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對 黃浩銘

Case No.FAMV 55/2018[2018] HKCFA 62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21 Dec 2018
JudgeMa CJ, Li PJ, Fok PJ
Case Document
100%

[Chinese Translation-中譯本]

FAMV 55 / 2018

[2018] HKCFA 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民事雜項案件2018年第55號

(上訴許可申請)

(原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2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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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律政司司長  
   
申請人 黃浩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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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委員會: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耹訊及裁定日期: 2018年12月18日
裁定理由書日期: 2018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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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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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給予上訴委員會的裁決):

1.經過19天的審訊後,高院法官陳慶偉於2017年10月13日作出裁決(原訟庭裁決),裁定多名答辯人,包括本上訴許可申請人黃浩銘先生(黃先生)[1] 藐視法庭罪罪名成立,為此判黃先生監禁4個月零15日。黃先生向上訴庭提出的上訴遭駁回[2],而他向上訴庭作出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申請也遭駁回[3]。為重新尋求上訴許可,黃先生作出日期為2018年9月13日的申請。在聽取過黃先生的首席大律師陳詞後[4],本院駁回了該申請並頒下訟費命令,未能達成協議的話,該些訟費會由法庭評定,以下便是本院的裁定理由。

2.因干犯藐視法庭罪而提出的交付羈押申請,是由一宗訴訟中頒下的一項禁制令而引發的[5],該宗訴訟由的士經營者針對佔據亞皆老街與登打士街之間的彌敦道部分路段的人士而提出。高院法官區慶祥於2014年11月10日頒下的禁制令,經隨後的修訂後(「禁制令」),包含以下部分條款:—

「1. 禁制一眾被告及當中的每一個人,不論是其本人、代理人、僕人或以其他方式,直至審訊或法院作出進一步命令前,均不得作出以下任何行為,即:—

(a) 佔用介乎亞皆老街與登打士街之間的彌敦道路段(該「區域」),以防止或阻礙車流通過或再次通過該區域;

(b) 搭建、興建或以其他方式設立帳篷、簷篷、障礙、路障或其他構築物、障礙物或阻礙,或採取任何其他作為,以防止或阻礙車流通過和再次通過該區域;或

(c) 阻礙或干擾,或作出任何其他作為,以阻止原告透過他們經適當書面授權的代理人,於該區域內或從該區域內拆除或移除障礙和其他障礙物及阻礙。

2. 執達主任要採取一切合理且必要的步驟,以協助原告及其代理人依照禁制令的規定清理和移除阻礙。

3. 如有必要,授權並指示執達主任要求警方協助。

4. 任何警務人員均獲授權拘捕,並移除警務人員有理由相信或懷疑阻礙或干擾任何執達主任履行職責,以執行禁制令條款的任何人,前提是已通知將要拘捕的人士禁制令和本命令條款的重點,以及他的作為相當可能構成違反禁制令、本命令,或阻礙執行司法工作,而如果他並未有停止,他或許會被拘捕。

5. 在不損害香港法例232章《警隊條例》的條文下(包括其中第51條和第52條),任何因此而被警方拘捕的人士,必須以合法程序或法律程序盡快帶上法庭,以得到進一步的指示。」

3.與訟各方的共同立場是,受制於禁制令(與罸則通知書一起妥為送達)的被告包括黃先生[6]。2014年11月26日,法院執達主任在警方的協助下,在相關地點執行了禁制令,以執行街道清場,執達主任和警方向現場人群發出了總共八次警告。對黃先生提出藐視法庭罪的主要依據是,儘管已發出警告,但他仍然作出形同違反禁制令的行為,並因阻礙執達主任和警方而構成干擾或妨礙正當執行司法工作。在這方面,高院法官陳慶偉的以下裁斷是相關的:—

(1)  黃先生的作為「從任何的客觀角度看來,某種程度上是[旨在]嘲諷原告的事務律師,兼且煽動群眾繼續抗爭」[7]

(2)  黃先生「身處現場並提出質疑,無疑給執達主任和原告的代理人製造了巨大的負擔」[8]

(3)  黃先生「身處現場並向執達主任和原告的代理人提出質疑,其行為不僅本身相當可能,兼且事實上對當天的清場行動,繼而對正當執行司法工作造成損害或干擾」[9]

(4)  也參考了判決書中先前的段落,有指這些段落同樣適用於黃先生。有指黃先生在人群之中,而這群人的出現及其行為「不僅本身相當可能,兼且事實上是刻意,即使不是要挫敗執達主任和原告代理人的努力,也是要拖延時間。本席毫不懷疑[黃先生]當天的行為構成對司法工作的執行的形同嚴重干擾[10]。」

4.上訴庭指出[11]:—

「本庭仔細考慮過所有證據,包括與訟各方邀請本庭觀看的錄影片段,也得益於他們作出的詳細陳詞。就目前的目的而論,我們沒有必要逐一討論李先生所依賴的事項。本庭認為,根據對整體證據的客觀評估,黃先生在案發時的行為毫無合理疑點地顯示,在執達主任執行經修訂的禁制令時,他的作為不僅本身相當可能,兼且實際上妨礙和阻礙他們執行職務。」

5.在尋求得到終審法院的上訴許可時,黃先生尋求提出一個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以及四個基於「其他理由」的論點。[12]

6.指稱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是按以下形式擬定出來的:—

「透過阻礙或妨礙執達主任適當履行職責,來干擾正當執行司法工作—這種形式的藐視法庭罪,需要甚麼樣的造意?」

7.當出現以違反法院頒布的禁制令形式以干擾執行司法工作時,上述問題聚焦在藐視法庭的控罪所需的造意。本案中,干擾包括阻礙或干擾執達主任和警方履行職責。黃先生的法律代表爭辯指,必須證明干擾執行司法工作的特定意圖,而不僅僅是進行涉事作為的基本意圖。在這個背景下,本院被邀參閱香港、英國、澳洲和紐西蘭法院所採取的各個看似迥異的處理方法。

8.資深大律師李先生向本院陳詞,就是否需要特定意圖或僅需要基本意圖的問題提出了合理的辯據,當時本席向他提到,本席同意藐視法庭罪的造意是一個重要問題。然而,這個重要問題的答案對於本案來說無關宏旨。即使有需要顯示出干擾執行司法工作的特定意圖,它已經清楚地由案情確立出來。黃先生是頒布禁制令時訴訟程序的與訟方,他完全了解禁制令的效果,他聽到了事發當天發出的多次警告,但仍然選擇作出他的所作所為。正如高院法官陳慶偉裁定,像黃先生這樣人士的作為是「刻意」要挫敗執達主任。 [13] 更有甚者,正如上訴庭也觀察到那樣,黃先生「知道一經違反[禁制令],便已經干擾了正當執行司法工作。在這種情況下,他違反[禁制令]的行為是否明知故犯和蓄意,跟是否意圖干擾司法公正,確實形同同一問題」。[14]

9.上訴委員會曾經一度受打動想要就這一問題給予許可,理據是雖然就黃先生而言並不相關,但在上訴許可申請中曾經有指,[15] 提出此問題的待決上訴案件為數不少。然而,這項對事實的宣稱一直沒有得到糾正,直至代表律政司司長的首席大律師在聆訊期間告知本院[16],除了一宗案件外,事實上並無待決的上訴案,兼且該待決的上訴案只涉及判刑,而非定罪。本院想藉此機會提醒大律師,不論是否對己方有利也好,他們也有責任在法庭席前糾正任何不準確事實。

10.本案中本院就著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理據而拒絕給予許可,不應將此理解為本院接受下級法庭進行的法律分析必然正確,或者接受藐視法庭罪中的造意問題最終得到裁定這個問題並非沒有複雜性,或許需要在某個階段再作檢視。

11.「其他理由」可以很快處理掉;它們沒有理據,也沒有合理的可爭議性:—

(1)  相關陳詞是尋求質疑原訟庭所作出的事實裁斷,而該事實裁斷也經由上訴庭維持原判。儘管資深大律師李先生接納,不能要求終審法院重審此案,但他申訴下級法庭似乎沒有考慮對他的當事人有利的部分證據。這些陳詞根本沒有任何理據。兩個下級法庭都仔細評估了其席前的證據,包括代表黃先生向法庭作出的陳詞。正如上訴庭指出,已經「小心考慮過所有證據」。[17]

(2)  在討論禁制令中有關警方的角色,特別是拘捕權力的部分時,高院法官區慶祥在裁決中指出,「干擾或妨礙正當執行司法工作的意圖和作為實屬藐視法庭罪行。」[18] 這種極其簡短(實際上為題外話)的法律陳述,是沒有經過任何詳細的爭辯或考慮到適用的法律而作出的,[19] 這陳述被看作並被提升成為法官的某種聲明,說明在任何藐視法庭罪的控罪中有關造意元素的適用法律是甚麼。為此,有陳詞指這陳述的效果是,不允許將高院法官區慶祥看似裁定為所須的造意元素,即特定意圖,轉變為下級法庭最終裁定為適用的造意,即基本意圖。這項辯據完全是錯誤的理解,高院法官區慶祥僅指處理警方拘捕權力的禁制令該部份背景下的藐視法庭罪。

(3)  接下來,有辯據指,由於執達主任和警方於相關當日發出了多次警告,正確的分析是每次警告都取代了前一次警告,因此可以考慮唯一的警告(基於這樣而提出藐視法庭罪的控罪)是最後一次警告。據事實指,在當天發出八次警告中的最後一次後,黃先生被捕時據稱正在離開現場;因此,儘管在發出最後警告之前他或許干擾了清場行動,但他並沒有干犯藐視法庭罪。這項辯據全無勝算,且被法庭恰當地描述為「垂死掙扎」,法庭必須有權對黃先生的整體行為進行審視。

(4)  最後,有指黃先生妨礙警方,而非執達主任,這一點很難理解,而資深大律師李先生在陳詞中並沒有闡明。禁制令中均有提及執達主任和警方,由於接到要求要協助執達主任,因此警方才於相關當日於上述地點出現。

12.因應上述理由駁回申請。

(馬道立)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霍兆剛)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資深大律師李柱銘先生和資深大律師潘熙先生,由法律援助署署長指派的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申請人,而鄧鈞堤大律師及黃宇逸大律師無償代表申請人。

資深大律師鮑進龍先生,由律政司延聘,代表答辯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文嘉樂大律師核定。]



[1]  他們是律政司司長(許可申請的答辯人)就著藐視法庭罪交付羈押而提出申請的答辯人。

[2]  日期為2018年3月23日的上訴庭裁決(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上訴庭副庭長林文瀚和上訴庭法官潘兆初)。

[3]  日期為2018年8月16日的裁決。

[4]  資深大律師李柱銘先生,連同他一起的還有資深大律師潘熙先生、大律師鄧鈞堤先生及大律師黃宇逸先生。

[5]  這是高等法院民事案件2014年第2104號,眾被告的佔領是2014年所謂「佔領運動」的一部分。

[6]  雖然訴訟中有三名具名被告(即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但第一被告於早前被提及時,以佔據該彌敦道路段的不具名人士的稱呼作為描述。

[7]  原訟庭判決書第 117 段。

[8]  原訟庭判決書第 119 段。

[9]  原訟庭判決書第 120 段。

[10]  原訟庭判決書第 79 段。

[11]  上訴庭判決書第 99 段。

[12]  參閱香港法例 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

[13]  參閱上文 3(4) 段。

[14]  上訴庭判決書第 90(5) 段。

[15]  於第 37 段。

[16]  資深大律師鮑進龍先生。

[17]  參閱上述第 4 段。

[18]  日期為 2014 年 11 月 10 日頒下禁制令的判決書中第 123(1) 段。

[19]  法官只是在處理非正審禁制令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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