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耀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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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同時處理2宗案件的量刑,即DCCC 393/2022及DCCC 536/2022。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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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93/2022 & 536/2022(一併審理) [2024] HKDC 17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審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席同時處理2宗案件的量刑,即DCCC 393/2022及DCCC 536/2022。 DCCC393/2022 2.在DCCC 393/202,被告人原本被控共10項控罪,包括7項欺詐罪(即控罪一、二、四、七至十),及3項使用虛假文書罪(即控罪三、五及六)。 3.被告人承認其中7項控罪(即控罪一、四、五、七至十),同意案情,裁定罪名成立。其餘3項控罪,留在檔案中,沒有法庭批准,不可繼續。 案情 4.被告人承認7項控罪,都是詐騙案,涉及多名受害人,總額約港幣1,730萬元。 5.被告人以可以在上水坑頭村興建村屋為理由,誘騙受害人支付金錢。作為騙局的一部份,受害人被帶到粉嶺一家名為「天策項目顧問有限公司」(“天策”)的公司的辦公室簽署文件。 6.在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人為坑頭村原居民。受害人明確認定,他是與他們進行交易並從他們那裏收受金錢的人。 7.經警誡後,被告人承認與林子龍(“AP2”)及林子新(“AP3”)共同參與欺詐案,AP2是天策的董事,而AP3則負責引進受害者。詐騙案的目的是誘使受害者交出金錢,以便被告、AP2及AP3能夠用這筆錢,資助湖南省的一個投資項目。 控罪1、4、5 8.控罪1、4、5受害人是一位張先生(PW3),他在控罪一損失了總共港幣300萬元及人民幣243.37萬元。他在控罪4損失了總共人民幣118.1萬元。 控罪1 9.PW3是內地人,自2000年起就認識AP3。2013年3月初,AP3告訴PW3,他有一位朋友在香港從事賣地建村屋生意,PW3對此很有興趣。2013年3月中旬,PW3與AP3在深圳飯局,被告人亦在場,並聲稱是在香港建造村屋的人。席間,PW3與被告人簽署了一份意向書,表示會在上水坑頭村興建六棟三層村屋,建成後每間村屋將以港幣280萬元出售,PW3願意以560萬元購買六間村屋中其中兩間。 10.2013年3月下旬,PW3、被告人與AP3等,前往上水坑頭村視察一塊空地,考察後,PW3確認他將購買在該土地上建造的兩間村屋。 11.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PW3支付了人民幣160萬元及港幣100萬元。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24日,PW3支付了人民幣40萬元及港幣125萬元。2013年10月15日至16日,PW3支付了人民幣8萬元及港幣60萬元。 12.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向PW3發出收據,確認PW3已經支付了總額相當於500萬港元的款項。 13.2013年11月15日,PW3及被告人簽署一份建築協議,訂明被告人聘請一間名為「彼信設計公司」(“彼信”),負責為PW3建造村屋。被告人後來在警誡下承認,彼信是一家虛構公司,並不存在。 14.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間,PW3支付了人民幣15萬元及人民幣35.37萬元。 15.截至當時,PW3已支付總額相當於560萬港元的款項,以履行其與被告人之間的協議。 16.2014年5月中旬,PW3再次前往天策的辦公室,被告人向他提交了另一份建築協議,關於預備興建PW3的第二間村屋,彼信亦受聘在另一塊土地上為PW3建造村屋。 17.2014年12月17日,PW3前往天策,AP3接待了他,當時有一名男子,自稱是「宏大律師事務所」的律師,當時被告人向PW3提供了兩套文件,包括了一份轉讓和一份賠償協議,內容包括了兩座村屋的建築工程將於2015年9月20日之前完成,否則被告人須向PW3賠償每間屋560萬港元。 18.此後,被告人提出不同藉口來解釋缺乏進展的原因。 19.被告人其後在警誡下承認,他收取PW3的款項,理由是他會在坑頭村為他興建兩間村屋,事實上被告人表示,他從未採取任何措施來確定土地所有者是誰、誰擁有該土地的丁權,或所有者是否打算出售。他從未打算為PW3在坑頭村興建村屋。被告人承認,他一開始就知道不可能能在坑頭村為PW3建屋,此外,「宏大律師事務所」是被告虛構的律師事務所,其在內地刻有該公司印章,並聘請一人作為證人,以使該安排顯得真實。 20.被告人解釋,他與AP2及AP3串通,向PW3收取資金,以資助湖南省的一個房地產投資項目。他們的計劃是在其他地方購買村屋給PW3,或是等湖南投資項目獲利後退款。AP2的角色是留在幕後,被告人已將其從PW3收取的全部資金給了AP2,用於湖南投資項目。被告人負責處理AP3帶來的客戶,包括PW3。 控罪4 21.2015年9月,被告人告訴PW3,上水坑頭村村屋的建造工程無法如期完成,並建議PW3選擇元朗港頭村已建造的村屋作為替代品。PW3對港頭村的所見所聞感到滿意,同意額外支付港幣186萬元補地價。 22.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間,PW3向被告人支付人民幣118.1萬元。 23.被告人其後在警誡下承認,他從未採取任何措施,確定誰擁有元朗港頭村的村屋,而他聲稱可以取得這些村屋作為PW3替代品。被告人帶PW3去看這些房子,因為他知道這些房子正在市場上出售。 控罪5 24.2016年初,PW3敦促被告人交付兩幢村屋的業權。2016年2月11日,被告人在大埔政府合署附近,向PW3提供兩份據稱是土地搜索記錄,而這些紀錄,表面上顯示兩幢村屋的業權,分別於2016年2月5日和6日,已經轉移至PW3名下。事實上這兩幢房子的業權,從未被轉移到PW3名下。被告人其後在警誡下承認,他曾更改有關的土地查冊記錄,以爭取時間與PW3解決此事。 控罪7 25.控罪7受害人是一位鄧先生(PW1),他損失了總共港幣239,664元及人民幣2,309,512元。 26.PW1及AP3是家庭朋友。2013年4月初,AP3告訴PW1,他在香港有一位朋友,可以幫助PW1建造一間丁屋,耗資港幣300萬元。2013年4月中旬,AP3向PW1介紹了被告人及AP2。會上,被告人告訴PW1,他在香港經營丁屋投資業務,可以在坑頭村為PW1建造一座三層樓的丁屋。數日後,被告人與PW1前往坑頭村視察一塊空置土地,並告知購買該土地總共需要港幣315萬元,其中港幣150萬元是購買土地及該土地的丁權按金,其餘港幣150萬元,用於興建丁屋,另外15萬港元用作「茶錢」給村民,以確保工程順利進行。PW1決定繼續交易。 27.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間,PW1向被告人支付共人民幣1,178,852元的按金, 2013年5月10日,PW1前往天策的辦公室,被告人給了PW1一張便條,確認收到120萬元人民幣。 28.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間,PW1把總計人民幣72萬元交給被告。PW1敦促被告,在律師在場的情況下,與他簽訂書面協議。但事情一拖再拖,最終於2014年5月14日,PW1在天策的辦公室,被告人簽署協議,確認建屋事宜,建築成本港幣150萬元。 29.2014年12月20日,在天策辦公室有另一次會議,會上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自稱是「宏大律師事務所張律師」,「張律師」在會議上,見證了四份文件的簽署,包括了收據、轉讓書、建築協議與及賠償協議等。4份文件簽署後,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間,PW1再向被告人支付人民幣410,660元及港幣239,664元。截至2015年2月16日,PW1向被告人支付總額相當於港幣315萬元的款項。 30.此後,被告人以不同藉口,解釋缺乏進展的原因。被告人曾一度建議PW1支付額外費用,升級至購買其他村屋,但PW1拒絕,並決定向被告人索償港幣600萬元。最終建築期限已過,被告人同意賠償PW1港幣600萬元,但該承諾從未兌現。2017年中,被告人失去聯絡。 31.被告人其後在警誡下承認,他收到PW1的款項,是因為他會在坑頭村為PW1建造一座村屋,但事實上他從未取得任何措施,確定土地所有者是誰、誰擁有該土地的丁權,或所有者是否打算出售。他亦從未打算為PW1在坑頭村興建村屋。被告人亦承認,他一開始就知道不可能在坑頭村興建PW1的村屋,此外「宏大律師事務所」是被告人虛構的律師事務所。被告人解釋說,他與AP2和AP3串謀,向PW1收取資金,以資助湖南省一個房地產投資項目。 控罪8及9 32.控罪8及9的受害人是另一位鄧先生(PW2)及其太太李女士(PW5),他們在控罪8損失了總共港幣207萬元,人民幣84萬元,在控罪9損失了總共港幣93萬元。 33.自2007年起,PW2與AP3成為朋友。PW1和PW2曾經多次就村屋事宜與被告及AP3會面。 34.AP3於2013年3月下旬至2013年4月初的一天,在一個飯局首次向PW2透露,在香港投資小型屋宇的事。AP3聲稱他在香港有一些關係,可以幫助PW2或其妻子(即PW5)建造一座耗資300萬港元的丁屋,轉手可賺取可觀利潤。 35.於2013年4月中旬,AP3將他們介紹給他的弟弟AP2和被告人。被告人表示,他在香港經營投資丁屋的生意,而且由於認識村長,可以在坑頭村取得興建丁屋的丁權。 36.幾日後,被告人安排PW1、PW2及PW5前往坑頭村。當到達坑頭村時,被告人指着一塊空地,並表示它可以以315萬港元代價,幫助PW2在該土地上建造一間小屋。被告人聲稱,其中150萬元用於購買土地及丁權,建築費150萬元,剩下的15萬元是給村民的茶錢。 37.依賴被告人的陳述,PW2決定進行交易。2013年4月15日,PW2前往天策的辦公室,收到一份施工協議,其中聲稱「彼信」已同意在相關地段上為PW2建造村屋,費用150萬港元。 38.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間,PW5支付被告人港幣50萬元及人民幣80萬元。2013年5月10日,PW1及PW2一起前往天策的辦公室,被告人手寫字條,確認已收到相當於港幣150萬元的款項,並特別註明該筆資金將用於購買土地及丁權轉讓。PW2再次收到被告人的答覆,是大約一年之後的2014年4月。被告人要求PW2盡快付清剩餘的165萬港元。2014年4月21日,PW2透過其他人支付港幣12萬元給被告人。2014年5月14日,PW2再向被告人支付合共港幣75萬元。 39.2014年12月20日,PW1,PW2及PW5一起前往天策辦公室。除被告人外,辦公室內尚有一名自稱是「宏大律師事務所張律師」的男子。這名男子表示,他在場見證這些交易。在會議上。被告人在這名男子在場情況下,向PW2及PW5提交並解釋了三份文件,包括一份轉讓書、一份建造協議及一份賠償協議。簽署文件後,PW5於2014年12月22日再向被告支付70萬元,及安排支付了人民幣4萬元,結果,向被告人支付了合共相當於315萬港元的款項。 40.被告人其後在警誡下承認,他向PW2及PW5收受金錢,是要在坑頭村為他們興建村屋。但他從未採取任何措施來確定到土地所有者是誰、誰擁有該土地的丁權、或所有者是否打算出售。他從來未打算在坑頭村建村屋。被告人亦承認他一開始就知道不可能在坑頭村為他們興建村屋。此外,「宏大律師事務所」是被告人虛構的律師事務所。被告人亦解釋他與AP2及AP3收取金錢是資助湖南省的一個投資地產項目。 41.2015年年初,PW5看見相關地段上沒有任何施工跡象,向被告人質詢。被告人聲稱因政府並未批准,很難在賠償協議中規定的期限完成建屋。被告人聲稱他剛完成元朗港頭村的建造工程,PW5可以選擇該處的小型屋宇,以取代在坑頭村興建小型屋宇。2015年5月某日,被告人護送PW5及PW2到元朗港頭村,那裏有幾幢新的房子,PW2對所見所聞感到滿意,同意終止原先的建造工程,以取代坑頭村的新房屋。幾個月之後,即2015年底,被告人致電PW2,表示需透過向香港特區政府額外繳付港幣93萬元,否則PW2需要再等五年,才能取得元朗港頭村新屋的業權。PW2及PW5同意支付額外款項,並在2015年11月26日支付了93萬港元。之後被告人提出不同藉口拖延交易,PW2其後聯絡被告人要求退款,但再也找不到被告人。 控罪10 42.控罪10的受害人林先生(PW4),他損失了總共港幣210萬元。 43.PW4是AP3的妹夫。2014年4月初,AP3告訴PW4,他有朋友可以在香港蓋一座村屋,作價300萬港元,PW4感到興趣。2014年4月下旬,PW4會見了被告人,被告人表示可以幫助建造村屋,每間房屋的代價是300萬港元。同日被告人陪同PW4視察他聲稱可以建屋的土地,PW4很感興趣,要求檢查文件,以證明土地確實可以建造村屋。三日後,PW4與AP3一起前往天策的辦公室,被告人出示了一份據稱由地政總署發出的通知,批准在相關地段上建造村屋。PW4相信文件是真的,決定與AP3共同建造一座村屋,AP3出資建造村屋的一層,PW4出資建造另外兩層,PW4須支付的總金額約為220萬港元。PW4對於交付那麼多錢給陌生的被告人感到不妥,覺得把錢交到AP3手上比較安全。 44.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間,PW4向AP3及其妻子分別支付了人民幣108萬元和港幣12萬元,並同意到適當時將這些款項轉給被告人。 45.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與PW4的兒子(PW5)簽署了一系列文件,包括了轉讓書、賠償協議及一份建築協議,當時由自稱「宏大律師事務所」的律師見證。2015年8月6日,PW4已向AP3及其妻子總共支付超過210萬港元,後來PW4質疑被告人為何現場沒有施工跡象。被告人聲稱這是因為尚未全額付款。AP3聲稱除了他已經清償了自己的份額外,已將PW4所有金錢給了被告人。PW4感到可疑,進行搜查,發現「宏大律師事務所」並不存在,而地政總署從未發出被告向他提交的同意通知書。 46.後來被告人警誡下承認,他從未打算為PW4建造任何村屋,其目的只是以此作為藉口,籌集資金為湖南省的投資提供資金。AP2及AP3亦參與了騙局。 DCCC 536/2022 47.在DCCC 536/2022,被告人原本被控共3項控罪,包括1項欺詐罪(即控罪1)、1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即控罪2),及1項行使或付給偽製紙幣罪(即控罪3)。 48.被告人承認其中2項控罪(即控罪1、2)並同意案情,裁定罪名成立。餘下控罪(即控罪3),留在檔案中,沒有法庭批准,不可繼續。 49.本案涉及兩名受害人是歐陽先生(PW1)及他的太太(PW2),控罪一損失,他們損失465萬元。PW2是被告人的叔伯,是上水坑頭村的原居民,早已與妻子移居英國。於1993年訪村時,初次認識被告人。 控罪1 50.2019年4月,被告人告訴PW1及PW2他有港幣3,000萬元,但款項被香港金融管理局扣留,而且當局要求他支付行政費用以贖回該筆款項。被告人之後向PW1借錢,聲稱所借金錢會用作贖回被當局扣留的款項。 51.PW1之後在不同情況下借錢給被告人。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到訪PW1居所。被告人告訴PW1,對方借給他的錢仍不足以向金融管理局贖回他的港幣3,000萬元。被告人再向PW1借了港幣10萬元,並寫了一張借據,指明被告人欠PW2總額250萬元,會於2019年4月30日之前歸還港幣100萬元,並於2019年5月30日之前歸還餘款。 52.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再到訪PW1居所。被告人告訴PW1,對方借給他的款項,仍不足以贖回他的錢。被告人再向PW1借了港幣10萬元,並寫下借據,指明他欠PW2總額港幣260萬元。2019年5月2日,被告人再到訪PW1居所,用同一藉口向PW1借錢,被告人亦寫了一張借據,指名被告人欠PW2總額300萬元。 53.被告人一直用同一藉口問PW1借錢。PW1接到一個自稱是姓譚的律師打來的多過陌生電話。該名姓譚的人士勸PW1按揭其香港居所以幫助被告人。2019年5月22日、2019年7月5日、2019年7月10日及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帶PW1及PW2到了中環一間財務公司,按揭二人的大埔居所。截至2019年8月22日,就被告人聲稱要用作向香港金融管理局贖回3000萬元,PW1及PW2將總額港幣465萬元交給了被告人。上述款項的其中港幣405萬,從PW1及PW2聯名物業的按揭貸款所得。 54.香港金融管理局其後證實,案發期間沒有處理被告人的任何個案,而且不會有就任何轉賬收費。 控罪2 55.於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在電話中對PW1說,會轉賬給PW1及PW2。同日下午,被告人到訪PW1的居所,給PW1一張支票。該支票由被告人的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帳戶開出,金額港幣315萬元。PW1之後將該支票存入他與PW2的聯名戶口。PW1其後獲銀行通知,該支票不能兌現,而銀行提供的理由是“發票人圖章/簽字與存底不符” 56.PW1就支票不能兌現一事質問被告人,但被告人只叫PW1等待付款,沒有提供任何理由。調查顯示,被告人的相關支票帳戶由2019年2月至6月持續赤字,被告人的另外一個恒生銀行帳戶亦持續赤字。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57.被告人現時38歲,在香港出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他在2012年結婚,並於2024年離婚。他與前妻兩人育有一子一女,分別為11歲的兒子和8歲的女兒,子女現在由前妻照顧。被告人的母親為家庭主婦,父親於2012年去世。其哥哥在銀行工作,妹妹無業。 58.被告人曾擔任售貨員,並開設了一間時裝店。於2010年開始在內地創業,並於珠海開設了一間餐廳。被告於2024年2月9日正式宣佈破產。 司法管轄權 59.代表被告的葉大律師,引用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與及一宗上訴法院的案件HKSAR v Li Yan,CACC 84/1998,指出了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上限為7年,並且因為被告人在本案中認罪(當然葉律師亦認同被告人只可最多獲得的刑期扣減是四分之一),因此認為最長刑期應該不多於6年3個月。 60.本席就每宗案件的司法管轄權上限為7年,即原則上扣減刑期後,每宗案件最長刑期其實仍然可以是7年,本席同意根據Li Yan一案所言,區域法院在判處一名認罪的被告人時,是有權採納高於7 年的量刑起點的。重要的是必須給予該名認罪的被告人「有意義的扣減」。 61.葉大律師亦曾陳述,2宗案件的總刑期不可超過7年,但其後撤回此說法。本席認為,區域法院條例所限的,是指每一宗案件而言(可以包括多項控罪),但因本席現在是同時就2宗案件量刑,因此本席原則上可以就每宗案件量刑7年(參考Wong Wan Shan, CACC 9 & 10/2002 及 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CACC 225/2020, CACC 5/2021 & CACC 9/2021)。 量刑考慮 62.葉大律師指出,欺詐案及使用虛假文書罪的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而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的最高刑罰是10年監禁。 63.葉大律師陳述,每宗案件的事實各不相同,沒有判刑指引,但每個案件的量刑應該要視乎犯案手段、罪行時段的長短、有沒有其他人士參與、受害人的數目、犯案次數及損失的金額等等。本席同意。 64.葉大律師引用了一宗HKSAR v Ho Wai Ching, CACC 42/2012,指出該案涉及欺詐。該案的申請人經過審訊後被定罪,他面對的14項控罪最終總刑期為7年3個月,另一被告是申請人的小叔,扮演了次要角色,判刑是6年。上訴法庭同意申請人的總刑期為7年3個月完全適當。在此案中,申請人的丈夫被認為是該詐騙計劃的主謀,在大半年時間中,在詐騙中製作了虛假發票和訂貨購貨訂單,提交給銀行以獲取發票融資貸款。葉大律師指出,申請人的丈夫才是詐騙計劃的主謀,亦是主要得益者,詐騙計劃共涉及1.53億港元的貸款,涉及的銀行數量共14家,銀行的實際損失為2,140萬港元。 65.葉大律師認為,本案嚴重程度不及Ho Wai Ching案的申請人及小叔。 66.本席認為,Ho Wai Ching案的詐騙對象是銀行,而上訴法庭早已屢次強調,以虛假文件向財務機構進行詐騙,行為足以危害香港金融體制的聲譽及整體健康,因此是嚴重罪行,須予以嚴懲(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志偉[2011] 4 HKLRD 529)。本席認為,Ho Wai Ching案量刑時要考慮的因素與本案不同。本案被告人的詐騙對象全部都是個人,而部分控罪的涉案金額數以百萬計,對一般人而言,可能是他們所有的積蓄,因此每項控罪對於相關受害人都有重大影響,加上本案歷時甚久,因此本席認為,葉大律師提交的Ho Wai Ching案的案情與本案不同,對本席幫助不大。 67.葉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現在坦白認罪,深感後悔。在DCCC 393/2022相關時間,被告人子女出世,給被告人帶來經濟壓力,為了生計,被告人返回內地尋找工作,並且認識了AP2及AP3,即林氏兄弟。其後林氏兄弟在香港設立公司,但被告沒有擔任公司股東或董事,只是按照他們行事,包括按照林氏兄弟的指示,協助尋找買家,並提供虛假文書,因此犯罪角色相對次要,並非主腦,而犯罪所得的主要利益,則歸於林氏兄弟。換言之,被告人是因為面對經濟壓力做了錯誤決定,愚昧犯案;在另一案件DCCC 536/2022中,被告因生意失敗的債務壓力,而愚昧地編造故事向叔叔及嬸嬸借款,而被告亦因此付出巨大代價,包括他的妻子拒絕原諒他,並與他離婚,最終失去家庭支持。此外,被告也因此破產,對他生活造成深遠影響。而且,被告人自2018年8月被捕,至今已6年,因為案件的延誤令被告人承受了長時間的心理壓力,亦對他的生活造成了持續的影響。 68.本席認為,被告人今天雖然破產,家人離他而去。不過他的所作所為,令到多名受害人蒙受重大損失,被告人落得現在的境況,只可說是咎由自取。 69.葉大律師指出,DCCC 393/2022案有拖延情況,因為由被告人首次被拘捕至正式檢控,約共3年半,期間律政司用了約2年時間才給予第一次法律意見,而當時警方根本找不到律政司的相關負責人士。 70.本席明白,案件涉及人數眾多,亦有2名人士在逃,涉案的文件自是不少,律政司亦必定需要花上大量時間進行分析,但本席卻看不到有任何特別情況,需要用2年時間才給予法律意見。 71.延誤是在判處時應當考慮的事情,是否足可減刑,與及如需減刑,恰當的話幅度應為多大,應視乎每宗案件的獨特情況。 72.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基信 [2003] 2 HKLRD 575案認為:「…單以案件的處理有延誤是不足以成為減刑因素的 … 若控方已有足夠證據起訴他而對他提出控訴,但卻延遲起訴或延遲法律程序而招致他的焦慮,而延遲起訴或延遲法律程序又不是由他所招致的(例如他的匿藏或潛逃),控方的延誤便可合理地成為減刑因素…」(第124段)。 73.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志榮,CACC 243/2012案,提及的七項關於檢控延誤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74.本席同意基於本案涉及不少受害人,律政司需要小心考慮,但是就算社會事件及新冠疫情,對律政司的工作有一定程度的影響,畢竟由拘捕至正式檢控,時間不短,而律政司用了2年給予警方第一次法律意見,實在是太長。本席接納DCCC 393/2022案出現延誤檢控的情況,同意被告人為了案件而承受心理壓力,因而決定每項控罪減刑1至2個月。 75.涉及欺詐罪行判刑的目的,必然是在於懲罰、阻嚇被告再犯,和阻嚇其他人抄襲被告的犯罪行為;為了達至這些判刑目的,判處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76.本席接納,在DCCC 393/2022案中被告人不是主腦人,而犯罪主要得益已經歸於他人所有,但被告人亦是案中重要的角色,他夥同林氏兄弟,利用他人有意買入丁屋的心態行騙,情節非常嚴重,首先,被告人不是單獨犯案,而是夥同兩名人士一起犯案;此外,涉案金額巨大,每名受害人損失金額不少,而總金額更超過港幣830萬元及超過人民幣670萬元;而且整個詐騙行為,歷時甚久,由2013年至2016年;詐騙的手法不單是虛假聲稱,期間更有部分涉及假律師、假土地查冊紀錄。 77.DCCC 536/2022情節同樣嚴重,其中特別是被告人必定是明知受害人需要在財務公司按樓,才可以有足夠金額借出最後的400萬。 78.事實上,本席認為被告人認罪是最重要的減刑理由,但被告人稱不上是及時認罪,而是在定下審訊日期後才表示認罪;一般而言,在此情況下,減刑應是在20% - 25%之間(參考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案)。葉大律師希望有25%減刑,本席接納。 量刑 DCCC 393/2022 79.本席考慮所有情況及量刑原則後,各控罪量刑起點如下:
80.因被告人認罪,可以獲得25%減刑:
81.本席亦會因延誤減刑,控罪1、4、7、8、9、10,減刑2個月,控罪5減刑1個月。而被告人不停犯案,涉及多名不同的受害人,考慮所有情況及量刑原則後,本席分4組量刑:
82.考慮了總量刑原則後,下令第2、3及4組的刑期中,各有9個月與第一組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61個月(34+9+9+9)監禁。 DCCC 536/2022 83.本席考慮了所有情況及量刑原則後,各控罪量刑起點如下:
84.因被告人認罪,可以獲得25%減刑,考慮了總量刑原則後,量刑如下:
85.總量刑是33個月監禁。 DCCC 393 & 536/2022 86.2宗案件涉及完全不同的欺騙理由,不同的受害人,應全數分期,但為免總刑期太長,本席下令DCCC 536/2022其中14個月與DCCC 393/2022分期執行。 87.最後,2宗案件的總刑期是75個月(61+14)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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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393/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