict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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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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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周紅偉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本案之受害人與被告本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2022年12月初,後者在屯門青山公路一屋邨任職保安員。

3.於2022年12月27日晚上9時,受害人正在上述屋苑當值。被告忽然出現,要求她提早離開。受害人表示她正在當值,不願離去。兩人因感情之事爭吵起來,並互相拉扯。於同日晚上11時許,受害人與被告走到該屋苑出口外的行人路,被告情緒激動,推撞受害人及把其電話搶走。兩人爭吵了約30至40分鐘,期間被告人在地上拾起一塊磚頭,敲向受害人的頭部。其時受害人的手剛好放在頭上,她的手為磚塊擊中。

4.根據該屋邨所設的閉路電視,亦清楚顯示當時被告是手拿磚塊提高,向下敲向受害人頭部。

5.警誡之下,被告承認一時衝動,用磚頭打向受害人的手部。

6.受害人的左手食指近關節間骨折,得於2023年1月4日進行左手食指指列截除手術。根據控方提供的照片,受害人左手整隻食指得割除,明顯這對她以後的生活造成極大的影響。

7.此等案件最高可以處以3年監禁,而法庭應考慮的是當時的情況,包括襲擊時的情況、使用的武器、同時使用武器的手法、受害人當時是否沒法保衛自己,及法庭亦得考慮受害人因此事所受到的傷害及其影響(參考HKSAR v Roka Sijan CACC 281/2017以及其他區域法院的案例)。被告之代表律師指出,雖然該案是有關第17條傷人罪,但其量刑原則可適用於本案。

8.案件的起因是被告當時與受害人的感情問題引起;被告在受害人工作期間作出無理的要求,要求對方立時陪他回家。兩人爭吵期間,被告搶去受害人的手機,以被告拾起一塊磚塊敲向受害人的頭部,所用之力足以令受害人的手指骨折及移位,最後不得不予以切除。

9.當時被告把磚頭向着受害人的頭部敲下去,不幸之中之大幸是當時受害人的手剛放在頭部,所以其手掌承受了被告人大力的襲擊;不然,受害人所受的傷害可能遠不至於此。但正如前面所述,受害人得因此事失去了一隻食指,這對她工作以及平日生活上都會有極大之影響。

10.考慮過總體情況,本席雖然接納被告是因感情問題與受害人爭執,但被告是忽然在地下拾起一塊磚塊,大力打向受害人的頭部。根據此等案情,當時受害人根本沒有其他可以防衛的選擇。經考慮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適當之量刑為24個月監禁,因為其認罪而下調至16個月。

被告的求情理由

11.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以及辯方的書面陳情,被告41歲,並無刑事紀錄。中三程度,任職汽車維修員及地盤工人。健康良好,無長期病患或吸服毒品習慣。本席接納被告人可能當時是一時衝動之下傷人;但無論怎樣衝動,也不足以作為向他人施以暴力的籍口,所以本席認為被告的背景以及其父母所手書的求情信,再加上被告本身所作的求情信及對受害人的道歉,均非有效之求情理據。法律是為了保護其他市民,端不可以以感情問題或其他理由對其他人橫施暴力。

12.根據上述理據,本席採納了2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因為他認罪而下調至16個月,即時執行。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