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祥伟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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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名被告人分別承認第一、第二及第三項控罪。三項控罪均為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A(1)條,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和第461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2(3)(a)及4(2)條。第一被告人在第一項控罪內被指與第二被告人及一名稱為「小蓮」的人串謀,第二被告人在第二項控罪被指與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串謀,而第三被告人則在第三項控罪被指與第二被告人及一名稱為「迷路松」的人串謀,虛假地表示第一被告人是第三被告人並持有台灣護照,從而不誠實地取得國泰航空有限公司的服務,即從香港飛往澳洲墨爾本的航班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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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90/2024 [2024] HKDC 16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9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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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三名被告人分別承認第一、第二及第三項控罪。三項控罪均為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A(1)條,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和第461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2(3)(a)及4(2)條。第一被告人在第一項控罪內被指與第二被告人及一名稱為「小蓮」的人串謀,第二被告人在第二項控罪被指與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串謀,而第三被告人則在第三項控罪被指與第二被告人及一名稱為「迷路松」的人串謀,虛假地表示第一被告人是第三被告人並持有台灣護照,從而不誠實地取得國泰航空有限公司的服務,即從香港飛往澳洲墨爾本的航班服務。 2.案件涉及企圖促成身為內地居民的第一被告人以第三被告人的台灣護照持有人身份非法前往澳洲墨爾本的計劃。該計劃涉及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11月5日陪同第一被告人從內地經落馬洲管制站來到香港。 3.在2023年11月6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同到達香港國際機場(以下稱為「香港機場」),乘搭同一航班到泰國曼谷。第一被告人在曼谷從「小蓮」獲取事先以美金三萬元安排購買的台灣護照(以下稱為「假護照」)。該護照上有第一被告人的相片,但載有第三被告人的名字。「小蓮」向第一被告人表示,在2023年11月8日會有一名男子在香港機場把載有前往澳洲的登機證、簽證,和澳洲酒店住宿券的信封交給第一被告人。「小蓮」向第一被告人保證可以憑藉假護照及上述的文件入境澳洲工作。 4.於2023年11月8日約1415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乘坐同一航班從曼谷返回香港,並在香港機場禁區逗留。接着第二被告人前往轉機櫃檯,取得自己的前往澳洲墨爾本航班登機證。 5.於約1452時,第三被告人從台灣高雄市飛抵香港機場,原定轉乘接駁航班飛往澳洲墨爾本。於約1553時,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在禁區的麵店會合交談。第三被告人跟隨第二被告人前往洗手間,兩人進入同一廁格。在該廁格內,第三被告人把一個信封交給第二被告人,裏面有兩張載有第三被告人名字的高雄至香港及香港至墨爾本登機證、以及有第三被告人名字的澳洲酒店住宿券。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其後離開洗手間。第二被告人向第一被告人示意跟隨進入洗手間。於洗手間同一廁格內,第二被告人把該信封及裏面的兩張登機證交給第一被告人。 6.在約1603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前往轉機處的保安閘口。第一被告人在通過閘口及進行保安檢查期間,向機場保安公司職員出示前往墨爾本的登機證及假護照。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獲准進入離境大堂。 7.在約1651時,行動曝光,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截停。第一被告人向入境處職員出示假護照,並表示自己的身份為第三被告人。經搜查後,從第一被告人的行李檢獲第一被告人的雙程證、載有第三被告人名字的澳洲電子簽證、有第三被告人名字的酒店住宿券、多張第三被告人名字的名片,及一份載有第三被告人名字的電子機票行程單。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在香港機場取得兩張第三被告人名字的登機證。他知道假護照是偽造護照,並非載有他的個人資料,他亦並非出生於台灣。 8.與此同時,第三被告人辦理入境手續,離開香港機場,到了港珠澳大橋管制站,在離境檢查區被截停。經檢查第三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後,發現他曾在2023年10月12日、2023年10月31日、2023年11月2日,和2023年11月8日以Line應用程式與一名稱為「迷路松」的人互通電話及互發文字信息。該些文字訊息,包括第三被告人與「迷路松」討論第三被告人何時出發、第三被告人向「迷路松」發出及確認行程及電子機票副本、第三被告人在出發來港當日向「迷路松」報告已完成的事情及所在位置,以及確認須在麵店接觸的人之所在位置。 認證經歷口供及求情 第一被告人 9.第一被告人現時35歲,已婚,為內地居民。他在內地是一名安裝網絡的技工,月入大約10,000元人民幣。他是家中的唯一經濟支柱。他已退休的父母、年過70的祖母、妻子及四名由1歲4個月大至10歲的子女居於內地,兄長在澳洲從事裝修工作。他在本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0.辯方表示第一被告人因疫情期間公司生意轉差,他擔心會被解僱,故此希望出國工作,投靠兄長,賺取較高工資。自家裏最年幼的孩子出生,妻子產後身體變差,令第一被告人承受巨大的生活及經濟壓力。第一被告人亦呈上由妻子及村長撰寫的求情信。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第一被告人與警方全面合作,在庭上坦白承認控罪,在案中亦承受了巨大金錢損失,連累了家人,希望法庭輕判。 第二被告人 11.第二被告人現時60歲,是加拿大公民,與妻子及3名已成年的子女居於加拿大。他的89歲母親居於內地。他在2020年退休,因患有肺氣腫,經常出現喘氣咳嗽等症狀。他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2.第二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示後悔貪圖美金$1,000的報酬干犯本案。辯方陳述第二被告人在案中的角色是協助販運人口計劃的執行,包括陪伴第一被告人從內地前往香港,由香港前往曼谷,及由曼谷返回香港;從第三被告人於禁區內取得登機證、電子簽證及酒店住宿券,並把相關文件交給第一被告人;以及陪伴第一被告人登上前往墨爾本的航班。辯方認為第二被告人屬跑腿角色,聽從組織者的指示執行計劃,並沒有招攬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安排製作假護照、酒店住宿和印製卡片,購買前往澳洲的機票,辦理澳洲電子簽證,以及領取登機證。辯方陳述,第二被告人的刑責比第一被告人較重,但與第三被告人的刑責相若;故此亦與HKSAR v Lee Shinwon [2012] 1 HKLRD 283的第四被告人相若。辯方邀請法庭考慮採納低於4年半的量刑基準。 第三被告人 13.第三被告人現時48歲,未婚,教育程度為大學,是一名肉類廠技工,在台灣出生,持台灣護照。他是家中主要經濟支柱。他與75歲的已退休父母、一位兄長和一位弟弟居於中國貴州。他在香港及台灣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4.第三被告人在求情信中提及因母親身體有病,行動不便,需要看護照顧,加重他的經濟壓力。當時為了「迷路松」提出的一萬多元新台幣回報,決定參與違法行為。他表示悔意。 15.辯方陳詞提及第三被告人並非主腦或組織者、犯案並非透過精密組織或計劃進行、案件只涉及一名被偷運人士,以及第三被告人與警方合作和坦白招認。 判刑考慮 16.本席考慮了3名被告人坦白認罪,本案案情,3名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所有求情理據。本案涉及的控罪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刑期。本席亦考慮了辯方呈上的案例,包括HKSAR v Lee Shinwon [2012] 1 HKLRD 28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玲玲CACC 169/2013,HKSAR v Cheng Kwong Chung CACC 536/200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文油[2009] 3 HKLRD 440。就此類牽涉行使假護照的偷運人口的案件,雖然沒有量刑指引,但多宗案例已表明,此類案件有損香港作為國際旅運樞紐的聲譽,影響其他從香港出發的正當旅客,亦會影響非法移民前往的國家,故應嚴懲。 17.3名被告人的角色各有不同,故此根據相關案例,計劃的策劃人物和執行人與參與計劃的非法移民的罪責應該有分別,故他們的刑罰亦會有所不同。就第一被告人,他是準備被偷運至澳洲的內地人士,故本席採納3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考慮了他坦白認罪,可獲1/3減刑折扣,被判處22個月監禁。 18.至於第二被告人,他是3人當中刑責最高的一位,負責陪同第一被告人從內地來港,到曼谷及返回香港,在香港機場禁區與第三被告人見面及獲取載有第三被告人名字的登機證和相關文件,並交給第一被告人,亦準備陪同第一被告人乘搭航班前往澳洲。本席認為,雖然第二被告人並非計劃的主腦,但他的角色在整個繁複的計劃中非常重要,是在現場執行大部份步驟的人士,亦負責與參與串謀的各方人士接觸,確保令計劃順利進行的必須文件之獲取。雖然他並非安排製作假護照、印製卡片、購買機票、辦理澳洲簽證及招攬其他人士,但基於以上所述,以及從他可就計劃中獲取的$1,000美金報酬可見,他的角色相當重要。至於辯方陳述,第二被告人沒有領取登機證,明顯地必須是第三被告人,即登記證上名字所述的人士,才可以領取登機證。 19.正如上訴庭在Lee Shinwon案中提及,組織者還有高度參與組織的人士,以4年半為量刑起點是合適的。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角色,與Lee Shinwon案的第三被告人比較,只差沒有招募其他串謀人士。本席並不認同,本案第二被告人的角色與Lee Shinwon案的第四被告人相若。Lee Shinwon案的第四被告人只是提供韓國護照以偽造護照,從韓國抵港,並在香港機場把前往澳洲的登記證交給該案的第三被告人。本席認為,雖然本案第二被告人的角色重要性較Lee Shinwon案的第三被告人稍為輕微,但不能描述他純粹為跑腿。故此本席認為他的刑責會是Lee Shinwon案的第三及第四被告人之間。 20.就第二被告人,本席採納為4年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考慮了他坦白認罪,可獲1/3減刑折扣,被判處2年10個月監禁。 21.就第三被告人,由於他是提供台灣護照,領取前往澳洲的登記證,從台灣飛抵本港,在香港機場把前往澳洲的登機證以及其他載有他的名字之相關文件交給第二被告人,故本席採納4年監禁為量刑基準,考慮了他坦白認罪,可獲1/3減刑折扣,被判處2年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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